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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裁判执行难的成因和对策

发布日期:2011-12-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摘要】“执行难”的痼疾已成为依法治国进程中的一块“绊脚石”。从司法体制的内部环节和外部环境探究其成因,动员全社会力量,实行标本兼治,方能从根本上清除这一障碍,以促进依法治国的实现。
【关键词】执行难;司法独立;法律权威;公民意识
【写作年份】2001年


【正文】

  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司法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它鲜明地体现了人民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执行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使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制度价值。

  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法律的威力也在于执行。法院的裁决执行是否坚决,执行效果是否到位,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诸多障碍的存在,人民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难以使之实现。执行难不仅损害了司法的公平和权威,而且限制了法院发挥解决社会民事经济纠纷的作用,其结果是“权利损害必有救济”的现代法治原则受到了践踏;人们对法律的信心下降,不利于人们自觉守法,依法办事,亦不利于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的形成。因此,根治执行难的痼疾,对于依法治国,有着十分紧迫的需要。下文将从司法执行体制的内部环节和外部环境探究其成因,以期从中找到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 执行难的成因

  (一)地方司法保护主义已成为异地执行的严重障碍

  1998年8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益阳市蚊香厂(原告)与江苏省徐州中区公司(被告)货款纠纷一案并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2万余元。同年11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派遣执行庭的法官两次上徐州,行程数千公里,几经周折,方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法查封,准备拍卖。不料风云乍起。1999年8月13日,资阳区法院接到徐州市泉山区法院通知,称该院于1999年8月9日受理了中区公司破产一案(令人费解的是,泉山区法院在此前还曾协助前来办案的资阳区法院法官调查取证),并对该公司财产进行了查封,委托该市拍卖行拍卖。针对违法重复查封,两院多次协商未果。2000年1月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致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才引起其高度重视。同年1月20日,资阳区法院执行法官再上徐州,并在该省高院执行庭领导督促下,才依法解除了泉山区法院的重复查封。经依法拍卖后,得款38.66万元。历经一年半的时间,这起跨省贷款纠纷案终于圆满了结。该案的执结,对厂方(原告)而言,社会效益远远大于经济效益。由于“徐州案”执行到位,江浙市场的其它经销商拖欠该厂的近100万元货款已经全部追回[1]。

  通过该案可以看出,虽然省、市间划地为牢的格局已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步被打破,但某些地方法院却为物质利益所趋动,居然知法犯法,损害司法公正。其恶果是在这顶地方司法的保护伞下,被强制执行人必然有恃无恐,藐视法院判决,肆意践踏和破坏公平、城信的市场规则。而其他的那些故意拖欠债务以谋不法利益的企业或个人则按兵不动,静观其变。恰合了西方的一句谚语:信任可以有传染性,不信任也可以有传染性(Trustcan be contagious, so can distrust.)。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神圣的法律的强有力的支持,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而代表正义的司法却无能为力,甚至于出现内部冲突时,必然导致恶性循环:怀疑、观望、失望的情绪将在社会中蔓延,传染守法的人,也鼓励了为恶之人!因为,“制裁之所以必要,并不是一般地作为服从规则的动力,而是为了保证那些愿服从的人不致牺牲于那些不服从规则的人[2]。该案例亦正面昭示了这样一个道理:司法权威之确立,必然对“为恶之人”产生强大的威慑力,使法律能够不怒而自威!因此,消除地方司法保护主义,排除这个异地执行的严重障碍,势在必行。

  (二)付与强制执行的积案累累,既阻碍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亦加大了民事裁判执行的难度,造成民事执行难上加难

