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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发布日期:2011-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本文论述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并依据其要求和作用及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将其划分五种情况: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二、确定证明标准的要求
三、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作用
四、如何正确把握证明标准
五、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实践中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往往会出现从有罪到无罪的反复,具体分析可能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说明有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仍未形成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无罪推定”观念,二也说明司法人员收集、运用、认定证据的能力较弱,未能全面、正确地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究竟掌握怎样的证据,换句话说,证明达到什么标准才能做有罪认定?本文试图从这些方面予以论述。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有的学者称为证明要求。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在理论上要求达到客观真实。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证明标准,这就是《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中多次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作为定罪量刑根据的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至于那些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无必要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总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二、确定证明标准的要求
确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原则必须是从高从严,即高标准,严要求。这是由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同国家的安危,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相关,如果搞得不准,任何一个冤、假、错案或司法不公,都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公益,关系到稳定的大局和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证明的标准直接涉及到人权保护问题,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程和世界范围内的人权斗争的潮流,都要求诉讼证明的标准要从高从严。就刑事诉讼的本身而言,其全过程无不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紧密相联。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一方面涉及到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另一方面又关系到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刑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矛盾冲突。解决这一矛盾冲突,尊重和保障人权,严格证明标准,是惟一的途径和方法。另外,我国长期以来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诉讼证明的标准必须从高从严。尤其是我党从延安整风,到解放以来历次政治运动,特别是“文革”十年的悲惨教训,党和国家对打击刑事犯罪,总结和制定了“稳、准、狠”的刑事政策、贯彻执行这一刑事政策的核心是一个“准”字,所谓“准”,在刑事诉讼中就表现为诉讼证明的标准,既要高又要严,要严格按照运用证据的客观规律完成证明的任务。近、现代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按照从高从严的原则,为实现人权保障,众多国家都把“排除合理怀疑”确立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以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为指导,总结吸收海外近、现代运用证据的经验,关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认为可概括为“排他性”,即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上,必须振作其他一切可能,而且必须得出惟一的结论,这一结论在事实和证明标准,根据有四:一是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以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为指导原则。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识,即查明事实真相,必须是在矛盾的运动过程中,逐步加深,逐步深化,由表及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最终必须排除矛盾,形成一个科学的结论。排他证明完全符合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二是就刑事案件的性质和严重性而言,案案无不关系到国家和人员群众的安危和生命财产,所以,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必须是案件事实情节清楚,所得之论必须具备排他性,必须排除一切其他可能,是本案惟一的结论。这个结论之所以是惟一的结论,就是因为它要经得起实践的检验,经得起历史的考验;三是排他性也吸收了西方证据文化中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思想。在证明主体的资格和伦理道德方面,要求必须以完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为根据,即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不能违背证据法则的有关规定;四是把排他性作为证明标准,简单、明确、具体,易于操作和掌握。
