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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代人权利:何种权利?

发布日期:2011-1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东方法学》2011年第4期
【摘要】“后代人权利”直接保护的对象是地球环境,而不是后代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与地球环境这一权利客体相对应的“后代人权利”的真实主体是整个人类,而不是所谓的后代人;并且,“后代人权利”的重心及其实现都在于人们普遍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如果从权利视角观之,实质上就是人类整体对地球环境所享有的权利,即人类权利,而非“后代人权利”。认清“后代人权利”的人类权本质,对环境法理论的完善和可持续发展实践都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后代人权利;人类权利;环境权理论;环境义务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后代人权利”最早由美国著名哲学家约尔·范伯格于1971年在《动物与未来世代的权利》(The Rights of Animals and Future Generations)一文中明确提出。随后,在全球环境危机的话语背景下,“后代人权利”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广泛的影响,不仅有学者在理论上为其成立寻找更多的“理由”,而且部分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对其持赞同态度。[1]由于后代人权利理论中的“后代人”是指永远未出生的“场外者”,相对于现实中的人而言,只能是一种想象的“人”,那么,这种想象的“人”现在所拥有的“权利”究竟是什么?[2]探究这一权利的本质的意义何在?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加以解答。

  一、地球环境———“后代人权利”直接保护的对象

  “后代人权利”直接保护的对象并不是“后代人”的人身和财产,而是地球的环境资源。这一点在“后代人权利”诞生之时就很明确。范伯格指出,后代人对“生存空间、肥沃的土壤、清洁的空气之类的事物享有利益”,进而拥有权利,而我们“生殖更多的人口,以更快的速度用尽肥沃的土地,把垃圾倒进湖泊、河流和海洋中,砍伐森林,用有毒气体污染大气”等都侵害了后代人的权利。[3]全球性环境危机,如地球资源的枯竭、物种的灭失与生物多样性的锐减、地球表面气温的升高、臭氧层空洞的出现等,既是后代人权利理论产生的客观原因和基础,同时也是其直接关心和解决的问题。围绕这些问题,后代人权利论者“贡献”出了“后代人权利”这一解决方法,并为这一解决方法的合理性提供了各种证据支持,如代际契约理论、代际公平理论、跨代共同体理论以及相关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等。[4]换言之,支持“后代人权利”的各种证据其实保护的都是整体性的地球环境。

  佛莱切特在其《环境伦理学》中辟专节———“后代人及社会契约”———来讨论基于代际契约的“后代人权利”。我们姑且不论佛莱切特的代际契约是否能够成立,但作为环境伦理学的一部分,佛莱切所主张的代际契约理论体现的也是整个环境伦理的核心任务———如何对待并保护自然环境。从佛莱切特本人的论述中,可以直接看出,其所主张的代际契约理论所关心的是“当代人污染了大气,大气中永久性的致癌物质和诱导有机体突变的物质的数目不断增长”等所导致的“环境”的“退化”,[5]这是作为“包括当代和后代所有人的合法利益”[6]体现的“环境质量”。正如《后代人及社会契约》的摘录者在前言中指出的那样,佛莱切特呼吁我们应对“环境质量”负起责任。[7]

  根据跨代共同体理论而主张后代人享有权利的学者[8]所关注的对象也是“资源的枯竭”、“环境的恶化”、“物种的灭绝”等具有长远影响后果的整体性环境问题,希望通过强调当代人和后代人同属一个共同体而使当代人在利用地球资源环境时不要损害共同体其他成员的权益,从而达到保护地球环境资源的目的。

  为了证明“后代人权利”的真实性,后代人权利论者列举了一系列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司法实践作为证据,但这些证据材料无一不是以地球环境作为保护对象的,如《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世界自然宪章》、《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以及国际法院卫拉曼特雷法官的司法意见和菲律宾儿童案等。[9]作为环境危机时代的人类宣言----《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其所关注的主要是由“在水、空气、土壤以及生物中污染达到危害的程度”、“生物界的生态平衡受到严重和不适当的扰乱”“一些无法取代的资源受到破坏或陷于枯竭”[10]等造成的“地球环境”“巨大的无法挽回的损害”[11]其保护的正是“地球上的自然资源”[12]以及“地球生产非常重要的再生资源的能力”、[13]“野生生物后嗣及其产地”、[14]“生态环境”[15]等。在《宣言》的影响下,《世界自然宪章》旨在保护“大自然”及其“基本过程”,[16]《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旨在保护作为人类持续发展前提的具有“完整性和互相依存性”的“大自然”———“地球”,[17]《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也分别是为了保护整个地球的“气候”和“生物多样性”。这些条约和宣言只是人类应对环境危机的具有代表性的规范性文件。不仅这些规范性文件保护的是地球环境,而且其他所有应对环境危机的规范性文件保护的也都是地球环境,如《联合国防治沙漠化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等。应对环境危机这一共同目的已经决定着这些规范性文件具有共同的保护对象———作为人类家园的地球。在司法实践方面,国际法院的卫拉曼特雷法官尽管主张后代人的“自然力因素”、“太平洋水域”[18]权利,但他所要保护的也是等具有整体性的自然环境,而非某特定个体自然人的利益。菲律宾儿童案虽然以后代人的权利及当代人的环境权作为诉因,但无论是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还是从最高法院判决法官的判决理由来看,它所保护的同样也是具有整体性的环境———菲律宾热带雨林,所考虑的也是“生态平衡”以及“自然的节奏与和谐”。[19]

