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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国量刑程序的理论解读

发布日期:2011-12-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刑事杂志》2011年第2期
【摘要】2010年10月1日《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开始在全国试行,这标志着一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中国正式确立。按照这一量刑程序,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当事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有义务收集量刑证据,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得到扩大,改革者在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及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中分别确立了各不相同的量刑审理程序。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确立,对于量刑裁判过程的公开化、透明化和适度对抗化固然有着积极的保障作用,但仍然有一系列的问题需要解决。
【关键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量刑建议;量刑意见;量刑情节;量刑调查;量刑辩论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2010年10月1日,由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签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量刑程序意见》)正式在全国开始试行。同日,由最高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量刑指导意见》)也开始在全国法院试行。这两份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法律文件的发布和试行,标志着酝酿有年的“量刑制度改革”正式在全国展开,最高法院在部分地方法院试点的基础上,经过对改革经验的总结和改革效果的评估,最终将改革试点的范围扩大到全国各级法院。

  尽管《量刑程序意见》和《量刑指导意见》的发布实施带有“改革试点”的性质,并不必然意味着中国量刑制度的最终变革,但是,作为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量刑制度改革的试点可望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创造基础。国家立法机关几乎肯定会将这项改革试点的积极成果吸收进立法修改方案之中,使之转化成为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笔者拟结合新近发布实施的《量刑程序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中国新近试行的量刑程序改革作出理论上的解读。

  一、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之中,这是量刑程序改革所要确立的基本程序框架。

  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就提出了“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改革思路。[1]而在2009年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量刑程序改革的思路又被表述为“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2]这一改革思路也为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文件所接受,成为量刑程序改革所要采取的基本方案。三年来,在最高法院的指导下,各地法院按照建立“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设想,进行了各种各样的量刑程序改革试点。最终,《量刑程序意见》确立了这一量刑程序方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3]

  何谓“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这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首先,要确保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使其从定罪程序中分离出来。其次,量刑程序的独立是相对的,这一程序与定罪程序处于交错进行的状态,而没有走向完全的独立。

  我国原来实行的是定罪与量刑合一的程序模式,法院经过一场连续的法庭审理程序,既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也对那些构成犯罪的被告人的刑事处罚问题给出裁判结论。在这一程序模式中,检察机关将支持公诉的重点放在说服法院作出有罪裁判上面,无论是在起诉书还是公诉意见书中都不提明确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也更为重视无罪辩护问题,对那些没有无罪辩护空间的案件,则提不出有针对性的量刑辩护意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更为重视民事赔偿问题,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维护本方的民事权益,很难参与到量刑的决定过程,更遑论提出专门的量刑意见了。至于刑事法庭,更为重视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基本上将量刑问题视为一个附带问题,而没有给予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展开举证、质证、辩论的机会。结果,法庭对量刑的裁决过程不是完成于公开的法庭上,而是通过书面审查、间接审理甚至内部行政审批等方式,完成于一种“办公室作业”的决策过程之中。这种避开控辩双方而由法官单独完成的量刑裁决,既无法吸纳各方的量刑意见,也难以保证量刑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加之整个量刑裁决过程无法保持公开性、透明性和适度的对抗性,很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4]

  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高法院在近年来的量刑程序改革试点中开始探索量刑程序的独立问题。所谓“量刑程序的独立”,是指法院将量刑程序从整个法庭审理程序中分离出来,使之与定罪程序处于相对独立的状态。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的独立,意味着从程序的启动到程序的结束,整个法庭审理程序被大体划分成两个部分:前者围绕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而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者则针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具体而言,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具有启动定罪程序的效力,而量刑建议书则成为量刑审理的对象;在定罪调查过程中,法庭要围绕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组织举证和质证活动,而在量刑调查中,法庭则针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展开调查活动;在定罪辩论过程中,法庭要听取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辩论意见,而在量刑辩论中,法庭则要给予各方就量刑情节的遴选和量刑种类和幅度的确定进行辩论的机会……不仅如此,法院的裁判文书也要在陈述为何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专门提供裁判理由。

  尽管《量刑程序意见》确立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互分离的框架结构,但中国的量刑程序并没有走向完全的独立化。事实上,完全的独立量刑程序主要存在于英美刑事审判制度之中。在这一制度中,陪审团负责裁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法官则在陪审团作出有罪裁断的前提下负责对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与此相对应,英美刑事审判程序被划分为两个独立的部分:一是实行对抗制的定罪裁断程序,二是由法官主持的量刑听证程序。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意味着定罪审判与量刑听证保持“程序隔离”、先后进行的态势,法院首先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进行专门审理并作出裁判。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裁判的基础上,法院再来组织量刑听证程序。[5]

