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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生勤工俭学 应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发布日期:2011-1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张某是某市职业学院的学生,学的是烹调专业。因为其来自农村,入学以来一直坚持半工半读。

  每天晚上5点至10点他总是会到学校附近的一家酒店打工,风雨不误。星期六、星期天节假日则从早9点到晚10点一直工作在酒店。老师同学可怜他的境遇,都很支持他,在校学习三年,成绩也一直很好。而他和酒店一年签一次合同,三年多来,打工的收入不但解决了他的学习生活费用,而且使家里父母的生活也得到了相应改善。

  眼看张某学业期满,准备回家乡所在村镇就业。辞职前却与酒店发生了纠纷。他以为自己一直在酒店打工,酒店给他上了社会保险,毕业回家后他希望将社会保险转到就业的村镇。但酒店告知他,由于他是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者资格,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酒店没有给他缴纳社会保险。张某于是到当地劳动仲裁部门,请求确认他与酒店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而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是具有显著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劳动人身关系。其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组织上的从属性。确定一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除了考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外,还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张某作为职业学院的学生,与酒店均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而张某在酒店一干就是三年,可见双方工作中关系融洽,张某遵守了酒店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事了酒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领取了相应报酬。

  此外,张某的工作应属于酒店的全日制职工性质。张某在酒店工作了三年多,每周工作的时间达到五十一个小时,已大大超过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即“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每周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是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因此,张某是酒店的全日制职工。而且,张某已经三次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认定张某与用人单位———酒店建立了劳动关系。最后,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宪法并没有剥夺在校学生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因此这类长期形成的劳动关系不能因张的学生身份而被否认。

  据此,当地仲裁机构裁决用人单位酒店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酒店应当给因用人单位欠缴劳动者社会保险而致张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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