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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权的时间规限:释义、特征、形式

发布日期:2011-1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科学》2010年第5期
【摘要】不同制度对刑事司法权的时间规限是一个共同选择。这一规限主要是通过办案期间来完成的。办案期间本身具有授时与限时两种功能,同时还具有与制度结构的适应性、同其它诉讼制度的牵制性、在整个诉讼程序分布的非均衡性等特征。办案期间制度存在多元的立法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具体规定型与原则规定型。这表面上看是一种立法技术问题,而事实上却具有深刻原因。一定制度中的期间制度的立法模式必须与司法传统、诉讼架构、司法权分配格局等相契合。
【关键词】制度结构;司法权制约;权利保障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无论何种诉讼制度,对刑事追诉权与刑事裁判权进行时间维度的规限,是一个共同的选择。刑事诉讼中确立的拘留期限、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以及审查起诉期限、审理期限等等,其重要功能即构成对刑事诉讼中国家司法权力[1]的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通过时间维度对国家司法权运行加以制约的唯一途径即为办案期间。本文将从办案期间概念人手,分析其内涵与外延,并通过对其基本特征与立法形式的分析,对办案期间的基本理论进行初步的梳理。

  一、释义:“办案期间”的界定

  刑事诉讼期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使用的一个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79条、第80条用了两个条文来规定刑事诉讼期间。从立法条文来看,我国诉讼法中使用的“期间”概念,其在主体上包括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理案件所应遵守的时间和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守的时间[2]。在时间的构成上看,不仅包括了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办案时间期限,还包括了当事人参加刑事诉讼应遵守的时间限制。从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是一个含意比较宽泛的概念。刑事诉讼法教科书对这一概念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刑事诉讼期间,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以及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必须遵守的时间期限。刑事诉讼期间一般由法律明确规定,称作法定期间;个别情况下可以由公安、司法机关指定,称作指定期间。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期间包含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遵守的期间;另一部分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的期间。{1}本文研究的刑事诉讼办案期间,可以说在概念的外延上,与刑事诉讼法定期间中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遵守的时间是基本一致的,但是在内涵上,笔者又进一步对其进行了界定。刑事诉讼期间与本文研究的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相近,但却不同。

  本文研究的刑事诉讼办案期间,首先是作为限制刑事办案机关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办案,迅速处理案件的一项技术性制度设计而存在的。其次,这项制度对于办案机关来说,既是办案得以开展的法律依据,也是违反办案期间而招致消极评价的根据。再次,刑事办案期间对于被追诉人来说,是进行程序性辩护和对追诉机关与裁判机关违反办案期间申请相关法律后果的依据。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对刑事办案期间作如下定义:刑事办案期间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司法权的行使和保护被追诉人权利,对享有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的主体办理刑事案件的授时与限时,这种授时与限时是通过或具体或原则的立法规定来实现的[3]。对于这一概念,可从以下几点来理解:

  第一,对于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而言,办案期间制度本身具有两面性:一方面,限制公检法机关在法定时间内完成相应的任务,规制权力的正当行使;另一方面,事实上给公检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授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拘留、逮捕、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理等时限,及其相应的延长、变更规定,就是赋予了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耗费时间的正当性。

  第二,对于被追诉人,办案期间事实上是确保其不受不当羁押和确保案件迅速审理的重要制度,在客观上具有保障功能,也是“及时审判”原则的体现。办案期间制度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但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查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事实和明确相关法律依据,其所有任务均围绕被追诉人展开,限制了追诉机关行使职权的时间,在另一方面也就保障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总体上讲,在刑事办案期间制度中,被追诉人是受益人,而国家司法权力机关是受约束的对象。这一特定的关系构成了刑事办案期间制度的特殊一面。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追诉和审判权的力量远远大于被追诉一方的力量,办案期间制度是对这种不平衡状态的一次平衡。从一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宏观视角看,就办案期间的设置对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产生的作用而言,国家也是这个制度的受益者,或许是更大的受益者。

  第四,这种授时与限时并非只能通过明确具体的期间规定来实现。事实上,各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对追诉机关和裁判机关办理案件的过程都有着时间要求。这不仅是出于权力节制与权利保障的原因,更是因为在节约司法资源的诉求上各个国家具有一致性。而在确立诉讼办案期间的具体方式上,各个国家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方式。有的以明确具体的时间来约束,如中国;而有的国家则采原则、理念来规范,如美国。总之规范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立法例不拘一格。

