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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羁押者人身安全的程序法思考

发布日期:2011-11-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上海政法管理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摘要】频频发生的被羁押人员意外伤亡案件,暴露了我国现行羁押场所管理体制的缺憾和被羁押者人身安全保障制度的缺失。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下被羁押者享有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有关于羁押措施的风险防范运行机制和被羁押者人身安全的程序保障制度。我国应当借鉴国外有关先进做法,完善被羁押者人身危险防范制度。
【关键词】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被羁押者;人身安全保障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近年来,被羁押人员猝死事件频频见诸报端。这些事件在传播过程中通常以警方给出的荒诞理由来命名,从2009年年初的“躲猫猫”开始,“鞋带自缢死”、“做噩梦死”、“摔跤死”、“喝开水死”……到最近的“抠粉刺死”,被羁押人员非正常伤亡事件绝非偶然。从类似事件已公布的调查结果可以看到,看押人员的失职或对“牢头狱霸”的纵容,以及侦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等行为是造成被羁押人员意外伤亡的主要诱因。尽管被羁押者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合法权益仍应得到保障。疑犯非正常伤亡事件层出不穷,揭开了羁押场所的重重黑幕,严重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公信力,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同时也有违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理念,不利于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生命并不等价于“某某死”这样简单化的表达,每一桩疑窦丛生的伤亡事件都是对现行监所管理体制和执法监督机制沉重的叩问,从理论上探讨改善被羁押者人身安全的应对策略在当前显得尤为迫切。

  一、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下被羁押者的权利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是刑事诉讼发展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世界性趋势的必然结果,它是在总结、归纳各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机制内在规律的揭示,具有普适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一般以“基本原则”、“标准”或“准则”的形式存在于一系列由联合国通过的有关刑事司法活动的国际法律文书之中。[1]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的规定,被羁押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不受任意和非法羁押的权利

  程序法定原则的设立是近现代以来世界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基本态势和趋势。羁押完全剥夺了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是一种严厉的强制手段。因此羁押的程序设计必须法治化,要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权力在运作过程中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执法机关仅能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并且遵循法定程序才能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不受任意和非法羁押的权利是嫌疑人权利中最根本的权利。

  这项权利要求,在有罪判决生效以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要有充足、合理的理由,必须符合法定的羁押条件。羁押的目的在于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但其实施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代价。鉴于羁押本身的风险性,羁押措施的采取必须被限制在最需要的场合,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才能得到保障,其次,采取羁押措施必须经由法定的羁押程序,履行一定的手续;再次,羁押的期限要受到严格的控制,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必须是确定的,得在合理的期限内被审判或释放,不受超期羁押,最后,羁押的场所、羁押的救济等都必须由法律严格规定并得到遵守。

  (二)被告知羁押理由和指控罪名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知羁押的理由和被指控的罪名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2款、第14条第3款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0条中规定,任何人在被逮捕时都应被告知将其逮捕的理由,并应迅速被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同时还规定告知需要以其能够理解的语言作出。这项权利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只有在了解被羁押的缘由和被指控的罪名之后,犯罪嫌疑人才能有针对性地行使自己的其他权利,提出异议并进行防御。

  除了理由和涉嫌的罪名,根据各国不同的规定,被告知的内容还包括如:逮捕和羁押的时间、执行官员的身份、涉嫌罪行的性质、相关法律条文、法律评价和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等信息。

  (三)接受听审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有接受听审的权利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理念中的司法审查原则。为了防止侦控机关滥用权力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侵害,应由具有中立、超然地位的法院就刑事侦控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重大权益的处分进行审查。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体现了法院对侦查行为的控制和制约。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1条的规定,受到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者应当被迅速带到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以刑事司法权力的官员面前。

  刑事侦控机关获得法官签署的逮捕令,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后,要迅速将其带到法官或其他有司法审查权的官员面前,对逮捕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任意或非法的逮捕将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释放或保释:若侦控机关提出进一步的羁押申请,法官在审查逮捕是否合法的基础之上,对是否将犯罪嫌疑人作出羁押决定继续进行审查。为公民提供保护和救济,使公民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同时,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32条的规定,被羁押者有根据法律向司法机关就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的权利。

  (四)获得律师帮助权

  律师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者,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重大意义。根据《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7条和《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9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捕后应及时被告知有获得法律顾问协助的权利,并能自由挑选和会见其律师,如果其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国家应免费提供司法援助。

  律师作为法律专家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专业的帮助,协助其了解法律权利的内容。正确行使权利或救济被侵害的权利。同时,律师对羁押程序的公正性有积极作用,是制约刑事侦控机关滥用强制措施的重要力量。

