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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在WTO争端解决中的作用与应用(下)

发布日期:2011-12-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现代法学》2010年11月第32卷 第6期
【摘要】WTO法是在国际公法的大背景中创制的,WTO协定不是存在于一个不受一般国际法影响的制度中。WTO法从来就不是一个封闭的、自给自足的法律制度,WTO规则是更广泛的国际公法内容的一部分,它在国际公法的框架内运作,并不是脱离国际公法的法律子系统。至少在解释的层面,它们总是会有某种程度的互动。国际公法可为WTO规则提供规范背景,有助于WTO无具体规定的某些方面的运作或提供解释性指导。在解释WTO协定的必要范围内,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有权使用或考虑其他条约、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但是,它们并非作为法律适用。在WTO争端解决中,其他国际法规则的作用是有限的、辅助的。
【关键词】国际公法;WTO协定;自给自足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三、国际公法的规则和原则在WTO争端解决中的应用

  像任何其他国际法,WTO法也以国际法基本规则,比如国家主权平等或条约必须遵守等为依据。WTO的正常运行,离不开国际公法的制度。WTO协定必须根据有关国际法规则和原则,加以解释和适用[1]。因此,使用维也纳公约第 28条等习惯法规则,以及有关解释的一般国际法其他规则,如有效原则、遇有疑义从轻解释、合理预期等,都是合理的。为争端解决机制顺畅运作的必要而诉诸一般国际法的程序规则,例如举证责任、禁止反言或司法经济等,也是必要的。此外,在WTO争端解决的某些报告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没有援引一般国际法规则和原则解决有争议的问题,尽管它们实际上可能已经这样做了。一般来说,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利用一般法律原则解决程序性问题和举证责任问题,主要用于加强WTO法解释中裁决结果的说服力,正如使用习惯法规则的情况那样[1](P200)。

  (一)善意

  善意原则不仅是各国国内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联合国宪章》和维也纳公约都规定了善意原则,在WTO争端解决中,善意原则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使用。

  1.善意参与争端解决程序

  上诉机构在许多报告中指出,在WTO争端解决中,各成员方必须善意参与争端解决程序。上诉机构指出:DSU第3.10条规定,WTO各成员方如发生争端,所有成员方将“善意参与这些程序以努力解决争端”。这是善意原则的另一具体体现,它既是一般法律原则,又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这种普遍的原则,要求申诉方和被诉方都善意遵守DSU(以及其他涵盖协定)的有关要求。善意的相同原则要求,如有需要,被诉方应合时宜地和快速地对申诉方以及DSB或专家组提出解决争端须注意的申诉程序的不足之处予以更正。WTO争端解决的程序规则旨在促进的并非诉讼技术的发展,而是公平、迅速和有效地解决贸易争端。(注:US-FSC, WT/DS108/AB/R.)

  2.善意履行义务

  上诉机构也强调善意履行义务的重要性。在美国抵消法(伯德修正案)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在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中提到的维也纳公约第26条规定,即“条约必须遵守”,“每一有效的条约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并且必须善意履行它们。”……因此,争端解决专家组显然有依据确定,在适当的情况下,一个成员方是否善意行事。(注:US-Offset Act (Byrd Amendment), WT/DS217/AB/R, WT/DS234/AB/R.)在欧共体沙丁鱼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必须假设WTO各成员方将善意遵守条约,正如维也纳公约第26条清楚表达的那样,条约必须遵守。而且,在争端解决中,每一个WTO成员方必须假设所有其他成员方是善意的。(注:EC-Sardines, WT/DS231/AB/R.)

