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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及其立法完善

发布日期:2004-10-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刑法第263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只要是在抢夺时携带了凶器,不管是否将凶器加以显示,一律以抢劫罪进行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对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的转化定罪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来认定。但通过法理分析可以看出,携带凶器抢夺在行为人对所携带的凶器并未加以显示的情况下,规定其转化为抢劫罪缺乏理论依据,且混淆了抢夺罪和抢劫罪的实质区别,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应该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主题词]携带凶器抢劫罪转化认定立法完善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以及1979年刑法并没有对行为人抢夺时是否携带凶器进行定性上的区分,而我国1997年刑法即现行刑法第267条第2款则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现行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抢劫一罪的定罪量刑,亦即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进行定罪处罚。这种抢劫罪是基于行为人实施抢夺时携带凶器这一特定的条件而转化的,因而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将之称为转化型抢劫。这种转化型的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且案情各有特点,而现行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法条规定却很简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出现了一些分歧,笔者为此进行了探讨,以利于司法实践对携带凶器抢夺转化型抢劫罪的准确理解及认定,并对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一、携带凶器抢夺转化定罪的法理依据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犯罪构成则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标准,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衡量尺度,一行为之所以成为此罪,就在于该行为符合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分别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四个有机组成的部分。那么对于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而言,其侵犯的客体及其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又有什么特征呢?

  首先,从其侵犯的客体来看,所有的抢夺行为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携带凶器抢夺作为抢夺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侵犯的客体首先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其抢夺时携带凶器的行为又因具体情形的不同,又可能使我国刑法保护的其他客体受到侵犯。携带凶器抢夺中的所谓携带,按《现代汉语词典》的注释,是随身带着之意,它至少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暗藏着持有;二是明示地持有。因此携带凶器抢夺亦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携带凶器藏而不露,在乘人不备进行抢夺的过程中(含逃跑时)未加以显示;另一种情形是携带凶器在乘人不备进行抢夺的过程中加以显示。这里的“加以显示”是指行为人将携带的凶器放在显著部位,能使抢夺对象感知凶器的存在。对于第二种情形而言,行为人抢夺时携带凶器并将凶器加以显示,意图显然是想对被害人进行潜在的胁迫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抗拒,因此,其在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而对于第一种情形而言,行为人虽然在抢夺时携带凶器,但其并没有对被害人加以显示,被害人并未感知其凶器的存在,其被抢走公私财物时,精神上并未受到任何胁迫和强制,因而此时携带凶器抢夺与未携带凶器的抢夺行为一样,并没有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侵犯的仅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单一客体。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抢夺的行为特征表现为行为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来说,如果行为人对其携带的凶器藏而不露,并未加以显示,那么行为人在抢夺的过程中只具有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基本行为。而如果行为人对其携带的凶器在抢夺过程中加以显示,则其行为特征除了具有抢夺的基本行为外,还具有对被害人进行潜在的精神强制和胁迫的行为。

  再者,从其主观方面及犯罪主体来看,携带凶器抢夺在主观上显然是直接故意,并且故意的内容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同时其犯罪主体应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年满14周岁且精神、智力发育正常的自然人即可成为抢劫罪的主体,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解答,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指具体罪名,故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犯抢劫罪也包括“携带凶器抢夺的”转化型抢劫罪,亦即年满14周岁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携带凶器抢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上面分析的是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及其主客观方面、犯罪主体情况,其与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又有何联系呢?对于典型的抢劫罪而言,其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这是构成抢劫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其中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抗拒,从而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劫取财物;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且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这么一个明显的特点,即对于携带凶器抢夺而言,其主观方面、犯罪主体与抢劫罪完全相同,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在乘人不备抢夺的过程中将凶器加以显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守护者进行了潜在的精神强制,并立即抢走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被害人人身权利双重客体,因而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相类似。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时,将凶器藏而不露并未加以显示,被害人并未受到任何精神强制和胁迫,行为人的抢夺行为并未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仅仅是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故而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迥然不同。