  在中国的量刑程序改革试点中,法学界和司法界一度提出了确立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的改革思路。这主要是考虑到在那些被告人不认罪、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不确立这种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就会带来量刑程序冲击定罪程序的问题,造成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权受到事实上的削弱。同时,只有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予以完全分离,法院才能在对被告人作出确定的有罪裁判之后,给予控辩双方进行必要的准备机会,使其在进行量刑调查的基础上,充分参与量刑审理活动,从而保证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的实质效果。[6]但是,这一改革思路受到多方面的质疑,批评的重点集中在诸如改革的合法性、法院的承受力、对诉讼效率的影响以及程序独立的可行性等各个方面。[7]在这种背景下,改革决策者最终放弃了量刑程序完全独立的设想,而采取了一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所谓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是指法院在维持现行的法庭审理程序模式的前提下,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的程序之中,使之成为独立于定罪程序的专门裁判过程。具体而言,在检察官宣读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后,法庭正式开始审判活动,但将法庭调查分为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两个阶段,前者专门调查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后者则调查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将法庭辩论分为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两个部分,法庭首先围绕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听取各方的意见,然后再针对本案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问题给予各方提出意见的机会。在针对定罪和量刑问题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先后结束之后,法庭统一进入被告人最后陈述和评议宣判阶段,并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一并作出裁判。

  从《量刑程序意见》的规定来看,这种典型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主要存在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之中。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只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法庭审理就可以直接围绕着量刑问题进行。而在那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中,被告人只要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并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法庭审理就主要围绕着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在简易程序还是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中,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了解了认罪的法律后果,法庭就不再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进行审理了,那种围绕着定罪问题而设置的定罪调查和定罪辩论,也都将得到省略。整个法庭审理将主要变成一种专门的量刑审理程序。这显然说明,在定罪问题不再成为法庭争议对象的前提下,法庭审理有可能变成一种较为单纯的量刑审理程序。

  当然,即使在那些被告人不认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也是得到一定体现的。例如,检察官在提交起诉书的同时,可以提交量刑建议书,或者在公诉意见书中附带提出量刑建议;被害方、被告方可以提出专门的量刑意见;在定罪调查中,控辩双方不再提及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而在量刑辩论中,各方则不再提及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在裁判文书中,法院要针对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分别陈述裁判理由。

  二、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收集量刑证据的责任

  按照中国的侦查体制,侦查是一种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的专门调查活动。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一般要通过两道审查程序:一是尽可能收集犯罪证据,以便达到批准逮捕所需要的证据条件,顺利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程序;二是在通过审查批捕程序之后,继续补充收集证据,以便达到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条件,顺利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程序。正因为如此,侦查机关对犯罪证据的收集主要集中在与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有关的事实上,而对于涉及被告人情节的证据则通常进行全面的收集。结果,在侦查机关移交公诉机关的案卷笔录之中,一些非常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或许会受到重视,并被收集起来。这些情节通常涉及嫌疑人自首、主犯、累犯、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认罪态度等诸多方面。但是,对于那些涉及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人主观恶性、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可能性等方面的量刑情节,如犯罪人平常表现、前科劣迹、犯罪原因和动机、被害人有无过错、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等情节,则通常为侦查机关所忽略。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也不重视量刑信息的调查。按照传统的审查起诉标准,检察机关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主要是达到法定的定罪条件,也就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正因为如此,公诉机关主要围绕着定罪问题进行审查起诉活动,即便进行一定的补充侦查活动,也是为弥补侦查机关在收集犯罪证据方面的不足而展开的。为达到起诉成功的效果,检察机关一般会将审查起诉工作的重心放在成功地说服法院作出有罪裁判方面,而不会更多地关注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问题。[8]

  对收集量刑情节问题的忽略,决定了建立在侦查案卷基础上的量刑建议,无论是在量刑信息的准确性还是量刑情节的全面性上都有天然的缺陷。[9]而量刑信息和量刑情节的缺陷又会直接影响量刑建议的确定性和可接受性。目前,我国法院并没有建立类似于英美法国家的量刑前报告制度,法院没有设立一种专门的缓刑官来负责收集量刑信息,这就使得法院的量刑裁决不得不建立在控辩双方提交的量刑信息的基础上。而从中国量刑程序改革试点的情况来看,公诉方提交的量刑情节已经成为法院据以制作量刑裁决的主要根据。侦查机关如果继续墨守成规,公诉机关如果在收集量刑情节方面不作出重大改变,那么,不仅公诉方提交的量刑建议很难被法院所接受,而且就连法院量刑裁决的公正性都将受到消极的影响。

  为解决这一问题,《量刑程序意见》确立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全面收集量刑情节的责任。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证据。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也应当将量刑证据材料一并向法院移送。根据这些规定,侦查机关在收集犯罪证据的同时,也应重视量刑证据的调查,尤其是对那些与被告人犯罪行为有关的量刑情节,更应该一并予以收集。不仅如此,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应注重量刑事实的继续收集,尤其是在确认案件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条件的情况下,更应该将补充侦查的重心放在量刑证据的调查方面。