  3.善意推定

  上诉机构在一些案件中还提到善意推定(presumption of good faith)。在欧共体管道配件案中,上诉机构指出,正如巴西建议的,鉴于该专家组的一些问题指向《Exhibit EC-12》的有效性,专家组没有完全依赖善意推定。如果该专家组已完全依赖善意推定,它将会完全接受欧洲共同体的主张,即《Exhibit EC-12》构成了调查记录的一部分,并且将不会提出评估《Exhibit EC-12》与该记录中包含的其他证据之间的一致性问题。(注:EC-Tube or Pipe, WT/D在美国石油管材日落复审案中,上诉机构提到“在执行WTO承诺时,WTO各成员方善意行事的推定”。(注:US-Sunset Reviews of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Oil Country Tubular Goods from Argentina, WT/DS268/AB/R.)在智利酒精饮料案中,上诉机构指出: WTO各成员方不应被推定为,以任何方式,通过采取一个新的措施继续以前的保护或歧视,这将接近于恶意的推定。(注:Chile-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 WT/DS87/AB/R, WT/DS110/AB/R.)

  (二)条约不溯及既往原则

  除非条约中有此规定,条约不能追溯既往,以拘束某一当事国关于条约对其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的效力[2],这就是维也纳公约第28条规定的条约不溯及既往原则(principle of non-retroactivity of treaties)。按照这项一般原则,条约不得追溯适用,除非条约有不同的意思或另经确定。如果没有相反的意图,条约生效后,不能适用于已发生的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的情况。(注:Brazil-Desiccated Coconut, WT/DS22/AB/R.)

  在香蕉案(三)中,专家组指出:我们法律审查的范围只包括欧共体已采取的或继续采取的行动,或仍然生效的或继续由欧共体实施的措施,因此在GATS生效之后,并没有停止存在。同样,关于GATS生效以后的期间,将得出任何符合或不符合GATS第17条的要求的结果。上诉机构指出:从其调查结果的用语看,这是……明显的,该专家组得出结论,在GATS生效之后,事实上的歧视继续存在。这一事实调查结果是在上诉机构审查的范围之外。因此,我们不推翻或修改专家组报告第7.308段中的专家组结论。(注:EC-Bananas III, WT/DS27/AB/R.)

  在欧共体沙丁鱼案中,上诉机构指出:我们忆起,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规定,条约一般不追溯适用。……正如我们在先前的争端中所说的,第28条编纂的解释原则与涵盖协定的解释是相关的。(注:EC-Sardines, WT/DS231/AB/R.)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上诉机构指出:我们同意专家组,《SPS协定》将适用于没有停止存在的情况或措施,如1981年和1988年《指令(Directives)》,除非《SPS协定》表示了相反的意思。我们还同意专家组,《SPS协定》并没有表示这种意思。(注:EC-Measures Concerning Meat and Meat Products (Hormones), WT/DS26/AB/R, WT/DS48/AB/R.)

  (三)遇有疑义从轻解释

  遇有疑义从轻解释原则(principle of in dubio mitius)适用于条约解释,是对各国主权的尊重。其大意是,如果一个条约用语的含义不明,首选的意义是对承担义务的当事国较轻,或对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和属人最高权干扰较少,或对各当事国一般限制较少[48](P1278)。 在适用这一原则时,还必须考虑这样一个事实,即承担义务构成条约的主要目的,并且,总的来说,各当事国必须被推定为打算使条约有效[3]。

  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上诉机构指出:一个成员方根据国际标准制订的SPS措施的协调一致,是被规定在该协定中作为一个在未来得以实现的目标,而不是目前的要求。专家组对第3.1条的解释,将把指南和建议转变为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在使用遇有疑义从轻解释的原则时,上诉机构得出结论:我们不能轻易假定,通过要求符合或遵守这些标准、指南和建议,主权国家打算给自己施加了更繁重,而不是较少负担的义务。要维持这样的假设,以及证明这样广泛的解释正当,制定比《SPS协定》第3条的规定更为具体和令人信服的条约规定,是有必要的。(注:EC-Measures Concerning Meat and Meat Products (Hormones), WT/DS26/AB/R, WT/DS48/AB/R.)因此,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的结论是错误的。