  2000年9月20日《人民法院报》有这样一则报道:哈尔滨市两级法院采取劳动竞赛的方式,激发执行庭法官和干警们的工作热情,本年度已执结久执未结的疑案、难案、钉子案2065件,标的额达5.6亿元,使积案率下降了68.6%。暂且不论采取劳动竞赛的方式推动积案的解决是否为中国司法实践之特色,至少该报道中所提供的几个触目惊心的数据使人联想到这样一个令人不安的事实:虽然经过审判程序已产生了生效的判决,从理论上说确实解决了纠纷,但是由于判决书在执行程序中未能得以实现,致使总标的额为5.6亿元之巨的2065个民事法律关系(这还不包括31.4%的未执结案)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也就是说我国的物权、债权等方面的市场经济法规远未有效地充当起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色,发挥其定纷止争的功能,而法律规定所具有的指引、预测、评价、教育、制裁等五大功能也未得到有效的实现,因为实体法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法的强有力的保障,否则法律制定得再好也是一纸空文,而没有现实的生命力。

  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在经济利益的趋动下,总是要和不同的主体发生频繁的契约关系。而这些契约关系得以有效实现的逻辑前提是各方主体的自身权益是确定无疑的,是没有权利瑕疵的,即使产生了权益的纠纷,也已通过合法渠道有效地解决了。因为“财产即人格”,没有确定的财产即没有完整的人格。缺乏这一前提,势必给这些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带来不稳定的因素。一旦产生纠纷将牵涉到更多的当事人,涉及到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给司法机关的裁判和执行造成更大的困难。据有关部门最近对全国部分省、市一些企业的调查显示,企业货款拖欠呈上升趋势,一些企业应收帐款达50%,有的甚至更高。货款严重拖欠,导致一些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经济效益不佳,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发展[3]。而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源之一就是已产生的契约纠纷诉上法庭后,没有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有效的解决,从而日积月累,造成恶性循环。所以,执行难的症结的形成有一个从量的积累到质变的辩证过程。质变不会凭空产生,没有量变就没有质变。针对这一情况,我们必须防微杜渐、当机立断。如不对付与强制执行的积案下大力气,着实、有效、尽快地加以解决,不但将加剧民事裁判执行的难度,而且将最终阻碍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

  (三)司法不独立,无法从制度上保证执行的有效实现

  司法权威来源于判决公正和公正的判决得以执行,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的司法不公和执行难。表面上看这是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造成的,而其重要根源则是目前的司法体制不具备防腐蚀和抗干扰的能力。在我们中国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中包含着相互牵制的网络关系。到了涉及纠纷的情况下,往往便形成了司法过程中种种不合理、不公正的“地方保护”现象的背景。而司法目前还未能从这个无形的关系网络中真正被“剥离”出来成为所谓“绝对的第三者”,这样民事经济审判所发挥的纠纷解决功能总是以这些网络为背景或者说是在这些关系网络中才得以实现的。由此产生了以下弊端:

  1.打民事经济官司,往往在很大程度上是打“关系”,而不是看谁最有理。路子广和法院关系熟的当事人在法庭上胜诉的机会就多。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法律判决,很难使败诉者心悦诚服,自愿履行法院民事裁判所确定的义务。即使对其强制执行,也会想方设法规避之,并且往往还能获得局部范围的舆论支持。

  2.在涉及地方利益的执行案件中,特别是重大经济案件中,地方领导为了本地利益,往往利用手中的权力对案件施加影响,横加干涉。而在现行体制下,司法机关由于人、财、物受控于地方,常常不得不牺牲法律的正义而屈从于压力。正如有些法官所说的,司法存在着上头干涉的窘境:抵制干涉,陷入重重困境;接受“指示”则海阔天空。

  在与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位庭长谈及执行难时,他认为在执行义务人中法院普遍感到最棘手的是国有企业。当以国有企业为被执行人时,法院执行人员往往面对的是群情激愤,誓死捍卫本单位财产的干部和职工。那些企业负责人在经营活动中决策失误,背弃合同信约,侵犯了债权人的财产权益,打官司败诉了,却在法院强制执行时,动用政治宣传为工具,转移矛盾,鼓动职工静坐、游行,事情弄大了,影响了“安定团结的大局”,上级党委一个停止执行的电话叫法院没得商量。因此那些与国企打官司的,虽然打赢了官司,亦不过是讨了个说法,可能还要赔进诉讼费。也就是说实质意义上的财产补偿,受侵害的合法权益的救济并没有落到实处,生效的判决书不过是一张“白条”而已。当前司法界的法官们呼唤“吃皇粮”的深层含义实质上是呼唤司法的真正独立,呼唤给法院创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还法官一个独立的司法权。

