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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缓刑制度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1-11-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本篇主要论述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缓刑,熟练掌握和正确运用缓刑,对于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权有着积极意义。缓刑是指对于罪刑较轻的犯罪分子,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首先,缓刑不是一种刑罚,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惩罚犯罪,以国家名义强制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生命或其它权利的强制方法,其次,缓刑依附于原判刑罚,刑罚是缓刑的前提和基础,适用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前提,缓刑不能独立于刑罚之外存在。它具有条件性、期限性、减缓性特点,对于缓刑的适用主体、范围及实质条件法律都有明确规定。缓刑是一种较轻强度的刑罚执行方法,因此适用的对象也只能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缓刑适用的范围。判处刑罚时对是否适用缓刑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就是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即具备哪些条件就可以适用缓刑。本篇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不宜作为法定条件作主要论述,然而,由于缓刑制度规定也缺乏严谨性,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该适用却未适用,不该适用却适用了,使缓刑制度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有必要加以完善。


缓刑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权有着积极意义对我国刑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熟练掌握和正确运用缓刑,不断完善缓刑制度就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课题。

一 、缓刑的概念

(一)缓刑的概述
缓刑是有条件的延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刑罚的制度,实际上就是一种刑罚执行方法。首先,缓刑不是一种刑罚,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惩罚犯罪以国家名义强制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生命或其它权利的强制方法。我国刑罚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缓刑只规定刑罚确定的强制内容怎么执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执行,而不规定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及财产等具体强制内容。其次,缓刑依附于原判刑罚,刑罚是缓刑的前提和基础,适用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前提,缓刑不能独立于刑罚之外存在。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继续危害社 会的可能性来确定是否宣告缓刑;第三,缓刑的执行可以实现刑罚执行目的,对于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并不是直接进行,而是通过对犯罪分子在规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内进行监督、考察的间接方式进行,这就是缓刑执行,只是这种缓刑执行的强度比被判处刑罚执行强度较轻,但只要通过了缓刑的执行,就可以推定犯罪分子得到了改造。从而达到了对的犯罪分子惩罚和教育的执行效果,原判刑罚就不需要再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缓刑的执行就实现了刑罚执行目的。
(二)缓刑的特点
缓刑这种刑罚执行方法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条件性,缓刑规定不执行原判刑罚附有严格的条件,只有通过了规定的条件才能免除刑罚的执行,对于不符合缓刑执行条件的 ,不但不能视为刑罚已执行,还要恢复原判刑罚的执行。二是期限性,缓刑规定不执行原判刑罚有一定的考验期,只有通过一定时期的考察,才能检验出犯罪分子是否得到改造,刑罚的目的是否达到,从而决定原判刑罚执行与否。三是减缓性,减缓性就是对实刑执行强度的减轻,执行期间的延缓,给轻刑罪犯在执行中一定的宽大,体现了我国刑法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立法宗旨。根据缓刑犯改造的表现,延缓后仍有继续执行的可能性。缓刑与其它刑罚执行方法也有区别,缓刑与死缓都是减缓执行强度的执行方法,但两者是不同性质的刑罚制度: 1、适用的条件不同,缓刑是以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前提,而死缓是以判处死刑为前提的;2、执行方法不同,缓刑是把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劳动改造,进行考察,不予关押,而死缓则是将罪分子监禁起来,强迫劳动,以观后效;3、期限不同,缓刑考验期受原判刑罚限制有不同的期限,而死缓的期限法律则明确规定为二年;4、法律后果不同,经过缓刑考验,按照犯罪分子的不同表现,或者不再执行刑罚,或者撤销缓刑。死缓期满以后,根据不同情况,或者减刑,或者执行死刑。缓刑与监外执行都采取不予关押的执行方式,两者的区别在于:1、适用范围不同,缓刑只适用于判处较轻刑罚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监外执行则适用于被判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情况。适用范围比缓刑要广;2、适用条件不同,监外执行是基于有碍关押执行的法定情况存在为条件,侧重考虑现实性。缓刑则是以不致于危害社会为前提,更注重未来条件;3、执行的时间不同,监外执行是判决确定后的变更执行方法,缓刑是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的;4、法律后果不同,监外执行的条件一经消失后即恢复原执行方式,缓刑只有在考验期内再犯罪的才能 撤销缓刑变更执行方法,除此之外不再执行原判刑罚。

二、缓刑的适用

(一)缓刑的适用主体及范围
缓刑的适用主体。缓刑是一种较轻强度的刑罚执行方法,因此适用的对象也只能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这类犯罪分子大多具有主观恶性不大,事后能及时认识罪行,服从刑罚处罚的特点,适用缓刑完全能够起到教育、改造的作用。我国刑罚也明确规定了缓刑适用的对象为被判刑罚较轻刑种(拘役、有期徒刑)和较短刑期(不超过三年)的犯罪分子。而对于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被判处的是较重刑罚,刑期也是较长的。适用执行强度较轻的缓刑,根本达不到惩罚犯罪分子的目的,因而不能适用缓刑。