  当然,考虑到侦查机关更为关注案件的侦查破案和移送起诉的顺利进行,公诉机关更为重视提起公诉的成功问题,因此在那些认定嫌疑人有罪都存在困难的案件中,要指望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将更多的办案精力投入到量刑证据的收集上,确实是不现实的。侦查机关只有对案件的侦破不存在悬念,检察机关也只有对案件的公诉成功不持异议,才会真正有条件关注量刑事实的调查问题。因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收集量刑证据的责任在那些嫌疑人已经自愿认罪、犯罪证据较为充分的案件中,应该得到强调和重视。

  作为一项旨在规范量刑程序的司法解释,《量刑程序意见》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全面收集量刑证据问题的强调,属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取得的重要突破。它赋予了侦查机关更大的责任,也促使检察机关承担更加重要的使命。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除了应该重视定罪这一刑事追诉的传统使命以外,还应该将量刑纳入刑事追诉的内涵之中,从而纠正过去那种重定罪、轻量刑的不当做法。

  三、量刑建议

  根据《量刑程序意见》的规定,对于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作为一种旨在申请法院接受某一量刑方案的诉讼文书,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的标志,也是公诉权的必要延伸。如果说起诉书具有定罪申请书功能的话,那么,量刑建议书则带有量刑申请书的性质。可以说,将量刑建议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之中,是《量刑程序意见》取得的又一重大制度创新。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起诉书,这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标志。该份起诉书记载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主要指控犯罪事实,并列明了被告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及相应的罪名。当然,一些主要的法定量刑情节也被简略地附带记载于起诉书之中。不仅如此,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检察官通常还会发表公诉意见书,继续说明被告人构成指控罪名的理由,并根据那些经过法庭调查的量刑情节来要求法庭作出“从重”或者“从轻”处罚。无论是在起诉书还是在公诉意见书中,检察机关都不会提出建议法院科处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与此同时,法庭审理并不区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刑事法庭势必将定罪问题作为法庭审理的中心问题,而对量刑问题则既不组织专门的法庭调查,也不专门听取控辩双方的法庭辩论意见。这就导致检察机关既无法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也难以参与到法庭制作量刑裁决的过程中来。在某种程度上,量刑已经成为法院依据职权独断专行的领域,检察机关等于完全放弃了对量刑审理过程的参与权。

  法院对量刑裁决过程的绝对垄断,势必造成量刑过程的不公开、不透明问题。检察机关仅仅将定罪问题纳入公诉范围,也会带来法院在量刑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有鉴于此,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开始探索加强对法院量刑的“法律监督”问题,并出现了量刑建议的改革试验。在最高检察院的指导下,这种量刑建议的改革试验一度受到鼓励和规范。[10]但由于司法界对于量刑建议的性质、效力及其程序操作问题存在争议和分歧,这一改革试验并没有得到司法解释的确立。在2008年前后,随着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出台,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之中,逐渐成为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而量刑程序改革的主要目标被定位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于是,量刑建议制度重新受到重视,被视为量刑程序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近年来,在各地法院开展的量刑改革试点中,量刑建议普遍被纳入新的量刑程序之中,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热情又重新被点燃。[11]

  《量刑程序意见》吸收了近年来量刑程序改革的成果,解决了一些长期困扰量刑建议制度发展的争议问题。在量刑建议的幅度问题上,新的司法解释结束了所谓的“概括式量刑建议”与“明确式量刑建议”的观点之争,强调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就是说,在刑法分则所确立的法定刑幅度内,检察机关一般应当选择一种更为明确的量刑幅度。例如,对于涉及受贿金额达到100万元的受贿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法院判处10年以上13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某一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10年至11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对于某一存在从轻处罚情节的轻伤害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当然,对于那些事实清楚、被告人自愿认罪、控辩双方对量刑不存在较大异议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之所以应提出具有一定幅度的量刑建议,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检察机关据以提出量刑建议的量刑情节有可能是不全面的,至少可能有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并没有为检察机关所掌握;二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未经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其准确性未经法庭审理程序的验证;三是检察机关所建议的“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代表了追诉方的意见,未必为被害方、被告方所接受,更不一定得到法院的认可。因此,为留有余地起见,检察机关一般不提出较为具体的量刑建议。

  在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上,《量刑程序意见》并没有采取起诉书与量刑建议一体化的改革思路,而是采取了起诉书与量刑建议书相分离的起诉方式。具体而言,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当然,作为一种例外,检察机关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之所以要确立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相分离的起诉方式,主要是考虑到起诉书作为一种“定罪申请书”,具有启动整个法庭审理程序的效力。而量刑建议书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的标志,是法院进行量刑审理的依据和参考。更何况,法院还允许被害方、被告方提出各自的量刑意见,这种量刑意见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对法院都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而都是法院据以遴选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方案的参考。量刑建议书既不具有独立启动法院量刑程序的效力,也无法界定法院量刑审理的对象和范围,它与起诉书自然也就不可同日而语了。不过,考虑到刑事案件的复杂性,《量刑程序意见》也允许检察官在提交量刑建议的时机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具体而言,检察官可以在提交起诉书的同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提交法院,也可以先提交起诉书,然后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但是,考虑到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有可能不派员出席法庭审理,自然也不会提出公诉意见书,因此应当制作专门的量刑建议书,随同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

