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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社会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初探

发布日期:2011-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现代技术的发展使图书馆的服务方式和内容发生了巨大变化,本文从图书馆的各项业务工作入手,分析了各项业务工作中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并就“合理利用”、侵权与被侵权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信息;文献

  图书馆是从事文献信息搜集、加工、存贮、传播、研究等活动的场所,其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与知识产权保护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在图书馆角色已发生巨大变化的今天,图书馆除了承担传统的信息收藏、传播任务外,还承担了部分信息出版商整理出版各种形式的信息产品的任务,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也不再局限在如何“合理利用”他人的信息资源,还包括如何利用法律手段,合法地保护自身的权益,因而知识产权问题更加受到图书情报界的密切关注。基于此点,本文将就图书馆可能遇到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信息搜集整理与知识产权保护

  信息搜集是图书馆开展信息服务工作的基础,在此方面图书馆主要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是所收集的信息产品是否为合法的信息产品。我国在199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2年加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两个国际公约,在1992年又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因此在法律上,不论是国内作品还是国外作品在我国境内都将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条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或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其制作作品也就是非法出版物。

  但在过去,有些图书馆由于经费上的限制,往往无力购买外文原版书刊资料,因而只能通过选购一些影印的书刊资料来满足用户的信息需求;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工作起步较晚,整个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薄弱,一些盗版侵权活动还比较猖獗,非法盗印的书刊、音像制品随处可见。这就要求我们的信息工作人员加强法制意识,在文献信息资料的采购过程中自觉地选择正版产品,维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正当权益。

  二、信息服务与知识产权保护

  1、借阅:书刊借阅是图书馆为用户提供的一项主要服务方式。对于著作权人的图书外借,图书馆界历来有“公共借阅权”之争。这里的“公共借阅权”是指著者因图书馆将其所著图书借给读者而获得报酬的一种权利,它在西方国家发展很快,目前英美等国已开始在公共图书馆中推行该制度。但在我国,由于我国的经济、文化还不够发达,若采用“公共借阅权”制度将不利于知识的传播,对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也会产生消极影响,因此《著作权法》作了明确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这种作法是否合适,目前仍有争议。

  2、复制:复制是使信息得到广泛传播和利用的重要手段,它在《著作权法》中被定义为“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但现代技术的发展,似乎为复制的内涵又赋予了新的意义,光盘刻录、电子扫描,网上信息下载等新型方式都已被看作是复制的重要方式。虽然,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研,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或图书馆、档案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皆属于复制合理利用的范畴,但是由于新的复制方式及其复制对象的特殊性,促使我们不得不重新考虑一些问题。

  首先,将原有的印刷品形式的作品数字化提供给用户使用是否为合法行为,是否产生了新的作品,此点业界目前已基本有了结论即并未产生新作品,在“合理利用”范围内的复制是合法的,但不得出版发行;其次,用户通过INTERNET或局域网下载图书馆放在网上的信息,需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还是可任意复制,这个问题与数字化作品的传播方式的认定有密切关系,现在仍是一个争论的焦点;第三,若用户阅览图书馆放在网上的信息,其暂存于随机存储器中的信息是否已构成复制行为,读者是否有权对其进行各种形式的处理。因此,图书馆在开展复制服务过程中,如果处理不当就极易造成侵权,对此我们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3、数字化作品的网络传播:近几年来,计算机网络的迅速发展和全面普及也带来了新的信息传播方式:网络传播。网络传播这种方式,不但可以以更快的速度在更大的范围内传播文字信息,而且可以传递给用户声音、图形、图像和动画等多媒体形式的信息,这使得图书馆利用网络来进行信息的传播变得越来越普遍。将数字化作品进行网络传播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常见的有电子数据库的检索、视频点播、网络远程教学等。

  1)电子数据库具有存贮量大、检索方便、快捷,可以包含文字、声音、图像等多种信息的特点,从其问世以来就备受信息工作者的青睐,特别是WWW检索方式的出现,普通用户不需经过培训也可便利地查到所需信息,因此大多数图书馆都引进或自建了各种各样的数据库并通过局域网或INTERNET网向用户提供服务。

  2)视频点播是一种新兴技术,通过视频点播,用户可以在远端利用计算机或电视机的远程遥控器,通过网络随心所欲地从图书馆所收藏的大量视频资料中获取自己需要的视频节目。此种方式是图书馆向用户传播视频信息的重要方式。

