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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撞狗”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1-11-21    作者:110网律师
“车撞狗”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作者: 曹家东    发布时间: 2005-07-08 15:11:18


    近年来,许多媒体相继报道了一些“车撞狗”的事件,有些狗的主人(即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甚至提起诉讼,即所谓的“狗官司”,如2002年8月13日上午石家庄尹先生驾车在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突然发现一条狗在车前一闪,随即感到车后轮颠了一下,将穆先生的一条叫“罗特威尔”的产自德国的世界名犬撞死,穆先生起诉,要求尹先生赔偿一万元(下文简称“罗特威尔”案);[①] 又如,2003年 6月 20日 6时许田先生外出遛狗时,一辆快速驶过的面包车将田先生怀着身孕的母犬轧死,其状惨不忍睹。田先生认为自己养的这只博美犬在 2000年 10月曾获得宝路杯北京首届世界名犬展优质奖,这种获奖犬底价即达 3万元,加上几年来的办证费、喂养费、医疗费,何某应赔偿 6万元。此外,博美犬的丧生给田先生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何某应另赔偿精神损失费 2万元(下文简称“博美”案);[②]     再如,2004年9月17日7时30分,在安达市三道街汇鑫圆汽车修理部斜对面的马路上,一条名叫那布勒其奥的外国狗,惨死在一辆大挂车的车轮下。狗的主人认为这条狗是花8万元买的,要求车辆方按此价赔偿(下文简称“那布勒其奥”案);[③]  2004年10月4日,成都海控电器公司的一条名叫“海虎”的德国牧羊犬正在西星大道的非机动车道上“小便”时,被一辆由都江堰方向开来的捷达车撞死,狗主人海控电器公司起诉,提出了5万元的赔偿请求,并提出精神赔偿(下文简称“海虎”案)。[④]     我们知道,因为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但因为撞了一条狗引发纠纷并提起诉讼的事还是不多见的。笔者以为,“狗官司”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以下五个问题有进行探讨的必要。     1、狗有无路权?     2、“车撞狗”案件是不是交通事故?     3、“车撞狗”案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4、狗的价值如何确定?车撞无证狗能否免责?     5、“车撞狗”案件中,狗的主人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一、狗有无路权?     在前文所说的“海虎”案中,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狗是有路权的,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指出,狗儿应圈养、拴养,还需要接受狂犬免疫,也可作民间交易,既然狗儿要“接受狂犬免疫”、可以“民间交易”,它就必然会过街上路,在此情况下,狗主人只要做好了防止咬人及卫生工作,狗儿过街上路,就有了路权。被告的代理律师认为,狗儿应该圈养、拴养,因此狗没有路权,道路也显然不是狗的活动场所。[⑤]     笔者以为,这里的“路权”是指在道路是通行的权利,而这里的“路”应该是指专为人类使用而开造的道路,而不是指动物们行走的路,在讨论“车撞狗”案件时所说的路,应是指供车辆通行的路,所以狗是没有路权的。狗被主人牵着上路,那是因为它的主人有路权,狗是不允许独自上路的,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等。     二、“车撞狗”案件是不是交通事故?     车撞了狗到底算不算交通事故?交警在接到报警后是否应当受理?对于前文所说的“罗特威尔”一案(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颁布),来自交管部门的说法也不尽一致。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科的一位工作人员认为,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条例,第一,车撞死狗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可不予受理;第二,公路、国道上根本不允许跑狗,在公路上车撞死狗白撞,不应该赔偿;而石家庄市某交警大队负责人认为,在公路上撞死狗属于交通事故,因为交通事故构成的要素之一就是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狗作为其主人的私人财产,被撞死了,可视为一种财产损失,事发当地交管部门的事故处理单位应该受理这起事故,核实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判定当事双方的责任,这样对双方纠纷的解决也就有了依据。[⑥]     什么是交通事故呢?笔者以为,应分两个不同阶段来看:     第一阶段:2004年5月1日(即《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之前。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这里所说的确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⑦] 根据这个规定,交通事故是因主体的违章行为造成的,这是问题的关键,再者,交通事故的主体应该是指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其他在道理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那么,狗是否是交通事故的主体呢?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狗本身并不能成为交通事故的主体,但因为它可以是主体的财产,可以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以是交通事故的客体。     在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情况下,要认定“车撞狗”案件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笔者以为,关键在于车辆方是否有过错(违章行为),因为交通事故是因主体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如果“车撞狗”是因车辆方的过错(违章行为)而造成狗主人的财产(狗)损失,则属交通事故,狗成为事故的客体,如:行人在依人行横道信号灯的指引下抱着狗在人行横道(斑马线)上行走,肇事车辆违章将狗撞伤或死,事故造成了狗主人的财产损失;如果“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方本身没有过错(违章行为),而是狗“违章”上道路,那这就是“狗撞车”了,则不属交通事故,就如前文所说的“罗特威尔”一案,尹先生在国道上正常驾驶车辆,不存在违章行为,而狗本身不能成为交通事故的主体,公路、国道上也不允许狗跑,即狗没有路权,“违章”的应该是狗,故不属交通事故。     第二阶段:2004年5月1日(即《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之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⑧] 也就是说,交通事故的范围较之前有所扩大,只要事故符合以下四几个构成要素的话,就是交通事故:1、事故的主体为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2、事故的产生空间是在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上;3、事故的产生原因是车辆方的过错或者意外;4、事故造成的后果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那么车辆在道路上将狗撞伤或撞死,造成狗的主人的财产损失,无论是过错或者意外,都归属交通事故的范畴, 就如前文所说的“海虎”案。       综上,笔者以为,“车撞狗”是不是交通事故的问题,应当因时间因情况而异,以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为界,之前的应根据过错方的不同来确定是否属交通事故,之后的均属交通事故。     既然将“车撞狗”的性质定位为交通事故,那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及第七十三条的的规定,交警部门在接到“车撞狗”的报警后应当受理,并做必要的现场记录,核实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判定当事双方的责任。[⑨]     三、“车撞狗”案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车撞狗”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进而引发的民事侵权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呢?如果狗“违反”交通规则过道路时被撞死,责任在谁?