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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的分配评述/黄雪坚

发布日期:2007-05-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评述

(中山大学级法学院 黄雪坚 )

[摘要]证明责任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证明责任的分配则是核心中的核心,自古罗马法时代以来,学者们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有着各种各样的看法,形成了多种理论。
[关键词]证明责任 分配 法律事实

一. 导论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法官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他必须先就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选择相应的法律予以具体化,从而做出判决。法官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然而,在现实中,当事人双方经过举证,质证之后,争议事实仍然处于不明状态的情况经常出现,而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却不得拒绝判决,此时,就涉及到证明责任的问题了。
证明责任几乎可以说是与“诉”俱来的问题,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足见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1]证明责任的分配又是证明责任制度的核心。
关于证明责任的含义,性质以及构成,无论学者专家有多少种观点,权利说也好,义务说也罢,作为证明责任本身,它都客观地起着作用,在争议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它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总是存在的。证明责任所要说明的是在事实不明的场合中,谁该承担不利的后果;证明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其承担,并且根据这些因素来决定由谁承担不利后果是公平,合理和正义的。
证明责任的分配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其公正,效率,为法官提供了准则,为当事人指明了方向,若是证明责任任意分配,则必然伴随着诉讼程序的不平等,导致法官的任意决断。
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自其产生以来,就有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各学说之间或相互补充,或相互排斥,在论战的过程中也随之发展。
二. 国外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评价
(一)罗马法时期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在将提供证据的责任作为证明责任的罗马法初期,关于证明责任的规范主要解决的是案件事实应该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罗马法学家们提出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两条原则:1.“原告应举证”“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告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就应以反证推翻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责任,否定的人没有证明责任”2.“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须证明。”[2] 张卫平教授认为,这两个原则在当时来说,是适合的,[3]我们不得不承认,古罗马法的博大精深,其古老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经过后世的继承和发展,演化成了大陆法系现代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二)中世纪时期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及评价
1.要件事实分类说
该学说的基本思路是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证明责任的分类。依照划分标准的不同,可以分为消极事实说,推定说,外界事实说。
(1)消极事实说
此说主张将要件事实分为消极事实和积极事实,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就其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则无须负举证责任。此种学说源于古罗马法“否定无须证明”的规则。但是,这种学说自身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其一,何谓积极和消极的事实完全属于相对性概念,若原告将这种相对性概念主张为消极事实,并使之成为诉讼的原因的一部分,那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比如,“违反契约”可以称为“不履行契约”。可见,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难以划分,规则难定;其二,并非所有的消极事实都难以证明,比如“不在场”的证明就很容易,而该学说的规定太绝对,以至走入了死胡同。基于此,该学说已经被实践所抛弃。
(2)推定说
这种学说实际上是消极事实说的补充,它主张,不能只按照消极事实,积极事实的划分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还应该配合推定。主张没有推定的积极事实或者主张又反对推定的消极事实应该承担证明责任,反之,则不用承担。由于推定说是以消极事实说为基础的,所以后者的缺陷也就是前者的缺陷。
(3)外界事实说
此说将事实分为外界事实(人的五官能体察的事实)和内界事实(人的心理状态),主张外界事实的人应该承担证明责任,而主张内界事实的人则不用。其理由是外界事实容易证明,而内界事实则难以证明。此学说的缺陷在于,它说内界事实是人的内心活动,所以难以证明,然而,人的内心是可以通过一些间接的途径得以证明的;而且,在双方都主张内心事实的时候,证明责任又该如何分配呢?这种学说并没有给出一个答案。
2.基础事实说
此说认为,在诉讼上,主张适用一定权利的当事人,就该权利的基础事实,必须负举证责任。这种学说开辟了新的思路,是方法论上的一次创新。以后几乎所有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学说,都是建立在这一学说基础之上的。[4]
3.特别要件说
此说将法律要件,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能够证明该权利的重要事实就足够了,不需要证明所有权利共同具有的一般要件。主张欠缺发生该权利一般要件之被告,则就该欠缺一般要件之构成事实,负证明责任。
4.因果关系说
