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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致命武器使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以国际人道法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1-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
【摘要】非致命武器的使用与发展是冷战结束以后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作为一种新的概念或者新的现象,其在战争与武装冲突中的使用给国际法尤其是国际人道法提出了诸多的挑战。给武器戴上“非致命”的面具并不能解决伦理道德和国际法对战争或武力使用进行限制的难题。一种武器如何被使用以及实际上被使用的意图决定了其国际人道法下的待遇,而不是武器本身的政治命名。
【关键词】非致命武器;合法性;合理性;国际人道法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国际法对作战工具和作战手段的诸多限制,以及冷战结束后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逐渐确立了非致命武器在军备发展中的特殊地位。二战以来,非致命武器以其所谓的非致命性功能在国内武装冲突、国际武装冲突、维和行动、国际人道主义干涉中得到了广泛地应用。[1]作为一种新概念或者说一种新的现象,非致命武器的使用和发展给国际法尤其是国际人道法提出了新的挑战,并在具体使用这类武器的过程中提出了许多新的国际法问题。本文将从非致命武器的界定人手,以国际人道法为视角重点分析非致命武器使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非致命武器使用的国际法路径。

  一、非致命武器的界定

  非致命武器在英文中表述为“non-lethal weapons”或“less-than-lethal weapons”,在界定这一限定词上面临着许多困难,无论从修辞学还是从技术上的角度来定义,都存在很多缺陷。首先,从修辞学的角度看。有学者认为,“非致命武器”这一词语是一种矛盾修饰法。[2]一些学者则认为,用“非致命”来描述这些新出现的武器类别将造成严重的误导,因为此类武器很可能造成死亡,因而具有致命性。[3]与此相反,另外的学者则认为,该词语是非常准确的,因为它基本上准确地抓住了这类新式武器的本质。[4]其次,在技术上也存在这诸多的困难。在众多的武器中,到底哪些应该划归“非致命武器”的范围?这是一个非常困难的技术测评。从字面上理解,“非致命”毫无疑问仅包括反人员武器,而不包含反装备类武器。而实际上,非致命武器的概念本身包含反人员武器和反装备武器两种。如果把反装备武器也描述为“非致命”,很显然是不能准确地揭示该类武器的设计目的和本质特征。最后,反装备类非致命武器的使用在造成车辆、装备、建筑设施功能失效的同时,也将有关的操作员置于死亡的危险中。给“非致命武器”的概念造成困难的还有一个事实,就是许多致命武器,例如步枪子弹和其他的碎片类武器,并不能造成100%的死亡率。那么,这些武器算不算“非致命武器”呢?

  美国国防部曾经发布指令,给非致命武器作出这样的定义:“公开的设计并主要是用来使人员或物质丧失战斗力,而把给人员造成的伤亡、永久伤害减少到最低限度,并不希望对财产和环境造成损害的武器”;[5]该定义本身存在许多漏洞,也不便于实际的操作。[6]随后,由美国国防部设立的非致命武器联合理事会下设的人身影响咨询小组试图提出一个比较客观的标准。[7]然而,根据这一规定,人们发现现今的所谓“非致命武器”根本就不能达到这些量化的标准。同时,这些量化标准并没有有效的实验或实际的数据,其科学性也值得怀疑。

  综合现有的国内外观点,笔者认为,非致命武器是指意图使被攻击人员失去作战能力而不剥夺其生命或使装备失去功能而专门设计的武器,按作用对象,非致命武器可分为反人员和反装备两大类。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虽然在现行国际法律文件中包含有对武器的发展和使用的限制,但是,相应的武器公约并非从武器的“致命性”与“非致命性”来划分。因此,“非致命武器”的概念是现行国际法体系之外的新概念,似乎与传统的国际法规则无关。该概念的兴起给国际法提出了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否根据目前的武器分类标准修改相应的国际法律文件?另外,“非致命武器”概念的的提出本身就蕴含着对现行国际法的挑战意味。

