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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事实研究

发布日期:2011-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摘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的一项法制原则。什么叫事实?传统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般将其理解为案件本身的客观事实,随着程序正义观念的加强,在现实的刑事诉讼中,不仅案件事实,而且程序事实、证据本身真伪性的事实,也纳入了证明范围。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事实,应当包括在诉讼中具体体现的案件事实、程序事实和证据事实,并在事实推理的基础上,达到作为审判结果的法律事实。
【关键词】案件事实;程序事实;证据事实;诉讼事实;法律事实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引言

  刑事诉讼中的事实历来就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基础,从古代的思想和行为并存,到近代确立的“无行为即无犯罪”,刑事诉讼中的事实内容发生了从思想到行为的收缩性、客观化的演变。同时,在刑事诉讼活动的步骤和程式上,也经历了无规则到有规则的历程。尤其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缘于人权意识的觉醒,刑事诉讼活动中遵循正当程序的理念进一步被明确,对程序的要求更加严格。犯罪之被惩罚,既要具备犯罪行为事实即案件事实的清楚,也要体现追究行为的合法性和正义性;既重视传统的实体事实,又关注作为过程的程序事实。就此而言,在我国刑事诉讼面临诸多改革和完善的历史环境中,探讨刑事诉讼事实这一范畴,既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价值观念,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完善,又有利于深化人权意识,促进当前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

  二、问题的提出—兼论传统的误区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确立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法制的基本原则。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事实,就是事情的真实情况[1]。对本原则中“事实”的内涵,传统认识或学界的主流认识几乎清一色指向案件事实本身或犯罪的客观事实,所谓案件事实就是犯罪人实施的应当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情况。但在许多学者的同一著作里,在对刑事证明对象范围的分析中,前述事实的论者不仅指向了案件事实(实体事实、犯罪事实),也同时接受了程序事实的概念,仅在文字表述上有所差异[2]。既如此,在原则中指案件事实,而到了证明对象里,则又包括程序事实,前述作者在同一著作中为何有前后不同的表述呢?这不能不首先探讨一下这一基本原则产生的特定历史环境。

  20世纪50年代末,新中国经济建设和包括法律在内的政治建设刚刚步入正轨,由“乱”到“治”的局面尚未形成。在1956年召开的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彭真,总结各地的办案经验后提出“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观点。这个纲领性的经验迅速成为各种诉讼的基本准则或指导原则。1979年制定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时,正式将这个沿用了近30年的法制经验上升为法律原则。因此,理解该原则中的事实,不能抛开当时实体法不健全、程序法严重缺位的时代环境。按照传统的理解,原则中的事实,自然不可能包含所谓的程序事实,而主要指案件本身的客观事实。然而,随着东西方法制文明交流的加深,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也日趋成熟,程序正义的观念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一个案件的公正处理,缺乏程序事实的合法性,结果上根本难以体现刑罚的正当性。于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及时调整了视角,将程序事实纳入证明对象之中,而基本原则由于产生的特定历史条件和内涵的权威性、政治性,因而仍难以突破传统的案臼,宥于案件实体事实之内。

  所谓程序事实指案件事实或犯罪事实发生后,依照刑事诉讼法定程序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步骤和方式的总和。基本原则中的事实是坚持与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相吻合的传统认识,还是应被赋予新的内涵,这是新的法制环境和诉讼理念带给我们的时代紧迫课题。为了避免偏颇,在变与不变的抉择中有更加充裕的空间,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他国家的立法和理论研究作适当考察。

  英国作为判例法国家,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证明对象的范围,但司法实践中要证明“所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情况”[3]。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87条规定了证明对象的范围,其中明确规定包括与诉讼有关的事实[4]。

  日本学者认为,需要证明的事实由实体法上的事实和诉讼法上的事实组成。诉讼法上的事实包括:作为诉讼案件的事实,作为诉讼行为要件的事实,证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和其他诉讼法上的事实[5]。

  在德国,诉讼理论认为,对案件审判有重要价值的一切事实都要证明[6]。

  作为社会主义法系国家,苏联虽然立法上没有承认程序事实,但仍有不少学者提出相反认识,学者蒂里切夫就认为,“广义的证明对象包括对解决案件的实质问题或个别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情况”[7]。

