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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例分析敲诈勒索犯罪所得罪

发布日期:2011-12-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敲诈勒索犯罪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基本案情:2011年3月26日晚9时许,被害人朱长昆等人在某KTV二楼包厢内唱歌,期间嫌疑人陈浩的女朋友晶晶被喊来唱歌。晚11时许,犯罪嫌疑人宗文举和陈浩来到KTV接晶晶回去,被害人朱长昆坤与陈志、陈兴等人以宗文举和陈浩随便就把晶晶带走为由,双方发生口角,接着,朱长昆等人便对宗文举和陈浩进行殴打。陈浩见此情景,便跑回去邀请犯罪嫌疑人卜奇民、小龙等人持刀赶来殴打对方,并将朱长昆强行拉上出租车带至火车桥附近某宾馆后面的巷子里,此后,嫌疑人宗文举、卜奇民等人用言语和肢体威胁等方式向朱长昆索要两千块钱来了解此事,并带着朱长昆打的到银行ATM机上取走其卡中两千元钱,宗文举、卜奇民等人拿到钱后将朱长昆放走。

  法院以被告人宗文举、卜奇民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刑。

  在处理本案件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宗文举、卜奇民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宗文举、卜奇民以语言威胁的方式从朱长昆银行卡中取走2000元钱,对朱长昆并未使用暴力,不符合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宗文举、卜奇民等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一是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没有使用直接的暴力,但使用语言威胁的方式也符合抢劫罪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并且其语言威胁是在用暴力方式控制被害人的身体的情况下当场发出的;二是,被告人用语言威胁的方式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在被告人的逼迫下被害人被迫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当场劫取财物的犯罪构成。因此两个“当场”的符合,使本案定性为抢劫罪无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先从理论上对两个罪名的区别做下简单的分析:

  一是行为的方式不同。抢劫罪是由行为人对被害人当面威胁使用暴力,且明示实施。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当面,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既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发出;既可以由行为人本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

  二是行为的内容不同。抢劫罪一般是以杀害、伤害等实施人身暴力或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但大多是以揭发隐私、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实施精神强制,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威胁的内容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即可,不必实际产生恐惧心理。

  三是行为的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强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

  四是侵害付诸实施的时空紧迫性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侵害相威胁,如果被害人不“当场”交出财物,行为人将“当场”把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强调方法手段行为与目的结果行为的时空同一性,被害人受到侵犯是现实直接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具有紧迫性,行为人往往扬言如不满足要求将把威胁内容变成现实,通常设定某种不利后果转为现实的时间间隔,时空跨度一般较大,一定程度上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上的伤害提供了缓冲的余地。

  五是被害人的意思自治不同。抢劫的被害人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丧失了意思表示的自由,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除了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其生命、人身当场会遭受侵害。而敲诈勒索的被害人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还可以采取权宜之计,尚有选择的余地,但由于精神上感到恐惧,有能力反抗而没有反抗,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不得已而处分数额较大的财产,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两罪最关键的区别是: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并当场占有了他人财物。如果当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排除了受害人的反抗并当场占有了他人财物,则肯定是抢劫;相反,如果只有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而没有当场占有他人财物,或者只有当场占有他人财物而没有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则是敲诈勒索。换句话说,抢劫罪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当场”,如果只有“一个当场”的,则是敲诈勒索。

  再回到本案中看,被告人宗文举、卜奇民等人以暴力的方式强行控制受害人后,为达到强行劫取财物的目的,当场使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向受害人索要钱财,并当场占有了被害人的钱财,且两个“当场”具有时空上的同一性,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的要件。而且,在当时的情形下,被害人已无选择的可能,他必须当场交付财物,否则,嫌疑人的威胁随时可以变成暴力的殴打,这一点也不同以敲诈勒索罪中具有某种情形下选择的自由(可以选择当场交付财物,也可以选择日后交付财物)。由此,笔者认为嫌疑人宗文举、卜奇民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以敲诈勒索罪对几人定罪处罚是不恰当的。




【作者简介】
田野,单位为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检察院;张军见,单位为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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