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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律师 余仕继主任成功案例 诈骗42万 缓刑

发布日期:2011-12-02    作者:110网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0)北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 98x年xx月xx日生于广西钦州市,身
份证号码:450703 1 9xxxxxxxx2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
钦州市钦北区xxxxxxxxx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l 1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577281888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 2010)50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
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
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 0月10日至10月1 5日,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三次以
其弟xxx的名义,到柳州xx贸易有限公司和柳州市xx物资
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共计115.429吨,价值共计人民币
421449.6元,后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转卖给他人,获款后关闭手
机,逃往外地。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余仕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亦无异议,认为黄武振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是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l、2009年1 0月i 0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其弟xxx的名义向曾有生意往来被害单位柳州xx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39.342吨(价值人民币144192元),并书面约定同月16日支付货款。被告人黄某某提取钢材后,即运到本市张公岭,以每吨低于进货价数十元的价格卖给钢材销售商邱胜奎,获款1 0多万元。
     2、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其弟xxx的名义向被害单位柳州市xx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钢材37.16吨(价值人民币13 7120.40元),并书面约定次日支付货款。被告人黄某某提取钢材后,即运到本市张公岭,以每吨低于进货价数十元的价格卖给钢材销售商邱某某,获款10多万元。
     3、2009年1 0月1 5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其弟xxx的名义,向被害单位柳州xx贸易有限公司购买38.927吨钢材(价值人民币140137.20元),并书面约定同日支付贷款。被告人黄某某提取钢材后,即运到本市张公岭,以每吨低于进货价数十元的价格卖给钢材销售商邱某某,获款人民币137720元。
被告人黄某某收到邱某某给付的钢材款人民币约40万元后,没有按约定将货款支付给上述两被害单位,而从2009年1 0月16日开始,关闭通讯工具并逃匿到外地。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诈骗3次,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421449.60元。
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40万元,其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21449.60元,共计人民币421449.60元,已全部退赔给被害单位柳州xx贸易有限公司和柳州市xx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柳州xx贸易有限公司和柳州市xx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邱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相关的欠款凭据、调拨单、银行存款回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归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弟的名义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到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转手倒卖,后携款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犯罪所得的全鄯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且其亲属代其退赔不足部分,已全部退赔给被害单位,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具备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简介:余仕继律师,  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主任
  法律咨询电话:
15577281888   QQ5976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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