  作为“后代人权利”最主要的理论来源的代际公平理论旨在保护的也是整体性的地球环境。魏伊丝本人在作为其代际公平理论集中体现的《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地球是一书的前言中明确指出,一颗如此脆弱的行星”,而我们今天正“在全球规模以不可逆转的力量多方面地改变着地球”。[20]魏伊丝的整个代际公平理论就是为了扭转这种地球环境恶化的局面而构建的。魏伊丝在其“世代间公平理论”(第二章)的章首语中引用的印度总理英迪拉甘地的一段话中明确指出:“人类断绝了与自然环境的联系,并且浪费着数百万年进化遗留下来的资源———所有那些维持着他的内在能量的有生命或者无生命的东西———土地、水、空气、动物和植物。”[21]这里“所有有生命或者无生命的东西”就是整体性的“自然环境”,这种“自然环境”的破坏正是魏伊丝建构代际公平理论的直接诱因。正因为如此,魏伊丝才在阐释其“世代间公平理论”之前作为章首语对其加以引用。魏伊丝所要解决的“世代间公平问题”就是地球的“资源耗竭”“环境质量下降”与“资源取得和利用的不公平”问题,[22]这些问题都是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在魏伊丝看来,整个“地球的自然环境”就是“我们和当今世代其他成员以及与过去和将来世代的成员”“共同拥有”的财产,[23]也是各代之间以“信托”方式进行托管的对象。这种各代之间针对“整个地球环境”的“信托关系”正是魏伊丝所构建的世代间公平理论的“出发点”,[24]在此种“信托关系”的基础上,魏伊丝推出了作为其整个世代间公平理论核心的“地球权利”(第四章)和“地球义务”(第三章)。换言之,魏伊丝所构建的“地球权利”和“地球义务”是各代之间针对“地球自然环境”的“信托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所以,这些“地球权利”和“地球义务”也是针对并保护“地球自然环境”的。这一点,我们不仅可以从魏伊丝本人对“地球权利”和“地球义务”这种针对“地球”的权利、义务称谓上看出,而且从魏伊丝所条分缕析地列出的“地球义务”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地球权利”中也可以看出。[25]

  普林斯顿大学的理查德·福尔克教授在《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一书的英文版序言中指出,对“生态危机”等“全球性问题来说,彻底改变我们的思想和行动也许是唯一的实用或者说是‘现实’的出路”,而魏伊丝的代际公平理论正为此出路提出了一系列“发人深省”的“有关人类和法律的新理念”。[26]虽然这种“新理念”并不一定就是真理,也不一定能给人提供“现实的出路”,但它把整体性的地球环境资源作为自己的保护对象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作为项目主管的前联合国大学副校长爱德华·普罗曼明确指出,作为联合国大学资助的研究项目之一,魏伊丝构建代际公平理论是为了应对在联合国大学宪章中被定义为“影响人类生存、发展和福祉的全球性问题”。在理论上,代际公平与国际科学联合会赞助的《地质———生态全球变化》项目以及联合国大学参与的《人类对全球变化的反应》项目密切相关。这些不同的项目都是从“宏观的空间角度”展开研究的,而这种“宏观的空间角度”却可以用“宇航员看地球”来形象地描绘,其结果是“地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27]

  所以,尽管主张“后代人权利”的理由具有多样性,但构建该权利的目的却是唯一的,那就是保护整体性的地球环境。“后代人权利”的客体就是地球环境。

  二、人类整体—“后代人权利”———的归属

  从字面上看,“后代人权利”的主体就是“后代人”,但“后代人”这一表面上的主体与“后代人权利”的客体———整个地球环境———不具有对应性。对此,我们有必要先看一下被主张“后代人权利”的学者认为规定“后代人权利”的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相关条文是如何表述的:

  “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着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28]

  “为了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利益,地球上的自然资源,其中包括空气、水、土地、植物和动物,特别是自然生态类中具有代表性的标本,必须通过周密的计划或适当的管理加以保护。”[29]

  “必须履行发展的权利,以便公正合理地满足当代和世世代代的发展与环境需求。”[30]