  不过在中国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案中,中国援引遇有疑义从轻解释原则的主张,并没有得到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支持。上诉机构指出:我们认为,在依照维也纳公约第31条解释“录音分销服务”时,专家组没有犯错误。……我们没有发现在第32条下专家组的分析中存在错误。因此,我们不接受中国的主张,即专家组应该裁决在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1和32条的分析之后,“录音分销服务”这一项的意义仍然是不确定的或模糊的。因此,即使遇有疑义从轻解释原则在WTO争端解决中是有关的,在这一争端中也没有它的适用范围。(注: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 WT/DS363/AB/R)

  总之,遇有疑义从轻解释的原则,其目的在于寻求一种最少侵犯或最少干涉一个国家主权的结果。但如果过早和过多诉诸它,则可能导致WTO协定非常保守的解释,在WTO案件中过于有利这些被诉违反“义务”的被诉方,其结果之一将是损害WTO体制的光辉成就之一,即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对发达(或其他发展中)国家采取行动的意愿和能力[4]。

  (四)禁止滥用权利

  滥用权利(abus de droit)的学说,植根于善意和公平原则,它禁止虽然不违反法律或协定的字面意义,但背离了其目的和阻挠履行相应义务的合理预期的行为[5]。如果权利的主张“触及一项条约所涵盖的领域,必须善意地行使它,即合理地行使”[6]。在权利目的适当和必要时,合理和善意地行使权利,应该同时在当事国之间是公平和公正的,而不是图谋从中获取不公平的优势[6](P125)。

  在美国虾案中,上诉机构在解释善意原则时,提到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上诉机构认为,事实上,第20条序言是善意原则的一个表达。这一原则同时是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控制国家行使权利。这个一般原则的适用,被广泛称为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适用,禁止一个国家对权利的滥用,并责令无论何时,一项权利主张“触及(一项)条约义务所涵盖领域,它必须被善意行使,也就是说,合理地行使”。一个成员方滥用自己的条约权利,从而造成对其他成员方条约权利的违反,以及对如此行事的成员方之条约义务的违反。(注: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WT/DS58/AB/R.)

  (五)预防原则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最早产生于德国,(注:关于预防原则,我国学者有多种译法,如风险预警原则、预防原则、警惕原则、预防和预警原则、谨慎(性)原则、风险防范原则,比较多的学者将其译为风险预防原则。(参见:朱建庚。风险预防原则与海洋环境保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6.)笔者则将其译为“预防原则”,因为“precautionary”意为“预先警戒的”、“预防的”,“风险”自然包含在“预防”的本意之中,故译为“预防原则”言简意赅,足以达意。)最初这项原则的核心是要求社会通过认真的提前规划和阻止潜在的有害行为,避免环境的破坏(注:Joost Pauwelyn. 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How Far Can We Go?[J].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1, 95(3):1)。预防原则起初的适用范围只限于海洋环境保护,后来逐步扩展于环境保护的其他领域,如气候变化、危险物品管制、臭氧层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7]。由于预防原则还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致认可的或权威的定义[7](P16)。

  在某些情况下,WTO制度可能与预防原则冲突。例如,根据WTO的一些规定,国内规章必须有科学证据支持,以防止各成员方制定规章,阻挡其他成员方的产品进口。相反,一些人认为,即使一些威胁没有科学证据,预防原则也允许各国作为一项预防措施规范这些问题[28]。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欧共体根据预防原则认为其勿需提供荷尔蒙会造成损害的任何证据,尽管《SPS协定》一般都要求严重影响其他成员方产品进口的规章必须有科学依据。

  WTO上诉机构驳回了欧共体的主张。上诉机构认为预防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仍然是有争论。预防原则被一些人视为是习惯国际环境法的一般原则,它是否已被各成员方普遍接受为一般或习惯国际法原则,似乎不够明显。在此上诉中,上诉机构对这个重要而抽象的问题所采取的立场,是没有必要的,而且可能是轻率的。关于预防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专家组本身并没有作出任何明确的结论,而且至少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以外,预防原则仍有待权威的形成。(注:EC-Measures Concerning Meat and Meat Products (Hormones), WT/DS26/AB/R, WT/DS48/AB/R.)

