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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劳务派遣制度下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

发布日期:2011-11-23    作者:110网律师
       劳务派遣在我国又称为“劳动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后将劳动者派遣到要派单位(用工单位),在要派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的一种用工形式。         一、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用工的岗位作进行了限制,将其主要限制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立法者想通过法律的规制来防止劳动力派遣的扩大 化和滥用,使劳务派遣不能成为用工的主要渠道,只能成为劳动力市场的一种补充,防止实际用工单位为规范法律风险而把劳动力派遣作为主要的用工方式。这对于 维护劳动者的权利,构建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广东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是指外 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通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为外国和港、澳、台企业提供就业服务的单位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并直接或间接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第十一 条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必须委托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办理”;第十二条规定:“中国雇员必须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就 够求职应聘”;第十三条规定:“涉外就业服务单位与中国雇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中国雇员缴纳社会保 险费用”;第十四条规定:“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服务应依法签订劳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 机构聘用中国雇员,适用劳务派遣制度,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的岗位的限制。         二、明确界定派遣单位、要派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的三方关系         在面对劳务派遣纠纷是时候我们首先要明确派遣单位、要派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三方关系。劳动者为被派遣时,劳动者与派遣单位的关系较为简单,与一般劳动关 系并无二致。当劳动者被派遣到要派单位从事生产劳动时,劳动者与派遣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据“控制准则”,派遣单位能够雇用、管理、指挥劳动者,因而在派遣单 位与劳动者之间,已呈现出管理和服从的这一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而且,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形成具有劳动关系的形式标准。因此,劳动者 与派遣单位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至于劳动者与要派单位即用工单位的关系,争论颇多,有的认为是事实劳动关系,有的认为是劳务关系。我认为劳动者向用工单 位提供劳动,并在用工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下从事生产劳动。因此,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不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关系,而且劳动者的劳动力还与用工单位的生产 资料相结合,实现了劳动过程,符合劳动关系的经典判断标准。因此,劳动者与要派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需要说明的是,这两种劳动关系在本质上乃同一劳 动关系,派遣单位与要派单位是作为一个整体加入到该劳动关系中,共同作为劳动者的雇主。         三、合理划分派遣单位和要派单位的责任、义务         劳务派遣的特点是一个劳动关系下的分层运行状态,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于劳动者都只享有部分权利、承担部分义务,而不是劳动合同的全部,只有当两部分义务 合并才形成一份完整义务。派遣单位对于被派遣劳动者是形式上的雇主,其义务主要是负责招工、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劳动者、档案管理、支付劳动报酬、交纳社会 保险等与财产关系有关的非生产性管理服务,是上述义务的主义务人,要派单位是上述义务的从义务人;要派是被派遣劳动者的实际雇主,负责劳动全过程中的劳动 力使用、组织管理、劳动安全卫生、提供福利待遇、支付劳动力再生产费用等与劳动过程中人身关系有关的生产性劳动管理义务,是上述义务的主义务人,委派单位 是上述义务的从义务人。因此,派遣单位和要派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承担法律责任应该当按照义务的主、从区分责任承担顺序。主义务人为第一责任人,从义务人为 第二责任人,当主义务人未能承担责任时,应当由从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正确处理派遣单位、要派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一般而言,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因而,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为用人单位。当劳动者未被派遣时,派遣单位是劳动报酬唯一的支付主体;当劳动 者被派遣时,要派单位才是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而派遣单位仅负有转交并保证劳动报酬得以支付的义务。,这是因为,一旦劳动者向要派单位提供了劳动,那么付 出劳动的对价自然应由接受劳动的一方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就随之转移给了要派单位。这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外是相符的。《劳动合同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按月支付报酬;第六十条又规定,派遣单位不得克扣要派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 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九十二条规定,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与要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受到双重保障,在劳动者被派遣的期限内,要派单位是实际上的支付主体,为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一人,要派单位是名义上的支 付主体,为支付劳动报酬对第二责任人。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引发的劳务派遣争议,派遣单位和要派单位为共同被告,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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