  在量刑建议书的内容上,《量刑程序意见》要求检察机关载明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以及具体的量刑理由和根据。这就意味着,量刑建议书不仅仅是记载公诉方量刑方案的诉讼文书,而应在提出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的同时,载明据以提出该种量刑方案的根据和理由,也就是公诉方所认定的全部量刑情节以及根据这些量刑情节所作的法律推理。正因如此,量刑建议书除了要列明各项量刑情节以外,还应对这些量刑情节的法律意义以及量刑情节与量刑方案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一定的说明。

  《量刑程序意见》还要求法院在收到检察机关移送的量刑建议书之后,将该量刑建议书连同起诉书副本一并送达被告人。这主要是考虑到量刑建议书包含了公诉方的量刑方案及其量刑理由的说明,因此,法院应当给予其进行量刑辩护准备的时间和机会。而被告人假如在开庭前不了解公诉方的量刑建议,也就无法进行有针对性的量刑辩护准备工作。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和量刑建议书之后,被告人可以与辩护人利用会见的机会充分研究辩护策略,从而形成适当的辩护思路,辩护人可以进行有针对性的阅卷,必要时还可以进行一些量刑调查活动,以便收集一些重要的量刑情节。可以说,量刑建议书的提前送达,与起诉书副本的提前送达一样,都可以保证被告人及时获知起诉的罪名、量刑建议及其理由,以便进行必要的防御准备。

  四、量刑意见

  《量刑程序意见》除了允许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以外,还允许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这里所说的“当事人”,在公诉案件中主要是指被告人和被害人。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在辩护人的帮助下可以向法庭提出附具理由的量刑意见,从而展开实质的量刑辩护活动;被害人在诉讼代理人的帮助下,也可以向法庭提出所建议适用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并为此进行必要的理由说明。被告方和被害方可以同时提出量刑意见,这应属于《量刑程序意见》在制度安排上的又一重要突破。

  按照那种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审判程序,法庭审理的重心是定罪问题,检察官无法提出专门的量刑建议,被告方也不被允许进行专门的量刑辩护活动。在法庭调查程序中,控辩双方很少围绕着案件的量刑情节进行举证和质证活动;在法庭辩论程序中,法庭也很少给予控辩双方就被告人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展开辩论的机会。结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既无法参与量刑证据的调查,也难以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直接发表本方意见。尤其是在被告方选择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控辩双方几乎完全围绕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被告方失去了就量刑问题进行辩护的机会。因为被告方担心,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意见的先后提出,会造成一种相互抵销的局面,导致无罪辩护前功尽弃。因此,被告人一旦不认罪或者律师一旦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他们一般就再也没有提出量刑辩护的机会了。[12]

  原有的刑事审判程序不仅没有给予被告方参与量刑裁决过程的机会,就连被害方也无法提出本方的量刑情节,更难以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尽管经过1996年的刑事司法改革,被害人被赋予“当事人”的地位,可以参与公诉案件的法庭审理程序,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被害人要么不被通知出席法庭审理,要么在法庭上只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活动。至于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则不是为法庭所无意忽略,就是为法庭所故意视而不见。但是,被害方不参与量刑裁决的形成过程,也就无法提出本方的量刑情节,强调那些足以支持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和信息,更无法就最后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发表意见。被害方甚至对量刑裁决的形成都失去了基本的知情权。尤其是在判处实刑与缓刑、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自由刑与非监禁刑、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之间存在激烈争议的情况下,被害方被排斥在量刑裁决的形成过程之外,就有可能对法院的最终量刑方案产生程度不同的心理抵触,甚至产生强烈的不信任感。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假如不能保证被害方获得基本的民事赔偿,而这种排斥被害方参与的量刑程序又形成了令被害方强烈不满的量刑裁决结果,那么,被害方诉诸申诉、信访等非常救济手段就成为不可避免的问题了。[13]

  《量刑程序意见》最大限度地吸收了近年来法院量刑程序改革的成果,给予被告方和被害方平等参与量刑程序的机会。按照这一程序安排,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法庭提出量刑意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类似的量刑意见。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一样,这种“量刑意见”可以提出所要适用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也要附具具体的量刑情节及理由和根据。比如,在一起涉及犯罪数额达70万元的贪污案件中,检察官在量刑建议中提出了在10年以上13年以下适用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而被告方则提出了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的意见。被告方提出这一量刑意见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将全部赃款都予以退赔,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属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上有父母公婆需要赡养,下有四岁孩子需要抚育,等等。再比如说,在一起轻伤害案件中,公诉方建议法院在1年以上2年以下适用有期徒刑,被告方提出了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而被害方则提出了对被告人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被告方的量刑理由主要是,被告人主动坦白了犯罪事实;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在案件发生上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人提出了赔偿被害方的愿望……而被害方提出的量刑理由则主要是,被告人始终没有向被害方赔礼道歉,更没有满足被害方提出的较大数额的赔偿要求;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了消极的生理和心理痛苦;被告人屡次挑衅,没有真正的悔改表现……