  由此可见,预防原则还没有上升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而且在实践中,习惯首先出现了,而一项与其相抵触的条约规范却仍然继续存在,这是罕见的:习惯不可能在一夜之间确立;习惯要求各国普遍和划一的惯例。习惯优于WTO条约是不可能的(注:Joost Pauwelyn. How to Win a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Dispute Based on Non-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Law? Questions of Jurisdictions and Merits[J]. Journal of World Trade, 2003, 37 (6):1025)。一项新出现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在受到各种不确定性因素的困扰时,可以主张预防原则。该原则的范围是不确定的,作为一般事项,各国的承诺也是不明确的,它们是不可强制实行的[8](P260-161)。

  (六)比例原则

  上诉机构在一些报告中多次提到比例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在美国棉纱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可归因于一个出口成员方全部的严重损害的部分必须与该成员方的进口所造成的损害相称。第6.4条第二句不允许把全部的严重损害归因于一个成员方,除非该成员方的进口单独造成了一切严重损害。根据关于国家责任的一般国际法规则,针对各国违反其国际义务的反措施应与受到的损害相称。……在没有这种违反的情况下,一个WTO成员方将承担不完全是由其出口所造成的不相称的、“惩罚性的”严重损害,这将是荒谬的。关于严重损害的归因方面,这种过分的减损比例原则,只有ATC的起草者明确规定了它(情况并非如此),才是合理的。(注:US-Cotton Yarn, WT/DS192/AB/R.)

  在美国线管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如果一项保障措施对出口商造成的“痛苦(pain)”被允许具有的效果超出了增加进口造成的损害份额,这将意味着可以比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更加限制贸易的方式适用一项并非旨在保护进口国的产业免受不公平或非法贸易行为的特殊救济。《WTO协定》应被解释为把一项反措施限制在不公平作法或违反条约所造成的损害范围内……(注:US-Line Pipe, WT/DS202/AB/R.)在该案中,上诉机构还指出:关于国家责任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在美国棉纱案中也提到了。根据关于国家责任的一般国际法规则的要求,针对各国违反国际义务的反措施应该是与这种违反相称的。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的草案条款》第51条规定,“反措施必须与所遭受的损害相称,同时考虑到国际不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有关的权利。”虽然第51条是国际法委员会草案条款的一部分,不构成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书,但这个条款规定了一项习惯国际法公认的原则。(注:US-Line Pipe, WT/DS202/AB/R.)

  (七)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原则(principle of estoppel)起源于民法和普通法,禁止反言阻止一国否认它作出的明确和毫不含糊的陈述,该陈述带有可以信赖的意图。在信赖该陈述的对方改变其状况而对其不利,或者遭受一些损害的情况下,禁止反言成立。(注:North Sea Cases, (1969) I. C. J. Rep. 26; Temple of Preah Vihear, (1962) I. C. J. Rep. 143; Gulf of Maine Case, (1984) 309.)也就是说,禁止反言的前提是:一方凭另一方的保证已采取行动,以这样一种方式,如果另一方后来改变立场将造成损害,这种立场的改变就是“禁止反言”,这是被禁止的[9]。

  上诉机构从未适用过禁止反言原则。在欧共体食糖出口补贴案中,上诉机构指出:我们同意专家组,禁止反言原则在WTO争端解决范围内的适用,目前还不清楚。(注:EC-Export Subsidies on Sugar, WT/DS265/AB/R, WT/DS266/AB/R, WT/DS283/AB/R.)此外,正如欧洲共同体提出的,禁止反言的概念似乎抑制了WTO成员方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的能力。上诉机构认为:看不到DSU中明确限制WTO各成员方提起诉讼的权利;DSU第3.7条表明,“就根据这些程序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WTO成员必须作出它们的“判断”,以及按照DSU第3.10条它们必须善意参与解决争端程序。后者的义务包括解决争端的整个范围,从一个案件的启动点贯穿执行。因此,即使在争论中假设,禁止反言原则可以适用于WTO,其适用也将限于DSU规定的狭窄范围内。(注:EC-Export Subsidies on Sugar, WT/DS265/AB/R, WT/DS266/AB/R, WT/DS283/AB/R.)