  由此看来,程序事实列为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范围予以证明,并作为案件事实清楚的重要内容和必要前提,并非是一种孤立的认识。而且事实上,程序事实作为刑事诉讼中需要证明的事实,在我国也已不仅停留在学术探讨和理论研究的层面上,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关于免证的规定中,已在规范的意义上明确了程序事实的地位,即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可以免于证明,从而合理得出有异议的程序事实当属于证明对象。

  依据科学的事实观,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自然也应是刑事活动根据的事实。因此,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的事实既应指犯罪事实即案件事实,又应当指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发生的程序事实。没有程序事实的清楚,遑论犯罪事实的清楚,只有通过程序事实,才能在合法和正义的光环下达到实体真实。为了便于论述,笔者将证明对象中的案件事实、程序事实及后文提及的证据事实统称为刑事诉讼事实。所谓刑事诉讼事实,即进入刑事诉讼以后,侦查、司法人员所感知的犯罪事实,及为发现这种犯罪事实而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各种活动,以及证据本身被证实的情况。

  三、概念之辨—作为过程的刑事诉讼事实

  (一)从案件事实到诉讼事实

  按照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主体的认识是对客观现实的能动反映,主体的认识能力既是至上的,又是非至上的。在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犯罪人作案后或案发后不再实施新的危害行为之前)是客观上既定的事实,具有不可回溯性,一般也具有不可改变性。显然,把案件事实归于客观事实,是主体认识的至上性表现,然而,归因于诸多因素,如感觉、知觉、环境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司法活动的效益性等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完全回溯案件事实的真实原貌,只能是一种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和愿望。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主体的认识主要受非至上性的制约。因此,破案实质上是一种最大程度获取犯罪真相的过程,审理也不过是在对事实真相进行最接近推定,而根本无法实现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的“查明”。仅此而言,刑事诉讼主体所认识的“客观”实际上却是不“客观”的,也是无法达到“客观”的。因此,为了使刑事诉讼主体的认识更加科学,令案件处理结果更加公正,必须区分这种客观事实本身和刑事诉讼中主体所获悉的犯罪客观事实的具体表现形态。笔者认为,作为客观事实的案件事实进入诉讼后,实际上只能以诉讼事实的状态存在,以此达到概念的界分。作为刑事诉讼事实,本身不具有终局性,其结果是要达到法律事实。这包括为了达到客观真实的最接近状态所实施的一系列刑事行为,即诉讼程序和收集证据材料。这些行为,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具有必要性,也是刑事诉讼事实的必然内涵。从案件事实、诉讼事实、法律事实这三个概念所表现出的联系性来看,诉讼事实着实处于桥梁的地位。控方和辩方各自以刑事诉讼事实的形式表述并证明案件情况,都以达到桥的对岸—法律事实为目的,不承认案件事实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只相信其客观原景,只能是对案件客观真相的武断假定,空留一番理想和心愿而已。因此,可以这样认为,刑事诉讼事实概念的提出,是对发现案件事实过程的必要描述,刑事诉讼事实作为过程存在不仅是客观的,也是正当的,借此达到公正之下的法律事实是唯一目的。

  (二)法律事实—一种拟制的客观事实

  上述分析的结果是,案件事实进入刑事诉讼以后,必然转化为诉讼事实,而诉讼事实的宽泛性和真伪性不明,其并不必然是案件事实,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根本基础在于获取案件真相。按照人类认识事物的规律,案件真相不断接近,需要一系列已知事实作为前提,从已知事实到未知事实,进行事实上的推定,或者在已知事实不明的情况下,作法律上的推定,但在刑事诉讼中,一般不使用法律上的推定[8]。所谓事实推定,即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根据已明确的事实,通过逻辑推理,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及真伪。亦即运用逻辑学上演绎、归纳等思维形式,对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推理判断。事实推定是现代诉讼中普遍采用的证明方法[9]。“因为只有从事实的全部总和,从事实的联系中掌握事实”方才是“证据确凿的东西”。相反,“如果不是从全部总和,不是从联系中掌握事实,而是片断的和随便挑选出来的,那么事实只能是一种儿戏,或者甚至连儿戏也不如”[10]。因而,用作为已知事实的证据事实证明出来的事实,从逻辑上和联系上讲,必然是一种推定事实。虽然这种推定难以得出百分之百的案件客观真实,但由于其去除了诉讼事实繁杂和粗伪的表象,被法律认为最接近于原状,因而这种事实性质上属于一种拟制的客观事实,即法律事实。案件事实、刑事诉讼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关系,如图所示:

