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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刑法适用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1-11-14    作者:110网律师
“虚假诉讼”的刑法适用问题探讨
       作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赖建平
 
    摘要: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或者串通证人虚假作证,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严重干扰正常审判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信力,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平正义。虚假诉讼使诉讼这一保障社会安定的最后救济手段面临着巨大的冲击,本文试图从虚假诉讼特点入手,就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制裁的必要性、虚假诉讼的罪质分析及刑事制裁机制的确立与完善进行一些探索。
 
 
    关键词:虚假诉讼   诈骗   刑法适用
 
 
    当今,在我国大力发展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诉讼已经成为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之一。但近年来当事人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不断出现。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据《中国青年报》报道,仅2007年以来,浙江省台州市两级法院就发现查处虚假诉讼案件59件,涉案金额高达3900余万元 ;截至2008年5月,笔者所在的浙江各级法院经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107件,没有处理完毕,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也不在少数。从2008年至2009年3月底,浙江检察机关共查办虚假诉讼案件60件,其中已有45件经抗诉或再审建议得到了改判。虚假诉讼的出现既有其产生的历史原因,也有它存在的现实的社会土壤,如何运用多种制度或手段,特别是运用刑事法律武器加以应对成为了摆在我们面前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一、虚假诉讼的特征及表现形式
 
    虚假诉讼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特别是近几年来,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虚假诉讼案件更为频发。笔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一是虚假诉讼发生于民事诉讼活动中,包括审判和执行活动。二是虚假诉讼行为人恶意利用民事诉讼规则,以合法形式掩盖实质上的非法目的,旨在骗取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三是虚假诉讼欺骗对象主要是国家审判机关而被害人则是诉讼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四是虚假诉讼侵害客体具有非同一性。它既侵犯了国家的审判法律制度,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五是虚假诉讼行为既具有程序违法性,也具有实体违法性。虚假诉讼行为人,在诉讼活动中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本身已违反诉讼法律制度,而其通过骗取法院的错误裁判又谋取了实体上的不法利益,同时也违反了实体法。六是虚假诉讼侵占他人合法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目的,是通过审判机关作出的裁判文书的强制力得以实现的。
    虚假诉讼行为的表现形式一般包括两种,一种是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而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意图运用虚假的事实和证据,通过法院的司法行为,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借助强制执行以获取被害人财产的行为。另一种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损害被害人利益。诉讼中,虚假行为具体表现在起诉阶段虚构法律关系,在庭审阶段以虚假陈述、举伪证,或出于虚假诉讼目的的自认、撤诉、和解、放弃诉讼请求等。
 
    二、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制裁的必要性
 
    由于虚假诉讼通常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进行,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使法庭变成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竞技场,极大降低了诉讼制度的性能和效用,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侵害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虚假诉讼”也需要通过正式法律程序来审理,使国家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使司法机关力量分散,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于虚假诉讼的成本非常低,一旦成功,获利非常大;不成功则只是通过再审被改判,退赔了事。虚假诉讼行为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与成本相比,存在巨大反差。于是一些人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惜采取各种手段制造虚假诉讼,企图从中获利。《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足以威慑虚假诉讼者,有必要进行刑事法律规制。具体如下:
    1.虚假诉讼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司法权威,就是指法律的内在说服力和外在强制力得到公民普遍支持与服从。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司法权威是其担当维护和保障法治社会之使命的必要条件。正如德国学者所言,“法不只是单纯的思想,而是有生命的力量。因此,正义之神一手提着天平,用它衡量法;另一手握着剑,用它维护法。剑如果不带着天平,就是赤裸裸的暴力;天平如果不带着剑就意味着软弱无力。”司法权威的树立,对于法院完成其实施法律、维护秩序、主持正义之社会功能具有根本意义。有学者深刻指出,“对社会控制来说,尤其对现代文明条件下的社会控制来说,大概没有什么比造就一个法律权威更有效和更经济了。因为一个社会一旦树立起权威,那就意味着人们的行为不需要太多的社会压力,就会取向于理性的社会合作,在一定意义上说,现代社会控制的核心问题就是营造一个现实的法律权威。”但是虚假诉讼者以诉讼为工具,利用法院的权威,利用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任,其意图不在于解决纠纷,使自身在纠纷中受非法侵害的利益得到回复,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得到承认和保护,而是制造虚假的纠纷现象,以此谋取私利。这使得诉讼的功能发生了异化,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不再成为人们所依赖的解决纠纷的有效制度,而可能会成为一种当事人可资利用的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使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不应有的损害。
    2.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司法在解决社会矛盾的时候,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方面的资源。然而,面对大量的纠纷,司法上的这些资源往往显得不足而具有稀缺性。虚假诉讼实质上并没有真正的司法需求,但是其本身需要消耗国家的司法资源,其后续引起的法院的再审、案外人的诉讼或者上访也要消耗司法资源,而这消耗原本都是可以避免的,这可避免的消耗就是浪费。
    3.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行为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易造成误判和误调。虚假诉讼行为者通过合谋、伪造证据、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制造虚假的诉讼纠纷,使法院的法官误认为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纠纷,进而错误地进行调解或裁判,间接地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导致了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减少,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4.《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足以威慑虚假诉讼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虚假诉讼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通常采取的惩罚措施是罚款和司法拘留。但是,对有些当事人而言,被苛以最高额罚款和最高期限司法拘留15日,显然无法与虚假诉讼带来的非法利益相比。因此为了威慑虚假诉讼者、防范虚假诉讼的发生,有必要进行刑事法律规制。
    5.只有建立完整的惩治体系,方可预防、控制虚假诉讼,才能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依法保障诉讼活动有序进行。从刑法上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有利于形成诉讼行为上的欺诈、侵权法上的欺诈、刑法上的犯罪三种不同层次的立体的法律惩治体系,从而使任何一种欺诈行为都处于严密的监控之下。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虚假诉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到了需要用刑法予以规制的程度,因此,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应作为犯罪处理。
 