  当然这里所说的“司法独立”,绝不是指人民法院是汪洋中的一座孤岛,完全脱离社会,不需要人大的监督、党委的领导,亦不需要行政机关、社会舆论的支持和配合,就能够独立地解决执行难这个综合病症,就能够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事实上,人民法院亦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中的一个有机部件。只有各个构成部件协调运转,即既各施其责,又互相配合,互相协作,这台机器才能有效运作,有序的社会秩序方能形成,经济才能健康发展。因此如何正确地处理好人大、党委、行政机关与法院的关系,既关涉到在中国现实的制度资源背景下确立司法之权威,更关涉到目前迫在眉睫的民事执行难的解决。

  (四)现行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缺陷和在实践中的变异,使民事执行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英国的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指出:“放弃或忽视惩罚性公正,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不公正,而且等于一种分配上的不公正,因为如果不以公正的暴力去对抗不正义的暴力,不去惩罚各种为恶,就意味着纵容不正义的暴力和帮助做恶,也就等于允许恶人谋取不成比例的利益和伤害好人。”[4]换而言之,如果民事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就有义务不折不扣地履行法院判决。如果怠于履行,人民法院就应该按照执行根据,运用国家强制力依照法定程序迫使被申请执行人实现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这样才能弘扬惩罚性公正,实现分配上的公正,民事强制执行的制度价值才能得以实现。

  然而,目前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诸多缺陷,客观上阻碍了民事执行工作的有效进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的强制执行制度在立法上不完善。由于现行的强制执行程序包含在民事诉讼法中,而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仅规定了30个条文。这样势必造成执行制度过于原则化,缺乏操作性。使执行过程无法可依,出现当事人有机可乘的法律漏洞,使被执行人规避法律的追究。例如:(1)关于“执法通知书”作为执行的前置程序,从宏观调控的理论到实际操作的微观应用上,都需要重新考证。已发生效力的司法文书,只要送达被执行人,其履行期限就已注明。如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后再重新给予一个执行宽展期(没有法定期限,属执行人员自由裁量)势必造成执行申请人误解法院对被执行人法外施恩,有损司法公正。同时在客观上提供了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躲避债务的机会,使执行工作处于被动的地位。同时,强制败诉人履行生效的裁判,其本身就具有法律制裁的性质,不容有妥协之余地。(2)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采取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扣留、查封、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以及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等强制措施。但如果当事人隐匿、转移或者挥霍了作为执行标的财产,人民法院则无能为力。(3)虽然民事诉讼法院规定了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如果上述单位拒绝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则无计可施。尽管今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5],但是这个部门规章性质的法律文件仍显得过于原则化,缺乏操作性。像这样一些程序性的法律规定,如果规定得过于抽象、模糊,势必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扩大了司法自由裁量的余地,这是程序法之大忌。

  2.执行体制不健全,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较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这样,在现行执行体制中,人民法院的职能庭全部或者绝大部分是各类审判庭,并非所有法院都设有执行机构。或者说,不设立执行机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即使设立了执行机构,有的并没有法定的名称,有些法院只有一个或几个执行员,有些法院则由审判庭一肩挑,代行执行庭和执行员的职责。所以在某些地方名义上的审执分立,实质上仍是审执合一,这样必然造成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职责不清,互相推诿。同时,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较低。在设有执行机构的法院,尽管其执行庭或执行室在名义上与审判庭平行,但是实际上其地位远远低于审判庭,这样在执行人员心目中亦有一丝“自愧不如”的感觉。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着这样一对矛盾:一方面法院的判决不能被当事人一方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数量迅速增加;另一方面,大量的执行案件得不到执行,强制执行无法实现。这一对矛盾在这样的体制背景下,自然由小变大,逐步激化,既给整个司法活动带来消极影响,亦造成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疲软。因此不建立健全、符合客观实际、高效的强制执行制度,将无法彻底地解决执行难这一痼疾。