  二、非致命武器的合法性问题

  从国际人道法的视角来看,非致命武器的使用与发展将在合法性与合理性上引发我们的思考。首先,从目前的国际人道法关于作战方法与手段的控制制度出发,考察在武装冲突或战争中使用非致命武器的合法性问题。

  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1附加议定书第三部分第一编详细规定了“作战方法和手段”的基本规则。其中主要有三点:第一,在任何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不是无限制的;第二,禁止使用属于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性质的武器、投射体和物质及作战方法;第三,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8]以上三点其实是一个原则规定,尤其是第二、第三点主要针对常规武器而制定的,当然,也包括未来的新式武器在内。为了预先阻止开发那些“引起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新式武器,该议定书第36条进一步规定缔约国“在研究、发展、取得或采用新的武器、作战手段或方法时,缔约一方有义务断定,在某些或所有情况下,该新的武器、作战手段或方法的使用是否为本议定书或适用于该缔约一方的任何其他国际法规则所禁止。”

  就非致命武器而言,我们考察其在武装冲突或战争中的合法性问题,除了严格遵循上述三项原则以外,还应考察它是否违背任何其他国际法规则。具体而言,应从具体的武器控制公约体系中进行分析。

  (一)常规武器

  有关常规武器控制的国际法律文件主要是1980年《常规武器公约》及其5个附加议定书,这5个附加议定书分别是:1980年《关于无法检测的碎片的议定书》、1980年《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1980年《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1995年《关于激光致盲武器的议定书》以及2003年《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

  纵览这些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与非致命武器有关的是1995年《关于激光致盲武器的议定书》。该议定书第1条明确规定,禁止使用“专门设计”以对未用增视器材状态下的视觉器官,即对裸眼或戴有实力矫正装置的眼睛,造成“永久失明为唯一战斗功能或战斗功能之一”的激光武器。根据这条规定来看,如果它造成永久性失明,即便这种永久性失明也属于“非致命的”,但是这样的“非致命武器”,也是被第4议定书明文禁止的。不过,如果激光致盲武器造成的后果并非永久性失明,而只是暂时的使敌人丧失视觉,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可以恢复视觉的,那么这种类型的“非致命武器”是不被禁止的。就目前的光学非致命武器而言,其设计目的是使战斗员暂时丧失视力,从这一角度来看,此类非致命武器的使用是合法的。该议定书第3条补充规定,“属军事上合法使用激光系统包括针对光学设备使用激光系统的意外或连带效应的致盲不在本议定书禁止之列。”此条规定不仅没有完全禁止此类非致命武器的使用和发展,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其使用与发展。

  (二)生物武器

  在国际法的框架内,使用和发展生物武器是被明确禁止的。1925年日内瓦公约禁止使用细菌作战方法,1972年生物武器公约禁止发展、生产及储存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这两个法律文件并没有对生物武器的“致命性”与“非致命性”作出任何区分,其禁止是完全绝对的。其在字面意义上没有作出区分,就连隐藏在背后的意图也没有作出甄别。美国通过国内立法进一步补充了生物武器公约的内容,明确禁止使用生物药剂以降低水质、食物质量,或者破坏设备或任何其他种类的物质。[9]因此,任何使用与发展生物类的非致命武器都是非法的。

  (三)化学武器

  对化学武器使用与发展的禁止同样与非致命武器相关联。一些非致命武器技术依赖于化学药剂以使战斗员丧失作战能力(例如镇静剂武器)或者进行空间的控制(例如粘胶泡沫弹)。1925年日内瓦公约议定书就禁止使用化学武器,1993年化学武器公约在这一方面有了加强,根据该公约第1条“一般义务”的规定,缔约国不仅不能使用化学武器或从事使用化学武器的军事准备,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研制、生产、以及其他方法取得、存储或保存化学武器。缔约国还承诺要“销毁其拥有化学武器”以及“遗弃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全部化学武器。”[10]公约还把“有毒的化学品”定义为“通过其对生命过程的化学作用而能够对人类或动物造成死亡、暂时失能或永久伤害的任何化学品。”[11]根据上述规定,针对人员的化学武器,即使是“非致命的”,也是被禁止的。