    三、虚假诉讼行为的罪质分析
 
    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处罚性?首先要分析此一行为是否具备刑事违法性,是否符合刑法有关犯罪构成的具体规定。在国外,如日本、德国等国,虽刑法没有将虚假诉讼直接规定为犯罪,但是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审判实践均认许虚假诉讼可成立诈骗罪。我国民国时期,实务上也一致肯定虚假诉讼成立诈骗罪,“最高法院”1939年上字第3912号判决指出:上诉人提出伪契,对于他人所有之山场林木,诉请判令归其所有,即系向法院施用诈术,使将第三人之物交付于己,虽其结果败诉,仍于行使伪造文书罪外,成立欺诈未遂罪名。而否定说认为,虚假诉讼侵犯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该种行为虽然“危害程度不亚于诈骗犯罪,但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并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由于没有相应条款加以刑事处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按无罪处理”。笔者对否定说不赞同。虚假诉讼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违法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诉讼主体恶意串通,虚拟实体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虽然被害人没有产生认识错误,但有权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法院产生了认识错误,实际或即将处分被害人财产于虚假诉讼行为人。虚假诉讼不仅侵犯了司法秩序,亦严重侵犯了被害人利益。
    诈骗罪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自愿交付财物或处分财产。诈骗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受骗人与被害人同一,而只要受骗人与处分权人合一即可,尽管虚假诉讼行为没有导致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但法院作为法定处分权人发生了认识错误,进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日本刑法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法官不存在被欺骗的情形。”正如在“用拾得信用卡取现构成诈骗”中,有观点认为,“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的对象”一样,谁是受骗人的问题不应该成为行为人构成犯罪的障碍。就刑法而言,认定犯罪主要是看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意志,而不在于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诈骗犯罪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受骗者是谁(有可能是财产所有人,也有可能是财产持有者,甚至可能是与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有联系的其他人)其实对于行为人诈骗行为的认定并没有多少决定意义。对行为人而言,受骗者无论是谁,只要其实施了诈骗行为,均可能构成诈骗类的犯罪。
    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受害人财产的所有权可能发生变更,虚假诉讼中,法院通过司法行为,基于欺骗将被害人所有财物处理给虚假诉讼人,使被害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虽然财物所有人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虚假诉讼人的欺骗对象是法官,以虚构事实和伪造证据使法官产生错误的认识,法官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作出裁决行为。由于民事裁判结论具有国家强制力,行为人欺骗司法机关并通过对判决的强制执行取得被害人财物,就和直接欺骗被害人具有同等的性质。这一过程等同于虚假诉讼行为人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实施犯罪行为,因此使得虚假诉讼行为具备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四、刑事制裁机制的确立与完善
 
    当前应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理。笔者认为,目前刑法典没有修订的情况下,对于侵犯财产类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应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为宜。虚假诉讼毕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只是在手段上和侵犯的客体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制裁的现状
 
