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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11-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新刑法的颁布实施终于使单位犯罪制度在我国法典化。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我国的单位犯罪立法无异是成功的。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现代企业制度逐步完善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单位犯罪制度也出现了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再加上立法之初就存在的一些不足,单位犯罪立法和实践的矛盾便日显突出了。本文就与单位犯罪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第一,机关犯罪主体的界定;第二,单位刑事责任的普遍化;第三,针对单位犯罪应增加的新刑种;第四,区分不同性质的单位完善“两罚制”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处罚原则;第五,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

关键词:单位犯罪、两罚制、共同犯罪



在我国,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在刑法上确立单位犯罪制度始于17世纪的英国,设立伊始就引起十分激烈的争议,历经三百年而无定论。近些年来随着单位犯罪制度在世界各国的法典化,对单位犯罪持肯定论者逐渐占据了上峰,同时也得到有关国际组织如国际刑法学会和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的认可。在中国,自1987年《海关法》首次承认单位可以构成走私罪的主体到1997年单位犯罪被写入《刑法典》,单位犯罪制度也初具规模。然而由于我国的单位犯罪制度在设立之初就存在着一些矛盾和不足,再加上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完善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单位犯罪制度也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下面就我国单位犯罪制度存在的几个相对突出的问题进行剖析论证,并就解决问题提出建议。

一、关于机关犯罪主体的界定。

《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其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多大争议,但是机关作为犯罪主体有着特殊性,应对不同的机关做具体的分析。

首先, 机关主要是国家机关的人民性与犯罪的性质相矛盾。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的产生的。相反的,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1)因此,犯罪的本质属性就在于,它是“孤立的个人的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一般认为,在我国机关“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其中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2)尽管“孤立的个人不仅是指敌对阶级成员,也包括统治阶级内部的某些成员”。(3)将诸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样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列入机关犯罪的主体也是十分不妥的。因为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最突出的特点就在于其人民性,这种根本属性决定着它不可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另外,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的机关,它在管理活动中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这种意志与犯罪意志不能共存。因此,国家机关不具有产生犯罪意思的动机和可能性。而且,犯罪是反抗现行统治秩序的行为,如果国家机关被定罪,那它继续存在的法理依据何在?其履行职能的威信何在?

其次,党的机关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着它没有构成犯罪的主观基础和客观依据。“党史的机关,根据1986年六届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规定,党的机关也包括在机关内。(4)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并不等于说党的机关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党领导全国人民取得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伟大成就,我们的党是中国无产阶级的政党,它始终代表着中国最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中国最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和中国最广大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是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本内涵。因此,党的机关没有构成犯罪的主观基础,党以政策和策略的形式为社会主义建设提供理论依据和行动方向。“党部的指导原则为民主集中制”。(5)这就决定了党的机关没有构成犯罪的客观依据。

最后,机关犯罪在刑罚上缺乏适应性,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行性。我国刑法以自由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根本无法适用于机关,刑法确定适用于单位的刑罚也只限于罚金一种,并且这是一种较轻的附加刑。我国机关单位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非法所得又应当没收,它只能用财政拨款来支付罚金,而罚金又应当上缴财政,这实际上没有对国家机关经济利益的触动,反而会因反复的支付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而且难免会有以钱赎刑之嫌。这不仅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可能实现刑罚的目的,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国家机关执行刑罚也是一个不小的难题,即使将来对刑罚体系作出修正,增加一些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新刑种,要找出适用于机关犯罪的刑罚也绝非易事。

由此可见,或者由刑法对机关犯罪制度进行完善,或者在刑法中删去机关犯罪的规定,使打击单位犯罪的工作有的放矢,节约有限的立法和司法资源。

二、关于单位刑事责任的普遍化。

前两年发生在山西省的单位盗窃热力公司热力事件,因其由单位实施并且数额特别巨大而在国内法学界引起哄动,山西单位在两年内盗窃热力商品价值数拾万元,并且造成附近大量居民在两个采暖季节不能正常取暧的严重后果,影响极坏。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盗窃罪,因而对于这种行为,社会危害性再大也无从追究其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就单位犯罪的立法而言,当今世界各国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罪名少到罪名多的过程,也就是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在不断扩大。例如日本在附属刑法中明确规定单位刑事责任的条文已达540余条,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有关单位刑事责任的法律总数已达23部,条文76条,单位犯罪的罪名150个。我国也不例外,自《海关法》首次规定单位犯罪后,虽引起学术届的反对,然而在其后颁布的多部单位刑法几乎全都规定有单位犯罪《新刑法典》更是在总则中设专节规定单位犯罪制度并确立了“两罚制”的单位刑事责任处罚原则。

