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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引发的争议及思考

发布日期:2011-11-30    作者:110网律师
我国交强险制度自 2006 7 1 日正式实施以来,在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及时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纠纷、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制度初创、经验数据不足等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 简称交强险条款 ”) 第九条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成为交强险纠纷案件审判的争议焦点。
   对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法律效力的不同观点
   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种观点认为,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 4 种情形下,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为由拒不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作出赔偿,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区分驾驶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其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抢救费用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责任。第三,《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实不够严谨,导致了不同的理解,但在理解存在争议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出有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解释。第四,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通常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在被保险人与致害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如果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则考虑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人在垫付后具有追偿权,为避免这一冲突,则不应当支持被保险人的索赔诉求。上述观点在一些省市已经被确立为审判指导意见,对当地各级法院的审判具有重要影响。
   保险公司的观点一般认为,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源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单纯从字面上看《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似乎会产生歧义,但结合上下文探求条文的真实含义,歧义可以排除。首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创设了垫付一词,对保险人而言实质上就是赔付,性质类似于《保险法》关于在财产保险领域保险人在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据此,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 4 种情形下,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分为两部分来表述的:对于人身损害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正面表述),对于财产损失则不承担保险责任(排除表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含义作了进一步明确,约定人身损害除垫付抢救费用之外,其他费用不予赔偿,条款的约定并未超出条例的规定。其次,如果认定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无效,则导致出现保险公司应当垫付抢救费用( 1 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可以追偿;非抢救费用( 11 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不能追偿的结果,这种理解和做法在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再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等行为本身是国家严厉禁止的违法行为,交强险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原则出发,提供抢救费用的经济保障,已经体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和交强险的社会功能。最后,交强险条款是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管部门审批的条款,保险公司作为经营者,其成本核算依据的是审批条款,且在承保、理赔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按条款执行,否则将因违反《保险法》第 107 条产生合规经营风险。
    法院认定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无效的深层次原因
   笔者与省、市、基层法院不少法官就交强险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交流后发现,法院认定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不具有法律效力,还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认为我国现行交强险制度不尽合理
   在交强险的立法方面,有法官提出,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 4 种情形下,保险人仅对人伤事故垫付抢救费用,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如何处理未作规定,已经偏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也给实务中的争议留下了空间。
   有法官提出,交强险作为政策性很强的险种,其条款应当严格依法制定,但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作了扩大解释,实际上造成了对受害人的不平等保护。对这种扩大解释,法院必然需要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违反了立法本意,可以认定为无效。另外,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没有规定在责任免除一章下,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也可以认为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不是免责条款。
   (二)法院审判工作的价值导向和现实压力要求对保险公司的行为从严审查
   有法官向笔者坦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处于相对弱势,在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格等情形下,对受害人而言,除保险赔款之外其他赔款可能都是空头支票,致害人无能力履行。法院在办理这些案件时本身面临着很大的社会压力,保险公司处于相对强势,保险条款又有歧义,且经营管理行为不够规范,其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买单者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对完善相关立法和交强险条款的建议
   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以下两种方案完善交强险立法和交强险条款:
   (一)提升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内容的法律效力。按照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提请国务院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直接对条文进行修改。此外,还应对交强险条款的顺序进行调整,将第九条调整到责任免除一章中。
(二)从最大限度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作出否定式修改,并在精算的基础上对交强险费率作出相应调整。可以采纳目前一些法院在司法实务中所持的意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 4 种情形下,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但垫付后对致害人具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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