  “重申人类必须学会如何维持和增进他们利用自然资源的能力,同时保证能够保存各种物种和生态系统以造福今世和后代”。[31]

  “决心为当今和后代保护气候系统。”[32]

  “决心为今世后代的利益,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33]

  “环境立法的目标是加强今世和后代的利益平衡。”[34]

  “本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的身体健康,不断改善这一代和后代人的生活条件。”[35]

  这些规定表明,保护环境就是为了人的利益,而对地球环境享有利益的人就是当代人和“后代人”的总和。正因为如此,在这些规定中,当代人和“后代人”总是被合在一起称呼来表示环境的利益主体。地球环境不仅在将来某一时刻会体现为“后代人”的利益,而且更为现实的是地球环境也是当代人的生存依靠。“后代人权利”并不能阻止当代人对地球环境资源的享用。所以,我们从表面上至少可以断定地球环境并不属于“后代人”“后代人权利”的主体并不是“后代人”。然而,“当代人和后代人”的总和指的是什么呢?“后代人”又是如何存在的呢?

  其实,整个地球环境就是人类这一物种赖以生存和延续的唯一场所(至少到目前为止是这样),而人类自从其在地球上诞生之时起就一直在地球上存在着。今天的人类与两千年前的人类是同一个人类,而所谓的当代人和“后代人”也只不过是同一个人类的不同发展阶段而已。这正如昨天的我、今天的我和明天的我同样都是我一样。这种不断延续的人类只能是人类整体(集合概念的人类),而不是个体意义上的人类(类概念的人类)。[36]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合称指的就是人类整体的眼前和未来,是同一个人类主体,而不是两个不同的人类主体。

  作为人类环境时代宣言书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虽然存在对两种“人类”概念的混用,如《宣言》第1条的总括性规定,但《宣言》所关心的环境,正如我们在上文中所指出的,是一种不能被任何个人所分割占有的地球环境,而与整体地球环境相对应的归属者只能是《宣言》以单数代词“他”所指称的人类整体。[37]

  魏伊丝本人也是在人类整体的基础上构建她的世代间公平理论的。她在其整个世代间公平理论的“前言”中作为篇首语而引用印第安族族长Chief Seattle写给美国总统富兰克林·皮尔斯的信指出:“不是地球属于人类,而是人类属于地球。……所有的物种像一个具有血缘关系的大家庭一样紧密联系,……人类并非生命之网的编织者,他只是生命之网中的一根丝。人类在这个网中的一举一动都将作用于他自身。”[38]这里的“人类”很显然是一个“物种”意义上的人类整体,是作为地球环境这个“生命之网”中的“一根丝”的“他”。魏伊丝引用这段话的目的就是为了支持她的世代间公平理论。接着,魏伊丝自己在开篇第一段中是这样描述“人类”的,即“人类生活于一个狭小的、年轻的、据我们所知独一无二的行星———地球上。这是一个颗如此脆弱的行星,我们仍是这颗行星上的新居民———大约只有三百万年。这同具有一亿六千万年历史的恐龙比起来,只是短暂的一瞬。”

  这里,无论是作为“大约只有三百万年”历史的地球上的“新居民”的“人类”,还是与“具有一亿六千万年历史的恐龙”物种具有可比性的“人类”,毫无疑问都只能是作为一个物种的整体性的人类,绝非是人类的个体。并且,魏伊丝在具体论述“世代间公平理论”(第二章)时明确承认她是在“作为一个物种”[39]的意义上使用“人类”的。为了支持自己的观点,魏伊丝在作为章首语的印度总理英迪拉·甘地的一段话中指出:“人类断绝了与自然环境的联系,并且浪费着数百万年进化所遗留下来的资源———所有那些维持着他的内在能量的有生命或者无生命的东西———土地、水、空气、动物和植物。这种对自然本能反应的丧失使他在内心里产生了一种异化的感觉,这对于他祖传的遗产来说则是毁灭性的。”[40]此处用“他”所指代的“人类”也只能是一个人类整体。

  作为魏伊丝“世代间公平理论”项目主管的前联合国大学副校长爱德华·普罗曼明确指出,地球环境资源常被称为“全球共同遗产”或“人类共同遗产”,这些资源的“管理者和受益者”都不是“某一国或某一国家集团”,而是“整个人类”。在“空间维度”上,“我们必须把地球这颗行星看作一个整体”;在”“。在“时间维度”上,“我们需要一个能够适用于全人类”“评判标准”。这样,“全球共同遗产不仅在空间上具有一致性,在时间上也具有一致性”,这种一致性表明“有关共同遗产的理念只能与‘人类’相联系”。[41]