  就目前的非致命武器而言,与化学武器控制有关并引起争论的是控暴剂。化学武器公约对“控暴剂”作出这样的定义:附件表中未列出的任何可迅速使人感觉烦躁或产生丧失体能作用,而在制剂暴露结束后在短时内作用消失的化学制品。[12]该公约第1条第5款同时规定:“每一缔约国承诺不将控暴剂用作战争手段。”根据这一规定,控暴剂是不能在战争中使用的。然而,对于“战争手段”的具体范围公约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不同国家和学者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因而出现了分歧。美国政府的意见是,在国际或非国际武装冲突之外的情形下,控暴剂可以在许多与军事有关的行动中使用,例如,维和行动,人道主义干涉,灾难救助,反恐行动,人质救助等。[13]其他国家则持不同的意见,并对控暴剂的使用表示了担忧,认为“如果控暴剂被允许发展成为新一代的非致命但却有效的化学药剂,那么,在战场上区分真正的化学武器和非致命化学武器将是不能克服的问题。”[14]另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未加禁止的目的”,其中第3项和第4项分别规定“与使用化学武器无关和不靠用化学制品毒性作为战争方法的军事目的”、“执行法律,包括用于国内控爆的目的”。也就是说,如果有些化学类非致命武器如果能够满足上述两个条件,那么其使用是不被公约所禁止的。典型的例子是粘胶泡沫弹,虽然其主要成分是有毒化学药品,但是它不依赖于该化学药品的毒性来实现相应的军事目的。至于“执法目的”,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其范围,只是提及“包括国内控暴”,从字面上理解,应该是指所有涉及法律的执行行动,包括国内执法与国际法的执行。因此,在上述条件下使用化学类非致命武器是不被禁止的。

  综上分析,目前的武器控制公约体系严格地限制了非致命武器的潜在使用,将武器命名为“非致命武器”并不能降低目前武器控制的国际法标准。鉴于非致命武器类别的多样性,我们只能根据每一种武器的实际效果来分析其合法性。在现有的武器控制的国际法体系中,非致命武器的使用如果不违反上述条约的规定,是合法的。然而,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军事技术的应用,一些重要的非致命武器,例如声学和电磁学非致命武器并不在目前武器控制公约体系内,我们只能根据国际习惯法,例如“禁止造成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义务来规制此类新式武器的使用与发展。

  三、非致命武器的合理性问题

  如果说从现有的国际人道法规则来看,非致命武器的使用是合法的,那么,在实际的武装冲突或战争中还需要考察其使用的合理性问题。如果滥用或在现有国际法规定的之外进行使用,将给国际人道法造成诸多困境。

  (一)禁止过度伤害或不必要的痛苦

  1899年《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规定禁止使用那些“将导致不必要痛苦的武器、投射物或物质,”[15]随后,1977年日内瓦第1附加议定书对这一原则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所谓“不必要”,就是指由于战争的特殊手段而导致不能用来获得军事优势的痛苦。该原则本身有点抽象,不是太确切,它需要与具体武器联系起来适用。[16]

  乍一看,非致命武器的使用与发展似乎与本原则或规定没有关联,但是,非致命武器给人体造成的伤害的不确定性,使得我们必须审视非致命武器是否对这一规定造成实质影响。从某种意义上看,正是由于国际人道法规定的“禁止过度伤害或不必要的痛苦”的原则规定,导致了非致命武器的使用和发展。[17]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出,可以通过一些具体的因素来判断某种武器是不是造成过度伤害或不必要痛苦。当武器针对人员达到以下效果,可以认为这种武器是致命的:特殊的疾病,某种非正常的生理状态,某种非正常的心理状态,特定而持久的能力丧失或身体损伤;超过25%的战场死亡率或超过5%的医院死亡率;红十字委员会伤害标准系统认定的第三等级的伤害;不存在公认的和已经证实的医疗方法的效果。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倡上述标准来分析所有的新式武器,包括非致命武器在内。[18]上述标准的提出是比较科学的,然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所规定的的技术标准并没有纳入到国际人道法的范围,它是一项可资借鉴的参考依据,但绝不是一项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规定。