  (五)法治文化之未形成,成为执行难的文化层面上的根源

  美国法学家斯蒂芬·布雷耶在《美国司法独立》一文中指出:“……尽管有种种体制上的措施来保证法院判决必须得到遵从,但是认为法官的判决必须有效执行的最主要的理由却是文化上的,而不是制度上的,民众理所当然地服从法院的裁定,认为抗拒法院的有效判决是不可接受的行为。这样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才是主要的保障……”[6]这个论断具有极为重要的方法论上的意义,并启发我们从法治文化层面上去探究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症结的成因,从而找到更为有效、可行、符合中国国情的对策。

  法治文化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精神财富,这种精神财富不仅表现为法治心理、法治意识、法治思想体系等内隐性的观念形态,也表现为人类在漫长的法治文明进步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法规制度、法律组织机构等外显性的制度化形态。衡量一个现代社会法治文化的水平,至为重要的是看该社会的法律作为社会调整器发展的程度,以及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认识、价值观念、态度和信仰等水平。具体表现为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广度深度如何,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是否健全,法律是否及时得到执行,是否执法必严;法律职业者的法治素质和文化素质如何,社会法治氛围形成与否;公民是如何知晓法律知识的,公民是否信仰法律,使用法律,公民对法律权威机构及执法者抱有什么态度;是否自觉守法、依法办事、依法裁决,法律判决是否能够得到执行。

  作为法治文化的深层结构的现代法治观念是以主体意识为基点,以权利和平等思想为核心,以法律信仰为最高层次的关于法治的正确认识。具体而言,就是“确认法律之最高权威,一切社会成员都必须坚持以理性的,非人格化的,公开而明确的,相对稳定的法律为依据,严格地依法办事,依法治国”[7]。而我国公民对法治还远未形成正确的认识,人们的法治观念仍极为淡薄。其根源有两个方面:(1)我国广大劳动人民在数千年的封建统治时代一直是作为治理对象,世世代代都处于受奴役的地位,人们的意识形态中被牢牢地烙上了义务本位的印迹。整个社会的权利思想非常淡薄,湮没了个体自我合理的利益要求,形成了一种服从位尊者意愿的思维和行为定势。法律是统治者独裁治民的工具,而不是维护民权,保障人民自由的“圣经”。总之,平民百姓是被动的守法者,要么屈从于律法之淫威,要么扯旗造反,冒着杀头的危险与统治者抗争,其结果只是推翻了旧的人治王朝又换上了一个新的人治王朝。历代统治者之所以推行“重农抑商”的国策,其实质在于发达的商品经济必然孕育出主权在民、平等自由等先进的法治观念,这样必然危及封建王朝的独裁统治,动摇其宗法等级观念之根基。(2)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正是脱胎于这种漫长的人治社会,并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其特点是生产力落后,商品经济尚不发达。改革、开放前推行的产品经济政策更是严重地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在这样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公民的法治观念无法得以孕育、完善和成长。为了弘扬民主和法制,自1986年以来,党和政府发动并在全社会中开展了声势浩大的历经十五载的普法教育。客观地说,全民普法教育还是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有所增强,但由于没有明确地把培养公民的现代法治观念作为根本目标放在首要位置,没有强调其在普法教育乃至依法治国的方略中的根本性意义,而只是将重点放在现行的成文法规范内容的知晓和遵守上,最终造成不理解法律实质和法治的内涵而只知道消极守法的效果,因而不能在全社会树立起契约神圣、信守约定、主动自愿地服从司法裁判的现代法治观念。