  此外,后代人权利论者一般还把可持续发展理论作为世代间公平理论的另一种表达,认为《我们共同的未来》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代际公平理论“更具广泛认同性和可操作性的理论表述”[42],甚至连世界银行的报告也明确指出“发展的可持续途径……包括代际公平的核心伦理”。[43]从《我们共同的未来》这一报告的内容来看,尽管可持续发展理论在字面上表现为“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利益冲突的解决,[44]但该理论是在“人类世界”和支持“它”的“地球”之间的关系发生深刻变化、工业发展正从根本上改变着“地球系统”而使“地球和人类”难以长期忍受等认识的基础上,以保护“地球生态系统的可持续性”,从而保证实现可持续的“人类进步”。[45]无论是“共同关切”的对象,[46]还是“共同挑战”的来源,[47]都不是“后代人”等人类个体的环境问题,而是用“它”所指代的“人类”整体的“地球”环境问题。有可能在地球上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人类只能是人类整体。正是在人类整体与地球环境的关系上,爱德华·普罗曼才指出“魏伊丝的《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可以看作是对布兰特朗委员会环境与发展报告的较早的回应”。[48]

  所以,大自然就是整个人类赖以生存繁衍的必要条件,体现的是整个人类的利益,而环境危机损害的正是人类整体的利益。在环境危机的话语背景中,与整体性的地球环境相对应的是人类整体,而不是所谓的“后代人”。如果把当前的时空视为一个“场”,则尚未“进场”的“后代人”每一秒钟都在变成当代人,而“场内”的当代人同时也是每一秒钟都在纷纷退出当代人的团体而死亡,整个人类就是一个从“进场”到“退场”都不间断的“人流”。在这种人类流中存在的只是不断流动的人类整体,而不是根本无法区分的所谓的当代人与“后代人”。自然环境就是人类流经的场域,是人类流的物质支撑,而人类正以一定的速度从自然环境中流过。就人类整体而言,根本不存在与当代人相对立且与当代人具有利益纷争关系的“后代人”,而所谓的“后代人”只有在家庭和个人的意义上才能存在,正如爱德华·普罗曼所指出的那样,“当今世代对后代人负责,当然只是局限于家庭和个人层次。”[49]

  虽然“后代人权利”的客体是地球环境,与此客体相对应的主体是人类整体,但这一点没能与“后代人权利”的主张者所构建的后代人权利理论保持一致。在后代人权利理论中,是与当代人“后代人”相对立且与当代人具有利益纷争关系的独立的权利主体。这种作为权利主体的“后代人”只能是就人类个体而言的。正是在个体的意义上,魏伊丝才把“地球权利”同时赋予“当代人”和“后代人”,并把《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一书献给她的孩子“杰德(Jed)、塔马拉(Tamara)和他们的后代”。[50]但是,作为人类整体利益的地球环境是无法转化为人类个体的权利客体的。虽然每一个人都从自然环境中受益,是一个客观事实,但人类个体的这种受益不仅要以环境整体的完好性为必要前提,而且是环境整体完好性的体现与必然结果,而不是人类个体对环境整体的分割占有从而体现为人类个体的权利。正如在伞下避雨的人对雨伞所享有的利益是以雨伞的完好性为前提,也是雨伞完好性的体现和必然结果,而不是每人对各自撕扯一块伞布的利益一样。“后代人权利”的主张者正是用“人类个体”代替了“人类整体”,才杜撰出了“后代人的权利”。

  虽然部分国家宪法所规定的旨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后代人”的权利[51]从表面上看似乎是指本国的未来国民,但由于整个地球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决定了在地球生态环境面前部分国家的未来国民、当代国民都是整个人类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只要保护了地球的生态环境,就等于保护了整个人类,这是一个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无论是否得到人们的承认,它都是客观存在的。

  三、“后代人权利”的重心

  在法律领域中,权利必然有一定的义务与之相应,否则权利将无法实现。换言之,如果某人享有权利,则肯定有其他人对其负有相应的义务,这样就形成了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在传统的法律领域中,这种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为核心的,是用权利去确定义务,而不是相反。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强调的是权利人的权利,并且,权利人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都是明确的。为了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人必须对其负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这样,义务人所承担的法律义务的内容及其范围就根据权利人的权利而定。权利的性质、内容和范围不同,与其相应的法律义务的性质、内容和范围也就不相同。但为何要赋予权利人以权利呢?其主要原因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自由”,而所谓的“主张”、“资格”和“权能”都是为“利益”和“自由”服务的。[52]