  (二)禁止攻击丧失战斗力的人员

  国际人道法规定禁止攻击丧失战斗力的人员。在战场中使用非致命武器与国际人道法的这一规定有着密切的关系,并将在以下四个方面造成影响:

  首先,在激烈的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作战人员在对敌人使用了非致命武器以后,很难判断敌方作战人员的身份是否是丧失战斗力的人员还是作战人员。鉴于非致命武器中的反人员类武器设计的目的就是使作战人员丧失作战能力,那么,在使用了非致命武器以后,摆在作战人员面前的第一个判断就是:对方是否是丧失了作战能力的战斗员?如果是,他们将是国际人道法保护的对象,应该停止对他们的攻击,相反,则可以继续攻击。这不免给使用非致命武器的作战人员提出了一个需要谨慎抉择的问题。其次,用非致命武器攻击的敌人而丧失作战能力的战斗人员是否依然享受疗服务的待遇?国际人道法明确规定武装部队负有义务给予丧失战斗力的战斗员一定的待遇,包括受伤人员的医疗服务。非致命武器的使用造成的“伤害”与致命武器造成的“伤害”?是不同的,前者是作战人员部分作战能力的丧失,譬如,短暂的眼盲、短暂的听力丧失、行动能力的短暂丧失、短暂休克等,而后者大都表现为肢体残缺、较大的伤口和伤口感染等。因此,非致命武器使用的结果将给国际人道法提出了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即如何区分两种情况下的丧失作战能力的战斗员。再次,国际人道法保护的丧失战斗力的战斗员的前提是受保护人员必须严守中立,此项“中立原则”如何用之于暂时丧失战斗力的战斗员?因此,对于武装冲突中使用非致命武器的士兵来说,不仅仅是要判断非致命武器使用后对方的身份问题,而且还要判断对方是否是中立的。在实际的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如果要等待那些暂时丧失作战能力的战斗员恢复作战能力以后,再判断他们是否是中立的,这是难以想象的。最后,非致命武器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的广泛使用是与致命武器的使用结合在一起的,使敌方作战人员丧失作战能力是取得军事优势的一种手段而已,如果前面三个问题不能解决,那么在此基础上致命武器的使用将有可能造成更大的伤害甚至是更高的死亡率。如此,国际人道法关于保护丧失战斗能力的战斗员的规定将有可能被严重的违背。

  (三)禁止攻击平民和民用目标

  国际人道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在武装冲突中攻击平民与民用目标,不管这种攻击给平民造成的是死亡还是伤害。然而,20世纪的战争广泛地违反了这一禁止。非致命武器的使用与发展将在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弱化这一规定:首先,非致命武器的广泛使用将增加平民受伤甚至死亡的可能性。正是由于所谓的“非致命性”,使得武装冲突中的作战人员在使用用这类武器的时候不再小心谨慎,或者说他们轻视这种武器使用的后果,因此,相对于致命武器使用的谨慎而言,非致命武器可能在武装冲突中得到广泛的使用,针对的攻击对象很有可能包括平民和民用目标。其次,非致命武器的使用将对区分原则的应用造成困难。作为国际人道法的主要原则之一的“区分原则”要求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不能对不参加战斗或已经退出战斗的人员施加攻击,其目的是旨在保护平民和民用目标。然而,有一些非致命武器的使用将很难做到区分非战斗员和战斗员,尤其是在战斗员和非战斗员混杂在一起的情形下。例如,使用次声波意图使战斗员短暂丧失听力就会攻击到平民,在此种情形下使用这类武器很显然是不符合国际人道法的要求的。

  (四)有关武装冲突时改变环境的规定

  为了避免在战争或武装冲突的过程中造成环境的破坏,国际法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则。1977年《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不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具有广泛、持久或严重后果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作为摧毁、破坏或伤害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手段。”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1附加议定书第35条也规定:“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作战手段。”这两个国际法律文件适用于所有可能造成上述结果的一切武器和作战方法,当然也包括非致命武器在内。为达到军事目的而使用落叶剂、土壤破坏剂、操纵地球上部分生物群或大气层等非致命武器自然是在禁止之列。然而,随着科技的发展,种类繁多的非致命武器的发展和使用无疑将对这一规定的适用造成更多的障碍。