  在刑事诉讼的认识活动中,从客观事实到拟制的客观事实,体现了刑事诉讼主体认识能力至上性和非至上性的完美结合。

  四、从平面到立体—刑事诉讼事实的层次性和综合性

  程序正义的载体是具体的程序事实,程序事实的存在目的在于程序正义。前已述及,程序事实纳入刑事诉讼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已是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渐形成通说,争议不是大势;但证据事实是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明对象中的事实对象,纳入证明范围,学术界存有争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所谓证据事实,应当指证据本身被证明为真实的具体情况。我国刑事理论通说认为,证据本身是发现事实的手段,不能作为证明对象[11]。主要理由:第一,直接证据事实与案件主要事实重合,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也是重合的,再将它们独立地列为证明对象,没有实际意义;第二,证据事实归根到底只是证明实体法事实或程序法事实的手段,即证明对象的手段;第三,根据案件情况,有的证据事实必须查证属实,有的证据事实则可以不查,作为证据对象的案件事实则不然,对它们中间的每一事实,一般地说都应当加以证明[12];第四,“证据需要事实才能用来认定案情,这属于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就归为证明要求的范畴”。“不能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与对具体证据的审查混为一谈”[13]。还有的谈到直接证据不是证明对象,间接证据是证明对象。还有的称,物证不是证明对象,人证才是证明对象[14]。

  上述观点值得商榷之处在于,直接证据也好,间接证据也好,作为证据,无论是人证还是物证,首先必须具有客观性,强调其客观性的本身在于证据必然体现或反映一定的客观事实,取得证据的目的正在于这种客观事实,以便得出未知的事实。把证据所体现的东西变为事实,就需要证明证据本身的真伪、范围及程度。这种过程虽然的确是证明案件真相的手段,但由于这种手段的属性的客观性,因此,它又必然以被证明对象的形式存在,故不能说最终目的意义上要证明的是案件真相,就否认其作为阶段的证明对象之存在,这里涉及证明对象的层次性,也涉及刑事诉讼事实的层次性问题。因此,仅仅把证据事实看成证明手段的说法不能不说是偏颇的。通常情况下,案件发生的过程也是相关的证据产生的过程,即“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手段是同时发生的”。但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所发生的程序事实,也是一种客观存在,也需要证据证实其有无及合法性,而这类证据绝不可能与案件同时发生。可见,把证据事实看成是案件事实的观点也难以自圆其说。至于某些证据不需要查明的观点,笔者认为,不需要查明并不意味着它不是事实,相反,恰恰是法院认为它是事实,才直接进行了认定。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也仍然是对证据事实这一对象真伪性所做的一种证明活动,措辞的改变丝毫不影响其被证明为事实的过程之客观存在。

  从理论上讲,上述不同意见是把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平面化看待的结果。就其内容来说,案件事实和法律事实都是单纯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是拟制的客观事实),而在案件事实到法律事实的证明过程中,刑事诉讼事实不仅是以综合性形式存在的,而且是立体分层次的,其内容绝不是平面单一的关系。逐一讲来,最外层的应当是证据事实,即证明案件事实问题和程序问题的事实,只有它们成立才有下一层事实的存在。第二层,即程序事实,通过程序事实实现证据事实到法律事实的过渡,程序是这种推理合法化的必然前提。第三层,即法律事实,作为一种完全实体事实,由于法律的许可,拟制它等同于客观事实。事实最核心的部分是证明的终极为目标,即案件客观事实本身,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制约,这层事实只能在拟制事实即法律事实的状态和层次上实现。