  这些有关权利的理论在传统的法律领域中毫无疑问是真实且正确的。但在后代人权利理论中,由于后代人本身的“缺位”而导致现在对其利益和自由的讨论及保护无从谈起,后代人这一主体及其权利其实都是一种理论上的虚构。这种虚构不仅在后代人这一主体上的体现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在权利内容上也展示得淋漓尽致。至今尚无一位后代人权利论者明确描述后代人究竟享有哪些权利。后代人权利论者只是笼统地指出后代人对地球环境资源享有权利,[53]却无法厘清这种权利的内容和范围。这主要是因为我们现在根本无法得知后代人的具体需求是什么,以至于后代人权利论者只好无奈地指出:“至少……后代人不会愿意接受癌症和遗传损害的高发病率”,所以,“尽管我们确实不(明确地)知道代表未来人们应当做什么,我们仍有大量的信息指导自己不该做什么”。[54]这种模糊不清的后代人权利也充分表明了其在后代人权利理论所虚构出来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不处于核心地位,其理论意义就在于导出当代人应当负有保护地球环境的义务。

  与后代人所享有的“权利”的模糊性相反,现代环境法已经为当代人设定各种具体明确的环境保护义务,如控制排污总量、进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监测环境状态等。如果把当代人各种具体的环境保护法律义务置入后代人权利理论所建构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则只能是具体的当代人及其明确的环境保护法律义务和虚构的后代人及其模糊的法律权利相对应。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从法律关系的形式上看是由于后代人的“权利”而导致当代人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但实质上并非如此。当代人的各种具体义务无法与模糊的后代人的“权利”形成对应的关系,人们也无法找到具体的“后代人权利”与当代人的义务相对应从而作为确定当代人义务之类型、内容及范围的根据。如果把这种毫无对应关系的义务与权利生拉硬扯地组合在一起而建构成后代人权利理论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其现实后果只能是用具体的义务去反推并确定模糊的权利,而不是由权利来划定义务的内容与范围。在魏伊丝本人对代际公平理论的论述中,她也是首先条分缕析地列举并论述各项具体的“地球义务”,如“保护资源的义务”、“保证平等使用的义务”、“免负面影响的义务”、“防止灾难的义务”、“减少损失和提供紧急援助的义务”、“赔偿环境损失的义务”和“国家责任”等,[55]然后才去论述 “地球权利”。对于“地球权利的内容”,魏伊丝并没有像对“地球义务”那样进行明确论述,而是笼统地指出“地球权利的具体内容逻辑上与当今世代作为地球遗产的受益人……所负有的义务相连”。[56]也就是说,魏伊丝本人也认为“后代人的权利”是由当代人的义务所推导和确定的。

  所以,与传统法律领域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反,在后代人权利理论所构建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义务主体的义务,即当代人的环境保护义务,而不是后代人的权利。这样,后代人权利理论所虚构出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在形式上套用了传统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理论,而实质上却背离了传统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背离还体现在后代人权利理论与环境权理论的关系之中。

  虽然后代人权利理论在形式上属于环境权理论(主要是公民环境权理论,以下皆同)的一个分支,但在实质上它已经与环境权理论分道扬镳而且相去甚远了。从现有的环境权理论来看,其核心思想在于保护个人的有关环境的各种福利,为此目的,每一个人必须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义务去保护环境。所以,环境权理论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突出特点:其一,环境权理论,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属于传统的权利理论,是传统权利理论在面对环境危机新形势下的直接挪用。环境权理论追求的是现实中每一个人的权利,并以权利为核心,从而确定人们的义务。这种追求不仅赋予了人们权利,同时也给人们带来相应的义务,这些权利与义务也实实在在地留给了社会上的每一个人。其二,环境权理论中的义务是为了满足个人的环境权利而设定的,只要个人的环境权利得以实现,那么环境义务的目的也就达到了。但是这种直接以个人环境权利为服务对象的环境义务无法从根本上实现消除人类环境危机的目的,从而也就无法最终达到保护人们环境权益的结果。很明显的例子就是生物物种的灭绝、臭氧层空洞的扩大、地球气温的升高等都无法通过个人主张环境权的途径去加以遏制。这也就是说,环境权理论所能保护的“环境”与人类环境危机中的“环境”相比简直是微不足道。环境权理论根本没有能力去保护人类环境危机中的那种整体环境。如果现实中确实存在人们保护整体环境的义务,则该义务也早已超出个人环境权所对应的范围了,已经不再属于环境权理论中的环境义务了。后代人权利理论虽然高举权利的旗帜,从其论证的逻辑和观点来看,权利也是其追求,但“后代人权利”这一旗帜只不过是一个虚设的幌子,与这一虚幻的幌子在形式上相对应的却是我们每一个人实实在在的环境保护义务。无论是在理论上,是在实践上,追求留给社会的都是“后代人权利”保护环境的义务,而这种义务正是后代人权利理论的核心所在。后代人权利理论给现实中的每一个人所带来的这种环境保护义务所要保护的对象正是具有全球整体性的环境资源,而不是那种与个人福利相连的局部环境。所以,后代人权利理论中的环境义务已经超出了环境权理论所能包含的范围,其实质上以义务为核心也与环境权理论大相径庭。这样,形式上站在环境权理论阵营中的后代人权利理论在实质上已经与环境权理论相悖,给本已混乱的环境权理论带来了新的问题。[57]