撞狗的车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这也是笔者在本文中想要着重分析的一个问题。     笔者以为,要确认“车撞狗”引发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首先,有必要明确“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的范围及性质。     1、“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1988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也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11] 那么“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是否也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呢?笔者以为,“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大多应是指机动车,而且是能高速运行的机动车,但不能排除其他的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因为它们也可在道路上将狗撞至伤亡,如骑自行车将小狗撞伤、载物畜力车将在道路上睡眠的狗压死等等,因此,“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也应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2、“车撞狗”案件的“车辆”中仅部分机动车具有“高速运输工具”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有“高速运输工具”一说,何为“高速”呢?《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文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均未作出解释。《辞海》对“高”的解释是“超过一般标准或程度”,[12] 高速就是超过一般速度的速度,何为一般速度?这难以确定。那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谓的“车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是否都属于《民法通则》所定位的“高速运输工具”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首先,非机动车应该不在“高速运输工具”之列,因为这些车是无法高速行驶的,如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载物畜力车等。机动车呢?上个世纪80年代制定《民法通则》时的观点可能是将所有的机动车归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范畴,但事实上有许多的机动车并不能有“高速运输”的功能,如2004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所列举的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13]  旅游景点专供游览的电瓶车、电动限速摩托车等等,这些车辆的最高时速几乎都无法超过40公里,理应不属“高速运输工具”。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机动车都是“高速运输工具”。     接下来,我们来看哪些法律法规可能在“车撞狗” 案件中被援引适用,笔者以为有:     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14]     2、《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15]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章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 ;[16]     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相抵的的规定。[17]     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属于交通事故的“车撞狗”案应当首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或《道路交通安全法》。     因此,这个问题同样也应当因时间因情况而异,即以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为界。     2004年5月1日之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强调主体是否具有违章行为,[18] 即有无过错,故此之前的“车撞狗”案件应适用过错原则,过错多大承担多少的责任,如是车辆方没有过错的“车撞狗”,不是交通事故,车辆方也不承担责任。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以后,“车撞狗”案件均为交通事故,其归责原则理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19] 该条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绝对责任的前提下规定了两种归责原则: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原则;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因“车撞狗”中的“狗”的主体存在问题,所以根本不能适用1、2两种归责原则。特别法不能适用,按法理就只能适用普通法,即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严格的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因此有观点认为“车撞狗”案件中对车辆方应适用无过责任和过失相抵原则,[20] 但笔者以为“车撞狗”案件有其特殊性,不能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理由有四:     第一、前提条件不完全具备。     前文已分析,这种无过错责任是以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作业为前提的,可是并不是所有的“车撞狗”案件的“车辆”都是“高速运输工具”,首先非机动车应排除;再者,机动车也并非就是“高速运输工具”,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所列举的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虽然是机动车,但并不是“高速运输工具”,故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方都要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只有是“高速运输工具”的车辆撞狗,才具有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     第二、大多的免责情况缺乏举证的可能性。     如果“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属于“高速运输工具”,车辆方是否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呢?回答也是否定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只有这样才能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高速运输工具”和狗相撞案件中的适用存在二个问题:     一是怎样才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呢?     狗被车撞,受害人应当是狗的主人,如果是狗的主人故意将狗置于道路上,或是唆使狗撞车,这倒好办,还存在有举证加以证明的可能(这种情况如果造成严重的车毁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狗的主人为间接正犯,还应受到刑事制裁的);但如果狗的主人故意(或过失)造成应圈养的狗未圈养(狗的主人可能没有让狗被车撞的故意),或狗主人不想再饲养狗而希望狗被车撞的这种故意,后的确导致狗“违章”在道路上行走、跑动而被车撞。再说狗也是有思想的动物,也可能因意志失控或其他自身的原因而故意撞向车辆,这些情况下要怎样才能证明“车撞狗”是狗的主人间接故意或狗的故意呢?笔者以为,这种举证的可能性几乎为零,那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设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的免责条件在这里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这样实为“狗撞车”的“车撞狗”案件,还要求车辆方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要为狗的主人的间接故意或狗的故意承担责任,这无疑是将“狗权”置于“人权”之上,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其次,如果车狗相撞案件是因狗的主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将狗置于道路上或故意唆使狗撞车而导致,这样,狗被车撞所造成的损害不是受害人(狗的主人)故意造成的,故意人不是受害人,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严格过错责任的规定,车辆方虽然没有过错,但因为狗被伤害就要为第三人的过错而承担责任,“狗的利益高于一切”?