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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避风港”和责任限制

发布日期:2011-11-28    作者:110网律师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避风港”和责任限制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第二款实际上为网络服务者设立了“避风港”和责任限制。这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那些信息平台或者信息通道服务,例如信息存储、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提供内容或者产品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则不适用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避风港”和责任限制。引起注意的是,如果某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既实施了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行为,又实施了提供信息通道或者信息平台服务的行为,则需要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该条的不同规定。
一、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
根据第二款前半句的规定,被侵权人如果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供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必要措施,则不承担侵权责任。注意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还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尽管本款没有明确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影响,但是结合本款前半句的意思可以推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行为,由此给网络用户造成的损失,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在于,根据本款前半句,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根据被侵权人的通知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如果履行该义务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合同义务,就会造成义务冲突。因此,该款前半句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了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避风港”。
二、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体现在,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之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合理,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的,网路服务提供者只对因此造成的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有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的理由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要作用在于为信息交流提供技术支撑,提供的是一种平台或通道服务,它对于信息的传送、信息的内容以及信息的接收通常并不进行主动组织、筛选和审查。此外,对于网络上海量的信息而言,筛选和审查也超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能力范围。为了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正常开展平台或者通道服务,免遭莫名其妙的纠纷和不可预见的责任风险,保障网络整体的顺利运营,为其设置“避风港”和责任限制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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