与社会经济发展中层出不穷的危害现象相比,单位犯罪的立法总是显得有些滞后,如何改变这种被动局面,已成为现时单位犯罪立法的当务之急,仅靠不断在刑法中增加单位刑事责任的条文已远不能跟上形势的发展。那么,如何才能适当的解决这个问题呢?我认为,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模式是使我国单位刑事责任普遍化行之有效的措施。

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颁布专门法律或者在刑法典的总则中规定:“刑法上所讲的人,包括自然人及各种形态的法人或团体”。这就用法律定义的方法,使刑法的全部罪名在原则上既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单位。如1970年《加拿大刑法典》第2条规定:“个人、所有人及其类似用语,包括女皇、公共团体、法人组织、社团、公司与郡县、教区、城市及其它地区有权作为或享受物权的居民。

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它只用了一个条文便使单位刑事责任在刑法上普遍化了,除了某些因自然人的生理特性而专门构成的犯罪和特殊情况外,刑法几乎所有关于犯罪的规定,原则上都可以作为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依据,从而完全消除了单位与自然人在刑事责任上的不平等地位,使两种责任一体化,确实简单易行。

应当指出,这种立法模式也有两种明显的缺点:第一,不够具体,没有在法律上解决在何种情况下是单位犯罪,何种情况下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是;第二,该模式也没有解决对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特殊性问题。对于前一个问题可以考虑在刑法上增加划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标准的技术性规定,这并不是太大的问题,关键在于后一个问题,解决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特殊性就意味着要对传统的刑罚体系作根本变革,改变传统刑罚体系中自由刑一统天下的局面。

三、针对单位犯罪应增加哪些新刑种。

目前,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刑罚种类过于单调,仅罚金一种。

《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本条规定,罚金的数额应当与犯罪的情节相适应,也就是说,犯罪情节严重的,罚金数额应当多些,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罚金裁量问题上的具体体现。我国著名的刑法学专家陈兴良教授也认为:“罚金具有广泛的适用性。”(6)

或许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立法当初才规定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一罚金刑,然而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是无法回避的。

首先,罚金毕竟只是一种附加刑,从立法上的本意来看,是一种较轻的刑罚方法,在独立适用时,不宜适用那些性质和情节较重的犯罪。所以罚金的数额不可能过高,而少量的罚金对于单位组织来说,是无关痛痒的,如果对于性质和情节相当严重的犯罪单处罚金,则显然罪刑不相适应,罚不当罪。

其次,我国《刑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于,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刑罚制度确立的民事责任优先原则。该原则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无疑是积极的,但是对于构成犯罪的单位而言由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刑罚只有罚金一种,如果在优先承担了民事责任后无金可罚,实际上就等于免除了刑罚。可见,从某种意义上讲,罚金刑的惩罚性特征并不明显,更像是一种民事责任或是行政责任,这显然是与单位犯罪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

最后,在实践中实施犯罪的单位往往都是一些管理制度不健全,经济效益不佳的企业单位,罪行暴露后,经济状况更是可想而知,对这样的单位判处罚金,根本无任何实际意义,实现刑罚的目的更是无从谈起。

解决上述矛盾的最有效的方法应是刑罚体系作出修正,增加一些专门适用于单位主体的新刑种,才能有效的打击单位犯罪,这也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作法。1953年、1957年第六届国际刑法学会研究了对犯罪的法人和法人代表进行处罚的问题,并做出单位可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处刑罚的决议。包括罚金或分别处以解散、停止业务等处分。法国1993年颁布的《法国刑法典》对于单位的刑罚规定的也是十分详细具体,除罚金外,还规定了解散、禁止从事职业活动或社会活动,置于司法管制之下、关闭企业用于实施犯罪的机构、逐出公共市场、禁止向公众募款、禁止签发支票、没收用于犯罪或产生犯罪的财产、公告或传播宣告的判决等10种刑罚方法。

就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言,增加诸如:解散、禁止向公众募款、限制经营范围、司法管制等新刑种可以有效地打击单位犯罪,对于不同的单位犯罪,分别科以不同的刑罚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




四、区分不同性质的单位,完善“两罚制”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处罚原则。

所谓“两罚制”是指对单位犯罪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其有关的自然人或行为人。两罚制无异是处罚单位犯罪最适当、最有效的措施。然而,我国刑法中的两罚制定的过于原则,且对于各种不同性质的单位在处罚时不加区分,这是一个弊端,实践中不利于有效的打击单位犯罪。