  3)网络远程教育是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特别是计算机网络技术和多媒体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教育方式,人们可以在计算机网络的环境下,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实现“随时、随地的交互式”教学活动。图书馆是开展网络远程教育的重要基地,大量的教学软件和信息资源需要经过图书馆在网上传播给读者,以满足他们的信息需求。

  对于网络传播这种方式,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我们首先应该明确的都是将数字化作品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公众传播是一种怎样性质的行为,其次需确定的是这种行为是属于一种合理使用作品的行为还是属于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对于第一个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有些学者认为是“发行”行为,其理由是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而用户从网络中下载一件作品时,只要数字化信息进入到用户的RAM中,就可以稳定地在一定时间内或者永久地被再现原作品,也就构成了“复制”行为,从而构成了“发行”行为。另外有些学者则认为是类似“广播”行为,理由是播放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手段传播作品,而网络传播作品和同有线电视传输作品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且将网络传播看作公共传播行为还可避免发行权穷竭原则的矛盾,无需扩张“发行”的定义。对于第二个问题,大多数人认为除了合理复制外,为读者提供作品的持久性拷贝需经过版权人的授权,这类授权可以通过签署许可协议的方式来明确,比如:限制允许访问的范围即只有在特定的地点或特定的域名范围内才能访问,访问作品时按次收费,通过数字水印、电子签名、密码、CA(CertificationAuthority)认证技术等技术方式限制读者对该作品的拷贝和传播等。

  4、信息咨询服务:咨询服务主要是代用户详尽地查找专题情报以及编制各种二次文献及三次文献的工作,是图书馆开展的一项深层次的服务工作。由于这些工作的开展都是建立在研究、加工、整理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而其研究成果即所研究作品的也将部分或全部提供给用户,因此,在这些工作的开展过程中都会涉及到知识产权。无论是手检还是机检方式,如果少量复制相关资料供用户作教学、科研之用,应该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但若大量复制相关资料,特别是大量套录数据库内容供用户作其它用途使用,则属于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一般,图书馆在购买数据库时,与出版商所签定的合约中,对于合理使用数据库的范围都会作出一些明确规定,如用户的性质、复制的方式、复制内容的范围等,工作人员应留心这些规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5、资源共享:近年来书刊价格的飞速上涨和信息的急骤膨胀,使越来越多的信息工作者认识到只有通过资源共享才能满足用户日益增长的信息需求,同时技术的发展也为图书馆间进行资源共享提供了可能,于是在图书馆间形成了各种各样的联盟,希望通过联合订购、馆际互借、文献传递等活动来满足用户的需求。这些做法虽然有利于信息的传播,但也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一个问题即多个用户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网络和数字技术使用同一份拷贝,这种做法将打破以往版权人及出版商获取的利益与公众获得信息之间的平衡,有些出版商们开始担心图书馆所购买的第一份拷贝是否将成为众多用户的最后一份拷贝。如何在现代技术环境下重新建立二者之间的平衡,既保护著作者的权益又兼顾公众的利益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三、信息产品的生产

  1、编辑作品:按特定目的搜集信息并对其进行加工整理重新编排,形成新的作品一直是图书馆的一项重要工作,传统的图书馆主要进行的是题录、索引等检索工具以及综述等三次文献的编制、专题材料的汇编等以纸质为载体的工作,而现在计算机的普及、数据库技术的成熟以及信息数字化工作的简化,促使越来越多的图书馆开始涉足数据库、多媒体作品的生产,譬如,建立馆藏书目数据库、联合目录数据库、各种类型的导航库、多媒体形式的专题数据库等。

  在这方面涉及到知识产权的问题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编辑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如何保护自建数据库、多媒体作品的著作权,另一类是在制作过程中使用他人的作品作为素材,是否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是否会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由于传统的印刷型汇编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基本已得到公认,因此这两类问题的焦点实际上是集中在数据库和多媒体这两种作品上。

  对于数据库能否作为编辑作品加以著作权保护目前仍有争议。数据库是一种以系统、有序的方式对数据或其它材料进行编排,并通过电子方式表现的独立作品或信息的集合,按照我国的〖著作权法〗和有关的国际公约条例,可以当作汇编作品看待。但由于数据库的内容极易被其它人复制,并可根据需要再进行摘取、重新编排,形成新的数据库,人们很难辨别它是否通过内容选择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由此引发了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争议也就在所难免。