  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定义反映出了其与刑事诉讼复杂的权力运行过程与权利保障需求之间的紧密联系,看似简单的数字规定,其实背后包含的意蕴却非常深刻。为了讨论的需要,本文将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研究范围限定在侦查程序公安机关立案后到刑事诉讼一审程序判决送达之前,而不涉及上诉期间以及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但这并不代表笔者所意欲构建的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相关理论也只能适用于一审判决之前的诉讼程序中。之所以做这样的限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因为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经过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二是因为刑事一审程序之前的整个诉讼过程是每个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更具有典型性;三是因为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与刑事一审程序的联系更为紧密,三者组成了一个完整的国家刑事案件办理过程,权力及司法资源的配置状况能很好地在这一过程中得到观察。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办案期限”,是我们必须予以回应的一个概念。

  刑事诉讼办案期限,首先是一个高度“中国化”的概念[4],在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尽管在一些官方文本中使用过“刑事办案期限”这一词语,但尚没有发现官方文件、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和专著对刑事办案期限制度的概念做出过明确的界定。官方文件对“刑事办案期限”一词的使用主要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当中,前者如1984年7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5],后者如1993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案期限切实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高检会(1993)23号)》中的规定。虽然这些文件从文件名到正文均使用了“刑事办案期限”,但是对词语的具体所指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各个制度承担的预期功能是有差异的。从法律精神来看,刑事办案期限制度意在限制,重在制约、减少不必要的拖延,而并非要鼓励刑事诉讼快速进行。对刑事诉讼起到提速和分流功能的不是靠办案期限制度,而是应当依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和程序分流等等机制。刑事办案期限就其主旨而言主要不是为了提高效率,而是为了保障最低限度的公正。刑事诉讼办案期间不仅涵盖了刑事诉讼办案期限的外延,并且刑事诉讼办案期间是从办案主体的时间耗费与办案期间配置的表现形式与内部机理之间的联系、刑事诉讼办案期间耗费与刑事诉讼模式、诉讼构造等等问题的内在关系的角度提出来的。因而办案期间在价值层面更为中立。如果说刑事诉讼办案期限更关注刑事诉讼中办案主体时间耗费的具体限定,更具有中国特色,那么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理论的提出则是对刑事诉讼办案期限的去“中国化”改造,从而使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理论具有了普遍性。因此可以说刑事诉讼办案期间是对刑事诉讼办案期限的进一步理论提升。办案期间的概念提供了不同国家从时间维度对权力进行约束的话语基础。

  总之,当我们转换思路,以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角度来考察中外刑事诉讼在耗费时间上的基本规律时,会发现这在各个国家却是一个共同的话题,从而使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基本理论具有了一般性。就概念本身而言,刑事诉讼办案期间更强调刑事诉讼在时间上的跨度,而并不以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期限”的表述为要件;而刑事诉讼办案期限在中国语境下本身承担的权利保障功能更为突出。因此不能将这二者混为一谈。

  二、刑事办案期间的一般特性

  (一)办案期间与制度结构的适应性

  正如布罗姆利所说:断定某种有效率的政策选择而反对其他的,这将引起很大的争议。不存在单一有效率的政策选择,只存在对应于每一种可能的既定制度条件下的某种有效率的政策选择。去选择某个有效率的结果,也就是去选择制度安排的某个特定结构……{2}刑事诉讼的制度结构决定了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设置及其在实践中运行的耗费情况。因此这就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提高绩效、节约成本的路径:对影响办案期间耗费关键因素,进行有针对性的制度改革,改变据以影响制度绩效的制度结构,尤其是与刑事诉讼办案期间耗费密切关涉的制度结构,以期使刑事诉讼对资源的耗费达到一个基本合理的程度。这也是我们从刑事诉讼办案期间角度切入刑事诉讼资源耗费的现实价值所在。

  第一,办案期间变动的可能性。

  刑事诉讼运作是一个资源、权力、权利之间复杂的作用过程,既存在合力,也存在抵消,更充满冲突与对抗[6]。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中任何一项制度架构对资源耗费与办案期间都起着或促进或减损的作用。此外,不断进行的法律改革就是对不符合正义、效率价值,不适应诉讼现代化要求的制度环节进行改革和废除,对有利于正义实现和效率提高的制度进行立法化。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简易程序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发展,随后在2003年推行普通程序的简易化审理,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缩短了部分案件的办案期间,降低了刑事诉讼成本。从制度改革进路来提升刑事诉讼效率、节约刑事司法资源日益成为一个迫切问题。