此说认为,主张权利的人应对权利成立的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方则应对权利不能成立的条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5.完全说
此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形成于实体法规,为一定权利主张之当事人,必须就发生该法律效果的所要的必要法律要件,负证明责任。其完全性质的是法律所要求的全部要件事实被证明,而不是部分,这样的话,就会加重原告证明责任的承担,不利于公平,信用的原则。这种学说的倡导者也意识到了这一点而加以补充,让被告承担部分证明责任,如此,操作上又会过于灵活,从而又减低了法律的确定性。
(三) 近现代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评价
1.规范说
规范说为德国学者罗森伯所创,他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如果没有一定的法规可以适用,则无法获得诉讼上请求效果的当事人,应该就该法规要件在实际上已经存在的事实予以主张和举证。”“简而言之,各当事人应对其有利自己的规范要件加以主张和举证。”[5]
他将所有的规范分为三类,基本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要求适用关于权利产生的规范,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举证,同理类推,否认权利存在,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举证;主张权利消失的,应就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之所以如此划分,是因为法官适用法律时,首先必须确定使用该法律要件事实存在,然后才能使用。
规范说以规范作为依据,操作性强,而成为通说。但是,也有不少的学者对其提出了批判。主要观点如下:第一,规范说的前提是所有的实体规范都能进行划分,但实际上,权利产生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无法加以区分。因为,一种法律效果可以是根据事实,也可以是权利妨碍事实,区别只是在于立法者的表达方式不同。第二,规范说过于注重法律规定的形式构成,不考虑举证的难易,对权利救济的社会保护,影响责任分配的实质公平和公正。
2.危险领域说
此说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危险领域和没有危险的领域是不同的,在规范说的前提下,当损害的原因既非发生于被害人本身的危险领域内,又非大量发生于第三人的危险领域内,而完全发生于被告的危险领域内时,被害人就上项危险发生领域的证明责任转换于被告。
此学说最大的特点是不拘泥于法律条文对权利规定的形式过程,把证明的难易和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根据,在分配中也反映了公正性。但是,它也有问题:首先,何谓“危险领域”并不明确,这导致了这个概念难以在每一个案件中具体化;其次,有关归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可运用转换证明责任的方法加以解决,因此,在学理上没必要区分危险领域。
3.盖然性说
其基本含义是:“如果法官对一个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不能确认时,那么,就应当又主张某个要件事实,且该要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较小并对其产生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而这里的要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就是指根据人们生活经验以及统计,该要件事实发生的概率。有学者指出,在诉讼中,由于寻找盖然性以及确定盖然性的整体价值方面的困难会导致极大的不安性,损害法的可预测性,最终会导致作为法定风险的证明责任误入歧途,并进一步导致证明评价有名无实。因此,抽象盖然性只是立法者的动机之一,而不可能成为法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但也有人认为,在证据法领域,近几十年来出现的盖然性说正是人类长期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当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不明确,且缺乏可操作性时,借助经验法则作为赋予法官就一些特定情形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进行分配,不失为一种充满理性的衡平与救济。
4.法规分类说
此理论认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除法律有明文规定起,其他依法规可分为原则的规定和例外的规定而定。
上述3种理论是在对规范说的批判基础上建立的,“新说”有一定的意义,但毕竟缺乏系统性,其理由充足但是操作性不强;尽管规范说存在诸多不足,但它易于操作,可以说是“实用高于理智”的方法。也可以说,在大陆法系还没出现罗森贝克这样的对法律要件性质进行足以让人信服和便于操作的新的划分方法之前,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还只能以规范说为圭臬进行。[8]
以上学说为大陆法系所创,而当代英美法系的通说认为,证明责任分配不存在一般性标准,只能在综合若干要素的基础上就具体案件进行具体性分配。在对具体案件分配时所考虑的原则包括:政策,公平,证据所持,方便,盖然性,经验规则,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证明责任等等。其中最重要的要素是政策,公平和盖然性。由于英美法系实际上是综合各种诉讼利益,以实证方式分配证明责任,所以,可以将这种分配理论称为“利益衡量说”。[9]
三.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评价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的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是对日本法: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的直接援用。
在我国,提起证明责任的分配,只要略知法律的人都会说“谁主张,谁举证”,然而,“谁主张,谁举证”概念的模糊性,导致其不可能为证明责任分配提供一个有实用价值的具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只凭感觉或是一种公平理念来分配责任。
在学者当中,关于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存在多种学说:
常怡教授认为,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不能完全照搬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也不能对有参考价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和新说不予取其所长,但必须从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实际情况出发。首先,有法律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其次,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就从实际出发,公平,合理的分配证明责任。[10]