  其实,许多学者在论述有关证据的事实属于证明对象时,已从不同角度肯定了诉讼事实的综合特性。如有的学者把证据事实叫做证据学上的事实,从而肯定证据学上的事实属于证明对象中的事实[15];有的学者把证据事实称做证据材料,从而间接承认其属于证明对象[16]。上述学者都认为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证据法事实或证据材料,说明了诉讼事实的综合性,但没有进一步分析几种事实之间的层次关系。

  另外,德国诉讼理论就认为,证明对象除包括案件实体事实、程序事实外,还包括证明辅助事实,即指有助于推断证据本身是否正确的情况,如证人是否诚实、记忆是否健全等[17]。在笔者看来,德国学者眼中的证明辅助事实和本文所称的证据事实具有相同的内涵,只是表述不同而已。这样,他们眼中的诉讼事实也决不是单一的平面关系。

  树立刑事诉讼事实的综合性和层次性观点,有助于我们更深刻地认识证明对象,从而为建立更加科学的事实观打下基础。

  五、视角的不同—刑事诉讼事实之分类

  刑事诉讼活动的性质决定了刑事诉讼事实的综合性和层次性,刑事诉讼的主体除了必须要掌握这一点之外,还应当在此基础上,深刻理解并分析刑事诉讼事实的具体分类,这对于侦查人员和司法人员从不同角度把握诉讼事实的准确内涵,从而确保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来说,既具有理论研究的必要性,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原生事实和续生事实

  从发生时间上来看,刑事诉讼法事实可以分为原生事实和续生事实。所谓原生事实指进入诉讼之前的案件客观事实,一般具有不可改变性。原生事实也包括部分证据事实,因为许多证据事实是和案件同时发生的。所谓续生事实,包括两种:一种是程序事实,如关于回避、强制措施的采取、诉讼期限、审理形式、中止诉讼、延期审理指定辩护、补充侦查等事实。这些程序事实是为解决案件实体问题而依法进行的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只有进入诉讼后才会发生,故其属于续生事实。另一种是案件事实,一般而言进入诉讼后,案件事实是既定的事实,但在特殊情况下,续生事实中也会出现案件事实。如故意伤害罪,在诉讼开始后,受害人因伤害行为发生的死亡,这种死亡的后果应当属于案件事实本身的变化,就其发生的时间来看,应纳入续生事实。

  (二)待证事实和免证事实

  从证明性角度讲,刑事诉讼事实又可分为免证事实和待证事实。所谓免证事实指在刑事诉讼中不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就可以由法院直接确认的事实。从国外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来看,一般包括五种:(1)众所周知的事实;(2)法院依职责或职务所知悉的显著事实;(3)推定的事实;(4)认定的事实;(5)公证的事实[18]。就我国来讲,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也已规定了免证事实的范围:“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可以看出,免证事实涉及刑事诉讼事实的各个方面。

  待证事实,即要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待证事实是刑事诉讼中事实的主体,包括大量的实体事实、程序事实和证据事实。有的学者认为待证事实就是争议事实[19]。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狭隘的。要证明的事实未必都是有争议的事实,或者说,证明对象未必都是有争议的,尤其是涉及案件实体权益的事情。例如,有关被告人是否是实施犯罪的人、被告人的年龄等问题,控辩双方可能都无异议,但仍需要公诉机关举证证明被告人就是实施犯罪的人,以防止替人受刑的现象,也同样需要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能够接受某种罪名,以免造成冤假错案。这些情况并不因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就免除了举证的责任,因此,事实的争议性并不是举证的唯一前提条件。