  第二,缩减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可能性范围:遵循帕累托理论[7]。

  福利经济学学派的重要人物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曾创立了著名的“帕累托最优”原则。依据帕累托原则,假如还有可能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使其中至少一个人的境况变得更好,那么现行安排的效率还不是最高的。同样,在不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任何改革只要能至少使一个人的境况得到改善,那么这种改革就是有效率的。{3}也就是说,只要进行制度改革而使刑事诉讼中至少一方的利益得到增进,而不损及其他人的利益,那么这种制度改进就是符合帕累托改进理论的。那么从刑事诉讼办案期间耗费的角度来看,这种时间成本耗费的背后是国家的司法资源大量耗费。如果进行有针对性地制度改造,提高效率节约时间成本,这无疑是增进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收益。同时,诉讼效率的提高,诉讼程序的尽快终结,能使被追诉人尽快脱离事实真伪不明、罪与非罪未定的状态。对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说又未尝不是好事!因此,为降低刑事诉讼时间成本进行的这种改革是符合帕累托改进的。结合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行十多年来的情况,我们可以说,现行的刑事司法活动在提高效率,缩减办案期间,节约时间成本方面尚有潜力。

  当然,在整体宏观制度未进行较大变革前,在现有制度范围内的微调是有限度的,取得的收益也是有限度的。正如上文所述,制度得以运作的整体制度环境决定了制度的效率状况。根据帕累托的理论:“假如任何重新改变资源配置的方法已经不可能在无损于任何一个人的前提下使任何一个人的处境较前变好,这就意味着一个社会在既定的生产技术和既定的每个消费者偏好函数条件下,生产资源的配置情况已达于最适度状况,而所谓资源配置的最适度配置,也就是指耗用一定的总量的生产资源于各种不同途径所生产出来的国民收入的‘集合体效用’已达于极大值。”{4}这个临界点,也就是制度改革的极限。这时如果仍要想取得制度变革后的效率提升,就要对资源分配与权力配置进行较大规模的调整。

  帕累托理论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寻求办案期间与制度结构对应关系的路径:办案期间与刑事诉讼制度结构相适应,办案期间的制度变迁需要依存制度结构的调整。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制度结构就会有什么样的办案期间制度设置。帕累托最优原则指的是效率原则,资源配置符合这样一个最优原则便是高效率的。帕累托最优原则可以用来观察和评价刑事司法工作。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司法资源的最少投入和办案期间的最短耗费,或者说在既定的司法资源投入下和一定的时间中,我们办了尽可能多的案件而且没有使办案质量下降,那么,这样的情形我们可以称之为司法的高效率。这在一定意义上已经符合帕累托最优原则。

  (二)办案期间对其它诉讼制度存在牵制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前程序和审判程序各个时限的规定,经笔者查询,没有学者开展过对某一办案期间为何设置特定数量期限限制的研究,也没有发现在官方的修法说明中有类似的解释。对于刑事诉讼中,为何将拘留的期间规定为3日?特殊情况下又为何能延伸到7日,最长的拘留期限又可延长至37天[8];逮捕后的羁押期间一般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间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最多可延长到7个月(210天)[9];审查起诉期间,一般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最多可以延长至1个半月(45天)[10];第一审程序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最多可延长至2个半月(75天)[11]。四项合计为11个月零37天(共367天)。(这里没有计算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情形。)这些具体的数字是如何产生和推算出来的?我们似乎不可能在书本中找到合理的解释。根据笔者到司法机关的实际走访,就这一问题咨询过相关办案人员,基本上回答都是“根据办案需要”。或许这一答复较能体现刑事诉讼办案期间制度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办案人员没有将这理解为是一种不能碰触的底线,反而认为是办案中可以自由运用的一项权力。完全附随于办案的需要,在此思维定势的影响下,办案期间的不断延长也是因应于办案需要了。从刑事诉讼办案期间分布的不平衡性和具体的配置方式上来看,能够凸显出一国刑事诉讼的重心之所在。