  被告方、被害方一旦提出各自的量刑意见,就意味着在量刑审理程序将具有公诉方、被告方与被害方三方独立参与的诉讼构造。诉讼三方都通过行使诉权,来对法院的量刑裁判权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如果说在原有的那种以定罪为中心的诉讼程序中,公诉方与被害方在追求对被告人定罪方面存在着相同的利益的话,那么,在这种量刑审理程序中,公诉方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则有可能与被害方的量刑意见存在程度不同的分歧,两者所追求的利益和目标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差异。因此,那种以为检察官会代表被害方利益和意志的观点,就显得过于自信了。事实上,被害方基于对犯罪事实的认识以及案件对本方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当然可以提出比检察官量刑建议更为严厉的量刑意见。而公诉方则站在国家和社会利益代表的立场上,秉承维护法律和正义的理念,也当然应当兼顾那些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全部量刑情节,提出一种适中的量刑建议。

  在这种由三方独立行使诉权所形成的诉讼构造中,法院可以同时获悉来自三方的量刑信息,从而遴选出较为全面的量刑情节;法院可以听取三方对其他各方的量刑情节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在采集量刑情节上可能出现的错误;法院可以同时听取三方各自建议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并审视各自所提供的量刑理由;法院在对三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进行全面核实和评估的基础上,最终形成量刑裁决。这种在三方共同参与下所形成的量刑裁决,可以最大限度地吸纳三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尊重三方的诉讼参与和意志表达,使量刑裁决避免偏差和失误,法官的量刑裁量权也被控制在适度的轨道之内。

  五、法律援助

  在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当事人提出量刑意见的情况下,量刑程序不再是法官独立完成的司法裁判活动,而具有多方参与、相互博弈的品格,带有适度的对抗性。而对抗性的量刑程序要维持其基本的公正性,就必须确保控辩双方势均力敌,在参与量刑调查和提出量刑意见方面保持大体上的诉讼均衡。就中国的量刑程序而言,被告方通常处于较为弱势的一方,检察机关则往往属于强大的一方。假如被告人没有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那么,检察官将通过量刑建议对整个量刑审理程序具有完全的控制力,甚至直接左右法院的量刑裁决结果。

  近年来的量刑改革试验表明,较之被告人没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案件而言,那些获得律师帮助的被告人可以获得较为充分的量刑辩护。辩护律师不仅在庭审前可以调查量刑信息,获取新的量刑情节,而且可以对公诉方提出的量刑情节提出有针对性的质疑,对公诉方的量刑建议提出程度不同的挑战。而那些没有律师参与的案件的被告人几乎提不出任何富有实质意义的量刑辩护意见,只能被动地接受公诉方的量刑建议,消极地等待法院的量刑裁决。当然,被告人即便获得了律师的法律帮助,也未必能够获得有效的量刑辩护。假如辩护律师不进行任何积极的防御准备,既不进行量刑信息调查,也不收集新的量刑情节,而仅仅根据公诉方案卷笔录记载的量刑情节展开辩护活动,那么,辩护律师所能做的最多是对公诉方的量刑情节提出一些质疑而已,根本难以撼动公诉方的量刑证据体系,更遑论提出足以说服法院的量刑意见了。[14]

  很显然,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要得到正常的运转,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援助制度所适用的刑事案件范围过于狭小,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被告人为未成年人或者聋哑盲人的案件以外,其他普通案件中的被告人都无法获得带有强制性的法律援助。结果,只有大约30%左右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能够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而在其他更多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既无力委托律师进行辩护活动,也得不到法律援助律师的有效帮助。[15]

  为确保律师在更多的案件中参与量刑审理程序,《量刑程序意见》大大扩展了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具体而言,在公诉案件中,对于那些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异议的被告人,假如被告人因为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根据这一规定,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案件可以在以下两类案件中予以适用:一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二是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异议的案件。

  上述规定假如真能得到有效实施的话,那么,法院对于所有被告人不认罪、准备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都要保证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在这些案件中,假如被告人因为贫穷等原因而无力委托辩护人的,法院都可以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那些被指定参与辩护活动的律师,一般会首先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然后再进行专门的量刑辩护活动。与此同时,被告人不论是否自愿认罪,只要对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有异议,也可以获得法院的指定辩护。比如,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所提出的量刑种类、量刑幅度或量刑理由有异议的,法院就可以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活动。从理论上说,刑事案件无论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还是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被告人只要不同意量刑建议的内容,并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就都可以获得法院的指定辩护。当然,这些被指定的律师主要参与量刑审理程序,帮助被告人提出量刑意见,并进行量刑辩护。