张卫平教授认为:证明责任分配责任分配原则在还没有形成更实用的情况下,应该采取法律要件事实分类说,这也是一直以来的理论通说。该学说遵循的原则是:
a.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事实负证明责任;
b.主张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当事人对该事实负证明责任;
c.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事实已经或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对这些事实负证明责任;
d.主张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事实已经或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对这些事实负证明责任;[11]
中国社科院叶自强副研究员在《民事证据研究》一书中提出了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根据法律或经验原则,或根据法律政策的精神,以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就当事人之间待证事项,参酌其请求及主张,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体现市场经济的平等观)。[12]
陈刚博士提出的理论观点认为:法官在适用证明责任做出裁判时,应按照下列顺序分配证明责任: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证明责任契约——法律要件分类说——利益衡量说。[13]
上述学者观点虽不相同,但至少体现出一些共识:其一,应当在立法上确立一个证明责任的分配的基本原则,使证明责任有法可依;其二,不能期望通过立法确立的分配原则彻底解决实践中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必须要有其他类型的规则作为补充。
四.一点看法
诉讼作为公力救济的途径,是一个排解社会不安的阀门,而要达到这一点,其前提就必须是诉讼设计的公正,即双方义务的公平。证明责任的分配正是体现诉讼程序的公平与公正的载体,只有责任的分配体现公平,当事人权利义务才能分配清楚,法官断案才有准则可循,纠纷才能得到解决。若责任分配的不公正或任意而为,则会导致实体的不公正,这也就失去了诉讼的意义了。
证明责任的分配体现的是一种权利与能力相互博弈的结果。笔者认为,以法规要件卫出发点来分配证明责任在目前情况下是比较可取的,再考虑在危险领域,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强弱,利益衡量,公平等因素,综合分配证明责任。除此之外,证明责任的分配还涉及到一些操作上的问题,比如责任的免除,转换,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取证之间的界限和关系,而这些,也都要有相应的制度加以规范。
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地方性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在中国,有其自己的原则;但是同时,法律又有普适性的因子,所以,中国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应吸收两大法系可以为我所用的精华部分。
国情应该成为证明责任分配制度设置的首要考量,否则,方案的设计可能十分符合工具理性,但却可能因为失去中国本土资源的支持而在实践与操作的局面变得窒碍难行,这样,也就失去了改革的目的。

[注释]
[1][5][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日]仓田卓次译,日文修订版,东京,判例时报社,1987,第70,116页,引自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4,287页。
[2]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76页。
[3][4] 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79,283页。
[6][德]汉斯•普维庭:《德国现代证明责任论》,吴越译,第十七章,引自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301页。
[7] 毕玉谦:《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48页。
[8][9]左为民、陈刚:《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法理与反思》,载于《清华法律评论》,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期,,第177页。
[10]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二版),引自翁晓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制度辨析》,载于《公法研究》第一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20页。
[11] 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
[12]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页,引自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13]陈刚:《证明责任法与实定法程序的维护》,载于《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引自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参考书目]
1. 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 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版。
3. 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 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 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变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 毕玉谦:《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7. 左为民、陈刚:《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法理与反思》,载于《清华法律评论》,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期。
8.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二版),引自翁晓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制度辨析》,载于《公法研究》第一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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