  尽管刑事诉讼办案期间一定程度上具有附随性,但同时对刑事诉讼模式、结构等等也产生了相当的反作用力。合理的办案期间制度规定本身能促进刑事诉讼其他制度的良性运作。例如较为符合实践中侦查查证需要,又能保证嫌疑人的权利得到底线的正义保护的拘留和羁押期限,就能保证刑事诉讼正常运行。而过短或者过长的期间规定,对刑事诉讼都是不利的。过短的办案期间规定,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人权,但是因为时间仓促,应当收集的证据无法收集,应当完成的手续和步骤无法完成,这必然给刑事诉讼的推进带来障碍,也不利于刑事诉讼后续阶段的展开。而过长的刑事诉讼办案期间规定会使办案人员没有紧迫感和压力,影响办案效率,不利于人权保障[12]。同时,恰当的办案期间设置无论如何都意味着是对司法资源的最佳使用。

  刑事诉讼的办案期间制度整体上处于一种附随性的状态,在制度设置中,过长或者过短的办案期间设置都会对其他的制度产生消极影响。与诉讼制度整体不相符合的办案期间设置不但无法促进效率的提高,还会使诉讼程序发现实体的功能受到损伤。

  (三)办案期间在诉讼过程分布的非均衡性

  正如前文所述,案件事实和程序繁简,以及既有司法资源决定了不同国家在诉讼制度中对办案期间作出不同的设置。同时,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中的功能定位有所差异,因此各个国家分配在刑事诉讼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中的时间是不同的[13]。英美法系国家在迅速提交审判原则的指导下,案件耗费在审前程序[14]的时间非常之短,整个刑事诉讼的重心主要是围绕审判程序及司法裁判权展开的,处理刑事案件的时间主要耗费在审判程序;而反观大陆法系国家,审判前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担负着证明有罪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审查任务。而审判程序中尽管也实行自由心证,但是职权主义所固有的实体发现倾向,依然促使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审前程序中。通过这样的对比我们其实可以发现,各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无论采取何种模式,其均有一个共同特征:即诉讼办案期间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分配事实上是不均衡的。笔者在这里将刑事诉讼办案期间这一分布特征概括为:刑事诉讼办案期间分布的非均性。办案期间分布的不均衡性这一特征,其实表征了在刑事诉讼中,是存在一个重心的。这不仅意味着办案期间的配置倾向,还意味着诉讼架构、司法资源投入都会有所侧重。

  三、刑事办案期间的立法形式

  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立法对办案期间的规制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事实上,在不同的诉讼制度下,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办案期间有不同的制度形态。以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立法规定是否具体明确为标准,主要有两种形态:具体规定型与原则规定型。即,在法律文本中以明确具体的时间量度来规制权力运作的期间立法,为具体规定型;而以较为原则的立法规定从整体上对特定诉讼程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中追诉权与裁判权运作进行规制的为原则规定型。必须说明的是,这种对立法表现形式的划分本身既没有从整体上与不同法系的办案期间制度对应,也不与特定国别的办案期间制度简单等同。实际上,两种立法模式在同一刑事诉讼制度中和同一诉讼程序中同时确立而形成的双轨制,是很多国家的现实选择[15]。

  (一)具体规定型

  所谓具体规定型是指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权力机关行使职权查明犯罪事实、适用法律的时间界限,并对该期间的中止、变更、延长做出明确规定的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立法形式。无论是在大陆法系的德、法等国,还是在英美法系的美、英等国,利用刑事诉讼办案期间限制权力的不当行使,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可谓都作到了细致入微。

  在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现行重罪和现行轻罪,在先期侦查中,司法警官采取拘留措施,不得超过24小时。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书面授权,可以延长拘留24小时。对很多犯罪的预侦中,司法警官为了侦查的必要,可以拘留任何有迹象表明其犯有罪行或者企图犯罪的人,但此项拘留不得超过24小时。{5}法国2000年6月15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典》第75-1条规定:“在向司法警官下达进行初步侦查指令的情况下,大审法院检察长应当确定期限,在此期限内,侦查工作应当完成。但根据侦查人员提供的证明,此期限可以延长。”{6}德国刑事诉讼中的羁押复查制度,又叫做人身保护令制度。羁押复审制度分别明确地规定了可以羁押的最长时间以及对应的理由。例如:在没有判处自由刑、剥夺自由的矫正以及保安处分的判决作出之前,只能在由于特别的侦查困难、范围或者其他重要原因使得还不能作出判决,并且在这些情况要求进行待审羁押的条件下,才允许因为同一行为维持待审羁押超过六个月。在前述情况中,如果未依法对逮捕命令延期执行,或者州高等法院没有作出继续待审羁押决定的,六个月届满后应当撤销逮捕命令。它为德国公民的基本权利避免受到国家司法权力因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了制度保障。{7}