  作为一项司法解释,《量刑程序意见》竟然对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出了重大改革,这是值得我们高度关注的。考虑到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牵扯到诸多法律的修改问题,而在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都没有作出相应修改的情况下,《量刑程序意见》就率先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范围,这不能不令人担心这部法律解释的效力和实施问题。假如在这部司法解释实施之后,立法机关随即对相关法律作出相应的修改完善,那么,这种针对法律援助适用范围所作的重大调整才有可能得到真正的落实。不仅如此,对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义务,《量刑程序意见》采用的都是授权性立法的方式,也就是在前述两种情形下,法院“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这种立法表述方式表明法律援助对法院并不带有强制性,但是,当是否提供法律援助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的时候,这种法律援助的实施效果也就令人担忧了。

  六、简易程序中的量刑审理

  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在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按照简易程序进行法庭审理。按照《量刑程序意见》所做的程序安排,法院对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法庭审理的案件,不再就定罪问题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法庭审理,而直接围绕量刑问题组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在进行量刑审理之前,法官需要进行一些形式上的审查活动,也就是对以下事实进行审查和确认:一是被告人是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这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二是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也就是是否存在受到暴力、威胁、欺骗、诱惑等非自愿的情况;三是被告人是否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亦即是否了解自愿认罪会影响自己辩护权的行使,甚至进而直接导致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结果。经过审查,法院对上述问题得出确定结论的,就不再针对定罪问题组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活动,而直接进入量刑审理程序了。在这一程序中,法庭要宣读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听取被告方和被害方的量刑意见。在量刑调查程序中,公诉方、被害方和被告方要相继提出本方的量刑情节,并针对这些量刑情节进行举证、质证活动。在量刑辩论程序中,公诉方、被害方和被告方也要依次发表量刑意见,并对其他各方的量刑意见作出反驳性的评论。

  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一般并不要求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这是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简易公诉模式,至今仍然有效。《量刑程序意见》显然沿袭了这一惯例,允许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席法庭审理程序。然而,考虑到1996年所确立的检察官不出庭的程序模式主要是在控辩双方对定罪问题不持异议的情况下适用的,而新确立的量刑程序则要求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并对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规范和约束,则检察机关假如仍然不派员出席法庭审理,就显得不合时宜了。在检察官不出庭支持公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没有实质意义的,更谈不上对法院的量刑审理进行“法律监督”了。近年来,一些地方的基层检察机关开始探索检察官出庭参与量刑程序,就此进行了“集中审理”的改革试验,取得了明显的积极效果。[16]这些行之有效的改革成果,显然没有得到《量刑程序意见》的及时吸收。

  七、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中的量刑审理

  对那些可能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在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按照相对简易的方式进行法庭审理。这种程序一般被称为“普通程序简化审”,也就是所谓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不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仍然要由合议庭负责审理,并采取相对正规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17]

  《量刑程序意见》对那些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确立了与简易程序大体相同的量刑审理程序。在公诉方宣读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之后,要对被告人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以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在对上述问题得出肯定结论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问题进行。当然,与简易程序不同的是,法院在这类案件中还要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必要的法庭审理。所谓“有争议的问题”,其实就是在定罪问题上控辩双方持有异议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问题。这样就意味着,法院在进行量刑审理之前,仍然要对与定罪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但前提是控辩双方对该事实和法律问题存在着分歧和争议。

  法院之所以主要围绕着量刑问题进行法庭审理,主要是考虑到被告人已经自愿认罪,辩护律师一般也放弃了无罪辩护,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已经不存在争议。对于这类案件,法庭在针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组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将变得纯属多余了。因为这种法庭审理活动对于避免证据的错误乃至防止刑事误判问题都是毫无价值的,真正防止错误的办法还是赋予控辩双方充分的庭外阅卷机会。另一方面,法院之所以还要对那些有争议的定罪问题进行法庭审理,是因为控辩双方尽管对被告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仍然有可能对某些犯罪事实存在分歧,或者对被告人所构成的罪名有不同意见。在此情况下,法庭允许控辩双方就有争议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甚至进行必要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既可以避免有可能出现的事实错误,也可以确保法庭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给出公正的裁判结论。

  八、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的量刑审理

  在被告人不认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法院要适用普通程序进行法庭审理。这种普通程序属于中国刑事诉讼中最正规、最复杂的审理程序。无论是死刑案件还是其他刑事案件,普通程序所采用的正当程序标准越来越高,被告人所获得的权利保障也越来越严格,所适用的证据规则也越来越符合严格证明的理念。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刑事案件,《量刑程序意见》确立了典型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按照前面的分析,这种程序大体保持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整体框架结构,而没有将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截然分离。但法庭调查被区分为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两个部分,前者被设计成一种专门针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所进行的调查程序,公诉方被要求提出全部旨在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被告方则被要求提出全部旨在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控辩双方为此进行专门的举证和质证活动;后者则变成一种针对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而展开的调查活动,公诉方、被害方、被告方依次提出各方的量刑情节,然后各方对这些量刑情节展开举证和质证。不仅如此,法庭辩论也被区分为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两个阶段,在前一阶段,法庭引导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发表辩论意见,公诉方可以集中论证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理由,被告方则可以充分地发表无罪辩护的意见;而在后一阶段,法庭则告知控辩双方围绕着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公诉方发表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理由,被害方、被告方发表量刑意见,并给出本方的量刑根据。