(二)缓刑的适用实质条件
缓刑的适用范围。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缓刑适用的范围。这个范围内的犯罪人员的罪刑与缓刑执行是相适应的,通过缓刑的执行,让他们在社会监督之下进行改造有利于犯罪人员的家庭稳定,有利于促进犯罪人员更好的改造。还可以让他们创造出物质财富,同时也可以避免大量捕人,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这也体现了刑罚经济原则。
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在判处刑罚时对是否适用缓刑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就是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即具备哪些条件就可以适用缓刑。我国刑法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是我国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这也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犯罪情节是缓刑适用的客观条件。犯罪情节是犯罪行为发生时客观存在的状态,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可能再改变。这种行为状态对社会危程度的轻重客观性较强,容易被法官认识,同时也是犯罪构成的重要要件、司法实践中考虑相对较多的因素和司法活动中必须查明的情况,因而用犯罪情节这一客观存在的条件衡量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在司法实践中也易于操作。只要犯罪情节轻微就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悔罪表现是缓刑适用的主观条件。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犯罪行为人对这些客观事实持何种态度,有何种表现是刑事审判活动中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只有犯罪分子真正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有消除这种危害性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行为表现,才能说明犯罪分子已从中汲取了教训。这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有着直接的、积极的影响。因而悔罪表现这一主观因素可以作为评判刑罚执行方式轻重的依据,决定着是否适用缓刑。
社会危害性是缓刑适用的预测条件。主要考虑犯罪分子将来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是刑法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直接影响到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刑罚执行方式,消除犯罪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是刑法的目的。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预测的结果直接关系到缓刑的适用,预测结果是否准确必须用实践来检验。检验的过程就是缓刑执行的过程。目前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预测条件,我国法律规定过于抽象,缺乏针对性,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因审判人员主观认识不一造成适用不均衡的现象。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一套缓刑预测评价制度。制定具体的预测量化标准。通过对被告人家庭 情况、个人成长经历、周围环境、工作情况、精神状态、身体状况等进行充分了解,逐项评价,结合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犯罪分子犯罪前的表现、信用程度和犯罪后的思想语言、罪行交待、认识程度、悔改表现等主观方面及客观行为表现,进行预测。预测评价结果达到了规定的人身危险性低值界限才可以适用缓刑。
缓刑适用的三个实质条件是相互联系、相辅相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是人身危险性的客观基础,社会危害性是适用缓刑的核心要件。三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三、关于缓刑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缓刑的适用条件和对象
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将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是否退脏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因而,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通过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 开假证明,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尤其是一些职务犯罪和一些领导干部犯罪,其亲属利用人情关系和多支付钱财,有时甚至用公款支付(如领导干部犯交通肇事罪,往往用公款赔偿)以作为缓刑的交换条件,干扰法官的判断,导致了缓刑适用出现偏差和错误。且被告人是否具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有待在日后的考察中予以确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现行缓执行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实难于准确把握,因而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报复性犯罪。同时,将当事人是否有悔改表现及不收监是否不再危害社会的裁判决交付法官,也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滥适用缓刑,造成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有时使缓刑甚至成为某些官员或有钱获罪后的避难所,普通群众却望尘莫及。于是,一些本该判处实刑的权势、钱势人物被适用缓刑,而一些本应适用缓刑的普通犯罪分子却因为某种不相干因素没能适用,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而有的却受到不应有的制裁,违背罪责相适应原则,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应对现行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完善,除了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非累犯外,还必须:(一)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二)过失犯罪的、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及坦白交代积极退脏的;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的;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三)初犯、没有二次以上故意犯罪的(四)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二次拘留以上治安处罚的。同时,笔者认为对领导干部犯罪尤其是职务犯罪适用一定要严加限制。完善缓刑的适用条件既能严厉打击犯罪,也可以对那些确已改过的罪犯,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政策,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过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增加缓刑适用附加条件或义务