这在情理上也说不过去,这种情况理应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法条的适用对象无法确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的规定及法律解释学中的体系解释的方法,即说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在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内。这里的“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包括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财产的损害也就包括狗将车撞坏的情况。问题出现了:道路上正常高速运行的车辆在未能预见“违章”狗突然出现的情况下发生“车撞狗”,造成狗被撞伤或死、或车辆被狗撞后造成车辆变形、漆面脱落等财产损失、或造成更为严重的车毁人伤亡的交通事故,这种情行实为“狗撞车”,那么要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呢?是对车辆方适用无过错原则还是对狗的主人无过错原则呢?还是适用过错原则?车辆被狗撞后造成车辆变形、漆面脱落等财产损失由谁承担?狗“违章”上路造成车辆损坏、或严重的车毁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如对车辆方适用无过错原则(前文已分析,大多的免责情况缺乏举证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车白被毁坏、人白被伤亡”,难道狗或狗的主人就没有责任(无异于“狗权”大于“人权”)?或者要分为车辆无损坏而狗受伤(死)、车辆被狗撞损坏而狗未受伤、车辆及狗都受损伤这三种不同事故后果来决定不同的无过错责任方或决定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在法理上显然是说不过去的,笔者以为,在道路上,不论是“车撞狗”还是“狗撞车”,基于其一方为狗的这一特殊性,应都适用过错原则,只要车辆方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狗“违章”撞车造成车辆变形、漆面脱落等财产损失,过错在狗(严格地说应该是狗的主人),则狗的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狗没有路权。       前文已经分析,狗是没有路权的,所以法律也就没有规定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需遇狗让行。因此,狗“违章”上路,就应该认定是狗的过错,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运行中撞狗不承担责任。饲养宠物是人们的自由,有人养狗有人养猫,如果有人要将蚂蚁、蚱蜢等昆虫当做宠物加以饲养也不违法。假设车辆在道路上将宠物撞了,要按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那么,这只蚂蚁、蚱蜢要是上了路,不要说开车,连走路都得低着头看以免踩到宠物了。如果饲养只牛当做宠物,难道它跑到路上撞坏了你的车而受点“皮外伤”,你还要向它的主人赔礼道歉、承担牛的医疗费用?所以,笔者认为,宠物是没有路权的,宠物“违章”上路被车撞或撞车,责任在宠物一方,正常行驶的车辆均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笔者以为,“车撞狗”案件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应当适用普通的过错原则,即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只有车辆方存在有过错(如车辆违章将车开到不能由车辆行驶的地方,如人行道、步行街等场所等等)而将狗撞伤,才应承担责任,多大的过错承担多大的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四、狗的价值如何确定?车撞无证狗能否免责?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宠物的现象已较普遍,许多宠物的身价一路飙升,有的甚至高达数十万元。从媒体的报道来看,大多“车撞狗”案件中狗的主人向车辆方提出的赔偿损失金额都在万元以上,少则一万,多者达十万以上。而在许多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中,死者家属往往也只能得到区区几万元赔偿,这里暂不论“车撞狗”案件应适用何种的归责原则,笔者以为,狗的价值应如何确定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文章开始提到的“罗特威尔”案中,穆先生说,之所以要索赔一万元,并不是漫天要价,他说这条叫“罗特威尔”的产自德国的世界名犬,没有尾巴,是他特意从北京的一个出售世界名犬的基地花两万元的高价买来的。     为了养这条狗,自己费了不少心血不说,经济上也投入了不少,仅雇人饲养它,自己每月就要给工人开600元的工资。[21] 而2004年的“那布勒其奥”案中的那条狗,其主人表示是1999年花80000元人民币购买的,当事人对狗的价值存有争议,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交警也无法处理,只好到物价局去估价处理。[22]     那么狗的价值到底应如何确认呢?是否以购买是的价格来认定?我们知道,依经济学的原理,物品的价值与价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购买时的价格是否就是现在的价值呢?回答自然是否定的,因此,狗的价值是不能以购买时的价格为依据的,但可供予参考。我们知道宠物的价格大多不是固定明码标价的,而是看买家的“来头”再决定价格的,一条价值500元的狗,可能以5000元甚至于上万元的价格成交(即买家“被宰了”),也可能低于500元成交,因此我们不能以5000元甚至于上万元的交易价格作为狗的价值,也就是说不能以狗的主人购买狗时的价格(即便是有购买发票为证)来认定事故发生时狗的价值,而仅能由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专业部门进行评估确定狗的价值。     在宠物中,狗、猫占较大的比例,目前大多省市都规定饲养宠物狗必须办领“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及号牌,严禁无证无牌及违反规定养犬。如广东省早在1992年8月就颁布了《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规定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港口、机场、游览区及其3公里以内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各类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均列为犬类禁养区。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养。《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等等也都做了类似的规定。与此同时,各地对无证狗则大多按计划进行强行捕杀,如惠州市于2002年9月25日颁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犬只管理的通知》,要求凡是未经批准私自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于今年10月1日前自行处理完毕。从10月8日起,惠城区各办事处(镇)、居(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将组织专门队伍对违反规定所养的犬只进行强行捕杀。[23] 又如,2004年11月23日下午,柳州市控制犬患领导小组向市区养狗市民发出“最后通牒”:根据自治区有关“控犬”精神,下月开始在全市范围内禁止养狗,凡是违反柳州市政府关于控制犬患通告、无“犬只准养证”的狗,均在强制捕杀之列。[24] 目前各地无证狗的现象仍十分严重,一些大中城市相继发生了很多家狗伤人、狗的主人打人等类似事件。既然饲养狗大都实行许可制,不允许无证养狗,且狗未圈养也造成了许多问题,大多城市也对无证狗进行强制捕杀,那么车撞了无证狗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呢?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一致。     根据我国《宪法》第十三条[25]、《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26],法律所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财产,那么,无证狗是否属于合法财产呢?公民无证养狗是否取得狗的合法所有权?这是问题的关键。