  这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实际就是一种将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交错进行的程序设置。一方面,改革者要改变那种以定罪审理为中心的法庭审理模式,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之中,使得量刑事实得到专门的法庭调查,使得量刑方案得到控辩双方的专门辩论。但另一方面,改革者显然也没有接受那种将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完全隔离设置的改革思路,而是在法庭调查程序中适度地区分为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在法庭辩论程序中则安排控辩双方先后进行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这样,在维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等传统法庭审理程序格局的前提下,改革者赋予了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相对独立的地位。应当说,这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属于对两种极端观点的折中和调和,带有相当程度的妥协性。

  尽管包含着很大程度的折中因素,但这种方案仍然属于一种理论上的程序安排,它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尚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从近期一些地方法院的试点情况来看,法院通过提前送达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并提前告知控辩双方进行量刑审理的准备活动,使得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可以进行必要的量刑调查,收集一些必要的量刑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的冲突,使得控辩双方在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的程序交错中不至于陷入对抗的混乱之中。但是,由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两种程序的交错进行本身就埋下了一些潜在隐患,不仅会损害辩护的效果,也会危及公诉的形象,影响司法裁判的公信力,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假如被告人坚持不认罪,律师坚持作无罪辩护,甚至为此不惜放弃量刑辩护,那么,所谓的“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就只能在被告方拒绝参与的情况下进行,这种包含在定罪审理程序之中的“量刑审理”就可能变成检察官的“独角戏”,法庭将面对被告方拒绝提出量刑意见、量刑建议无法受到有效质证的问题。这样的量刑审理注定将是不成功的。其次,在被告人不认罪、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即便他们在开庭前选择了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交错进行的辩护思路,仍然可能将防御准备的重点放在无罪辩护方面,而由于种种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他们对量刑辩护的准备可能非常不充分。而在这种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交错进行的程序中,法庭一般都会连续不断地组织法庭审理活动,而不会中途休庭,给予被告方专门准备量刑辩护的机会。这很可能会出现律师无法充分调查量刑信息、量刑辩护不充分的局面。[18]再次,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同时承担着证明被告人有罪和提出量刑建议的责任,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证明责任会造成检察官将定罪与量刑混为一体,疏于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方面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甚至用量刑方面的证据来掩饰定罪方面的问题。最后,主持法庭审理的法官面对被告人不认罪、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在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的交错进行中,很容易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尤其是在面临各种外部压力的情况下,法官可能会放松对定罪问题的严格要求,对于公诉方证明体系的完整性持较为宽容的态度,而对当庭不认罪的被告人会心生反感,很容易将其视为“认罪态度不好”、“无理狡辩”,对于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也很难以平常之心对待。于是,在被告方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确有道理、公诉方又给法院施加强大压力的情况下,法院就会产生一种折中裁判的想法,将所谓的“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作为解决此类“疑难案件”的灵丹妙药。但无论如何,“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确实牺牲了无罪推定原则,通过做出妥协而放弃了正义理念。[19]

  九、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法庭调查

  按照《量刑程序意见》的规定,法院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应当查明各种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尤其是那些对被告人适用特定法定刑幅度的量刑情节,更要给予重视,通过各种量刑证据予以查明。

  对于法定量刑情节,法院一般都会高度重视。按照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刑事审判中适用的法定量刑情节有近百类之多。其中,可以作为从重处罚依据的法定量刑情节又有数十类,刑法总则中确立的从重量刑情节主要有教唆犯、累犯两种,但刑法分则中则确立了较为繁杂的法定从重量刑情节。作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依据的法定量刑情节,则属于法定量刑情节的主体部分,对法院的量刑裁决有着更大的影响。其中,刑罚总则所确立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主要有未成年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聋哑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自首、立功等情节,而刑法分则中则确立了更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侦查机关在收集犯罪证据的同时,一般也会注重法定量刑情节的调查,并将相关的量刑证据纳入案卷之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也会对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问题进行审查,有时甚至会对某些量刑情节进行补充侦查或者调查核实。但是,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一般更加重视从重量刑情节,而对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有着程度不同的偏见,有时会有意无意地拒绝认定。不仅如此,对于某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的认定,如自首、立功、从犯等情节,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辩护人更有可能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和争议,使得法院对这些情节在认定上产生困难。正因如此,法院在量刑审理中应当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基础上,给予被害方、被告方调查量刑事实的机会和便利,使得那些为公诉方所忽略的量刑情节能够进入法庭的视野。同时,法庭也应给予被害方、被告方调查核实公诉方量刑情节的机会,以避免公诉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在可靠性和可信性上出现问题。与此同时,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法庭应当给予各方对所有量刑情节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机会,使得所有法定量刑情节能够在公开、透明和具有适度对抗性的法庭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审查。

