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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召开股东会议形成的决议是无效或可撤销决议还是未成立决议

发布日期:2011-12-09    作者:110网律师
作者:龙安区法院 马小新 
[案情]   申保生、郭秀凤、王太平及被告王献忠均系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职工,申保生原系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2日,泰和公司职工杨雷、王玉斌、刘思良分别与王献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将32%股权以8万元转让于王献忠。泰和公司3月2日的书面股东会决议载明了该股权转让内容,决议上由申保生、王献忠、杨雷、王玉斌、刘思良等10人签名。王献忠持该决议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登记表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股东由16名变更为去掉杨雷、王玉斌后的14名,王献忠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保生、郭秀凤、王太平以2009年3月2日申保生在住院,郭秀凤、王太平未在决议上签名,泰和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系虚构为由,以泰和公司和王献忠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虚构的2009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庭审中,原告提交杨雷、王玉斌2名证人,证明未召开股东会。被告提交刘思良等10名证人,证明召开了股东会。泰和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一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第八章第十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定。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泰和公司3月2日是否实际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是否虚构,该决议属无效决议,还是可撤销决议,还是其自始就未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决议,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泰和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对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定。因此,被告王献忠与王玉斌、杨雷、刘思良之间转让股权应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泰和公司2009年3月2日股东会书面决议虽载明了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召集方式、主持人等事项,且有申保生、王献忠等10人的签字,但原告申保生提交的其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其因病住院,2009年3月2日才出院,其提交的证人杨雷、王玉斌当庭证言也证明并未召开股东会,系私下转让的股份。另外,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上申请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股东已由16人变更为除去杨雷、王玉斌2人后的14人,可以证实在3月2日前股份转让的事实已经成就,3月2日申保生尚住院,与会议决议上所载会议由申保生主持事实相悖。另外,股东会决议上没有原告郭秀凤、王太平的签字,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通知了两人参加会议。故不能认定3月2日泰和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至于被告提交的10名证人均证明召开了股东会,因证人李宗善、杨利民、信战河三人当庭证明开过股东会与其在原告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上证明未召开股东会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对该三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余7人均为被告泰和公司现任职工,其中2人还称记不清开会时间,无法明确开会时间为3月2日,且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而原告提供的2名证人均系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对其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应该比较清楚,能客观地反映事实情况,且与原告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证明效力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要大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称3月2日召开了股东会而形成的股东会书面决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献忠与杨雷、王玉斌、刘思良之间转让股份未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3月2日股东会书面决议未有全体股东的签字,也没有会议记录,不能认定其内容合法,该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成立。   至于被告泰和公司称原告诉讼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60日申请期限,因对于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其实际上并不存在,只要股东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受理,不受《公司法》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第二种意见认为:关于本案股东会决议是否经过实际召开股东会所形成,原告提交的2名证人当庭证言与被告提交的10名证人当庭证言证明内容相反,在双方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大于证言效力。2009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载明了会议的召集程序、主持人及会议决议内容,原告申保生、股权转让人王献忠、杨雷、王玉斌、刘思良以及其他5名股东共10人均在决议上签字,且杨雷、王玉斌、刘思良均与王献忠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泰和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其公章,故可认为股权转让已为公司所认可。原告申保生3月2日出院,但其住院费用清单打印截止时间为上午10:59分,且申保生提交的书面股东会会议决议经过称:3月1日上午,王献忠到其办公室让其签署空白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委托书,故可证明申保生住院期间也在单位上班,其所称其截止3月2日在住院,不能说明其不能参加股东会,另企业变更申请表落款时间为3月1日,只能证明书写的时间,也不能证明3月2日是否召开了股东会。杨雷、王玉斌证明未召开股东会,其作为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对事实叙述虽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另一股权转让人刘思良证明召开了股东会,其作为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对事实情况的反映也应该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按照书证大于言证的证据优势原则,对被告称股东会决议系经召开股东会所形成的主张,本院应予采信。虽然原告郭秀凤、王太平未在会议决议上签字,但该决议上载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15日前以口头和电话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且《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违反章程或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会议决议,应属于可撤销的决议,只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才属无效。按照《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自由转让股份,只有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才应按上述规定,需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法律并未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必须召开股东会,需要召开股东会仅在泰和公司章程中有此规定,而按照《公司法》22条的规定,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也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并非无效行为。对原告主张2009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2006年,我国新《合同法》出台后,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形式等均作出了具体、详尽的规定,对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其召集程序、主持人、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股东通过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力,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彼此间通常都是认识的,对某些事项容易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因此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的前提是:对于一致同意的事项,要求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即具有与股东会会议的决议相同的法律效力。但如果没能形成统一的意见,还是要采取股东会会议的方式来解决。本案中会议决议上只有10个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余6人均达成一致同意意见,侵犯了这些股东的权利。虽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未明确必须召开股东会,但本案泰和公司章程中将股东转让股权列入股东会职权范围。因此本案股权转让是否真正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或可撤销是本案争执的焦点。   2009年3月2日,决议载明的会议主持人申保生尚在住院,王献忠进行股权工商档案变更登记的《企业变更登记表》上记载的申请股东变更时间是3月1日,也就是说在3月2日召开股权转让会议前股权转让的事实已经成就。且股权转让的二名当事人也明确证明股权系私下转让,未召开股东会;同时,3月2日的会议并无会议记录,决议上也未有全体股东的签名,可以认定股东会议并未实际召开。目前,很多公司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不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只是单方面制作行政部门需要的文字材料,单纯走过场的现象,以致损害了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导致产生很多类似纠纷。   《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对于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召开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形成的决议,22条规定了其为可撤销行为,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方属无效。而该案中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该决议系虚构股东会会议形成,其自始不存在,因此不存在是否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对于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只能是尚未成立,故应依法判决3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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