狗的主人只要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取得该狗,狗即为其合法财产,反之就是不合法的。故笔者认为,在需要办理“养犬许可证”的地区而未办理许可证的无证狗则不应认定为合法财产,当地政府才存在对其进行强制捕杀的基础要件,故车撞此类无证狗应可免责。     五、“车撞狗”案件中,狗的主人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开始提到的“博美”案、“海虎”案中狗的主人都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车辆方的确有过错的情况下,该不该向狗主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呢?     那么,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呢?杨立新教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27] “车撞狗”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侵害人身权而引起的,而是属于侵害特殊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的规定,它的适用条件应更为严格。     有观点认为狗的主人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据一项调查发现:饲养宠物的人中,有一半妇女将感情寄托于宠物而非丈夫; 83%的人自认为是“狗爸”或“狗妈”,将四条腿的“犬子”视同己出; 1/3的人在电话里与“狗儿子”讲话;几乎全部的人平时与狗讲话; 2/3的人带狗看医生的次数多于自己就医。如果这些人的狗有什么不测,狗主人的精神损失是必然的,给其一定的赔偿也是应该的。精神赔偿是指精神受到伤害后的应得补偿。“宠物”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四条的特性。因为,与普通财产不同的是,除价格属性外,宠物类财产另具有一定的精神属性:一个“宠”字,表明了其中包含的感情成分,以及主人要付出的心血。可以说,宠物往往成为部分人群的感情寄托物,因此称其为“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可谓实至名归。仅仅按宠物的“显价格”给予赔偿,难以弥补其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28]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则认为要求精神赔偿于法无据,他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要求精神赔偿的对象必须是与特定人格的才能、品行、形象、风貌乃至与精神魅力有关的纪念物品,而宠物即使与主人感情再深,再能领会主人的意愿,也不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宠物毕竟只是宠物。[29]     前文笔者已经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即“车撞狗”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如“车撞狗”案件中车辆方没有过错,笔者认为,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这一因素确定的规定,[30] 无过错的车辆方就不存在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如果车辆方的确存在有过错,是否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这要因案而异,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31] 对“车撞狗”案件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也应明确不予支持,故前文所说的成都海控电器公司就其名叫“海虎”的德国牧羊犬被车撞死而提出精神赔偿是于法无据的。     再者,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32] 除了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之外,要求精神赔偿的对象还可以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那么,何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宠物是不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呢?     笔者以为,所谓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应该是与特定人格的才能、品行、形象、风貌乃至精神魅力有关的纪念物品,该物品是持有人与他人依特定人与人之间产生的情感、身份等关系而赋予的异于普通物品的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这个物品寄托着人与人之间的特殊情感,它渗入了人的精神利益和人格价值,具有了人的意志、人的品格,成为人的精神寄托或人格寄托、或人格的化身,这才是具有特定人格意义的物品。如初恋情人之间、师生之间互送的纪念物品等,它们之所以具有人格利益因素,是由与其相对应的人和人之间的特定关系所赋予的。     所以,并不是所有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都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如某人为自己生日而买的纪念物品;也不是自己珍爱的物品就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如一枚非常珍贵的邮票等等,因为它们并没有寄托着人与人之间的特殊情感,也没有渗入人的精神利益和人格价值,如果认为某人珍爱的物品就具有人格利益因素,那么,由于我们很难就某人对某物是否珍爱及其程度作出准确的判断,所有财产受到侵害的人都可以要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有悖于侵害特殊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初衷。     从法律角度来看,猫、狗等宠物与其他物品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宠物都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只有被特定的人赋予了精神利益和人格价值的宠物,成为特殊的纪念物品,才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宠物,它被伤害才有要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因此,无论宠物的价值多少,也无论它的主人是如何的珍爱它,大多的宠物仍仅仅是宠物,仍不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其被伤害给主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并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中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对象。     但是,不排除少数的宠物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如前文所说的“博美”案中,因那条被撞死的博美犬在宝路杯北京首届世界名犬展中获优质奖,狗获奖也给其主人带来了荣誉,所以这只狗对其主人这个特定的人来说就具有了人格利益因素,这只狗被车撞伤害是会给主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如果车辆方存有过错的话,其主人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限定在自然人的人身权益直接遭受侵害的情况,因此,在“车撞狗”案中引发的这种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只能是具有抚慰性的适当给予金钱赔偿,笔者以为,在具体个案中,同时也可一并采取赔礼道歉这种非财产形式的责任方式,以更有利于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 注释: 赔偿一万元(下文简称“罗特威尔”案);[①] 又如,2003年 6月 20日 6时许田先生外出遛狗时,一辆快速驶过的面包车将田先生怀着身孕的母犬轧死,其状惨不忍睹。田先生认为自己养的这只博美犬在 2000年 10月曾获得宝路杯北京首届世界名犬展优质奖,这种获奖犬底价即达 3万元,加上几年来的办证费、喂养费、医疗费,何某应赔偿 6万元。此外,博美犬的丧生给田先生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何某应另赔偿精神损失费 2万元(下文简称“博美”案);[②] 再如,2004年9月17日7时30分,在安达市三道街汇鑫圆汽车修理部斜对面的马路上,一条名叫那布勒其奥的外国狗,惨死在一辆大挂车的车轮下。狗的主人认为这条狗是花8万元买的,要求车辆方按此价赔偿(下文简称“那布勒其奥”案);[③]  2004年10月4日,成都海控电器公司的一条名叫“海虎”的德国牧羊犬正在西星大道的非机动车道上“小便”时,被一辆由都江堰方向开来的捷达车撞死,狗主人海控电器公司起诉,提出了5万元的赔偿请求,并提出精神赔偿(下文简称“海虎”案)。