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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意见:相邻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1-11-12    作者:张沂峰律师
相邻纠纷案件
    非房屋所有人或公房承租人(含公房同住人)的房屋实际居住人,能否成为相邻关系的原告?
  生活中,房屋所有人或公房承租人长时间外出时,往往安排亲戚或朋友居住其房屋。对于这些实际居住人能否成为相邻纠纷中的原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相邻纠纷的主体必须是房屋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所有人、公房承租人以外的实际居住人不能成为相邻纠纷的原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可以作为原告。
  我们认为,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权是一种物权性权利或准物权性权利,如果实际居住人对该不动产未取得物权或准物权性的权利,不宜赋予其对抗相邻不动产人的权利。因此不动产的实际居住人不提起相邻纠纷的,一般不予受理。
  如何认定相邻纠纷中的“影响安全”?
  高院在1997年制定的《关于违章搭建引发的相邻纠纷的受理问题的通知》(沪高法[1997]339号)中,将“影响安全”作为相邻纠纷中的一个类型。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对如何认定“影响安全”有不同看法。
  我们认为,相邻关系中的“影响安全”主要是指给相邻方人身和财产带来的危害和危险因素,如各种污染环境的废物的处理,违反了环保法和有关法规,影响了相邻方的正常生产和生活;易爆、易燃、剧毒物品或承重墙等设施未按有关法规放置、使用或未采取妥善的防范措施,虽尚未实际发生损害,但使相邻人的人身和房屋有遭受损害的危险。
  居住用房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功能的,如何处理?
  生活中有的业主或使用人为了自己的需要,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功能,如将卫生间移至卧室,将房屋作为饲养宠物场所,相邻方对此不满而起诉至法院。此类纠纷的处理,各法院间做法不一。有的认为应由物业管理部门处理,法院不予受理,有的虽然受理但判决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尽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使用其住房,但使用中必须遵守《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根据该《条例》第28条和第30条规定,生活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必须合理、适当,不能滥用权利给相邻方生活造成影响,因此,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功能,并给相邻方生活造成影响或妨碍的,应判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相邻方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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