  在英国,刑事诉讼中规定,对逮捕后到开庭审理的时间间隔作了限制:嫌疑人在治安法院初次出庭到治安法院开庭审理的期限不能超过56天,到刑事法院开庭审理不能超过70天。{8}在美国,联邦政府1974年通过的《联邦迅速审判法案》规定:检察官必须在被告人被逮捕后30日内对他提出正式指控,并在提出正式指控10日内将指控通知被告人。在将指控通知被告人60日内,检察官必须将案件提交法庭审判。如果不能在法定时间内交付审判,检察官即丧失对案件的起诉权。{9}统观美国整个《联邦迅速审判法案》的规定可以发现,这里的“迅速审判”,其实指的是迅速提交审判,也就是说规制对象主要是审判前的准备阶段,而并非控制“审限”[16]。但是刑事诉讼应当迅速进行的理念却贯穿整个美国刑事司法。中国刑事诉讼在审判前的办案期间也属于具体规定型。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可以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判期限也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综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几乎所有国家的审前程序和部分国家的审判程序中,办案期间的立法规定基本都做到了明确、具体。其实,可以说各国在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表现形式主要为具体规定型,我国也不例外。各个国家的差异就在于办案期间制度内容的细致程度、违反办案期间的法律后果、程序性制裁的强度以及制裁的落实情况。

  (二)原则规定型

  原则规定型指对刑事诉讼侦诉或审判权力的行使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间限制,而是依据一些基本原则、理念来限制权力的行使,确保被追诉人权利不受侵害和审判迅速进行。前面的论述中指出了具体规定型的办案期间主要存在于大多数国家的审前程序和部分国家的审判程序中,原则规定型主要体现在各个国家的审判程序以及指导整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在部分国家,原则规定型也体现在刑事审前程序对侦查权的制约方面,如德国的侦查程序中存在比例原则的规定[17]。

  《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10}《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07条规定:法庭审理不得中断,应当持续进行直到重罪法庭做出裁定,宣布审判结束为止。日本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迅速审判原则:日本最高法院制定的《刑事诉讼法规则》第179条之2规定:法院对需要审理二日以上的案件,应当尽可能连日开庭,连续审理。诉讼关系人应当严守期日,避免对审理带来妨碍。{11}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审判是在被召集作裁判人员、检察院和法院书记处书记员各一名不间断地在场的情形下进行的。

  总体而言,各个国家规制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原则性规范主要有以下几项:

  1.迅速审判

  审判应当在客观、公正的前提下迅速地进行。无论对于国家或被告之利益,迅速裁判对于刑事司法而言至关重要。{12}纵观各国立法,不难发现,有相当多的国家将迅速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要求。{13}如在美国,把判断审判和做出判决时间是否迟延的权力,完全交给了法官,由法官根据一定的标准来灵活判断。所以可以说美国在迅速审判的问题上,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日本《刑事诉讼法》在第1条就规定“应正当、公正和迅速地适用刑法”,强调了迅速和公正的审判的必要性,力图在保证公正性和正当性的基础上,实现迅速审判。

  2.集中审理

  所谓集中审理,是指案件的审理应当不间断地持续进行,直到审理完毕,对于需要审理二日以上的复杂案件,也应当每日连续审理,以至审理完毕为止,期间除休息日之外,并没有日数之间隔的审理原则。{14}由于具有上述特点,该种审理方式也被称作“外科医师之手术”方式。也有学者将此种方式的审判概括为“审判程序尽可能一口气完成,直到宣示判决均不中断”。{15}日本法学家田口守一教授认为,集中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必须持续集中的审理案件,实现迅速、公正审判的原则,审判尽可能连续开庭、持续审理。{16}

  3.审前程序中的“比例原则”

  在一些国家的审前程序中,同样存在着原则性的立法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和警察有迅速侦查的义务。如果刑事诉讼程序不能迅速进行,将减少犯罪人的刑期。、在某些极端的情况下甚至会导致案件的撤销。{17}《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款和第120条第1款规定,施加审前羁押应当与犯罪的严重程度成比例,并且当必要性不存在时,则必须撤销。{17}100我国有学者将这一原则概括为强制性措施限制适用与适度原则。{18}这项规定也可以理解为审前羁押上的“比例原则”。《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是对比例原则的一个具体应用:它规定如果采用不那么严厉的手段也能保证嫌疑人不会逃跑,那么审前羁押可以延期[18]。{17}应当说,德国在审前程序中规制羁押措施的这一原则是一项制度特色。

