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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保全期限的法律规定

发布日期:2011-11-14    作者:张沂峰律师
 一、《民事诉讼法》(1991年颁布)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财产保全期限作出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按民诉意见的规定,财产保全效力维持到法律文书生效时止。此为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后来有对特殊情况的特别规定,两者不一致的,特别法当然优于一般法。需要注意的是,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诉中、执行中的财产保全三种情况,而民诉意见中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区分,从第109条的字面意思看,该条针对的应该是诉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此为执行中关于保全期限的一般规定。鉴于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这一规定也是法院诉讼中财产保全期限的指导性规范。既然如此,为什么不把题目中的“执行中”三字去掉?

  四、《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三十、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与法释【2004】15号的规定一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法释〔2001〕1号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对注册商标的保全期限与银行资金相同,这或许是考虑到实践中商标的使用期限并不是很长的缘故。商标的使用期限是十年,但是在拿证后的五年是争议期,如果有人提出争议,商标还有可能被撤消,法定的使用时间这样短,如果再动辄保全两年或一年,这对商标效益的发挥不利。

  六、《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
  (1983年12月28日)
   二、关于冻结单位存款问题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银行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立即凭以冻结单位的银行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只能就地冻结,不能转户)。已被冻结款项的解冻,应以人民法院的通知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
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到期前向银行办理继续冻结的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该规定早于民事诉讼法,最关于冻结期限问题的最早的规定。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六个月期限如何计算起止时间的复函》法经(1995)16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六个月期限如何计算起止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年4月18日冻结某企业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6个月应从1994年4月19日起算,到同年10月18日当天银行停止营业时止。冻结的效力则应从1994年4月18日冻结手续办结之时开始。
 --------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民诉意见第79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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