  这样的法律文化的深层结构必然影响和制约着法律文化的表层结构。具体而言,它指的是与这种人治型的或义务本位为核心的法律意识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及法律设施。代表法律之最高权威的司法机关在行使国家审判权和司法执行权的过程中往往受到来自政党、行政机关和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以及来自司法机关内部的层层干预。这一社会现象表明,人治的文化背景和实践仍在深深地束缚着司法独立,影响着法律的有效实现。因而,从民事经济纠纷审判功能这个角度来看,解决具体纠纷或保护一个个民事主体之权利的功能,促进统一的市场形成并维持市场秩序及其它生活秩序平稳或有序运转的功能,以及从民事法的角度为整个社会及政治秩序提供正当性符号或正统性基础的功能,均无法得以有效实现。因此,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文化对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有法不依的疾症有着十分紧迫的现实意义。

  二 执行难的对策

  (一)要排除地方司法保护主义的障碍,必须做到“全国一盘棋”,这样“地方方能无主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1999年6月的全国法院加强基层建设工作会议上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以改革为动力,尽快形成执行工作新机制并协调运转,高级人民法院要在2001年底前,制定并实施对跨省执行案件的统一委托和统一受托办法,使委托执行为主的制度落到实处。这样,通过对异地执行的案件进行统一安排和系统化监控,就能够使受托法院的职责明确、充分利用其在本地区的信息资源优势,减少异地执行成本,积极主动、高效、快捷地完成委托执行工作。从而在全国司法系统执行机构间建立一种良性的互动和协作关系。

  (二)加大力度解决执行积案是摆在法院面前的首要任务

  正如前文所述,执行难产生了执行积案这个结果,而积案累累又成为了执行难上加难的原因。原因和结果的这种相互影响,相互牵制,互为前提的辩证关系告诉我们,针对各法院积压的越来越多的执行案件,必须加大力度,争取利用今年这个“执行年”,打一个漂亮的翻身仗。执结一个“钉子案”、疑案,扫清一处执行“死角”,就可增加民众一分对法律权威的信心。量的积累达到一定程度必然促成质的飞跃——使民众最终树立起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同时客观上亦使各级法院减轻了包袱,轻装上阵,更好地发挥其民事经济审判的功能。各地方法院应该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务实但又合法的方式和方法来解决手中的执行积案。为了突破执行难,打开新局面,有许多地方法院已经取得了瞩目的成绩,黑龙江省就是一个典型。该省的绥化地区中级法院开展了“百案异地交叉执行”;“百案提级执行”;牡丹江法院召开“强制执行会”;香坊法院刮起“执行风暴”;南岗法院采取公告制、曝光制,动员社会的力量督促执行工作。通过这些有力的措施,仅在去年8月的执行宣传周期间,全省法院即执结积案2745件,执结标的达3.6亿元,为去年同期的1.5倍[5]。然而,在成绩面前,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执行难这个顽症绝非一朝一夕所形成,更非发起一个“执行年”就能彻底地得以解决。在这个问题上绝不能只搞一场运动、一阵风,对付了人大、党委的检查,完成了上级法院规定的指标,就偃旗息鼓,销声匿迹了,而应坚定信心,形成共识,将这股强劲的执行旋风贯彻到今后的民事执行工作的始终。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清除执行难这个依法治国进程中的绊脚石。

  (三)改革目前的司法体制,保障民事执行的顺利实现

  民事执行涉及的面广,往往牵扯到诸多利益冲突,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阻挠,光靠人民法院是孤掌难鸣的。基于这一国情和现状,必须改革目前的司法体制并完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1)改善党对法院的领导,将司法机关中党的领导变为纵向关系(垂直关系),不受地方党委领导,革除司法机关的办案向同级党委请示汇报,导致非专业人员指导专业人员的弊端。党领导司法机关,不论其是否有合理性,却是目前不可改变的事实,也是中国最大的国情,与其让党的领导处于隐性、或明或暗、职责不清的状态中,还不如使党对司法的领导明朗化、法律化,这既有利于人民的监督,又能充分发挥其战斗堡垒作用;(2)司法机关设置不能与执行区划相同,而应按自然地域设置司法机关;法院的人、财、物也应独立,在来源上与地方脱钩,方能不受行政机关干预而严格依法办案,真正地提高法院的抗干扰能力;(3)在进行长远性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针对干挠执行的诸多阻力,在各级法院的辖区内应建立协助执行工作网络,成立协助执行工作领导小组。在地方党委、人大的领导、支持下,由地方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有关领导担任领导小组成员,其主要职责是对辖区内疑、难、重大的执行案件进行协调(而非领导),配合法院协助解决辖区内案件。对那些动用手中职权,阻挠执行的,予以查处;对动用暴力抗拒执行或逃避执行的,坚决依法予以打击。上海市奉贤县正是在全市率先采取了这项措施,而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今年1月至8月,该法院共收各类执行案件2785件,执结了2386件,与去年同期相比,分别上升8.83%和6.85%,但存案率下降了10.42%,出现了两升一降的可喜局面[5]。