  因此,从法理上分析可以看出,携带凶器抢夺在行为人对所携带的凶器加以显示的情况下,其犯罪构成要件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相类似,则其社会性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亦相类似,因而规定其转化为抢劫罪是有法理基础的。而在行为人对所携带的凶器并未加以显示的情况下,其犯罪构成要件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迥然不同,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差较大,而对此行为也规定转化为抢劫罪显然是没有理论依据的。

  二、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司法认定

  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并没有根据行为人是否将携带的凶器加以显示的不同情形而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具体规定,而是笼统、原则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个法条并没有从法理上具体分析携带凶器抢夺的不同情形所造成的不同社会危害性来分别作出规定,不能不说是个缺憾。从这一法条的规定来看,行为人只要是在抢夺时携带凶器的,不管出于何种目的,也不管是藏在身上还是加以显示,不管被害人是否感知行为人携带了凶器,一律转化为抢劫罪而以抢劫罪进行定罪量刑。这是我国现行刑法对携带凶器抢夺进行定罪量刑的明确规定。虽然这一规定有不合理之处,但在这一规定没有被修改之前,对携带凶器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应当而且也只能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从刑法第267条第2款以及第26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是:

  (一)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是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抢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抢夺的行为特征,抢夺的对象只能是公私财物中的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抢夺的对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乘人不备,是指乘被害人或其他人没有觉察和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夺走财物。所谓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被害人或其他人的面公开夺走财物;其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应当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携带凶器只有抢夺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亦即在已经构成抢夺罪的基础上才能转化为抢劫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首先,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精神,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抢夺行为即转化定罪,该法条并不要求其抢夺行为构成犯罪,亦即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才转化定罪;其次,由于抢劫罪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因而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即可构成抢劫罪,而不要求抢劫的数额较大。故刑法第267条第2款并没有对抢夺数额作出要求,而规定只要实施了抢夺行为即转化为抢劫罪,这与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是相适应的;再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所谓“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也包括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数额未达到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追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既然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抢夺转化为抢劫罪不需要以抢夺数额较大为前提,那么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抢夺转化为抢劫罪亦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

  (二)行为人携带凶器是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重要条件。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抢劫行为转化为抢劫罪须是“携带凶器抢夺的”,亦即随身带有凶器是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限制性条件。至于何谓“凶器”,刑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均有不同看法,且理解偏差较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专门作出解释:“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据此解释,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凶器有两类:一类是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另一类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由于凶器的种类不同,司法实践中对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亦应有所区别。结合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如果行为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不论是否将凶器加以显示,一律以抢劫罪转化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携带上述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之外的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则需视其是否为实施犯罪准备而定。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且确有证据证明该器械是为了实施抢夺而特别准备,不论是否将该器械加以显示,应当转化定罪。但确有证据证明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的,且在抢夺过程中并未使用该器械的,则不应转化为抢劫罪定罪。

  从上述两个条件可以看出,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转化型抢劫罪有以下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抢夺行为;二是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随身携带了凶器;三是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年龄已满14周岁,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其行为只有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才可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因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的定性处罚应严格按照上述构成要件来认定,而至于行为人抢夺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起点,所携带的凶器是否加以显示、是否为被害人所感知则在所不问,因为立法上目前并没对此作出明确要求。

  三、携带凶器抢夺转化定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在本文的第一部分,笔者在论述携带凶器抢夺转化定罪的法理依据时已经提到,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人在抢夺中对所携带的凶器加以显示时,其行为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类似,其社会危害性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亦相类似,这种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具有法理基础;而行为人对所携带的凶器藏而不露并未加以显示时,其行为并没有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故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及社会危害性相差甚远,此行为没有转化为抢劫罪的法理依据。而刑法第267条第2款却不加区分地规定只要携带凶器抢夺,不管行为人是否加以显示,一律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这规定显然是忽略了对凶器未加以显示的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并不具有法理依据。