[④]     我们知道,因为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但因为撞了一条狗引发纠纷并提起诉讼的事还是不多见的。笔者以为,“狗官司”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以下五个问题有进行探讨的必要。 1、狗有无路权? 2、“车撞狗”案件是不是交通事故? 3、“车撞狗”案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4、狗的价值如何确定?车撞无证狗能否免责? 5、“车撞狗”案件中,狗的主人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一、狗有无路权? 在前文所说的“海虎”案中,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狗是有路权的,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指出,狗儿应圈养、拴养,还需要接受狂犬免疫,也可作民间交易,既然狗儿要“接受狂犬免疫”、可以“民间交易”,它就必然会过街上路,在此情况下,狗主人只要做好了防止咬人及卫生工作,狗儿过街上路,就有了路权。被告的代理律师认为,狗儿应该圈养、拴养,因此狗没有路权,道路也显然不是狗的活动场所。[⑤] 笔者以为,这里的“路权”是指在道路是通行的权利,而这里的“路”应该是指专为人类使用而开造的道路,而不是指动物们行走的路,在讨论“车撞狗”案件时所说的路,应是指供车辆通行的路,所以狗是没有路权的。狗被主人牵着上路,那是因为它的主人有路权,狗是不允许独自上路的,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等。     二、“车撞狗”案件是不是交通事故? 车撞了狗到底算不算交通事故?交警在接到报警后是否应当受理?对于前文所说的“罗特威尔”一案(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颁布),来自交管部门的说法也不尽一致。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科的一位工作人员认为,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条例,第一,车撞死狗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可不予受理;第二,公路、国道上根本不允许跑狗,在公路上车撞死狗白撞,不应该赔偿;而石家庄市某交警大队负责人认为,在公路上撞死狗属于交通事故,因为交通事故构成的要素之一就是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狗作为其主人的私人财产,被撞死了,可视为一种财产损失,事发当地交管部门的事故处理单位应该受理这起事故,核实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判定当事双方的责任,这样对双方纠纷的解决也就有了依据。[⑥] 什么是交通事故呢?笔者以为,应分两个不同阶段来看: 第一阶段:2004年5月1日(即《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之前。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这里所说的确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⑦] 根据这个规定,交通事故是因主体的违章行为造成的,这是问题的关键,再者,交通事故的主体应该是指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其他在道理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那么,狗是否是交通事故的主体呢?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狗本身并不能成为交通事故的主体,但因为它可以是主体的财产,可以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以是交通事故的客体。     在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情况下,要认定“车撞狗”案件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笔者以为,关键在于车辆方是否有过错(违章行为),因为交通事故是因主体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如果“车撞狗”是因车辆方的过错(违章行为)而造成狗主人的财产(狗)损失,则属交通事故,狗成为事故的客体,如:行人在依人行横道信号灯的指引下抱着狗在人行横道(斑马线)上行走,肇事车辆违章将狗撞伤或死,事故造成了狗主人的财产损失;如果“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方本身没有过错(违章行为),而是狗“违章”上道路,那这就是“狗撞车”了,则不属交通事故,就如前文所说的“罗特威尔”一案,尹先生在国道上正常驾驶车辆,不存在违章行为,而狗本身不能成为交通事故的主体,公路、国道上也不允许狗跑,即狗没有路权,“违章”的应该是狗,故不属交通事故。     第二阶段:2004年5月1日(即《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之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⑧] 也就是说,交通事故的范围较之前有所扩大,只要事故符合以下四几个构成要素的话,就是交通事故:1、事故的主体为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2、事故的产生空间是在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上;3、事故的产生原因是车辆方的过错或者意外;4、事故造成的后果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那么车辆在道路上将狗撞伤或撞死,造成狗的主人的财产损失,无论是过错或者意外,都归属交通事故的范畴, 就如前文所说的“海虎”案。       综上,笔者以为,“车撞狗”是不是交通事故的问题,应当因时间因情况而异,以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为界,之前的应根据过错方的不同来确定是否属交通事故,之后的均属交通事故。     既然将“车撞狗”的性质定位为交通事故,那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及第七十三条的的规定,交警部门在接到“车撞狗”的报警后应当受理,并做必要的现场记录,核实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判定当事双方的责任。[⑨]     三、“车撞狗”案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车撞狗”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进而引发的民事侵权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呢?如果狗“违反”交通规则过道路时被撞死,责任在谁?撞狗的车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这也是笔者在本文中想要着重分析的一个问题。     笔者以为,要确认“车撞狗”引发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首先,有必要明确“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的范围及性质。     1、“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1988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也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11] 那么“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是否也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呢?笔者以为,“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大多应是指机动车,而且是能高速运行的机动车,但不能排除其他的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因为它们也可在道路上将狗撞至伤亡,如骑自行车将小狗撞伤、载物畜力车将在道路上睡眠的狗压死等等,因此,“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也应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2、“车撞狗”案件的“车辆”中仅部分机动车具有“高速运输工具”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有“高速运输工具”一说,何为“高速”呢?《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文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均未作出解释。