  四、“后代人权利”的实现途径

  “后代人权利”的主体是人类整体,“后代人权利”的客体是地球环境,这两个方面基本上可以告诉我们“后代人权利”的实质就是人类整体对地球环境所享有的权利,即人类权利。为了进一步确证“后代人权利”的实质,我们还有必要阐释“后代人权利”的重心———人们普遍承担的环境义务———与人类权利的实现要求是相一致的。

  由于人类整体是一个集合体,所以人类权利的实现必须依靠这一集合体内的成员。尽管我们可以在理论上说通过人类权利的行使去实现人类权利,但由于当今世界被各民族政治实体分而治之,从而导致人类集合体中尚无组织能够代表人类整体行使其权利。并且,由前文的论述我们可以得知,人类权利保护的是人类整体的利益,并且这种利益无法转化为人类个体的权利。所以,人类成员保护地球环境以实现人类权利的行为既不是人类权利的行使行为,也不是人类成员自己权利的行使行为。人类成员的环境保护行为只能够从人类成员对人类整体的责任和义务中进行解释。

  一般而言,个人利益保护与实现的直接动力源于公民个人,而集体利益保护与实现的直接动力则来自于对集体利益负有责任的组织。[58]正因为如此,若通过个人的行为去实现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则两者的法律制度设计不会一样。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只需要通过个人的自觉行为,即赋予个人相应的法律权利即可实现,对集体利益的保护则要通过个人自愿行为与非自愿行为的共同作用才能更好地实现,而个人的这种自愿与非自愿行为都来自于政府及其他负有集体责任感的组织对个人所进行的教育、鼓励和强制。通过教育,使个人明白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俱损俱荣的密切联系,培养个人为集体利益而努力奉献的美德;通过各种鼓励措施,激发个人自愿维护集体利益的行为;通过强  制性规定和措施,使个人承担一定程度的法律义务以维护一些较为重要和根本的集体利益。尽管教育、鼓励和强制都直接源于政府以及其他负有集体责任感的组织,其目的都是通过个人的行为去保护和增进集体利益,但从个人行为的性质来看,教育和鼓励下的个人行为是一种自愿行为,而强制下的个人行为则是一种非自愿行为。如果这两种性质的个人行为在具体行为上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如指向同一具体行为,则教育和鼓励可以减少个人履行义务的阻力。并且,如果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之间具有正相关性,则个人权利与个人义务之间也会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合。此时赋予个人相应的权利也会减少相关个人义务履行的阻力。在此情况下,个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对集体而言正是个人义务的履行行为。[59]正如我国有关法律为提高全民族文化素质而规定公民负有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同时为保护公民个人利益而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包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如果从集体自身来看,集体的利益在法律理论上可以设定为集体自己的权利而获得保护。在对外关系中,集体权利由能够代表该集体的组织或成员行使,以保护该集体的利益。在集体内部关系中,不存在集体权利的行使,[60]只存在以维护集体利益为目的的集体组织机构对集体成员的权力,如对集体成员进行教育、鼓励和强制等,而这些权力都是维护集体利益的具体体现。由于人类整体的唯一性,所以,即不存在人类权利的行使情况,不存在人类整体的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61]而只有能够为人类整体利益服务的组织对其内部成员的权力。

  所以,地球环境作为人类整体所享受的一种利益是大自然对人类的恩惠,保护这种整体环境利益的法律途径只能是规定个人的环境保护义务和能够为人类整体环境利益服务的组织机构(包括政府)的环境责任(包括实施各种教育、鼓励和强制措施),尽管为了减少个人环境义务履行的障碍可能赋予其相应的人身、财产权利。正是在这种理论逻辑的基础上,《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才规定了保护环境的各项义务要求[62]和基本人权。[63]人类权利的实现只能依靠人类成员对人类整体的责任和义务,舍此而别无他途。

  五、结语

  综上所述,如果从权利的视角对“后代人权利”进行考察,“后代人权利”在本质上属于人类权,而不是“后代人”的权利。认清“后代人权利”的人类权本质,对环境法理论的完善和环境保护实践,尤其是可持续发展实践,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权利时代”[64]的人们已经形成了权利思维模式,习惯用“权利”这一法宝去应对和解决各种棘手的问题,产生于环境危机而临危受命的各种“权利”,如自然体权利、环境权、后代人权利等,都是权利思维模式在环境法领域的套用,这也与绝大多数环境法学者主张用“权利”作为环境法学的基石范畴去构建环境法理论大厦的环境法研究现状一脉相通。这种权利思维模式的运行逻辑表现为:把需要保护的对象设定为权利客体,赋予主体相应的法律权利。综上所述,作为权利思维模式产物之一的“后代人权利”并没有遵循权利思维模式的运行逻辑。作为权利主体的“后代人”与作为保护对象的地球环境这一客体不具有对应关系,地球环境并非专属于“后代人”。所谓的“后代人权利”实质上并非是“后代人”的权利,而是一种人类整体的权利,体现的是人类整体的环境利益。保护人类整体的环境利益正是环境法的直接目的所在。为了实现人类整体的环境利益,必须依靠每一个人类成员切实承担起相应的环境义务。这才是构建与完善环境法理论体系的正确出路。