  (五)享有人道待遇的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刑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被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主要体现在:第一,在伙食、住宿等生活基本条件上要达到必要的标准;第二,给予必要的与外界联系的自由,包括与家人通信和会见家人;第三,被羁押者身体、精神不受摧残,羁押场所工作人员要采取措施使被羁押者免受“牢头狱霸”的伤害,免受羁押场所官员的恐吓、体罚,以及免受各种野蛮、不人道的取证行为。

  (六)被释放等待审判的权利

  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法院证实有罪之前都应被视为无罪。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剥夺无罪的人的自由,具有风险性。审前的羁押措施是程序性的措施。本身具有预防性而非惩罚性。羁押应当作为特别措施,不能轻易采用,“应以保释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因此,保释制度作为防范强制措施风险的有效方法,“在西方国家,除少数特殊情况外,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都可以被保释。正是由于保释制度的存在,使刑事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控制降低到了最大限度,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了强制措施可能带来的风险。”[3]

  (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在受到刑事指控时,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无罪推定原则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经法院证实有罪之前是无罪之人,那么其没有必要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无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当由刑事侦控机关加以证明,侦控机关必须提出一定的证据进行指控。据此,被追诉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予以合作或保持沉默,而不被强迫作出有罪供述。侦控机关在被追诉人被逮捕、羁押后进行讯问,赋予被追诉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目的在于防止侦控机关违背被追诉人意志,将证明责任强加给被追诉人,反对以刑讯等暴力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有罪供述。

  二、国外羁押制度与被羁押者人身安全的程序保障

  (一)逮捕和羁押的风险防范制度

  在大多数西方国家的立法中,逮捕和羁押并不是混为一体的,逮捕在法律效力上仅限于逮捕的动作行为,是以强制方式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一种手段,一般只会带来较短时间的人身监禁。逮捕是羁押的前提,但逮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是羁押,即实行所谓的“逮捕前置主义”。除了那些由法官未经逮捕而直接授权实施羁押的情况以外,逮捕与羁押一般构成两个相互独立的程序。[4]侦控机关鉴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被赋予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可以有效地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逃避追诉或危害社会,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但该权力不能被滥用,在无罪推定原则面前,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公民最基本的权利,风险显而易见。据此,羁押措施作为一种保障手段,其适用必须被限制在最需要的场合。基于保障人身自由权才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这一共识,许多国家确立了羁押司法审查和保释制度,旨在有效地防止违法羁押和超期羁押,降低逮捕和羁押措施的风险,减少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控制。

  1.司法审查。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立法来看,司法审查原则是一项被普遍遵行的程序法治原则。司法审查原则有助于对人身强制措施的风险防范,通过对逮捕令和羁押合法性的审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保护和救济。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对法院的事先审查作出了规定,“决定待审羁押时,由法官签发书面逮捕令”。该法第115条对犯罪嫌疑人要求法官听证,审查作出了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接受事后审查的机会。

  法国《刑事诉讼法》也对人身强制措施的适用设定了事前和事后的双重审查。“先行羁押,由自由与羁押法官经对席辩论后作出决定”,这是关于事前审查的规定。同时还规定,“自由与羁押法官让当事人在其律师的协助下出庭,自由法官根据案卷材料并且在听取当事人所作的辩解之后告知他是否考虑实行先行羁押”。[5]在第186条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实行羁押的裁定提出上诉,为当事人提供了事后审查的救济。

  在日本,羁押的适用也要受到法官的审查。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在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已经犯罪时,依据法官预先签发的逮捕证,可以逮捕被疑人。第205条规定,检察官收到依逮捕证被逮捕的被疑人时,应当给予辩解的机会,如果认为没有留置的必要时,应当立即释放;认为有留置必要时,应当在收到被疑人后的24小时以内请求法官羁押被疑人。

  2.保释制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措施,不仅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也给其人身安全带来了遭受损害的风险,因此适用羁押措施需要格外地谨慎。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明确规定审判前的羁押是一项特殊的措施,只能在例外的情况下适用。法治国家为了减少羁押,对羁押适用的条件和理由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44条。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原则上都应控制在最低限度。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如果不采取羁押措施而适用较轻的措施也能够达到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危害社会的目的时,可以附条件地予以保释。第120条规定,“一旦待审羁押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或者情况表明继续羁押与案件重大程度和可能的刑罚或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时,要撤销逮捕令。”同时还规定,若“法院拒绝开始审判程序,或者并非暂时性地停止程序的,也应当撤销逮捕令”。

  法国也有类似将不确定期限或超期的羁押予以解除的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预审法官作出侦查终结裁定时,对犯罪嫌疑人的先行羁押予以继续维持的,不得超过2个月。第117条规定,被羁押人员被认为是无罪或者控诉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处分,被羁押者应予以释放。有些国家则采用了类似保释制度的其他措施,如“芬兰的强制措施法第2章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可能犯法定最高刑为1年以上监禁的罪行,且可能继续犯罪、潜逃或者采取其他方法逃避侦查、审判或者刑罚执行的,可以采取出行禁令”。[6]