我国现行的缓刑在运用过程中,犯罪人宣告缓刑后便将其释放交付考验,犯罪分子除了要求遵守75条规定和承担可能犯新罪、发现判决前还有罪没有判决、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而要执行原刑罚的风险外,几乎不用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出补偿或承担其他不利义务,基本上没有遭受任何实质性制裁,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冲突,也违反了刑法公正性的要求,受到司法机关和普通百姓较广泛抵触。应该说,现行缓刑实际上只宣告刑,而不执行刑。
笔者认为,一方面,我们应该将犯罪分子应当遵守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对不同类型的犯罪分子作出不同的规定,并要求将遵守情况书面报告考察机关;另一方面,应给被缓刑人规定的类似于某种刑事制裁或处罚的义务,让犯罪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补偿或承担责任,以避免由于适用缓刑而没有给犯罪人以任何实质性制裁,缓和缓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减弱缓刑的不公正性。关于缓刑适用增加义务和负担的具体内容,可参照其他国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经济和劳务方面设定:1、要求缓刑适用者为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2、要求犯罪分子为公益事业或公益设施提供经济支付;3、犯罪分子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性服务和义务劳务等。具体由法院在判决中予以规定。
(三)缓刑的撤销条件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撤销缓刑有三种情况:(一)犯新罪(二)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三)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笔者认为撤销缓刑的第三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情节严重"没有具体解释,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既不利于具体操作,也易导致权力的滥用。我们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情节严重作进一步规范:缓刑人持续一段时间或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违反法院为其规定的缓刑附加义务;缓刑人持续或者两次无正当理由脱离缓刑考察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严肃缓刑适用的法律后果
根据刑法的规定,宣告缓刑可能导致三种法律后果:一是不执行原判刑法;二是撤消缓刑,执行原判刑法;三是撤消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刑罚,按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按照现行刑法对累犯的规定,构成累犯,必须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一定时间内再犯应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对于后两种情况,犯罪分子执行了刑罚,如果其再次犯罪,可能构成累犯,这基本上不存在争议,能为人们所接受。但第一种情况,缓刑者因为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因而实际没有执行刑罚,就不可能成为累犯。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不合理,也不符合刑罚教育改造犯罪分子,预防再犯罪的目的。因为,现行缓刑制度不但让缓刑者免除了执行原刑罚,不用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任何实质性的制裁,而且也让缓刑者不用考虑再次犯罪可能构成累犯要承担更严厉的制裁,减弱预防其再次犯罪的威慑力。所以,笔者认为应对缓刑者增设类似刑罚的惩罚的负担,将缓刑由一种只保留宣权的宣告刑变为一种变通执行的刑罚,并对缓刑无论是被撤销还是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只要其在规定期限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对适用缓刑按照刑罚执行完毕来处理,即只要符合条件,以累犯论。
四、“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不宜作为宣告缓刑法定条件

缓刑是指对于罪刑较轻的犯罪分子,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刑是一项执行刑罚的方法,而不是刑罚的种类。对哪些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此可见,立法上已将"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了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之一。但是,笔者认为,不宜将"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宣告缓刑的一个法定条件,主要原因在于:
(一)对于犯罪分子在适用缓刑以后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司法实践中难以确认。
要判断犯罪分子在适用缓刑以后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件极其困难的事情。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官在对犯罪分子决定适用缓刑时,在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的同时,还必须得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些现实的状况来对犯罪分子在适用缓刑以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出准确的预测。由此可见,法官还必须得是一个预见率颇高的预言家才能胜任这个工作,《刑法》对法官的这个要求实在是太高了。根据一个人的现实表现能否作出其今后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判断呢?笔者认为,任何人要作出这样的主观判断,都会很难作出抉择。在现实生活中 ,相当一部分的违法犯罪人员在他们违法犯罪之前的表现都是很好的,可后来还是危害了社会。对于已经犯罪的犯罪分子,仅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就要对其在适用缓刑以后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出判断,是一件更加难以抉择的事情。因此,将这种难以捉摸的主观臆断作为宣告缓刑的一个法定条件,显然是不合适的。