  可持续发展是在环境承载力限度内的人类永续发展,是人类对以前不可持续发展道路的反思与改进,是人类整体的存续问题,而不是“后代人”的权利———“后代人”与当代人的利益纷争———问题。在某种意义上,人类的不可持续发展是与人类个体的各种权利的膨胀联系在一起的。正是由于人类个体对私人利益的无限追求才最终导致环境危机的到来,从而使人类的发展不具有可持续性。人类要想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以保护好自然环境为前提,约束和限制体现私人利益的各种权利,彻底改变人们的权利思维模式,而不是人类个体权利的继续张扬。




【作者简介】
刘卫先,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


【注释】
[1]详细论述,参见拙文:《后代人权利理论批判》,《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2]虽然部分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把基本人权赋予其现在和将来的国民,但其意思是指将来的国民变成“当代人”时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是本文所指的“后代人权利”问题。如1946年日本《宪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对于国民所保障之基本人权,应赋予现在及将来之国民作为不可侵犯之永久权利”即不属于本文所探讨的“后代人权利”问题。
[3]Joel Feinberg,The Rights of Animals andFutureGenerations,pp.13—14,载//site.voila.fr/bibliodroitsanimaux/pdf/FeinbergTheRightsofAnimalsandFutureGenerations.pdf,2010年4月。
[4]参见前引[1],刘卫先文。
[5][美]克里斯汀·西沙德-佛莱切特:《后代人及社会契约》,载[美]维西林、冈恩:《工程、伦理与环境》,吴晓东、翁端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页。
[6][7]同上书,第199页。
[8]较具代表性的学者为美国宪法学家乔治·赖特。具体内容,参见R.George Wright,The Interests of Posterity in theConstitutionalScheme,59.U.Cin.L.Rew.
[9]参见[美]爱蒂丝·布朗·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中文版序言:《为了世代间的公平》),汪劲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吕忠梅等:《超越与保守———可持续 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143页;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页;TedAllen,The PhilippineChildren’sCase:RecognizingLegal StandingforFutureGenerations,6.Geo.Int’lEnvtl.L.Rev;等等。
[10]《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原则3。
[11]《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原则6。
[12]《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共同信念2。
[13]《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共同信念3。
[14]《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共同信念4。
[15]《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共同信念6。
[16]《世界自然宪章》原则1和原则5。
[17]《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前言。
[18]前引[9],爱蒂丝·布朗·魏伊丝书,第4—5页。
[19]虽然费利西亚诺法官反对戴维德法官借用环境权及后代人权利的判决理由,但基于环境保护这一原因,他还是赞成了戴维德法官的判决结果,他说:“我投票赞成重审是因为环境保护,包括覆盖我们领土的森林,对我们国家是极其重要的。”参见 The Philippines: SupremeCourtDecisioninMinorsOPOSAV.SecretaryoftheDepartmentofEnvironmentandNaturalResources,33.I.L.M.
[20]前引[9],爱蒂丝·布朗·魏伊丝书,第1—2页。
[21]同上书,第16页。
[22]同上书,第4—15页。
[23]同上书,第16—17页。
[24]同上书,第21页。
[25]魏伊丝列出三项原则性地球义务,即保护选择、保护质量和保护获取。在此基础上,魏伊丝又列出了五个方面的义务:保护资源的义务;保证平等使用的义务;避免负面影响的义务;减少灾害提供紧急援助的义务;补偿环境损失的义务。(参见同上书,第37—91页。)这些义务保护都是地球环境。至于地球权利的内容,魏伊丝并没有像地球义务那样明确列出,而是指出“地球权利的具体内容逻辑上与当今世代……所负有的义务相连”。(同上书,第109页。)所以,在魏伊丝看来,只要列明了地球义务的内容,地球权利的内容也就清楚了。
[26][美]理查德·福尔克:《〈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英文版序言》第2、4页,载同上书。
[27][美]爱德华·普罗曼:《〈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英文版前言》第1—2页,载前引〔9〕,爱蒂丝·
布朗·魏伊丝书。
[28]《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共同信念1
[29]《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共同信念2。
[30]《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三。
[31]《世界自然宪章》目的。
[32]《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前言。
[33]《生物多样性公约》目的。
[34]《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条。
[35]《匈牙利人类环境保护法》第1条。
[36]集合概念的人类是指人类这一集合体,是一个主体;类概念的人类是指具有“人”之特征的所有个体的人,是多个主体。详细