排他性证明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明确、具体:(1)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根据认识论的矛盾法则,全案的证据经过排列、组合、分析之后,必须排除一切矛盾,达到每一个证据的前后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同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3)作为证据对象的案件事实、情节均有相应的一定数量的证据加以证明;(4)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惟一的结论(具有排他性)。
三、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作用
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标准必须坚持决不能动摇。因为这一标准符合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司法人员办案就是要求主观反映客观、符合客观,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犯罪事实清楚”就是查明了案件事实真相。由于案件是过去发生的事情,只能用证据证明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了,案情必然清楚。但诉讼证明应分主次,刑事案件的核心问题,是谁实施了犯罪,犯罪主体问题是绝对不能含糊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基本情节也要搞清楚,基本情节主要是指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工具、过程、后果等,但基本情节并不一定都能无一遗漏地彻底查清楚,即使证实某某人犯罪也不可能把所有情节都查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要求是排他性,即没有其他可能性,这主要体现在犯罪人是谁的问题上,一些重要情节也应具有排他性,如认定故意。必须明确,排他性就是反映没有任何其他的可能性,就是绝对确定性。联合国有关死刑的法律文件要求适用死刑达到“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并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这应当说与我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证明标准是一致的。
我个人还认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及自诉案件,如果被告人认罪,在证据的要求上可以适当放宽,我们既要考虑实体公正,又要考虑诉讼效果。当然,这些案件如果在审理中发现证据上的矛盾很多,明显不是被告人所为,被告人虽然承认,也不能定。
四、如何正确把握证明标准
科学地把握证明标准要遵循认识规律和诉讼规律,对证明标准要根据不同的前提区别不同的层次。其一,在不同的诉讼环节案件的证明标准应有所区别,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完全划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尽合理,不符合刑事诉讼各阶段层层过滤的规律。侦查人员收集证据侦破案件,受角色局限,其认识问题难免有片面性;公诉人员审查判断证据,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未与律师交换证据、进行辩论,要求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和审判后的审判人员对定罪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似乎强人所难。从国外的刑事诉讼立法例看,皆将起诉的证据标准区别于审判标准,一般确定为,起诉有“足够的证据”就可以起诉,而审判定罪则要排除合理的怀疑或者法官内心确信有罪。其二,对不同的案件事实证明标准也要有所差异,对定罪的关键事实,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对涉及量刑法定情节的事实可以尽量收集证据,但不一定必须证据充分。从重情节的事实不清时可以不予认定。对量刑酌定情节的事实能查清最好,尚未查清的,也可以起诉、定罪。其三,对不同的证明主体证明标准的要求也应有所不同。我们这里讨论的证明标准是定罪的标准。公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指控机关,公诉人承担定罪的举证责任,定罪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无举证责任,但辩护与辩解是其权利。对被告方无罪主张、罪轻主张,其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不一定要求证据充分。例如被告方对公诉人故意伤害的指控提出正当防卫的主张,并提出相关的证据,只有要这些证据与公诉方否认其防卫的证据相比处于优势,其辩护理由就应成立。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有人主张对不同的刑事案件可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即对判重刑的案件证明标准应该严格,对判轻刑的案件证明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对这种观点我不敢苟同。我认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是统一的,不能因案件性质、处罚轻重分为三六九等。对被告人来讲,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不仅仅是刑罚,更重要的是法律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有罪判决将影响人的一生。所以,不能因为是轻罪,就可以降低证据标准,允许出现冤、假、错案。



