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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警察抓嫖“罚款”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11-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检察日报
【关键词】冒充警察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情:2009年10月,刘某与陈某(女)、江某(女,与刘某系情人关系)事先预谋,由陈某将被害人孙某(与陈某系情人关系)约至江某家约会,然后由刘某冒充射阳县公安局治安科民警来查处卖淫嫖娼,并收取罚款,再由江某做人情同意借给孙某5万元的支票。当晚,刘某准备了一只像电警棍的手电筒到江某家,刘某对孙某说:“我是公安局治安科的,现在查到你们卖淫嫖娼,要对你们进行拘留并罚款。”被害人孙某因害怕其与陈某的不正当关系被家人得知,基于恐惧心理,借用了江某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支票给刘某作为罚款了事,次日又将5万元归还给江某。后刘某分得赃款2万元,陈某、江某各分得赃款1.5万元。

  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招摇撞骗罪、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第一种意见,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因为刘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

  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因为刘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属于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因为刘某冒充警察抓嫖,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客观上也是采取欺骗手段,而且谋取的非法利益也可能是财物,容易与诈骗罪混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1)客观构成要件不同,本罪必须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而诈骗的行为可以是使他人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任何欺骗手段。(2)主观构成要件不同,本罪不限于有骗取财物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而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关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的定罪理论有两种说法:一种观点认为,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过程中,偶然骗取少量财物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但本罪不包括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情况;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为了骗取财物的,属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适用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即按诈骗罪处罚重时定诈骗罪,如果按招摇撞骗罪处罚重时就定招摇撞骗罪。两种学说都充分肯定了一点:当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是为了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况,不应定性为招摇撞骗罪,而应为诈骗罪。笔者倾向于想象竞合犯学说。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人仅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一定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行为人仅实施胁迫行为,被害人虽陷入一定认识错误,但完全或主要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仅陷于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没有产生恐惧心理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对方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而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既陷入认识错误又产生恐惧心理,继而处分财产的,属于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本案中,刘某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未有明显的胁迫行为,其只是声称“我是公安局治安科的,现在查到你们卖淫嫖娼,要对你们进行拘留并罚款。”并未以宣扬孙某与陈某的不正当关系为名,进行胁迫。被害人孙某主要基于刘某的诈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一种诈骗行为,而非敲诈勒索行为。

  若刘某的行为定性为招摇撞骗罪,则刘某的行为属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情节一般的,应在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处罚;而定性为诈骗罪则属诈骗数额巨大,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想象竞合犯理论,应择一重罪处罚,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作者简介】
管品,单位为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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