    时至今日,我国有关虚假诉讼的案例不断见诸报刊,甚至已经多次出现于电视传媒。由于虚假诉讼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引起了高度的重视。
    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给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曾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你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但《答复》在内容上避重就轻,且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已招致理论界的口诛笔伐,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虚假诉讼行为逍遥法外。
    1.从《答复》的形式上来看,该《答复》仅仅是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因为下级检察机关研究室的请示而做出的答复,具有业务指导和建议的性质,其本身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强制执行效力。
    2.从《答复》的内容上来讲,其主要立足于人民法院具有审查的职责和能力、强制力,不能成为被骗的对象,但是忽略了法官怠于职责,甚至个别法官与他人内外勾结欺骗法院的情形。该《答复》的出台,虽然看似检察机关为当前的司法困惑指明了方向,但同时也受到了强烈的质疑。首先,该《答复》完全漠视了虚假诉讼行为人对他人财产利益的侵犯,也漠视了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其排除了以诈骗罪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该说法直接颠覆了日本刑法理论上的通说,日本、德国法律均认为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其次,该《答复》中所提及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以及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和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实际上并没有解决虚假诉讼的配合人受到处罚,而实际获利人得不到惩罚的现状。更何况虚假诉讼行为人并非一定要伪造印章或妨害作证不可,如在他人空白签名处添加欠款内容,持已经还债的欠条起诉要求“还款”等等,更多的情形下,虚假诉讼中的证据在形式上是真实的。
    3.2007年5月15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播放了“神秘的欠条案”:原告王连丰通过其它途径骗取当事人的签名,然后伪造了一张借条,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院,意图骗取被告的合法财产。虽然他的主观目的是想拿回属于自己的代理费,主观恶意不大,但仍然被上海金山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上案例的判决显然与上述最高检的《答复》明显矛盾,案例的节目主持人撒贝宁和主持嘉宾某知名律师却给予了高度肯定,同时也获得了社会的普遍好评。可见《答复》称虚假诉讼不应以诈骗定罪的观点并未得到司法实践和社会舆论的普遍认同。
    因此,最高检的《答复》不仅没有解决实际问题,反而造成了法律研究在理论上的混乱。《答复》观点仅对虚假诉讼行为人方法和手段上的犯罪作出处理,然而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财产目的,并通过采取诉讼手段隐瞒事实真相,非法获取他人财产,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这一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未定罪量刑,不能从根本上遏制虚假诉讼的漫延。笔者认为,这份《答复》未能注意到虚假诉讼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明显存在不当之处,违背了司法全面评价的原则,也不利于正确、统一适用法律,因此不应作为审判实务中操作的依据。
 
    (二)虚假诉讼行为的刑法适用
 
    诈骗犯罪的本质首先是侵犯财产,民事裁判只是保护财产的手段。虚假诉讼行为欺骗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虚假诉讼侵犯的客体除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虚假诉讼不仅侵犯了被害人利益,亦严重侵犯了司法秩序。虚假诉讼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并不影响其以诈骗罪定性,表面看来不是诈骗罪侵犯的单一客体所能涵括,但我国刑法条文中有许多罪名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在立法时均分门别类地按立法者所侧重保护的社会关系而将之归入某类犯罪。例如最典型的便是抢劫罪,它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财产权利,但根据立法者所侧重保护的社会关系,将之归入侵犯财产权章节,因此,将虚假诉讼行为列为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做法并不违背立法原则。
    因为在诈骗罪中,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在于骗,诈骗罪对于欺骗的手段、方式并没有限制,可以是语言的,也可以是文字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只要在实质上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即可。故刑法中的“骗”,并不是一个精确的概念,而是一种类型,只要具有骗的实质内容即可,至于骗的具体方式则在所不问。诚然,虚假诉讼的欺骗方式较为特殊,但仍不失为一种欺骗的具体类型,因为此方式完全具有现实可行性:在民事诉讼中,以形式真实为原则,若行为人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真实,法官将难辨真假。况且,基于司法的中立、被动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限制,法官对事实的断定具有局限性,任何案件的审理,都只能实现“法律事实”的真实,而不可能苛求达到“客观事实”的真实。法院的“错判”与一般诈骗中的错误认识,具有法律上的等同性。
    因此,虚假诉讼行为人只要基于使行为相对人产生错误的认识的目的,实施了蓄意编造、无中生有、夸大其辞或是掩盖了事实真相的行为,无论行为通过何种方式和手段,都不影响其诈骗的性质。在虚假诉讼案件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或者恶意串通,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显然属于骗的行为。无论骗的外在表现如何,只要是一切足以使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均属于诈骗行为。关于特殊罪名未定之前,依照普通罪名定罪处罚并不为刑法所禁止,比如保险诈骗罪在单独确立之前,对保险诈骗行为完全可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犯罪的数额与既未遂判断上,笔者认为,犯罪数额应以行为人诉讼请求中的虚假金额为准,既未遂判断标准上,以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作为既遂标志,我国《物权法》第28条明确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法院判决、裁定生效,确定了受害人的财产实际已为虚假诉讼人所有,是否办理财产产权转让手续和法院的强制执行,并不妨碍既遂的成立。
    有学者提出,鉴于目前司法实务中的做法很不统一,对虚假诉讼这种危害比较严重的行为又必须惩罚,而对虚假诉讼行为解释为诈骗罪并不违背刑法基本原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将虚假诉讼行为一律以诈骗罪定罪量刑。200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就“虚假民事诉讼的刑事司法解释”委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代为提供一个初稿,定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浙江高院代拟稿)。2009年1月,在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出版社联合承办的“全国法院系统第21届学术讨论会”公布的选题中,其中最后一项便是“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应对”。可见,虚假民事诉讼问题已经引起最高审判机关的高度重视。
    既然肯定了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诈骗罪,那么在虚假诉讼行为中,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涉案人员的行为人就应按想象竞合犯或牵连犯原理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三)虚假诉讼刑事立法完善的思考
 