《辞海》对“高”的解释是“超过一般标准或程度”,[12] 高速就是超过一般速度的速度,何为一般速度?这难以确定。那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谓的“车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是否都属于《民法通则》所定位的“高速运输工具”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首先,非机动车应该不在“高速运输工具”之列,因为这些车是无法高速行驶的,如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载物畜力车等。机动车呢?上个世纪80年代制定《民法通则》时的观点可能是将所有的机动车归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范畴,但事实上有许多的机动车并不能有“高速运输”的功能,如2004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所列举的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13]  旅游景点专供游览的电瓶车、电动限速摩托车等等,这些车辆的最高时速几乎都无法超过40公里,理应不属“高速运输工具”。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机动车都是“高速运输工具”。     接下来,我们来看哪些法律法规可能在“车撞狗” 案件中被援引适用,笔者以为有:     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14]     2、《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15]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章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 ;[16]     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相抵的的规定。[17]     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属于交通事故的“车撞狗”案应当首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或《道路交通安全法》。     因此,这个问题同样也应当因时间因情况而异,即以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为界。     2004年5月1日之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强调主体是否具有违章行为,[18] 即有无过错,故此之前的“车撞狗”案件应适用过错原则,过错多大承担多少的责任,如是车辆方没有过错的“车撞狗”,不是交通事故,车辆方也不承担责任。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以后,“车撞狗”案件均为交通事故,其归责原则理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19] 该条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绝对责任的前提下规定了两种归责原则: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原则;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因“车撞狗”中的“狗”的主体存在问题,所以根本不能适用1、2两种归责原则。特别法不能适用,按法理就只能适用普通法,即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严格的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因此有观点认为“车撞狗”案件中对车辆方应适用无过责任和过失相抵原则,[20] 但笔者以为“车撞狗”案件有其特殊性,不能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理由有四:     第一、前提条件不完全具备。    前文已分析,这种无过错责任是以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作业为前提的,可是并不是所有的“车撞狗”案件的“车辆”都是“高速运输工具”,首先非机动车应排除;再者,机动车也并非就是“高速运输工具”,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所列举的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虽然是机动车,但并不是“高速运输工具”,故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方都要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只有是“高速运输工具”的车辆撞狗,才具有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     第二、大多的免责情况缺乏举证的可能性。    如果“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属于“高速运输工具”,车辆方是否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呢?回答也是否定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只有这样才能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高速运输工具”和狗相撞案件中的适用存在二个问题:     一是怎样才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呢?     狗被车撞,受害人应当是狗的主人,如果是狗的主人故意将狗置于道路上,或是唆使狗撞车,这倒好办,还存在有举证加以证明的可能(这种情况如果造成严重的车毁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狗的主人为间接正犯,还应受到刑事制裁的);但如果狗的主人故意(或过失)造成应圈养的狗未圈养(狗的主人可能没有让狗被车撞的故意),或狗主人不想再饲养狗而希望狗被车撞的这种故意,后的确导致狗“违章”在道路上行走、跑动而被车撞。再说狗也是有思想的动物,也可能因意志失控或其他自身的原因而故意撞向车辆,这些情况下要怎样才能证明“车撞狗”是狗的主人间接故意或狗的故意呢?笔者以为,这种举证的可能性几乎为零,那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设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的免责条件在这里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这样实为“狗撞车”的“车撞狗”案件,还要求车辆方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要为狗的主人的间接故意或狗的故意承担责任,这无疑是将“狗权”置于“人权”之上,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其次,如果车狗相撞案件是因狗的主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将狗置于道路上或故意唆使狗撞车而导致,这样,狗被车撞所造成的损害不是受害人(狗的主人)故意造成的,故意人不是受害人,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严格过错责任的规定,车辆方虽然没有过错,但因为狗被伤害就要为第三人的过错而承担责任,“狗的利益高于一切”?这在情理上也说不过去,这种情况理应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法条的适用对象无法确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的规定及法律解释学中的体系解释的方法,即说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在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内。这里的“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包括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财产的损害也就包括狗将车撞坏的情况。问题出现了:道路上正常高速运行的车辆在未能预见“违章”狗突然出现的情况下发生“车撞狗”,造成狗被撞伤或死、或车辆被狗撞后造成车辆变形、漆面脱落等财产损失、或造成更为严重的车毁人伤亡的交通事故,这种情行实为“狗撞车”,那么要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呢?是对车辆方适用无过错原则还是对狗的主人无过错原则呢?还是适用过错原则?车辆被狗撞后造成车辆变形、漆面脱落等财产损失由谁承担?