  (四)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完善执行体制,健全执行机构

  从观念上看,“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在我国法制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近年来,这一倾向的荒谬性及其带来的种种弊端已经为愈来愈多的人所认识。目前,以程序合法来促进实体公正的各种措施在许多司法、行政执法部门中正逐步铺开。

  从理论、实践以及对比东西方强制执行制度三方面看,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是可行的。理论上民事诉讼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又是具有不同法律性质的程序,前者为纠纷解决程序,体现为国家司法审判权之行使,后者是一种权利实现程序,体现了国家对司法执行权的运用。该程序不仅仅是法院民事判决和民事诉讼的保障程序,亦是对所有的法定的执行根据的执行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仲裁、公证、支付令、破产等在内的程序法的保障程序。从司法实践上看,目前案件的执行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强制执行法律规范不健全,无法以“正义的暴力”去对抗“非正义的暴力”。纵观各国法律,尽管名称不尽相同,立法体例各异,但都有强制执行民事裁判的法律。英国在1884年就制订了《执行法令》,日本在1979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废除了原有的强制执行条款,将原来的第六编“强制执行程序”加以修订并与拍卖法合并,制定了单独的《民事执行法》,另外奥地利、比利时,我国的台湾地区均单独制定了《强制执行法》[8],而我国目前是将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所以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是可行的,亦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它将是改革和完善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手段。当然,这部单行法必须更充分、更具体、更完备地体现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原则、措施和具体程序,更具操作性,从而为根本上改变执行难的现状提供完善的制度保障。

  完善执行体制、健全执行机构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重要保证,也是改革和完善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环节。应进一步贯彻“审执分立”的原则,严格区分审判职能和执行职能,将这两种职能作为同等重要的司法职能来看待。要像花大力气改革、健全审判体制一样在各级地方法院构建执行机构作为自己不可或缺的职能机构,并从法律上给予相应的保障。

  (五)抓住解决执行难这个契机,增强法治观念,重塑公民的法治意识

  公民意识在法治进程中,承担着重要的导引、耦合和反思的功能。导引功能决定法治的方向,耦合功能消减法治进程中的阻力,反思功能实现着法治进程中的自醒。而反思自醒又在为导引功能奠定着重要基础,这几种功能形成了一个动态发展的环链[9]。公民意识中占核心地位的是公民的法律价值观。法律价值决定和支配着人们的行为趋向和行为选择。只有当人们对法律至上和法律统治产生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和依归感,当社会成员普遍养成对法律的坚定信仰时,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最高权威地位将通过全体社会成员的法律实践而得到全面体现,法治的现代化从而得以实现。

  考察世界上发达国家法治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出在法治文化孕育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着两种模式:第一种是美国法治模式,代表着一种由下而上的自然形成的法治文明;另外一种就是新加坡法治模式,靠国家有计划、有目的地推动它[10]。而一个国家选择法治自然演化模式,比法治“强制推行”模式更需要相应的政治、经济、文化、思想、道德、传统等基础。如果一个国家严重缺乏民主政治,缺乏对法的信仰和遵从的广泛社会心理基础,那么法治的自然演化是困难的,需要的时间也更为漫长。

  通过上文对中国法律文化现状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中国只有走近似于“强制推行”的道路,方能为中国法治文化的形成找到一个符合中国国情的突破口。具体作法如下:

  1.国家在推行普法教育的实践中,必须转换思想,更新观念,将普法由一般意义的宣教和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上升到以权利本位观和私权神圣为核心,抛弃那种法律工具主义的人治思想,弘扬平等、公平和正义的法治思想,只有将这种全新的思想灌输到民众意识中,才能充分发挥公民意识的导引功能。

  2.法治观念的形成离不开法律的实践,只有当司法机关能够不偏不倚,依法断案,公平地解决民间纠纷,并且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顺利实现,公民意识才能在实践中找到结合点和认同点,公民意识中的耦合功能才能得以实现。否则势必产生一种观念和实践,理想和现实相背离的感觉,不利于公民意识的真正觉醒。而本文讨论的焦点恰恰是法律实践中的诸多变异,扼杀了法律的生命力,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并对公民法治观念的形成产生了消极影响。基于这样的严峻现实,光靠政府推进法治的自上而下的路线还远远不够。

  3.必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走一条上下结合的道路来推进法治的进程,即动员电视、报刊、电子网络等各种大众媒体来揭露司法腐败、行政执法不公;针对执行难这一顽症,新闻工作者们要勇于穷追猛打,刨根索源,使那些抗拒执行的不法之徒的行为,以及利用手中职权对司法执行横加干涉的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暴露在阳光下,使之如过街老鼠,人人共伐之。现在不是很流行搞什么最恶心的歌曲排行榜,最不受欢迎的名人榜吗?为什么不能也给那些在经济交往中屡不信守契约、践踏合同法则,打输了官司还要赖帐的信誉极差的公司排一个榜?在中国这样一个信用信息资源极度匮乏的社会,这未尝不是一个好的举措。

  针对执行信息匮乏的现实,某些地方法院已经摸索出了切实可行的办法。如郴州市北湖区法院自今年3月开通执行热线电话并通过新闻媒体将电话号码公布于众。接到举报电话后,由执行局统一高度,执行干警在市区时限30分钟赶到执行地点。同时推行“举报人奖励办法”,对案外人举报不论是否真实都反馈执行结果,对举报的有效线索则实行物资奖励。从而使执行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效果。673个热线电话为433起案件(含185起积案)提供了线索,至今年10月初已执结标的达900余万元,所有积案都得到全部执结[11]。

  可见,只有在这样一个浓厚的思想舆论的氛围中,人们方能学法、知法、用法、守法,并逐步养成法治的思维方式和维权的法律意识;被曝光的不法之徒,也会慢慢体会到人治时期的那一套行不通了,不跟上时代的步伐,就会被社会所遗弃,在商品经济浪潮中就无法立足。执法机关也有了强有力的社会舆论监督,而逐步走上循规守法、依法行政的法治化道路。

  这样,通过国家有意识、有计划地推行法治宣传教育、社会舆论积极地参与法治共建,加之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机构严格依法办事,必定能营造出一种浓厚的法治氛围,从而使全民普遍养成法治观念和依法习惯,理所当然地服从法院的裁判,认识到抗拒法院的有效判决是不可接受的行为。公民意识上升到了这个层面,执行难的顽症才可能说是真正、有效、彻底地消除了。




【作者简介】
高中,单位为湘潭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周湘云.益阳法官三上徐州[N].三湘都市报,2000-06-12.
[2](英)哈特.法律概念[N].1972.
[3][N].中国法制报,2000-08-20.
[4](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北京:三联书店,1997.
[5][N].人民法院报,2000-09-11.
[6](美)斯蒂芬·布雷耶.美国司法独立[J].学术研究,2000,(5).
[7]蒋先福.契约文明:法治文明的源与流[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
[8]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9]马长山.法治进程中公民意识的功能及其实现[J].社会科学研究,1999,(3).
[10]李权,汪太贤.突破中国法治现实难题的一个视角[J].法学,1999,(2).
[11]梁建军,许素萍.电话走活执行“棋”[N].三湘都市报,20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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