  (八)司法经济

  司法经济(judicial economy),是指在一个简单的程序中尽可能多地解决问题[10]。 WTO争端解决中经常使用司法经济原则,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裁决效率。GATT1947专家组也使用过司法经济原则。比如,在确认违反GATT 1947的事实存在之后,专家组将不再讨论GATT1947的其他规定是否受到侵犯。(注:Tuna-Dolphin I, United States-Restrictions on Imports of Tuna, DS21/R, DS21/R, 3 September 1991, unadopted, BISD 39S/155; Tuna-Dolphin II, United States-Restrictions on Imports of Tuna, DS29/R, 16 June 1994, unadopted; Norway-Procurement of Toll Collection Equipment for the City of Trondheim, GPR. DS2/R, adopted 13 May 1992, BISD 40S/319.)WTO争端当事方提出每一个具体主张,其范围更广泛,WTO更多地使用司法经济原则,可以对各当事方提出的申诉迅速作出反应。

  1.专家组只对解决具体问题有必要的主张作出调查结果

  专家组避免审查申诉方提出的每一个主张,只对解决具体问题有必要的主张作出调查结果。在美国羊毛衬衫和上衣案中,上诉机构认为,(DSU第11条)或以往GATT惯例中都没有任何规定,要求专家组审查申诉方提出的所有法律主张。以前的GATT 1947和WTO专家组经常只处理那些专家组认为对解决各当事方之间的问题有必要的主张,并拒绝裁决其他问题。因此,如果专家组认为,一种措施不符合GATT 1947的某一规定,它一般不继续审查这一措施是否符合GATT的其他规定,即使申诉方认为这些规定已被违反。上诉机构指出,在WTO的实践中,专家组同样避免审查申诉方提出的每一个主张,并只对那些专家组认为对解决具体问题有必要的主张作出调查结论。(注:United States-Measure Affecting Imports of Woven Wool Shirts and Blouses from India, WT/DS33/AB/R.)

  2.专家组拥有是否使用司法经济的酌情权

  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反复肯定专家组拥有是否使用司法经济的酌情权。在印度专利案中,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对司法经济概念的适用,(注:EC-Measures Concerning Meat and Meat Products (Hormones), WT/DS26/AB/R, WT/DS48/AB/R.)并指出,专家组可酌情决定它必须处理的主张,以解决当事各方之间的争端――只要这些主张是在该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内。(注:India-Patent Protection for Pharmaceutical and Agricultural Chemical Products, WT/DS50/AB/R.)在加拿大小麦出口和粮食进口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在单一的或若干(与WTO)不一致的结果足以解决争端时,司法经济……允许专家组,避免作出多次调查结果,即同样的措施不符合各种规定。(注:Canada-Wheat Exports and Grain Imports, WT/DS276/AB/R.)上诉机构在美国陆地棉案中肯定专家组拥有行使司法经济的酌情权,并对专家组没有使用司法经济原则提出批评。上诉机构指出:除了该计划支持的大米和没有列入的产品,列入的产品是否是以“有可能导致”规避的方式适用,是在其酌情权之内。(注:US-Upland Cotton, WT/DS267/AB/R.)

  3.错误使用司法经济原则

  上诉机构还指出什么是错误的司法经济。在澳大利亚三文鱼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司法经济原则必须在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中适用。这个目的就是解决争论中的问题,并“获得争端的积极解决方法”;只是部分地解决争论中的问题,是错误的司法经济。(注:Australia-Salmon, WT/DS18/AB/R.)在日本农产品案(二)中,上诉机构指出:没有根据第5.1条就品种测试要求作出裁决,因为它适用于杏、梨、李子、木瓜,该专家组错误地适用了司法经济原则。根据第5.1条作出一项裁决是必要的,“以确保争端的有效解决”。(注:Japan-Agricultural Products II, WT/DS76/AB/R.)在欧共体食糖出口补贴案中,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根据《农业协定》第3条和8条的调查结果不足以“完全解决”这个争端。……此外,在拒绝对申诉方根据《SCM协定》第3条提出的主张作出裁决时,该专家组未能履行其在DSU第11条下的义务,未能作出“可协助DSB提出建议或提出涵盖协定所规定的裁决的其他调查结果”,即依照第4.7条由DSB作出一项建议或裁决,这构成错误的司法经济和法律错误。(注:EC-Export Subsidies on Sugar, WT/DS265/AB/R, WT/DS266/AB/R, WT/DS283/AB/R.)