  与法定量刑情节相比,酌定量刑情节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确立的量刑情节,法院在是否采纳以及采纳后是否作出从重或从轻处罚方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说来,法院据以作出从重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主要有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被告人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等情节。当然,酌定量刑情节更多地属于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量刑情节,法院对此类量刑情节的态度是“可以从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处罚”。从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常见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主要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近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被告人平常表现良好、被告人属于偶犯或激情犯、社会公众强烈请求法院从轻发落,等等。

  与法定量刑情节不同,酌定量刑情节是一个十分开放的量刑情节体系,简单地列举很难将其全部予以涵盖。一般说来,凡是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且能够证明以下事实的,都可以成为酌定量刑情节:一是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二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三是被告人会否再犯新罪或者是否继续具有社会危害性;四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是否得到修复;五是社区以及社会公众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持何态度……

  在调查酌定量刑情节方面,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一般都不持积极的态度。尤其是对于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公诉方不仅极少主动加以调查,而且对被告方提出的这类情节也通常持抵触态度。而被害方则通常会强调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尤其是被害人身心创伤的严重程度等,要求法院据此作出从重处罚。而对于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被害方则故意忽略,或者视而不见。结果,只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愿意收集并提出可据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法院要确保尽可能多的酌定量刑情节出现在法庭上,只能保证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有尽可能多的调查量刑事实的机会,并为这种调查提供更为便利的条件。对于在量刑调查方面不尽职、不尽责的辩护律师,法院应责令其重新调查,以便为被告人提供更为有效的量刑辩护。换言之,在维护量刑辩护的有效性方面,法院负有新的、更大的责任,而不能简单地满足于“保证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更应该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律师的量刑辩护必须富有成效,辩护准备必须较为充分,量刑证据必须全面收集,量刑意见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有效辩护要求,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也应积极参与。否则,量刑辩护就会名存实亡,法院的量刑审理程序也势必流于形式,难以保证最基本的公正性。

  结语

  《量刑程序意见》的发布实施,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取得的重大突破,它标志着一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正式确立,也初步实现了“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改革目标。《量刑程序意见》在加强量刑程序公开性、透明性和适度对抗性等方面的意义是毋庸置疑的。这一司法解释的实施对于合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将会产生积极的效果。

  但是,鉴于各地法院在推行量刑程序改革试点方面还有着种种缺憾,有关“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构建也存在着诸多方面的争议,因此,《量刑程序意见》在全国的试行并不意味着量刑程序改革的结束。各地法院在对《量刑程序意见》加以试行的基础上,完全可以继续总结经验,进行必要的风险评估,从而对现行改革方案的完善提出一些新的思路。同时,最初由各地法院推行的量刑程序改革要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也应取得多方面的配合,尤其是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乃至律师界的支持。这就意味着由量刑程序改革所引发的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套改革有了进一步探索的空间。

  量刑程序的有效实施,有赖于辩护律师提供有效的量刑辩护。量刑程序改革试点的情况表明,在那些没有辩护律师参与或者辩护律师未能尽职尽责的案件中,量刑审理程序经常流于形式,被告方根本无法对强大的公诉方产生制衡作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将对法院的量刑裁决产生绝对的影响力。在《量刑程序意见》试行过程中,有必要对保障律师量刑辩护的方式进行探索。比如,在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和量刑建议书之后,辩护律师可以就量刑证据进行专门调查工作,法院应为这种调查提供必要的保障和便利;法院在开庭前可以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必要的证据展示活动,使辩护律师在获悉公诉方量刑建议和全部量刑证据的前提下,进行充分的量刑辩护的防御准备工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就新的量刑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工作的,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应予以拒绝。

  目前,《量刑程序意见》已经在全国开始推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也已经得到确立。量刑程序改革作为一项崭新的事业,仍然有进一步探索的空间。量刑程序的有效运转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积极配合,也有赖于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的有效参与。在这些方面,改革其实才刚刚开始。改革者唯有保持开放的胸襟,持续不断地总结经验,对改革效果进行科学的评估,探索一些新的改革课题,中国的量刑程序才能最终形成较为成熟的模式。




【作者简介】
陈瑞华,单位为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1]陈永辉:“最高法院发布二五改革纲要”,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0月27日。
[2]陈永辉:“《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出台”,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26日。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签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
[4]对中国原来实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审判程序的评价,参见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5]陈瑞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模式”,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
[6]陈瑞华:“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7]李玉萍:“中国法院的量刑程序改革”,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8]陈瑞华:“论量刑信息的调查”,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9]有关量刑建议的天然局限性问题,可参见陈瑞华:“论量刑信息的调查”,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10]李和仁:“量刑建议:探索中的理论与实践——量刑建议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11期。
[11]陈瑞华:“论量刑信息的调查”,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12]陈瑞华:“量刑程序改革的困境与出路”,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1期。
[13]有关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问题,可参见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14]李玉萍:“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设计与构建”,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
[15]陈瑞华:“论量刑辩护”,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O年第8期。
[16]陈瑞华:“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17]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7页以下。
[18]陈瑞华:“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19]陈瑞华:“留有余地的裁判——一种值得反思的裁判方式”,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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