  (三)两种类型的比较评析

  两种不同的立法表现形式都生发于不同的制度土壤,并与不同的制度环境相契合。但是总体而言,抛开具体的制度背景,两种不同类型还是有其固有的制度特质。

  1.具体规定型方面

  总体说来具体规定型的办案期间制度设置具有以下优点:

  第一,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降低办案成本。办案期间制度的明确具体规定容易让办案人员产生责任感和紧迫感。简明具体的办案期间规定可以给办案人员判断侦查行为是否超期、是否临界期限的参照标准,这有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和诉讼资源的节约。尤其是在审前阶段,各种侦查措施的采取都是对被追诉人一定权利的限制的情形下更显得尤为重要。

  第二,在数量级别上对办案期间控制的精确性。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审前的具体期限规定,对于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初步判断和侦查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不会因为原则和模棱两可的规定影响案件进程的推进。此外,细致的期限规定使得刑事诉讼的运行更趋于精细化,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受到限制的尺度和持续时间会有一个准确的判断。

  第三,容易辨别权力的边界和行使权利的起点,使得办案主体易于操作。明确的办案期间规定,给侦诉和审判权力的行使划定了界限,除特殊情形可以变更、延长外,特定事项严格的办案期间规定,就是追诉和审判权力不可逾越的底线,关于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规定不得被突破。对于被追诉人而言,明确的时间限制更容易辨识出多长时间的拘留是合法的,超过几日的羁押是违法的,更利于辩方程序权利的保护。

  第四,在司法自治性不强的情况下,既提供了一种自我执行机制,也提供了一种外部监督机制。在程序自治较为缺乏的诉讼体制中,明确的办案期间对于办案机关本身也是一种保障,可以排除案外干扰,强化实施办案期间的刚性。也给外界提供了是否按照规定期限办案的评价标准。

  但是在看到具体规定型的办案期间具有优点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其本身存在的缺点。如具体期间设置的合理性问题,以多少天的时限来规定审前羁押是一个需要慎重权衡的问题。又比如具体明了的规定容易产生适用中的教条和僵化,无法应对复杂多变的个案情况,而通过办案期间的变更和延长还会使具体规定型的制度优势被侵蚀。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具体规定型的办案期间制度设置存在以下缺点:

  第一,具体型的办案期间规定在立法时的恰当性尤为重要,没有经过仔细的实证研究,没有进行数量上的统计,立法中规定与现实情况的不相适应,会为实践中办案期间立法规定的虚置埋下隐患。应当对足够多的样本进行数理统计,求出平均值,给出上下合理浮动的范围,大体就是某一具体办案环节在实践中的时间耗费。

  第二,实践中,具体规定型的办案期间存在一种被用尽的普遍趋势。根据笔者与基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座谈得知:实践中即便是在侦查完结的情况下,只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也不会立即移送审查起诉。而且,这种现象在刑事诉讼的其他环节也具有代表性[19]。这一问题并非中国特有,应当说是各个国家面临的普遍问题。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国外的相关资料和报道。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统筹考虑心理学和行为学的因素,当然诉讼制度上的缜密构建仍是核心因素。

  第三,从具体规定型办案期间设置的存在范围来看,既可以规制审前的追诉权力行使,也可以规制审判程序裁判权力的行使。因为各个国家的司法传统、诉讼模式、司法机关设置等等的差异,具体规定型的办案期间发生作用的程度会有所不同。但是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具体规定型办案期间设置应当符合刑事司法权及诉讼程序本身的基本规律,如若不尊重司法权本身的属性而进行具体规定型的办案期间立法,会损伤司法程序本身的正当性。

  2.原则规定型方面

  一般说来原则规定型的办案期间制度设置有以下优点:

  第一,给予了办案机关灵活机动处置的权利,对复杂案件和简单案件在时间上张驰有度,收放自如。办案机关在原则性规定下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在不违反法律刚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案件繁简和难易程度灵活掌握办案时间尺度。