  4.专家组应明确处理没有审查和裁决的主张

  上诉机构还指出,专家组肯定了隐含在司法经济原则中的酌情权,并指出专家组应明确处理由于司法经济的原因而没有审查和裁决的主张。在加拿大汽车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在履行其DSU第7条和11条下的职能时,专家组没有被要求审查它受理的所有法律主张。专家组可以行使司法经济原则。(注:Canada-Autos, WT/DS139/AB/R, WT/DS142/AB/R.)上诉机构认为,有关SCM协定第3(1)(a)条下的CVA要求,专家组没有必要对欧洲共同体的可替代主张(alternative claim)作出裁决,以便获得这一争端的“积极解决方法”。但为了对各当事方透明和公平,在所有情况下,专家组应明确处理由于司法经济的原因拒绝审查和裁决的主张,沉默不足以为实现这些目的。(注:Canada-Autos, WT/DS139/AB/R, WT/DS142/AB/R.)

  (九)合理预期

  合理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的理论可能来自德国法, 并且是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解释法律的一般原则,(注:Germany v. Council (Re Banana Regime) (Case 280/93), [1998] E. C. R. 1019; O'Dwyer & Others v. E. C. Council, [1995] 11 E. C. R. 2071.)被欧洲法院认为是国际公法善意原则的必然结果。(注:August Topfer & Co. GmbH v. Council (Case T-115/94), [1997] 1 C. M. L. R. 733.)合理预期的理论也被适用于许多贸易争端。WTO成员方的合理预期应获得保护,把可靠性和可预见性注入多边贸易体制。(注:United States-Restrictions on Imports of Cotton and Man-Made Fibre Underwear, WT/DS24/R.)适用合理预期望原则能阻止或限制WTO协定中有关例外的使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多次出现合理预期的问题。专家组在美国羊毛衬衫和上衣案中认为,出口成员方可以合理预期《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第6条项下的过渡性保障措施将被有节制地适用,以达到保护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这一狭隘目的。换言之,出口成员方可以合理预期,所作出的市场准入和投资将不会受到进口成员方如此不正当的阻碍。(注:India-Patent Protection for Pharmaceutical and Agricultural Chemical Products, WT/DS50/AB/R.)在欧共体计算机设备案中,专家组认为:自动数据处理机器(ADP machines)的含义,可以按照一个出口成员方的合理预期确定,即“自动数据处理机器”包括局域网设备(LAN equipment)。乌拉圭回合期间欧共体现行惯例构成了一种合理预期,即局域网设备将继续获得 “自动数据处理机器”的关税待遇。但是,上诉机构不同意专家组的上述结论。其认为,按照维也纳公约第31条,条约解释的目的是确定各方的共同意图。这些共同意图,不能基于条约当事方主观的和单方面决定的“预期”加以确定。(注:EC-Computer Equipment, WT/DS62/AB/R, WT/DS67/AB/R, WT/DS68/AB/R.)