  (三)控诉事实和辩护事实

  从控辩结构上来看,可以将诉讼事实分为控诉事实和辩护事实。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不仅要求控审分理,而且,法院审理范围受控诉范围的严格制约,法院没有主动发现、追究未诉事实的义务,而只能就控诉的事实审理,即实行“诉因制度”。诉因制度禁止法院擅自改变控诉事实,也就是说,控诉事实具有确定性和制约性。另外,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现代刑事诉讼还禁止控诉事实的补充和修改,否则,令控辩双方实质上形成不平等,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控诉事实又必须具备完整性和限制不利变更性。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没有确立“诉因制度”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公诉机关可就控诉事实作有利于己的调整和补充,审判机关也可以不受控诉事实范围的具体限制,而凭主观认识改变定罪,因而实质上改变了控诉事实。这显然使控诉方就控诉事实来讲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和伸缩性,法院也失去不诉不理的中立性立场,无疑对被告人正当权益构成极大威胁。

  辩护事实即辩护人或被告人所主张的诉讼事实,基于认识立场的对立,辩护事实与控诉事实在实践中以矛盾的方式存在着,并以此来达到澄清事实,发现真相的目的。但在司法活动中,辩护人并不能及时全面介入案件的侦查,了解诉讼事实,仅在审判阶段才能知悉诉讼事实的主要内容,因而客观上辩护事实在证明的方式上缺乏主动性,受控诉事实的很大制约,也导致辩护事实的范围实质上具有有限性。

  一般来说,控诉事实是指控有罪的事实,也必须提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事实,而辩护事实则只能是后者,无义务揭露不利于被告的事实。

  (四)争议事实和无争议事实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分为两类:事实和法律(某些外国法律需要查明)。而作为证明对象的刑事诉讼事实也可分为两类,即争议事实和无争议事实。其中争议事实涉及刑事诉讼事实的三个层次,即证据事实争议、程序事实争议和案件事实争议,而在实践中,争议的事实和法律并非径渭分明,有的事实争议也涉及法律性。美国早期的证据法学家摩根认为:“在当事人对等辩论主义诉讼制度下,法院之功能为解决影响及于诉讼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之争执。争执所在,或为法律,或为事实,或兼此两者。”[20]因此,作为证据对象的争议事实也包括事实争议事实与法律争议事实[21]。

  无争议的事实,既包括免证的事实,也包括诉讼中对立双方无异议的实体事实。

  六、价值探讨—以刑事政策和司法观念为切入点

  实事求是的哲学思想深刻地影响了我国的司法传统。在案件的证明上,司法人员容易把哲学上的事实的客观性和人的应然认识能力等同起来,以一种理想主义的方式,在强大国家权力的支持下,去再现案件真相,因而当下的刑事诉讼立法及教科书中均使用一个权威的话语—“查明”。这一带有权力色彩和主观意愿的词语,高度反映了侦控机关及司法人员对自身能力的过度肯定,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采取极具理想色彩的主观主义,从而一贯上忽略法律程序及证据事实的价值,造成事实上的背离实事求是精髓。因此,长期以来,建立在对事实认识能力的绝对崇拜和国家机关力量的充分信任基础上,司法人员对事实的“查明”,既没有采取大陆法系的“发现”,也没遵循以事实为基础进行事实的推理,而更多强调案件的结果和目的,难免运用职权进行主观臆断,因而这种事实至少是缺少法律支持的事实。刑事诉讼事实观念的确立,客观上要求我们突破传统的事实理解,树立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不仅做到案件事实的“查明”,也做到程序事实和证据事实的“查明”,从而达到真正的事实清楚。而诸多事实的“查明”,其实已经不是职权下主观的“查明”,客观上是以证据和程序为载体进行的从事实到事实的推理。这种事实成立的基础,必须具备逻辑上的合理性、认识上的客观性和法律上的确认性。或者说,这种事实靠“心证”而来,而不是“查明”而来。过去的事情是查不明的,而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刑事诉讼事实观念的提出,有助于我们对实事求是有一个更正确更具现实性的理解,从而把实事求是的哲学含义、政治含义同法律内涵分开,在法律范围内谈实事求是,避免从哲学上的实事求是出发,把主观愿望不切实际地极致化,从而减弱并改变传统的重案件实体、轻程序和证据的司法观念。刑事诉讼事实的确立,也有助于改变并重新确立我们追究犯罪和认定犯罪的基本立场,从而建立更加符合真理、更具有辩证性和人权保障性的刑事政策。




【作者简介】
刘用军,单位为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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