论述,参见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37]参见同上文。
[38]前引[9],爱蒂丝·布朗·魏伊丝书,第1页。
[39][40]同上书,第16页。
[41]前引[27],爱德华·普罗曼文,第2—4页,载同上书。
[42]前引[9],吕忠梅等书,第103页。
[43]前引[5],维西林、冈恩书,第70—71页。
[44]报告明确把可持续发展定义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参见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王之佳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
[45]同上书,第1—28页。
[46]《我们共同的未来》的第一篇论述的内容。
[47]《我们共同的未来》的第二篇论述的内容。
[48]前引[27],爱德华·普罗曼文,第1页,载前引[9],爱蒂丝·布朗·魏伊丝书。
[49]前引[27],爱德华·普罗曼文,第3页,载前引[9],爱蒂丝·布朗·魏伊丝书。
[50]前引[9],爱蒂丝·布朗·魏伊丝书,第15—16页。
[51]如:2004年莫桑比克《宪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确保其再生、生态稳定和后代人的权利”。
[52]夏勇先生指出,“利益”、“自由”、“资格”、“主张”和“权能”这五个要素对于一项权利的成立来讲是必不可少的。以任何一种要素为原点,以其他要素为内容,给权利下一个定义,都不为错。至于如何下定义,就要看你强调的是权利属性的哪个方面。参见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40页。所以,就实体目的而言,权利就是主体的利益和自由,资格、主张和权能都是维护利益和自由的手段。
[53]如:魏伊丝教授也只是抽象地指出后代人享有“地球权利”,而没有进一步具体化这种“地球权利”的内容;范伯格教授也只是指出未来的人们“会对居住空间、肥沃的土地、新鲜的空气及诸如此类的东西感兴趣”;等等。
[54]前引[5],克里斯汀·西沙德·佛莱切特文,第206—207页。
[55]前引[9],爱蒂丝·布朗·魏伊丝书,第54—94页。
[56]前引[9],爱蒂丝·布朗·魏伊丝书,第109页。
[57]主张环境权理论的学者们从没有就环境权是什么达成过一致意见,在环境权的种类、内容、性质等方面存在分歧。如:有学者主张公民环境权(代表学者为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再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等);有学者主张集公民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环境权于一体(代表学者为陈泉生:《环境时代与宪法环境权的创设》,《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4期;《环境权之辨析》,《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等);有学者还进一步增加了自然体环境权(代表学者为蔡守秋:《论环境权》,《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卷;《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第三章,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等)。环境权内容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管理权等,性质上属于基本人权、复合型法律权利、习惯权利等,其混乱从中可窥见一斑。
[58]例如:在现代社会中,受教育权是每一个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该种权利的实现会给每个公民带来好处,同时也可以促进全民族科学文化水平的提高。但受教育权实现的动力直接来自于公民个人,公民一般只看到并重视受教育权的实现对自己的发展所带来的益处,而不是把全民族科学文化水平的提高作为自己实现受教育权的直接目的,在此种情况下,公民往往根据个人的利益状况而有选择地去实现自己的受教育权,甚至是放弃这种权利。所以,全民族科学文化水平的提高不能仅仅依靠个人,而是由政府和其他负有民族责任感的组织去发动。政府不仅要求接受一定年限和层次的教育为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而且与其它具有民族责任感的组织一起为教育质量的提高、教育条件的改善以及公民受教育权实现提供各种保障和引导性调节,从而实现提高全民族科学文化水平这一整体利益的目的。
[59]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早在一百多年前就明确指出,若以维护社会秩序等集体利益为目的,个人“主张权利”就是权利人“对社会所负的义务”。参见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
[60]马岭先生对集体权利与个人权利的关系有较为详细的论述。她指出,权利只存在于平行主体之间(如国家与国家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集体与集体外的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或非平行关系中“弱势”一方(如国家与集体关系中的集体、集体与个人关系中的个人、国家与个人关系中的个人),公民权利不可能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权利”而只能与其利益发生冲突。参见马岭:《利益不是权利———从我国〈宪法〉第51条说起》,《法律科学》2009年第5期。也就是说,集体权利只有在对外关系中才能存在,在集体内部,只存在为了集体利益而对集体成员的限制,即集体对其成员的权力。
[61]这一点与我们在前文中所言的“在人类整体中尚无成员能够代表人类整体行使其权利”是一致的。
[62]《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的2—26条共同信念,每一条都使用“应……”或“必须……”的语言表述,其表现的是一种义务要求。
[63]《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共同信念1。
[64]美国著名宪法学家路易斯·亨金曾经明确指出:“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参见[美]路易斯.亨金《权利的时代前言》”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前言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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