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发新规严惩假离婚转移房产逃债行为
发布日期:2011-11-13 作者:孙心远律师
“老赖”七类行为属于“规避执行”
(一)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
(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设债务的行为;
(三)被执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明显不符交易习惯将房产长期出租的行为;
(四)被执行人与关联企业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转移财产的行为;
(五)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的行为;
(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为规避执行进行的诉讼、仲裁行为;
(七)其他规避执行行为。
新规
明确“老赖”规避执行七行为
省高院执行局副局长赵培元说,《规定》参照破产法,把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时间,限定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到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这个时间段内,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也就是俗说的“老赖”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等手段,逃避债务履行,并对申请执行人(即俗说的债主)造成损害的,都算规避执行行为。
具体说来,“老赖”具有七种行为之一(具体见上表)的,会被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
按规定,执行程序终结前,债主能拿出证据,证明“老赖”和该案的案外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认定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申请,由法院负责受理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
“老赖”规避执行将被制裁
法院应组织债主、“老赖”、案外人对规避执行行为进行听证。审查过程中,双方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规定》,规避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在于“老赖”和案外人存在着主观过错,这一主观状态的证明责任由债主来负责有失公平,所以要求“老赖”一方对自身行为不具有规避执行的过错举证,债主则负责对客观证据举证。
证据在听证时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法院可以根据债主的申请,认定“老赖”或该案的案外人规避执行的行为无效,或者撤销相关规避行为。对法院查封后又把所有权转移的财产,案外人拿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裁决向法院主张所有权等权利的,不得对抗该案的执行。
此外,《规定》明确了权利救济的正当途径。当事人对执行机构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案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债主、“老赖”为共同被告;债主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老赖”、案外人为共同被告。
如果“老赖”或案外人规避执行的行为被法院认定成立,那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他们要面临轻则罚款、拘留,重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制裁。
典型“逃债”案例
A、用“假离婚”把房子赠给儿子
王某与徐某、胡某发生企业转让合同纠纷,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因徐某拒不履行义务,建湖县法院查封了徐某的一处房屋。此后,徐某妻子黄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了规避执行,徐某向法院隐瞒了住房已被查封的事实,与黄某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予儿子,以对抗执行。
不久,建湖县法院发现了徐某房屋被转移给儿子的情况,于是对徐某与黄某的离婚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判决撤销了离婚协议中涉及房屋赠予的内容。
省法院法官说,这是一起典型的“老赖”利用民事调解书规避执行的案子。黄某与徐某疑似“假离婚”,离婚前徐某所有的房屋已被法院保全,查封期间房屋不得转让,且保全裁定已送达徐某。此时,徐某对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司法权的介入而受到限制,无法自由流转。即使这样,徐某仍把房子赠给儿子,损害了债主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法院再审认定他们的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约定无效。
法官解读:据介绍,以“假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情况近年多有发生。省高院《规定》明确,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的,应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可以撤销。法官告诉记者,夫妻一方有很多债务,但在官司进行前后通过真假难辨的离婚等方式,把财产转移到对方名下,主动造成自己“资不抵债”,属于很明显的规避执行行为。
事实上,我省法院在执行中遇到过很多这样的情况,丈夫在外欠了数千万甚至上亿元的债务,却通过虚假离婚,把财产转让给对方,然后通过仲裁来确认,意图“合法化”,最终被法院识破,撤消了这种转让。
B、把房子以“离奇低价”转让给他人
丁某和丈夫李某要做生意,于2008年9月底向胡某的丈夫陆某借款50万元。这年10月初,陆某因车祸去世,胡某知道丈夫在外有这笔钱,多次向丁某和李某催要,但对方总不还。无奈之下,胡某于2008年12月底向新沂市法院申请查封丁某、李某的一处房产。
蹊跷的是,就在胡某申请查封之前两周,丁某和李某把这处房子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当地人张某。经查,张某与丁某实为亲戚关系。得知这个消息,胡某向法院申请,撤销丁某、李某与张某之间的购房合同。新沂市法院认为,丁某和李某转让房产价格与实际价值约相差7万元,让利58.33%,与常理不符,应确认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故依法撤销了买卖合同。随后,法院对这处房屋评估拍卖。如今,该案已执结到位。
法官解读:“根据规定,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属于规避执行行为。”省法院法官告诉记者,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该案无关的亲戚朋友等其他人,即案外人。他们之间的财产转移目的就是逃债,在我省执行的案件中,涉及房屋转移的情形较多。如果“老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财产,对债主造成损害,而且接收财产的受让人明知的,债主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案中,债主通过行使“撤销权”,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
“老赖”为了规避执行,除了低价转移房产,还存在低价长期出租房屋的情形。根据《规定》,被执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明显不符交易习惯将房产长期出租的行为,也算是规避执行。法官说,有的“老赖”为了规避对房屋的查封,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把房子长期出租给别人。“明显低于市场价”,低多少没有一个精确幅度,通常由法官衡量,如果低于正常行情30%甚至更多,肯定会被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有的“老赖”以低价出租房子,一租就是二三十年,而且要求房租一次性交清,这就“明显不符交易习惯”,也会被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要受法律制裁。
C、“老赖”虚构出“隐名股东”
在张某与余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泰州市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余某在江苏华一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36%的股份。判决生效后,余某、王某没有理睬,张某申请强制执行。
就在法院准备对余某持有的华一公司36%股份强制执行时,该案一名案外人蒋某提出异议,称他与余某签了隐名投资协议,约定余某只是以股东名义载入公司章程并申请工商登记,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此前一周,他通过泰州市仲裁委员会拿到裁决书,确认余某的股份归自己,并据此请求法院撤销民事裁定,解除对股权的查封。
期间,司法鉴定机构对蒋某与余某的隐名投资协议进行鉴定,发现双方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蒋某也承认签名是公司成立后不久补签的。蒋某的银行取款凭证也不能证明余某用于验资的资金是他提供的,加上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泰州中院驳回蒋某的异议。后来蒋某向省高院复议,也被驳回。
法官解读:“错误的仲裁裁决不得对抗法院执行。”省高院执行局法官说,这是一起典型的老赖串通案外人,以仲裁方式规避执行的案子。余某与案外人蒋某虚构了隐名投资协议,自以为经过仲裁确认自己是股权所有人就万事大吉了。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最终以仲裁存在严重瑕疵为由,认定仲裁机构的裁决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识破了“老赖”的真正目的,保护了债主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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