  同时笔者还认为,现行刑法关于对未将凶器加以显示的携带凶器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不仅没有法理依据,而且混淆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实质界限。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实质区别在于,抢夺罪是行为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特征是乘人不备夺了财物就跑,而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因而仅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并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劫罪则不同,行为人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公私财物,因而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未将携带的凶器加以显示,更谈不上使用,被害人并不感知凶器的存在,更未受到暴力威胁,因而未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将此行为也规定转化为抢劫罪,显然是混淆了抢夺罪和抢劫罪之间的实质区别。

  另外有一种观点认为,携带凶器抢夺时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的,构成典型的抢劫罪,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定罪处罚;而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应是指携带凶器抢夺而未将凶器加以显示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缺乏根据的。携带凶器抢夺并将随身携带的凶器加以显示的,其犯罪主体、主观方面以及侵犯的客体虽然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罪相同,但其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性与典型的抢劫罪相比仍有明显的区别。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乘人不备夺取财物并将随身携带的凶器加以显示的胁迫行为,显示的意图仅是有可能使用凶器,也有可能不使用凶器,也就是说是否使用凶器并不明确,这种胁迫仅是对被害人存在潜在的暴力威胁。而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的胁迫是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于这种威胁,被害人是直接面对的、正在发生的,且是明确的,因而两者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是有区别的。因此携带凶器抢夺并将凶器加以显示的犯罪构成要件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仅是相似,而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两者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也并不完全相同。携带凶器抢夺并将凶器加以显示的行为,较之一般的抢夺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与典型的抢劫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要小。因此,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的行为认定为典型的抢劫罪而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是不正确的,由此推断出的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是指携带凶器抢夺但未将凶器加以显示的行为也就毫无根据可言。

  再者,把携带凶器抢夺但未将凶器加以显示的行为规定转化为抢劫罪,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根据罪行危害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轻重,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但凶器未加以显示,因而不会产生胁迫等精神强制效果,不会令被害人心生恐惧,其与典型的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差甚远。按一般逻辑,社会危害性越大,其罪则越重,其刑亦越重。而现行刑法却将社会危害性比抢劫罪小的未将凶器加以显示的抢夺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显然是加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笔者曾见过一则案例,该案例可以明显地看出将携带凶器抢夺但未将凶器加以显示的行为以抢劫罪定罪,罪责刑并不相当。

  该案的事实是:2001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携带斧头窜至市区工商银行富水北路支行营业厅内,在某公司女职员罗某拿出现金放在柜台上准备办理存款业务时,被告人曾某将其现金计人民币27600元悉数抢走,欲逃跑时被群众于厅内当场抓获,并被搜出随身携带斧头一把。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曾某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依照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第263条第4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曾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曾某携带斧头抢走储户资金27600元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鉴于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原判量刑过重,故以抢劫罪改判被告人曾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在这则案例中,被告人曾某携带凶器斧头进行抢夺,但在抢夺过程中并未将斧头加以显示,被害人及现场群众并不知晓其携有斧头,也并未受到任何暴力胁迫或精神强制,因此被告人曾某携斧抢夺27600元现金的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与未携凶器抢夺27600元现金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并没有多大的区别。而该案如以抢夺罪定罪,数额较大,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且被告人曾某有抢夺未遂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而该案以抢劫罪定罪,数额较大,则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相差很悬殊。该案中一审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援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极刑,二审考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为一审判决未能体现罪刑责相适应原则,量刑偏重,而予以改判。应当说二审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对该案以抢劫罪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量刑,并无不当。但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曾某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与一般的抢夺罪并无多大区别,故对被告人曾某判处的刑罚显然仍是较重。因此,从这里可以看出,对携带的凶器未加以显示的抢夺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现行刑法第267条第2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即使携带的凶器未加以显示也一律适用刑法第263条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并不科学。因此笔者建议,应将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改为“携带并显示凶器进行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或者修改为“显示携带的凶器进行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做到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行为进行准确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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