  在美国,保释是一项宪法权利,保释制度被广泛地加以适用。《美国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第3142条第2款规定,当被告人能够按照要求出庭或可保证社会或他人安全时,应当以具结或无抵押出庭保证书的方法将被告人释放。或根据第3款的规定附一定条件将其释放。

  (二)未决羁押场所设置

  未决羁押场所与侦控机关的相对独立,有助于保障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侦控方的任意侵犯。

  在德国,未决的羁押场所设在监狱,由司法部管辖。联邦和州警察机构分别受同级内务部领导,因此,监狱与警察系统相互独立,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遏制警察对被羁押者采取非法侦查行为。同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9条中规定,不允许将被捕人与其他囚犯关押在同一房间。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平时也应将他与服刑囚犯隔离开来。避免了监狱同监仓囚犯对被捕者人身安全的侵害。

  英国的未决羁押场所分为两个阶段。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通常是直接交给警察局中的拘留警察,由拘留警察负责相关的羁押事宜,并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在各警局自设的拘留室里。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普通警察行使侦查权,拘留警察行使羁押权,被正式选拔任命为“拘留警察”的警察独立于侦查,不受当地警察局的控制。当警察向治安法院提出控告之后,被控诉人将被转移到其他由非侦控机构管理的羁押场所。

  (三)讯问过程的程序控制及其安全保障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羁押后,侦控机关在讯问过程中为了获取口供,可能会采取非法手段,使得嫌疑人在此过程中极易受到侵犯。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针对讯问程序设立了一系列有助于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的制度。

  1。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衍生,目的在于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在广为人知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确立了“米兰达规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律师在场的权利被妨碍将导致讯问程序无效的后果。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在初级预审阶段,除非当事人的律师在场或已经合法传唤,不得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讯问当事人或者让其对质,除非当事人放弃此项权利。

  2.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为了保障口供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在侦查讯问中建立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英国1984年颁发的《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第60条规定,内务大臣应当制定“关于警察局中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谈内容进行录音问题的行为守则;并且发布命令要求警官对涉嫌实施犯罪的人或有关命令里载明的涉嫌知悉犯罪的人的会谈内容或对进行录音的行为符合当时有效的行为守则的规定”,拉开了英国对侦查讯问实施同步录音的序幕。[7]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相关规定,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00-1条修正案第1项规定:“讯问被告,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应全程连续录影。但有急迫情况且经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第2项规定:“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影之内容不符者,除有前项但书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

  3.健康检查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健康检查能够发现其是否遭受人身伤害,在一定程度上能遏制侦查人员的暴力行为。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3条规定,任何被拘留人均可要求由一名经共和国检察官或司法警官指定的医生为其做检查。在延长拘留期间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第二次检查。共和国检察官或司法警官可以依职权随时指定医生为被拘留人检查身体。如果被拘留人、共和国检察官和司法警官均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只要被拘留人的一名家庭成员提出请求,就必须进行此项检查,检查医生由共和国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官指定。医生要立即对被拘留人进行检查。医生所制作的证明对被检查人是否适于继续羁押提出结论性意见,该证明书要归入案卷。

  英国《警察拘留、对待及询问当事人执行守则》第9-1条规定,如被拘留者(或其他人替他)抱怨他被逮捕后被对待的方式,或任何警察人员注意到对被拘留者有不恰当的对待,一旦情况允许,必须向一名与本案调查无关的级别至少为警督的官员报告。如有关事件可能是对人身的侵犯或使用了不合理的武力,一旦可能,必须立即请警局医生到场。[8]

  三、我国被羁押者人身危险的制度防范

  (一)建立严格的被羁押者健康信息管理制度

  在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羁押场所进行登记时,应立即由合格的医生对其进行强制体检,建立健康信息档案并记录检查结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不适合羁押的疾病时,不予收押。犯罪嫌疑人可以对体检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检查。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应向其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并定期对其进行身体检查。被羁押者在接受讯问的前后也要对其身体状况进行检查。因侦查需要被侦查人员带离羁押场所的,在离开前进行身体检查,在还押时再次进行身体检查。以上检查结果均记入健康信息档案,在身体检查过程中发现被羁押人员身体受到伤害时,要及时查明原因。被羁押者提出合理理由申请进行体检的,羁押场所也应及时对其进行检查。

  对被羁押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建立健康信息档案的制度,能够有效地掌握被羁押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尤其在被羁押者遭到刑讯时,可以及时发现,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并为调查提供依据。