狗“违章”上路造成车辆损坏、或严重的车毁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如对车辆方适用无过错原则(前文已分析,大多的免责情况缺乏举证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车白被毁坏、人白被伤亡”,难道狗或狗的主人就没有责任(无异于“狗权”大于“人权”)?或者要分为车辆无损坏而狗受伤(死)、车辆被狗撞损坏而狗未受伤、车辆及狗都受损伤这三种不同事故后果来决定不同的无过错责任方或决定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在法理上显然是说不过去的,笔者以为,在道路上,不论是“车撞狗”还是“狗撞车”,基于其一方为狗的这一特殊性,应都适用过错原则,只要车辆方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狗“违章”撞车造成车辆变形、漆面脱落等财产损失,过错在狗(严格地说应该是狗的主人),则狗的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狗没有路权。   前文已经分析,狗是没有路权的,所以法律也就没有规定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需遇狗让行。因此,狗“违章”上路,就应该认定是狗的过错,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运行中撞狗不承担责任。饲养宠物是人们的自由,有人养狗有人养猫,如果有人要将蚂蚁、蚱蜢等昆虫当做宠物加以饲养也不违法。假设车辆在道路上将宠物撞了,要按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那么,这只蚂蚁、蚱蜢要是上了路,不要说开车,连走路都得低着头看以免踩到宠物了。如果饲养只牛当做宠物,难道它跑到路上撞坏了你的车而受点“皮外伤”,你还要向它的主人赔礼道歉、承担牛的医疗费用?所以,笔者认为,宠物是没有路权的,宠物“违章”上路被车撞或撞车,责任在宠物一方,正常行驶的车辆均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笔者以为,“车撞狗”案件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应当适用普通的过错原则,即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只有车辆方存在有过错(如车辆违章将车开到不能由车辆行驶的地方,如人行道、步行街等场所等等)而将狗撞伤,才应承担责任,多大的过错承担多大的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四、狗的价值如何确定?车撞无证狗能否免责?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宠物的现象已较普遍,许多宠物的身价一路飙升,有的甚至高达数十万元。从媒体的报道来看,大多“车撞狗”案件中狗的主人向车辆方提出的赔偿损失金额都在万元以上,少则一万,多者达十万以上。而在许多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中,死者家属往往也只能得到区区几万元赔偿,这里暂不论“车撞狗”案件应适用何种的归责原则,笔者以为,狗的价值应如何确定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文章开始提到的“罗特威尔”案中,穆先生说,之所以要索赔一万元,并不是漫天要价,他说这条叫“罗特威尔”的产自德国的世界名犬,没有尾巴,是他特意从北京的一个出售世界名犬的基地花两万元的高价买来的。     为了养这条狗,自己费了不少心血不说,经济上也投入了不少,仅雇人饲养它,自己每月就要给工人开600元的工资。[21] 而2004年的“那布勒其奥”案中的那条狗,其主人表示是1999年花80000元人民币购买的,当事人对狗的价值存有争议,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交警也无法处理,只好到物价局去估价处理。[22]     那么狗的价值到底应如何确认呢?是否以购买是的价格来认定?我们知道,依经济学的原理,物品的价值与价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购买时的价格是否就是现在的价值呢?回答自然是否定的,因此,狗的价值是不能以购买时的价格为依据的,但可供予参考。我们知道宠物的价格大多不是固定明码标价的,而是看买家的“来头”再决定价格的,一条价值500元的狗,可能以5000元甚至于上万元的价格成交(即买家“被宰了”),也可能低于500元成交,因此我们不能以5000元甚至于上万元的交易价格作为狗的价值,也就是说不能以狗的主人购买狗时的价格(即便是有购买发票为证)来认定事故发生时狗的价值,而仅能由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专业部门进行评估确定狗的价值。     在宠物中,狗、猫占较大的比例,目前大多省市都规定饲养宠物狗必须办领“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及号牌,严禁无证无牌及违反规定养犬。如广东省早在1992年8月就颁布了《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规定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港口、机场、游览区及其3公里以内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各类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均列为犬类禁养区。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养。《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等等也都做了类似的规定。与此同时,各地对无证狗则大多按计划进行强行捕杀,如惠州市于2002年9月25日颁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犬只管理的通知》,要求凡是未经批准私自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于今年10月1日前自行处理完毕。从10月8日起,惠城区各办事处(镇)、居(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将组织专门队伍对违反规定所养的犬只进行强行捕杀。[23] 又如,2004年11月23日下午,柳州市控制犬患领导小组向市区养狗市民发出“最后通牒”:根据自治区有关“控犬”精神,下月开始在全市范围内禁止养狗,凡是违反柳州市政府关于控制犬患通告、无“犬只准养证”的狗,均在强制捕杀之列。[24] 目前各地无证狗的现象仍十分严重,一些大中城市相继发生了很多家狗伤人、狗的主人打人等类似事件。既然饲养狗大都实行许可制,不允许无证养狗,且狗未圈养也造成了许多问题,大多城市也对无证狗进行强制捕杀,那么车撞了无证狗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呢?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一致。     根据我国《宪法》第十三条[25]、《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26],法律所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财产,那么,无证狗是否属于合法财产呢?公民无证养狗是否取得狗的合法所有权?这是问题的关键。狗的主人只要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取得该狗,狗即为其合法财产,反之就是不合法的。故笔者认为,在需要办理“养犬许可证”的地区而未办理许可证的无证狗则不应认定为合法财产,当地政府才存在对其进行强制捕杀的基础要件,故车撞此类无证狗应可免责。     五、“车撞狗”案件中,狗的主人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开始提到的“博美”案、“海虎”案中狗的主人都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车辆方的确有过错的情况下,该不该向狗主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呢?     那么,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呢?杨立新教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27] “车撞狗”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侵害人身权而引起的,而是属于侵害特殊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的规定,它的适用条件应更为严格。     有观点认为狗的主人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据一项调查发现:饲养宠物的人中,有一半妇女将感情寄托于宠物而非丈夫; 83%的人自认为是“狗爸”或“狗妈”,将四条腿的“犬子”视同己出; 1/3的人在电话里与“狗儿子”讲话;几乎全部的人平时与狗讲话; 2/3的人带狗看医生的次数多于自己就医。如果这些人的狗有什么不测,狗主人的精神损失是必然的,给其一定的赔偿也是应该的。精神赔偿是指精神受到伤害后的应得补偿。“宠物”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四条的特性。