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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偷狗后又索取偷狗人钱财该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11-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0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清伙同王某新、刘某林在其经营的餐馆商量,由王某新出面把被害人肖某约到莲花来偷狗,待肖某偷到狗后,再由被告人陈某清、刘某林出面勒索肖的钱财。同年10月24日清晨,肖某、王某新分头在莲花县城偷狗,肖某偷到两条狗后就坐车离开,王某新立刻通知被告人陈某清、刘某林,告知肖某乘车离去,狗放在车的后斗,于是被告人刘某清就拦住肖某,持刀将肖某挟持到餐馆内,问肖某偷狗之事如何解决,肖某要求私了,不要送去派出所,被告人陈某清便搜肖某的身,搜出600元,次日上午,陈某清打电话到肖某家中,说肖某出事了,要求送5000元钱来。期间肖某挣脱绳子逃脱,被告人陈某清在与肖某父亲见面时因知肖某已跑掉,便以钱少为由乘机溜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陈某清的犯罪行为定性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清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其首先诱骗肖某偷狗,然后利用肖某害怕被送到派出所的心理,向其索要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清构成抢劫罪,因为被告人陈某清持刀将肖某挟持到其所开餐馆,利用肖某不敢反抗的心理当场抢走肖某600元钱,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的特征,因此应定性为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清构成绑架罪,因为陈某清虽然开始是以敲诈勒索肖某钱财为目的实施犯罪,但在犯罪过程中,因得到钱财少犯意发生转化,以控制肖某为手段向肖某的家人勒索钱财,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绑架罪要比敲诈勒索罪重,根据犯意转化处理原则,也即犯意升高者,从新意(变更后的意思);犯意降低者,从旧意(变更前的意思),应定性为绑架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陈某清不构成抢劫罪,虽然被告人实施持刀劫持肖某并搜走其随身带的600元钱,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或其它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的特征,但是被告人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具有连续性,我们在进行定性时不能将其割裂成一个个行为来看,不能按照其中一个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应该对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综合考量,然后确定其所犯罪名。

其次,也不能以敲诈勒索罪进行定性,因为正如前面所言,对被告人所实施犯罪行为进行定性时要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清首先犯意就是引诱肖某,让其偷狗,然后利用其怕被送派出所,急于私了的心理,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这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在实施这些犯罪行为后其犯意发生转化,所谓犯意转化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故意发生转化的情况。犯意转化主要分为两种:其一是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认定犯罪。例如,行为人在预备阶段具有抢劫的故意,但进入现场后实施了盗窃行为;其二是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例如,甲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过程中,改变犯意,意图杀死他人。又如,乙见他人携带装有现金的提包,起抢夺之念,在抢夺过程中转化为使用暴力,将他人打倒在地,抢走提包。再如,丙本欲杀死他人,在杀害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改变犯意,认为造成伤害即可,没有致人死亡。具体到本案,从被告人陈某清实施将被害人肖某捆绑,限制其自由,然后向被害人亲属索要钱财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意已经由以前的敲诈勒索转化为绑架,因绑架罪的起点刑为五年,而敲诈勒索罪的起点刑为拘役,绑架罪要重于敲诈勒索罪,根据犯意转化的处理原则,即犯意升高者,从新意(变更后的意思);犯意降低者,从旧意(变更前的意思),因此在犯意转化后,应定绑架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在实施敲诈勒索的过程中,犯意发生转化,由敲诈勒索转化为绑架,因此对被告人陈某清应定绑架罪。

 

作者:莲花县人民法院 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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