  (五)非致命武器的使用与战争犯罪

  在武装冲突中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将构成《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的罪行。人们或许很难相信非致命武器的使用将导致国际人道法下的罪行。基于这种怀疑的理由是:发展与使用非致命武器的良好愿望(使作战人员丧失战斗力而不是消灭)以及其效果的“暂时性”。但是,非致命武器可能被使用的方式构成了国际人道法下的犯罪行为。以灭种罪为例,如果使用非致命武器以造成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的成员或群体的严重身体或精神伤害,作为蓄意部分或全部消灭该群体战略的一部分,那么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灭种罪?随着生物技术尤其是人类基因技术的发展,很多人开始担心这种技术将会促成“基因武器”的发展,如果将“基因武器”用之于某一种族或特定的团体,那将是非常可怕的。[19]基于此种担忧,我们认为使用非致命武器并不能开脱国际人道法下的犯罪行为。

  四、规制非致命武器的国际法路径

  通过对非致命武器使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考察,显示了非致命武器的使用与发展将对国际人道法提出诸多挑战。同时,非致命武器作为一种新的概念或新的现象,也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好的机遇:国际法不仅要反映国家在战争中的丑陋的实践,而且要有效地阻止这些丑陋的实践。[20]在探讨规制非致命武器的国际法路径时,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强化国际人道法有关限制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原则。前文所述的限制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三个原则,不应该只局限于当时制定该原则时的武器发展背景,应该考虑到军事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这三个原则的涵盖范围不是局限在常规武器、生物武器、化学武器的领域,而是涵盖未来所有类型的武器范围,包括本文所论述的非致命武器。同时,应赋予这三个原则以不许损抑的国际强行法地位,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从有限的国际法规则中找到可以适用的国际法依据来规制未来形形色色的非致命武器的使用与发展。

  (二)在现有武器控制制度下,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武器核查制度。虽然非致命武器不是现有武器控制条约体系下的某种具体武器,但依然可以从具体的种类中将一部分非致命武器划归到常规武器公约、生物武器公约、化学武器公约中进行分析。在武器核查制度方面,1993年化学武器公约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核查制度,“它是迄今为止特色最为鲜明、规定最为详尽、实践操作性最强的武器核查制度”。[21]这一核查制度的建立无疑给未来武器的发展与使用,尤其是对高科技应用下的非致命武器的核查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制度样本。在这一方面,有两种途径可以参考:其一,建立单独的非致命武器核查制度;其二,在现有武器控制公约体系下,以化学武器公约的核查制度为例完善和加强常规武器和生物武器武器核查制度。

  (三)促进国际社会对非致命武器的共同关注进而推进国际人道法的发展。由于各国军事技术发展的不平衡性,使得非致命武器的使用与发展在各国的关注度不同。美国在非致命武器的研究与推动上远远超过其他国家,它不仅在国防部建立了“非致命武器联合理事会”,而且在该机构下展开了多方面的研究,尤其是非致命武器在国际法下的适应性与潜在问题,其目的是使美军在未来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获得使用非致命武器的合法性。我们不应只听到美国在非致命武器方面的单独的意见,还需要所有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共同关注。在国际组织方面,联合国无疑是武器控制的主要推动者,而在国际人道法方面,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作为一个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非致命武器的控制方面将担当更多的责任。非致命武器的使用给国际人道法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有些问题可以在现有的国际人道法下得到解决,更多的则是没有准确的答案,例如可以调节的声学或电磁类非致命武器。“国际人道法上的每次发展,每个公约的制定,都是国际社会对战争或武装冲突带来的灾难进行反思的结果。”[22]非致命武器设计者的“良好愿望”并不能担保其使用者的“恶意使用”,如果在未来的武装冲突或战争中,非致命武器的滥用、不正当使用或与致命武器结合使用造成了灾难性的后果,那么,国际社会不得不再次反思非致命武器使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基于此,我们应该关注非致命武器使用与发展中的以下几个具体因素:非致命武器将涉及哪些技术;这些技术的具体功能;使用这些技术的潜在的意图;使用这些技术造成的可以预见的实质后果。随着非致命武器的越来越多的使用和不断地发展,对这些具体因素的长期关注以推动国际社会就非致命武器的使用达成共识,希望能从国际立法的角度来推动国际人道法的发展。