因为,与普通财产不同的是,除价格属性外,宠物类财产另具有一定的精神属性:一个“宠”字,表明了其中包含的感情成分,以及主人要付出的心血。可以说,宠物往往成为部分人群的感情寄托物,因此称其为“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可谓实至名归。仅仅按宠物的“显价格”给予赔偿,难以弥补其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28]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则认为要求精神赔偿于法无据,他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要求精神赔偿的对象必须是与特定人格的才能、品行、形象、风貌乃至与精神魅力有关的纪念物品,而宠物即使与主人感情再深,再能领会主人的意愿,也不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宠物毕竟只是宠物。[29]     前文笔者已经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即“车撞狗”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如“车撞狗”案件中车辆方没有过错,笔者认为,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这一因素确定的规定,[30] 无过错的车辆方就不存在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如果车辆方的确存在有过错,是否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这要因案而异,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31] 对“车撞狗”案件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也应明确不予支持,故前文所说的成都海控电器公司就其名叫“海虎”的德国牧羊犬被车撞死而提出精神赔偿是于法无据的。     再者,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32] 除了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之外,要求精神赔偿的对象还可以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那么,何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宠物是不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呢?     笔者以为,所谓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应该是与特定人格的才能、品行、形象、风貌乃至精神魅力有关的纪念物品,该物品是持有人与他人依特定人与人之间产生的情感、身份等关系而赋予的异于普通物品的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这个物品寄托着人与人之间的特殊情感,它渗入了人的精神利益和人格价值,具有了人的意志、人的品格,成为人的精神寄托或人格寄托、或人格的化身,这才是具有特定人格意义的物品。如初恋情人之间、师生之间互送的纪念物品等,它们之所以具有人格利益因素,是由与其相对应的人和人之间的特定关系所赋予的。     所以,并不是所有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都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如某人为自己生日而买的纪念物品;也不是自己珍爱的物品就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如一枚非常珍贵的邮票等等,因为它们并没有寄托着人与人之间的特殊情感,也没有渗入人的精神利益和人格价值,如果认为某人珍爱的物品就具有人格利益因素,那么,由于我们很难就某人对某物是否珍爱及其程度作出准确的判断,所有财产受到侵害的人都可以要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有悖于侵害特殊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初衷。     从法律角度来看,猫、狗等宠物与其他物品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宠物都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只有被特定的人赋予了精神利益和人格价值的宠物,成为特殊的纪念物品,才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宠物,它被伤害才有要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因此,无论宠物的价值多少,也无论它的主人是如何的珍爱它,大多的宠物仍仅仅是宠物,仍不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其被伤害给主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并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中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对象。     但是,不排除少数的宠物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如前文所说的“博美”案中,因那条被撞死的博美犬在宝路杯北京首届世界名犬展中获优质奖,狗获奖也给其主人带来了荣誉,所以这只狗对其主人这个特定的人来说就具有了人格利益因素,这只狗被车撞伤害是会给主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如果车辆方存有过错的话,其主人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限定在自然人的人身权益直接遭受侵害的情况,因此,在“车撞狗”案中引发的这种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只能是具有抚慰性的适当给予金钱赔偿,笔者以为,在具体个案中,同时也可一并采取赔礼道歉这种非财产形式的责任方式,以更有利于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 注释: [①] 千龙网2002年9月2日 [②]《撞死宠物该不该赔精神损失》,《海峡消费报-消费新闻 》 第137期 , 2003年8月14日 [③] 大庆网—社会经纬 //www.dqdaily.com/news/2004/9-22/10036.html [④] 天府热线 //www.tyfo.com/news/sichuan/block/html/2004111800171.html 2004年1月18日 [⑤] 《撞死一条狗,索赔5万元》,华西都市报,2004年11月17日 [⑥] 千龙网2002年9月2日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12]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P.2043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6]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1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18]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20] 曾耀林:《“车撞狗”案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当代法官》2005年1期,P.19 [21] 千龙网2002年9月2日 [22] 大庆网—社会经纬 www.dqdaily.com/news/2004/9-22/10036.html [23] 大洋网 www.dayoo.com/content/2002-10/18/content_708826.html [24] 中国柳州 www.liuzhou.gov.cn/news/lzxw/t20041124_11018.html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6]《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27]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P.688 [28]《撞死宠物该不该赔精神损失》,见《海峡消费报-消费新闻 》 第137期  2003年8月14日 [29]《北京一名犬遭遇车祸 主人请求精神赔偿 》,《检察日报》2002年8月18日 [30]《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1]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2]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作者单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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