  多媒体作品是一种通过采用数字技术,将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多种媒体信息同时或交替表达的信息的集合,它通常表现为二类或多类作品的集合。关于这类作品的性质现在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当作汇编作品看待,因为多媒体作品虽然创造了一种新的表现形式,但它并没有改变汇辑作品的属性。一种认为不能简单地当作汇编作品看待,而应当象电影作品一样,单独规定为一类作品加以保护,理由是多媒体作品的制作是可以说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经过选材、构思、用多媒体制作软件按总体设计方案进行脚本、绘画、声音的创作、合成、调试最后形成可播放的产品,与电影作品的制作相似,既然电影作品可以单独作为一种作品,多媒体作品也可以单独作为一种作品。不论多媒体作品的性质如何,多媒体作品应受到著作权保护是显而易见的。

  按照各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人们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因此不论是数据库还是多媒体作品,都面临一个问题:如何才能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采用他的作品作为素材进行制作。数据库、多媒体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往往采用了大量的具有著作权的原始作品,如果要先找到这些著作权人并征得他们的许可,然后逐一偿付其使用费,对任何一个制作单位而言,都是一个需耗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的事情,在现实中是也难以行得通的。这种情况下有些国家就提出了成立专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处理数据库、多媒体作品制作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原始素材问题,但这只能解决能够付费的问题,如果著作权人要求付高额使用费,如何协调好权利人和制作者之间的关系,这类机构恐怕还无能为力。

  2、计算机软件的生产:信息管理的自动化离不开计算机软件,图书馆作为计算机软件使用者的同时常常也是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在传统的〖版权法〗中,计算机软件是作为作品来加以保护,但由于计算机软件本身的特殊性,我国在1991年6月又特别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因此在我国,计算机软件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将涉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另外,有些学者认为计算机软件还应受到〖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目前计算机软件保护适应法律的主流仍是〖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按照〖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这两部法规目前还只能保护软件作品的表达,即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目标代码、固化在只读存储器中的程序都受二者的保护,而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则不在保护范围之列。这就给制作者们带来一些问题,计算机软件虽是以程序和文档的形式表达并通过它们来实现某种功能,但整个作品的核心是制作者的创造性构思,他们通过合理组织数据结构,优化处理流程和算法等手段来实现软件的高价值,而一但有人利用著作者的构思,再独立开发出与其作品极其相似的软件,或者采用特殊的方法,修改一下软件中变量名、函数名或过程名,调整无关紧要的流程运算顺序,则会呈现不同的表现形式,因而可以冠冕堂皇地受到法律的合法保护。另外,计算软件极易复制且复制成本非常低廉也容易导致非法盗版的现象严重。对于这些问题,现在制作者们还只能通过采用一些特殊的加密措施对产品加以保护,从法律的角度如何有效的保护制作者们的权益目前还是一个难题,尚需进一步研究。

  四、组织管理与知识产权保护

  这方面主要涉及的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的划分以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它权利如发表权、修改权、使用和获得报酬权等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否则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只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由于在我国,除职工个人发表的文章外,图书馆的信息产品生产一般是信息工作人员作为本职工作的一部分,在工作时间,利用单位的设备去完成的,因此这类作品应属职务作品,作者可以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它权利则应由图书馆或委托图书馆生产产品的个人或单位所有。现在有很多单位为了避免在产权上发生纠纷,保护其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协调职工及其所属单位的利益关系,已采取了一些措施,如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或在签定用人合同时,作为合同的一部分,明确规定职工与单位的责、权、利关系。

  五、结束语

  1、实际上图书馆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远远不只上面所探讨的那些问题,像商标、网站域名等也越来越受到业界的关注,由此也可看出,今后图书馆所遇到的知识产权问题将会越来越纷繁复杂。这就要求我们信息工作者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同时,要密切关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的立法动向,遵循合理使用原则,正确处理产权人和用户之间的关系,注意教育和引导用户合理使用图书馆所提供的信息资料,减少或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与此同时,我们还要学会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的权益。

  2、在印刷媒体环境中,图书馆基本上可依据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及其所保障的合理使用原则来满足用户的各种信息需求。然而,随着信息资料由印刷媒体向数字化媒体的转化,随着加工、储存、传播和利用信息手段的更新和发展,原有的法律、法规已不能完全适应技术发展的需要,因此调整和完善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的工作已迫在眉睫。目前已有很多国家在修改原有法律或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以适应信息社会的需要,信息工作人员也应与法律工作者一起密切关注国际知识产权立法及实践的动向,为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并逐步实现与国际贯例接轨,实现高水平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出谋划策。

作者: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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