我国对单位犯罪处罚以两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我国《刑法》第31条中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分则条文中,对绝大部分犯罪规定了两罚制,但个别条文,如第161条、第162条、第396条等排除了对单位的罚金处罚,体现了单位犯罪处罚以单罚制例外的总则性规定。

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客观上要求建立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体制,实践中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绝大部分是公司企业,特别是非社会主义性质的公司企业更是单位犯罪活动中的积极分子。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对于不同性质的经济组织实行不同的管理措施:如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经济鼓励、指导和帮助;对非公有制经济实行鼓励、支持、引导的方针。宪法所确立的上述原则,对刑事立法具有指导意义,特别应当在单位犯罪制度中得到体现。

那么,如何才能对“两罚制”进行完善呢?本文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完善“两罚制”。

首先,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等完全私营性质的企业,应借鉴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

私营企业犯罪占单位犯罪的比例最大,实践中甚至有许多专为实施犯罪而设立的私营企业,投资人扶持一个傀儡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出面以企业的名义作出,犯罪后及时转移财产,一旦东窗事发,投资人往往得以脱身。因此,应将打击私营企业犯罪作为打击单位犯罪的重点,对私营企业犯罪的处罚在“两罚制”的基础上应加大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甚至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使他们能够产生一种得不偿失的价值观。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些人在主观上往往具有某种犯意联系,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再者对私营企业犯罪中的自然人不分主次进行处罚,无法达到刑罚的目的,也不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健康发展。

其次,根据《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单位犯罪的数量上也占了较大的比例。公司法上的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主体,公司犯罪占了现行单位犯罪立法的多数条文,公司犯罪的特点是绝对数量大,相对数量小。从管理的角度看,公司比其它企业形式制度健全,易于监督管理,因此,对于公司犯罪的处罚原则应在两罚制的基础上,完善对公司科处的刑罚种类。例如在前面的论述中提到解散、禁止向公众募款、限制经营范围、司法管制、托管、没收财产等新刑种,才能有效扼制公司犯罪,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最后,事业单位、团体犯罪在单位犯罪所占的比例是相对较小的。这与事业单位、团体非营利性有着密切联系,不应作为打击单位犯罪的重点对待。至于机关犯罪,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专门探讨过了,这里不在赘述。

五、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研究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问题,首先必须明确单位犯罪有无共同犯罪形态。判断单位犯罪有无共同犯罪形态,关键在于正确认识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并全面考察单位犯罪的表现形式。通常情况下,单位犯罪意志是经单位组织决策机构成员共同决策后形成的整体意志,这种共同形成的整体意志又由该组织内部一个或数个自然人的行为转化为单位的犯罪行为。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来评判,单位犯罪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案件中,尤其是承包企业单位犯罪案件中,其单位意志与行为往往由法定代表人单独完成。在这种情况下,该单位犯罪由于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待征,因而不能认为成立共同犯罪。单位犯罪既可以单独犯罪出现,也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判断单位犯罪的形态,应当在分析每一具体单位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结合单位犯罪的特殊性以及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分别予以准确界定。

根据单位犯罪的特性及具体表现形态,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的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一上单位共同犯罪,这一形态的单位共同犯罪最为常见。二是共同单位犯罪,这是指两个以上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如上海某汽配商行与广东省中山市某通用汽车配件贸易部共同销售“乐声”牌蓄电池一案。三是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这是指一个或数个单位与该单位以外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如1991年4月19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上海岭岭电子元器件公司勾结港商共同走私、贿赂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案件。

实践中,我们可以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处罚的一般原则,对不同形态的单位犯罪共同犯罪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对单位共同犯罪,由该单位组织中的有关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在处罚犯罪单位的同时,对该单位内部共同犯罪的自然人,应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处罚的一般原则,在区分主、从犯等基础上分别予以处罚;对共同单位犯罪,应根据该单位在共同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不同处罚;对于单位与自然人构成的特殊形态的共同犯罪,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与自然人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因而应根据现行立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定罪处罚。

我国的单位犯罪制度从确立至今,只有短短的十几个年头,存在的问题也不限于前面的论述范围,随着改革的深入以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经济已与国际接轨,伴随而来的是法律制度的接轨,为此,我们应不断地探索、研究,取长补短,建立一套既和国际接轨又符合我国国情的完整的法律制度,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出我们的贡献。





附注:参考文献资料: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9页

  2、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第305页

3、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71页

  4、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第306页

  5、《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版,第3册,第144页

  6、陈兴良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65页

 

 

作者:冯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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