    尽管虚假诉讼以诈骗罪处理在理论与实践上不构成问题,但鉴于虚假诉讼与一般诈骗罪存在的异同,有相当多的人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应对虚假诉讼行为单独设立“诉讼诈骗罪”。笔者亦持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在刑法中增设诉讼诈骗罪,可以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的困惑,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统一。其理由主要是:1、虚假诉讼具有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如前所述,由于虚假诉讼行为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既侵害了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因此,以诈骗罪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理,对财产所有权固然给予了充分的保障却忽视了对司法秩序的维护。如虚假诉讼按诈骗罪处理,一些诈骗了数额较小的财物或者未遂案件,往往没有办法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使追究也会因定性为诈骗罪造成罪、责、刑不相符的情况,就会出现把对人民法院诉讼秩序侵害的法律权益为侵犯财产的法律权益所吸收,出现犯罪侵害权益保护本末倒置的情况。2、虚假诉讼具有特殊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与一般诈骗罪不同,虚假诉讼被害人只能依靠法官的“火眼金睛”,没有其他合法救济方式。首先一般诈骗中的受骗人就是直接受害者,发现被骗后可直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可直接立案侦察。而虚假诉讼中,诈骗人先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起重复执行申请,被害人在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才知道诈骗人的诈骗动机和目的,如果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往往根据现有的文件精神以不能插手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其次,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请求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法院通过审查,如果被害人提不出充分证据来证明起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虚假性,即使案件的可疑性很大,法院也不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被害人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诈骗目的得逞。势必造成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缺失,对社会道德、法律规则的极大不信任,甚至造成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变相鼓励,即使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或上诉审对此行为得以识破,对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和声誉的损害也是现实存在的,同时对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源也造成极大浪费。这种危害的结果远较普通诈骗罪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3、虚假诉讼具有特殊的既、未遂形态。在既、未遂的区分和量刑上,笔者认为,有别于普通诈骗,虚假诉讼行为而导致人民法院判决的得出作为犯罪的既遂,而意图诈骗的数额则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
 
    五、结束语
 
    刑法将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有其应然性和实然性。当民事方面的法律规制不足以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时,现行刑法应起到最后的保护作用,将虚假诉讼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民事诉讼依法有序进行,这将有助于威慑虚假诉讼者、防范虚假诉讼的发生。当然,社会控制手段是多样的,法律手段只是其一。在法律手段中,刑罚也不是唯一的。边泌早就把刑罚作为一种以恶制恶的手段,他在列数“刑罚之恶”后告诫“上述是立法者在规定刑罚时应该时刻注意的恶或‘代价’。”我们应运用多种手段来应对、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的出现,但笔者认为运用刑事法律来预防和惩治虚假诉讼行为是最关键的!
 
 
主要参考文献:
[1] 参考书目(论著):程行汝:《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2] 参考书目(论著):[日] 大冢仁:《刑法概说》,有斐阁1996年第3版;
[3] 参考书目(论著):边泌:《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4] 参考书目(论著):李斯特著,施密特修订:《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出版社2006年版。
[5] 参考书目(论文):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例》,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01期;
[6] 参考书目(论文):谢望原:《诉讼诈骗完全可以构成诈骗罪》,载《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8年第12期;
[7] 参考书目(论文):应海坡:《虚假诉讼的特征及成因分析》,载2007年3月19日台州中院网。
[8] 参考书目(论文):张明楷:《论三角诈骗》,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9] 参考书目(论文):张明楷:《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载《法学家》2008年第4期;
[10] 参考书目(论文):吴玉萍:《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4期;
[11] 参考书目(论文):袁定波:《修正刑法解决对虚假诉讼制裁问题》,载《法制日报》200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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