  第二,从世界范围看,原则性规定主要体现在对整个诉讼程序总体性的时间控制和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总体上讲,如果在诉讼制度建设、司法从业人员素质与考核机制等外部条件较为健全的情况下,在司法自治程度较高的诉讼体制中,原则性立法既能确保案件事实真相得以揭示,也能促进诉讼的及时推进,会是最为有效的办案期间制度立法形式。

  第三,刑事办案期间的原则性规定,对于宣示诉讼理念、从整体上指导诉讼实践具有重要作用。如果能够有效地融入到整个诉讼制度体系当中,并在实践中为大多数人所认可和遵行,那么此情形下,原则规定型对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从对整个诉讼规制的角度来看,其意义可能要远大于某个程序环节的具体期间规定,发挥的作用也更为可观。但同时也存在规定过于笼统带来的弊端:

  第一,原则规定型的期间设置赋予办案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现实中有种被不断最大化的普遍趋势。{19}这种情形比具体规定型可能导致的“存在被用尽的普遍趋势”带来的后果更为严重。因为具体规定型缺乏规制带来的后果最多只是将法律明确规定的期间用尽,而原则规定型一旦缺乏规制,就会使期间不断被延长[20]。

  第二,原则规定型的办案期间立法必须要有良好的法治传统,办案人员良好的素养,并辅之以一系列相互自洽的制度,否则难以单独发挥作用,不仅如此,可能还会使得刑事诉讼办案期间出现过分延长的情况。因此原则性规定对赖以生存的制度土壤要求还是相当苛刻的。刑事诉讼办案期间有具体规定型与原则规定型两种立法形式。我们很难简单地在二者之间辨出孰优孰劣。法律文本的表现形式受到诉讼模式、司法传统、制度结构等诸多的因素制约,或许正如学者所言,“所谓真正最佳的司法模式也许只能是由实践本身来选择了”。{20}我们在这里所进行的这样一种区分只是就立法技术本身进行的。事实上在一国刑事诉讼中,几乎都是对两种立法形式同时采用,这不仅从整体上体现在一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甚至也体现在审判前或审判的同一程序当中。如果说这种划分还有意义,那么笔者认为,正是通过两种不同的类型及其组合这一立法表象,我们能够观察到刑事办案期间设置本身的基本规律及在不同国家的制度特征。

  小结

  本文在廓清刑事诉讼办案期间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对办案期间的基本理论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制度形态及其配置模式,受制于其赖以存在的制度结构,与国家追诉权的分配格局、刑事诉讼模式、程序分流状况以及案件退出机制等等紧密相关,并且对诉讼制度还具有牵制和反作用。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设置与运作,主要取决于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查明任务与为实现此任务而进行的程序设置。诉讼模式的不同导致了对案件事实得以揭示的程序重心存在差异,而这个重心,同时也是办案期间制度配置与运作的核心所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刑事诉讼办案期间配置的非均衡性。办案期间制度存在多元的立法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具体规定型与原则规定型。这表面上看是一种立法技术问题,而事实上,正是刑事诉讼对不同价值的体认程度不同,以及各国司法传统、诉讼构造、司法权格局等等的不同,从根本上决定了特定诉讼制度中特殊的办案期间立法模式。