(二)立法上不严谨,前后有矛盾。
《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由此可见,《刑法》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等等危害社会的行为时规定了撤销缓刑的制度。也就是说,立法上已经确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被宣告缓刑后仍然有危害社会的可能。实际上,这种可能性是任何人也否定不了的。但是《刑法》却又在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将"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规定为了宣告缓刑的法定前提条件之一。既然规定了要"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才能宣告缓刑,这就说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被宣告缓刑后就不应该再有危害社会的可能,这就与《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产生了矛盾,出现了逻辑上的混乱,使得立法上显得不够严谨。
(三)将犯罪分子在宣告缓刑以后不可预知的可能的表现作为现实对其宣告缓刑的一个依据,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由此可见,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是由其所犯罪行这一已经发生的现时表现状况所决定的,与其在承担刑事责任后的任何可能性的表现状况无关。缓刑也是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也应该根据其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这一已经发生的现时表现状况来作出决定,而不是根据其在被宣告缓刑以后不可预知的可能的表现来作出决定,这样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由此可见,《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把"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种不可预知的可能的表现来作为宣告缓刑的一个法定理由,是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悖的。
(四)与审判方式改革极不相适应。
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均要求有理讲在法庭上,所有证据均要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并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要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也得将能够证实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对于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种已经发生的现时表现状况,可以在法庭上进行举证、质证是勿庸置疑的,但是,对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种尚未发生的不可预知的可能的表现,只能是一种主观上的判断,而主观上的判断不是一种事实依据,更不是一种证据,是无法在法庭上进行质证的。按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官又不得不根据这种无法在法庭上进行质证的自己对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主观判断,来对犯罪分子作出宣告缓刑的决定。这种做法,既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又与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相冲突。
综上所述,将"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宣告缓刑的一个法定条件确实是不合适的。《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在规定了"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的同时,又规定了要"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有画蛇添足之嫌。实际上,《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已经对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规定了一个大前提即必须是"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罪刑较轻的犯罪分子才能宣告缓刑,那么只需将"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两个法定条件规定得再详尽一些以便于审判实践中好掌握就可以了,根本就不需要将"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这种尚未发生的不可预知的可能的一种表现来作为宣告缓刑的一个法定条件。
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下,在一定期间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法的制度,是一种运用刑罚、执行刑罚的制度。设立缓刑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刑罚以教为主、惩教结合、立足挽救的目的;是为了给一些罪行不重且有悔改表现的犯罪分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然而,由于缓刑制度的规定缺乏严谨性,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该适用却未适用,不该适用却适用了,使缓刑制度的目的无法实现,许多情况下缓刑甚至成为有钱、有权犯罪分子的避难所。因此,有必要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于志刚主编《刑罚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出版;
[2]商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出版;
[3]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出版;
[4]张慎佑撰写《关于完善我国缓刑考验制度的思考》
[5]侯国云、薛瑞麟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作者:梁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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