  (四)利用“军事需要”与“人道主义考虑”的动态平衡理论来审视非致命武器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的使用问题。在规制非致命武器的使用上,我们还必须利用国际人道法中的“军事需要”与“人道主义考虑”的动态平衡理论,在非常紧迫的情形下滥用或不正当地使用了非致命武器应该被视为“军事需要”而不被禁止。例如,美国政府认为的人道主义干涉,灾难救助,反恐行动,人质救助等。

  结语

  非致命武器概念的兴起是冷战以后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它不是传统国际法框架下的一种新式武器,而是军事专家、政治家和学者基于良好的愿望而创设的一个新的概念,是科技与法律、伦理道德互相制约下的一种新的现象。给武器戴上“非致命”的面具并不能解决伦理道德和国际法对战争或武力使用进行限制的难题。理论上讨论非致命武器的合法性以及实践中分析其使用的合理性,只是为国际法应对这一挑战提供一个框架性的法律路径。国际法不能阻止各国研究、发展和取得武器技术,但是能够防止各式新武器的、非法使用。一种武器如何被使用以及实际上被使用的意图决定了其国际人道法下的待遇,而不是武器本身的政治命名。[23]




【作者简介】
徐军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鉴于维和行动与国际人道主义干涉中的武器使用的复杂性及本文的篇幅,本文将不讨论这两方面的非致命武器的使用问题。
[2]Non-Lethal Weapons Research Project,Non-Lethal Weapons,http://www.brad.ac.uk/acad/nlw.
[3]See Dominique Loye,“Non-Lethal” Weapon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paper presented at Jane’s Non-Lethal Weapons Conference,London(Dec.1-2.1998),at 5.
[4]JNLWD 1998 Report,supra note 3,at inside cover.
[5]Policy for Non-Lethal Weapons,U.S.Dep’t of Def.Directive No.3000.3,para.C(July 9,1996).
[6]See David P.Fidler,Internatinal Legal Implications of Non-Lethal Weapons,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9),at 62.
[7]See John Kenny,Potential Health Effects of Non-Lethal Weapons,paper presented at First Annual Non-Lethal Technology and Academic Research Symposium,Quantico,Virginia(May 3-5,1999),http://www.unh.edu/orps/nonlethality/pub/proceedings1999.html#posters.
[8]参见《1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35条。
[9]Biological Weapons Anti-Terrorism Act of 1989.18 U.S.C.
[10]1993年《化学武器公约》第1条第1款。
[11]1993年《化学武器公约》第2条第2款。
[12]1993年《化学武器公约》第2条第7款。
[13]See Message to the Senate on the Impact of the Chemical Weapons Convention on the Use of RCAs,11 Weekly Comp.Press.Doc.1337,June 23,1994.
[14]Chemical Weapons Convention(Treaty Doc.103-21):Hearings Before the Committee on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S.Senate,103d Cong.36(1994).
[15]参见1899年《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23条第5款。
[16]参见朱文奇:《国际人道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9-280页。
[17]参见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1附加议定书》第6条。
[18]See ICRC,The SIRUS Project:Towards a Determination of Which Weapons Cause“Superfluous Injury or Unnecessary Suffering”(Nov.1997),at 7,8,25.
[19]See British Medical Association,Biotechnology,Weapons and Humanity,66-67,(1999);Ethirajan Anbarasan,Genetic Weanpons:A 21st-Century Nightmare?,The UNESCO Courier,Mar.1999,at 37.
[20]See supra note 6,Fidler,at 99.
[21]参见黄德明、朱路:《〈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核查制度介评》,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4期。
[22]朱文奇:《何谓“国际人道法”》,载《武大国际法评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23]See supra note 6,Fidler,at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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