【作者简介】
姚剑,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1]在我国,从严格意义上而言,刑事司法权仅指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在办理诉讼案件中享有的权力,但是,从整个刑事诉讼的角度而言,公安机关享有侦查职权,侦查程序由公安机关主导,并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处于重要地位,因此构成本文中探讨的对刑事司法权进行时间规限的重点。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中使用的“期间”概念,其主体不仅包括办案机关,也包括当事人。
[3]另外,本文在论述刑事办案期间时采取的一个分类是:审判前办案期间与审判程序办案期间。关于审判前程序,人们将其用来表示案件系属法院之前的诉讼阶段,如刑事程序中的侦查、起诉阶段。从纵向上看,现代刑事诉讼活动表现为一系列首尾衔接、依次排列的诉讼阶段。不过在有些国家,出于法官在起诉或决定将案件交付何种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有时其审判前程序与准备程序的界限相对模糊。刑事审判前程序是这一系列具体诉讼阶段中的一部分,具体包括刑事程序的开启、侦查、起诉等诉讼阶段。参见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在本文中,笔者将对法官办案时间的授权与限制,界定为审判程序的办案期间,而对于除此之外的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办案时间授权与限制,界定为审判前程序的办案期间。
[4]“刑事办案期限”的表述很难在其他国家刑事诉讼中得到回应,尤其是中国刑事诉讼中特有的审限制度。
[5]该立法解释于1997年1月1日起被刑诉法1996年修正案废止,也就是说一直适用了12年。
[6]如前所述,对抗性是刑事诉讼的显著特征,对抗对资源及时间成本的消耗是巨大的。对抗过程中,国家成本、社会成本与个人成本之间发生对冲,消耗了大量的各种意义上的社会财富,导致的结果就是诉讼代价高昂。
[7]参见[意]帕累托:《政治经济学讲义》,第261页;转引自晏智杰:《经济学中的边际主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16页。
[8]参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
[9]参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26条、第127条。
[10]参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8条。
[11]参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
[12]笔者认为,最恰当合适的办案期间立法,应当源自于实践。即应在对刑事诉讼案件的统计口径上,增加办案期间耗费这一栏目,即每个案件在每一阶段进行了多长时间都由办案人员记录下来,这样就可以计算出一个案件整体的办案期间耗费和各个部分的办案期间耗费。在统计层面,这样上报汇总的数据当中就有办案期间耗费这一项,很容易算出办案期间耗费的具体情况及变动趋势,这个工作做得越全面扎实,得出的结论越具有说明力。美国加州法院近十年来一直就每一类案件中处理一件平均需要花费法官多少时间进行了种种的调查,在获得的数据基础上编制了每一类案件的负担指数。参见Joe Doyle,Comparing Productivity,61 Judicature,1978,pp.416-418.转引自[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5页。这不仅可以计算出一个案件需要耗费的时间,还可以算出法官的办案负担,如果统计做得足够精确,还可以进-‘步测算出在一个时期内某一法院实际需要的办案法官人数。应当说,美国加州的这一做法很值得我们学习。
[13]正如本文对刑事诉讼办案期间所下的定义:办案期间本身是对办案主体的一种授时与限时。授时与限时在不同的诉讼过程中会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在权利容易被侵犯的侦查阶段,办案期间更多体现为限时功能;而在强调法官根据心证作出判决的审判程序中,授时倾向相对明显。
[14]人们将其用来表示案件系属法院之前的诉讼阶段,如刑事程序中的侦查、起诉阶段。参见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15]一些国家采取此种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在诉讼中达致了较理想的效果。
[16]因为《联邦迅速审判法案》调整的是审前阶段,而且整个法案通篇都是关于审前准备的一系列诉讼时间要求,因此使得美国审前阶段诉讼周期的“具体规定型”制度特征尤为明显。
[17]比例原则是德国公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意指国家机关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手段”与其达成的“目的”之间必须合乎比例,其具体要求包括适合性、必要性和法益相称性(又称“狭义比例原则”)。参见蔡宗珍:《公法上之比例原则初论--以德国法的发展为中心》,载《政大法学评论》第62期,转引自左卫民:《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1页及注释⑴。
[18]这里所指的审前羁押可以延期是指可以推迟暂不适用审前羁押,而并非指延长审前羁押期限。
[19]此种情况在现实中相当普遍,在本文的实证研究部分,会展开进一步的分析。因为可以理解的原因,文章在这里隐去公安机关名称和侦查人员姓名。
[20]例如: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审前程序中贯彻的比例原则,在现实中就受到了学者的批评:“这些旨在防止嫌疑人被频繁采取审前羁押的条款已被证明效果不佳,因为他们给用模糊的标准来判断比例性的法官留下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另外,虽然德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羁押审查等一系列制度确保比例原则在审前羁押上得到恰当的遵守,但是依然未能如愿以偿,“尽管有这些限制审前羁押期限的努力,但是长期的羁押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在2000年有19%的被审前羁押人被羁押超过了6个月”。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104页。《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基于相同罪名的审前羁押的期限是六个月。由于德国在审前羁押问题上采取令状主义,法官对羁押期限是否合乎比例原则的审查相对于羁押期限在诉讼法中的规定更具有权威性。从而导致的后果是:在某种程度上,审前羁押的功能也变异为一种带有处罚性质的强制措施。例如在前西德各州,在2000年共有超过36,000人被实行审前羁押,大约占在刑事法院被判决的总人数的4%。这些人中只有50%最终没有得到缓刑判决。从这些数字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使犯罪嫌疑人行为的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对其实施监禁刑,但是审前羁押有时会给他们深刻的教训。[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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