  因此,在按照可适用的国际规范解释时,有关合理预期只能根据条约文本,经协商一致得出。否则,该原则将导致明显不是由WTO协定本身产生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这一“司法创造(judicial creation)”的危险,其对更明确的WTO权利和义务,以及WTO机构之间更微妙的平衡,似乎是不恰当的[11](P17)。

  (十)有效原则

  有效原则(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即有效解释原则(principle of effective interpretation),也是拉丁文中的“与其使其无效,不如使其有效(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t)”原则。有效解释原则反映了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即要求条约的解释者必须使被解释条约的所有条款具有意义和效力。国际法委员会曾指出:如果条约可以有两种解释,其中一种使得条约具有合理的效力,另一种则相反,条约的善意以及宗旨和目的表明,应当采用前者[12]。

  解释必须使所有条款具有意义和效力,是有效原则的核心内容。在美国汽油案中,上诉机构指出,根据维也纳公约有关解释的“一般规则”,解释必须使条款具有意义和效力。一个解释者是不能随意采用某种解读,导致条约的全部条款成为多余或无用(注:U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S]. WT/DS2/AB/R.)。有效解释的另一个必然结果,是一项条约应作为一个整体解释。按照有效解释原则,“以协调地使所有规定具有意义的方法解读一项条约所有可适用的规定”,是任何条约解释者的责任。一项条约应得到整体解释,特别是它的章节和部分,应作为一个整体来解读。《WTO协定》第2.2条明确体现了乌拉圭回合谈判者的意图,即《WTO协定》和附件1、2、3包括的多边贸易协定,必须作为一个整体解读。(注:Korea-Dairy, WT/DS98/AB/R.)

  不过,在WTO争端解决中,必须谨慎对待有效原则。如果超出解释的必要范围,它就相当于一个广泛的目的方法。这个原则有时候过于“雄心勃勃”,因为它不承认条约规定之间内在地存在不协调这种可能性。设法使本来不协调的规定协调一致,有时可能偏离有关文本中表达的协商一致[11](P17)。有效解释无论如何不得违反DSU的规定,尤其是DSU第19.2条的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能增加或减少涵盖协定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四、结语

  WTO法从来都不是一个封闭的、自给自足的法律制度,WTO制度不能在“法律的真空”中适用,WTO规则是更广泛的国际公法的一部分,并在国际公法的框架内运作。在理论上,国家可以排除一个、更多的或所有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强行法除外),但它们不能排除国际法体系。脱离国际公法的其余大部分而存在的法律子系统,是不可想象的。它们总是会有某种程度的互动,至少在解释的层面是如此。国际公法可为WTO规则提供规范背景,有助于WTO无具体规定的某些方面的运作或提供解释性指导,尽管这种解释不是解决WTO规则与其他国际法规则之间相互作用的所有问题的“灵丹妙药”。DSU第3.2条要求按照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解释WTO协定的现有规定,在解释和适用WTO协定的过程中,特别是通过维也纳公约第31(3)(c)条的指引,在更广泛的国际法体系背景中解释条约,是一种重要的避免冲突的工具。援引国际公法中存在的大量规则和原则,是实践的需要,因为WTO协定不能“在与国际公法的临床隔离中”解读。在解释WTO协定的必要范围内,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有权使用或考虑其他条约、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但它们并非作为法律适用。在WTO争端解决中,其他国际法规则的作用是有限的,或者是辅助的。




【作者简介】
许楚敬,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Wolfgan Weiss. Security and Predictability under WTO Law[J]. World Trade Review, 2003, 2 (2):198-199. ?
[2]安托尼·奥斯特. 现代条约法与实践[M].江国青,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40。
[3]R. Jennings & A. Watts.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Vol. 1[M]. 9th ed. Harlow: England, Longman, 1992:1278-1279.?
[4]John H. Jackson. Dispute Settlement and the WTO: Emerging Problems [G]//John H. Jackson. The Jurisprudence of GATT and the WTO: Insights on Treaty Law and Economic Relation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180.?
[5]Ernst-Ulrich Petersmann. The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M]. Lond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7:178.?
[6]B. Cheng. 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as Applied by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M]. London: Stevens and Sons, Ltd., 1953:125.?
[7]朱建庚.风险预防原则与海洋环境保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6。?
[8]Hohn O. Mcginnis. The Appropriate Hierarchy of Global Multilateralism and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The Example of the WTO[J].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3, 44 (1):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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