  (二)实行羁押场所管理者与侦查主体的分离

  羁押场所从属于侦查机关,使得羁押场所丧失了在被羁押者和侦查机关之间的中立性。在缺乏制约的封闭权力之下,被羁押者无法脱离侦查机关的控制,侦查机关便有以不恰当或非法方式获取口供的可能,羁押场所沦为侦查机关的审讯室,刑讯逼供得以滋生。同时,为了避免律师的介入削弱控诉方的力量,律师在羁押场所便会受到侦查机关的各种限制,使律师的会见权难以落实,律师讯问到场制度的建立更是困难重重。被羁押者的应有权利得不到保障,其人身安全将受到严重威胁。因此,必须要将羁押场所管理者从侦查主体中分离,改变羁押场所的归属。由不同主体行使侦查权和羁押权,使权力能够相互制约,避免权力的垄断。

  在我国现行体制中,看守所负责未决羁押,受公安机关管辖。要实现看守所的中立,首先要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的管理下剥离,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原因如下:第一。司法行政机关不参与案件的侦查、起诉,具有相对的中立性,有助于国家权力的平衡,制约刑事侦查行为,第二,司法行政机关担负了近30年的监狱管理工作,看守所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不涉及机构、场所、人员的重大变动,兼顾了改革的效益。

  看守所与侦控机关的分离,一方面减少了被羁押人员受侦查机关控制的机会。另一方面,使看守所能够有效地履行对侦查机关在看守所内实施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责,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三)实行律师在场与录音录像相结合讯问制度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为各国刑事司法程序的设计和运作提出了“最低限度”的要求,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是确保刑事司法程序公正性、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在讯问制度完善问题上,应积极向国际刑事司法准则靠拢。设立律师讯问到场制度,能够减小追诉方与被追诉方在诉讼地位和力量上的差距,与侦查权形成对抗,促进控辩平衡。在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律师可以协助犯罪嫌疑人行使权利,指导犯罪嫌疑人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同时,律师在场也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侦查程序的透明性。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采取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侵犯被羁押者的权利。

  律师讯问在场制度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知有权利委托律师并在必要时提供法律援助;(2)犯罪嫌疑人能与律师会见、联络,不受不合理的限制;(3)在侦查讯问全过程,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咨询、协助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并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讯问行为;(4)律师可以对侦查机关的非法讯问行为提出异议。

  在律师到场进行积极见证的同时,建立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配套制度,为讯问过程提供客观的记录。我国在检察院自侦职务犯罪中已经普遍实行了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15条规定:“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录音录像可以用来证明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中是否采取了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弥补了书面记录的不完整性,能够记录被讯问人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再现讯问现场的情况,对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行为具有威慑作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另外,录音录像应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由羁押场所派员(或其他中立人员)制作,并经讯问人、被讯问人、在场律师和制作人员签字,确保录音录像的真实性。

  (四)完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监督机制

  从刑事诉讼结构上看,侦查职能是控诉职能的一部分,侦察是控诉的准备阶段。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性质上同属于控诉方(法、德等大陆法国家刑事诉讼法中就将警察机关视为是检察院的辅助机关),与辩方相对抗。因此,从辩方立场上看,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行为的监督,本质上是一种同体监督机制,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就在于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这种监督方式在本质上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无异。其权力制约效果与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的效果是不可同日而语的。频频发生的看守所非正常死亡案件足以反映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的监督不力。因此,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人民检察院的监所监督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从检察院内部关系来看,要加强监所监督部门和控诉部门的相互独立性,使得监所监督部门敢于对监所中侦查机关的非法行为进行监督;第二,建立监督责任制,督促监所检察人员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因检察人员怠于履行职责,出现被羁押人员遭受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检察人员的责任;第三,设立派驻检察人员定期巡回制度,防止派驻检察人员被同质化,影响监督效果;第四,强化监督意见的效力以及对羁押工作的制约,确立检察机关与被监督者之间的配合关系。被监督者要积极配合监所监督工作,及时接受检察人员提出的意见并作出回复。当检察机关发现有非法羁押、超期羁押以及羁押环境需要改善等问题时,被监督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纠正;第五,监所监督不能仅停留在事后监督,检察人员应随时根据需要介入监所内的监管或侦查活动;譬如因看押人员日常监管不力,出现“牢头狱霸”可能对其他被羁押者造成人身伤害之虞,就应该立即提出检察意见;第六,与被羁押者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被羁押人员可以随时约见监所检察人员反映问题,检察人员也要不定期约见被羁押人员了解情况,及时发现问题;第七,明确监所监督部门对羁押场所中所发生的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及时查办羁押场所内的职务犯罪行为。




【作者简介】
谢佑平,复旦大学教授;胡图,复旦大学诉讼法专业研究生。


【注释】
[1]谢佑平、万毅:《关于刑讯逼供的理性思考》,《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第47页。
[2]熊秋红:《审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3]谢佑平:《论我国强制措施的完善》,《湖南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4]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5][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5页。
[6]郎胜:《欧盟国家审前羁押与保释制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
[7]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219页。
[8][英]迈克·麦康维尔:《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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