五、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刑事案件的有罪结论确实应当具有排他性。结论不具排他性,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有罪,就构成“疑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疑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也就是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将案件移送起诉、起诉的决定或者作出有罪判决;而当有罪证据不够充分,不能得出排他性的有罪结论时,只能作无罪处理。如果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由此可以看出有罪判决与无罪判决的主要区别在于,无罪判决不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必要条件。所以,正确把握有罪与无罪,关键是看根据有罪证据是否可以得出排他性的有罪结论,可以则定罪,不可以则做无罪处理。
应当肯定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对公、检、法三机关的要求是一致的,即在做出有罪认定时一律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规定主要是基于刑事诉讼是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命运密切相关,任何一阶段的结论出现错误,都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绝不能在侦查、起诉阶段放松要求。我国现有的法律机制就是要通过层层把关来保障最终裁决的正确性。当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人有罪或证明某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时,决不能迁就。
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避多错案,非常关键的一点是,司法人员要有高度责任心,要抱着对国家、人民、社会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命、自由负责的态度。而且,司法人员必须在思想深处剔除多年来有罪推定所造成的影响,真正做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切忌“想当然”。在客观上,公安、司法机关必须认真收集有罪无罪的所有证据,即使看似非常明显的案件,也必须依法收集各方面证据,该做的鉴定必须做,该问的问题必须问,该有的证言必须有。另外,案件中的证据材料鱼龙混杂,依靠不真实的证据定案,其结果肯定是错误的。实践中的许多错案也确实在证据方面有问题。所以司法人员必须提高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尤其是审判人员,要审慎地科学地看待案中的证据,决不能轻信。当证据之间有矛盾时,必须另找证据排除这种矛盾。绝不能搞“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如果矛盾得不到解决,就必须考虑有无其他可能性。只有证据之间完全一致并且能够证据有罪的时候,才能得出有罪结论。实践中的许多错案在证据问题上是有矛盾的,但司法人员往往轻视这种矛盾,是造成错案不容忽视的原因之一。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也必须引起重视,绝不能一概认为不认罪的被告人态度恶劣。
不难发现实践中许多错案的症结在于“程序有问题”,比如刑讯逼供。因此,要避免错案,还必须克服司法实践中长久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防止人为地导致错案。
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正确的,但为什么在实践中发生一些错判案件呢?我认为主要原因是:1、存在怕打击犯罪不力的思想,宁枉勿纵,因而不认真贯彻刑事诉讼法第162号第3项关于证据不足应判决无罪的规定;2、对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没有切实的排除,法院有时怀疑口供可能是刑讯逼供得来的,但不认真去审查、核实;3、轻信鉴定,不把有罪结论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审查。其实鉴定,包括DNA鉴定,由于种种原因,也可能会出错。至于测谎结论只可作为侦查工作的参考材料,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个人认为在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阶段应禁止使用测谎议;4、没有从制度上切实保证法官和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而且缺乏完善的工作责任制。因此,我们既要从思想上正确认识证明标准,又要从制度上加强建设,特别是要加强刑事证据立法,健全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从而保证刑事证明标准的准确执行。
另外,考虑到实践中有些问题不好查证,在某些问题上不防明确规定“推定”规则。比如在受贿案件中,如果配偶或情人接受财务属实,就推定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因为在这类案件中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明知”非常困难,往往是妻子说知道,丈夫说不知道。为了加强反腐败力度,可以作出这样推定。又如,为解决刑讯逼供取证难问题,可以规定,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公安机关必须先进行常规体检,如果犯罪嫌疑人体检时身体正常后来有伤残现象,就推定存在刑讯逼供。这种推定当然不是绝对真实,而是相对真实。
总的来说,我们在证明标准上,应当最大限度地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结合起来,把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结合起来,把公正和效率结合起来。
关于有罪与无罪的标准,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这涉及到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有二层涵义:一是基于定罪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二是如果提供的有罪证据不足时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这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遗憾的是,关于举证责任的第二层涵义,一部分公诉人,甚至有的法官还缺乏认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公诉人提出的定罪证据不足,法院就可以宣告被告人无罪,也就是说法院判决无罪并不一定需要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法律如此规定是基于这样一个原则,法律不能强迫一个人做他无法做的事。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可能有无辜的人,即其没有犯罪。众所周知,证据是一个人客观活动特别是犯罪活法留在客观外界的痕迹,如果一个人没有犯罪活动,未在外界留下痕迹,他如何能提出自己无罪的证据。所以,被告人无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辩解与辩护是他的要权利。控方的证据不充分,在法律上就要宣告被人无罪。
司法实践证明,经过司法人员的努力,可以集到铁证,也可以办铁案,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所限,错控、错判的案件也是难以避免的,古今中外没有例外。只是由于近年来人们的 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对案件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才愈发引起人们对证据标准的关注。为避免出现错案,我认为,司法人员一要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的观念;二要正确定罪的证明标准,形成科学的证据意识;三要遵循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尊重被告人的权益,严格依法办事。
在证明标准的问题,公、检、法三机关均应引起高度重视。之所以出现错案,归根结底,是司法人员没有完全依照法律规定办事,在做有罪认定时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这一方面与客观条件有关,一方面也与司法人员的素质及对待证据的态度有关。我们必须加强法治观念,逐涉提高业务素质与办案能力,增强责任感,严格依法办案。既不能放纵罪犯,又注重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城市出版社
3、《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出版

 

 

 

作者:王永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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