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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1-1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WTO法与中国论坛》文集——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年会论文集(八)》 2009年
【关键词】出版物;市场准入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2009年8月12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发布了美国诉中国文化产品贸易权和经销服务一案(以下简称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的专家组报告。[1]这是继汽车零部件案、知识产权保护案之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做出的第三起针对中国的争端解决报告。长达469页的争端解决报告,[2]专家组对76个法律点作出的裁决,[3]都凸显了这一争端的复杂性。目前中美政府都在对上述专家组报告进行深入的研究和评估,不排除中国或美国政府向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上诉的可能性。[4]无论中国政府是否上诉,无论上诉的结果如何,对于中国来说,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本文基于专家组报告,对这一案件作一粗浅的分析。

  一、案件涉及的争议措施

  在专家组作出的76项裁决中,其中9项涉及中国对美国提出的专家组申请所指措施和专家组期限异议(即管辖权异议)的裁决,2项涉及中国根据一般例外条款抗辩的裁决,其余65项都是对美国指控措施的裁决。在9项管辖权异议中,中国的主张有6项获得专家组的支持。中国提出的例外条款抗辩,没有成功。在其他65项裁决中,专家组支持美国的有29项,专家组认为美国没有证明中国违法或专家组不作出裁决的为30项,专家组根据司法经济原则拒绝作出进一步裁决的有6项。从这一统计来看,中国政府在这一案件中的抗辩成就是非常大的。如果考虑到中国被诉措施的性质和情形,中国政府在本案中的表现更值得肯定。但就本案涉及的实质问题来看,美国的主要诉求基本上都获得了专家组的支持。因而,尽管美国举证不成功的比例为一半略强,但从基本面上讲,美国是大赢家。[5]

  这次中国被诉,与前两起案件一样,都是有关中国法律规章的争端(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中,称为法律本身之诉,与法律适用之诉相对),是对中国法律制度、管理模式的申请。但本案涉及范围之广,是其他两案所不能比拟的。在中美知识产权案中,涉及中国《版权法》、中国《刑法》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海关总署的实施措施。在中美汽车零部件案中,涉及国家发改委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规划》、海关总署、发改委、财政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以及作为附件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而在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中,有16个法律文件被指控、审查并对其作出裁决,涉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发布的法律文件,其中包括4个国务院条例或国务院令,部委联合发文8个,新闻出版总署独自发文3个,文化部独自发文1个。[6]除国务院外,涉及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和海关总署7个部委。措施范围涉及整个文化产品或出版物,包括图书、期刊、音像、电影、网络各种文化产品,包括产品和服务,包括进口权和经销权在内的整个流通渠道,还包括了文化产品的内容审查。

  文化产品,是含有文化内容的产品,文化产品对维护一国的文化传统、道德观念、价值取向乃至社会稳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美国对中国措施的指控,除了不包括文化产品生产之外,几乎包括了文化产品流通的全部。虽然美国指控的重点涉及进口文化产品,但冲击的是包括进口文化产品的中国整个文化产品的管理、流通体制。

  二、对管理模式的挑战

  目前的中国文化产品流通体制,基本上采取的是国有企业为主导的一种体制。在文化产品的进口和流通领域,由国有企业垄断。通过控制国有企业,来控制文化产品的进口和流通。与私营企业相比,国家控制国有企业至少具有下述几方面的优势:生产经营的资金来自于政府;企业的负责人由政府任命;企业职工对企业的经营有更大的发言权。更一般地说,国有企业通常还承担着积极落实国家政策的功能,这与一般私营企业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宗旨不同。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时间里,中国的对外贸易都是由国有贸易企业进行的,通过外贸企业落实国家的外贸政策,外贸企业是执行国家政策的一个工具。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发展,企业成为自主经营的主体,越来越多的企业获得了对外贸易的经营权。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承诺放开外贸经营权,实为中国改革开放深入的必然结果。但是,由于文化产品的特殊性,由于中国的社会和政治制度与其他一些国家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中国政府对文化产品的进口和流通仍然采取了由国有企业经营的传统模式。正是这种模式,受到了美国政府的挑战和指控,并且世界贸易组织专家组基本支持了美国的指控。

  回顾一下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史,不难看到,在企业组织立法上,很大程度上是遵循了按所有制立法的做法,例如三资企业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即便在《公司法》中,也有国有独资企业的专门规定。这一做法,发挥国有企业在经济社会中的主导作用的作法,实质上与中国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紧密相联系的,也是这一市场经济制度的要求和体现。

  从另一角度看,这种按人分事的管理模式,其重点在于管理人,在于设定人的资格,在于对人的前期管理。这种管理模式,主要是垄断式的,而非竞争式的。由于存在上述的政府对国有企业的控制力,国有企业通常会履行相应的职责。

  上述看法,可以从中国相关法律文件中的经营者资格规定得到确认。2001年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是国有独资企业并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四)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在该条规定的要求中,世界贸易组织专家组将其分为二类:第一类标准条款,例如合适的组织和合格人员、布局要求等;第二类是排除条款,例如国有企业的要求。[7]而国有企业要求这样的排除性条款,正是美国所指控的,也是专家组支持的。

  在中国没有入世之前,中国完全可以按这种模式进行进口文化产品的进口和流通管理。但中国在入世谈判时,作出了放开经营权的承诺。一方面承诺放开经营权,一方面又将文化产品的进口权保留给国有企业,引起了这种一目了然式的矛盾。如果中国履行承诺,就需要改变国有企业垄断文化产品进口的管理模式。

  由相信某些人能够干好某一工作,到对所有的人制定从事这一工作的标准,这是中国政府需要作出的转变。另外,将出版物内容审查与出版物进口的职能分开,也是努力方向。目前,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主要由进口企业负责;进口企业不能确定的;也可以提交政府部门审查;进口企业在进口前应将拟进口出版物的目录报政府部门备案,政府部门可以制止进口;政府部门也可以独自进行出版物的内容审查。[8]在本案中,美国及专家组都认可中国对出版物的内容审查权,同时认为出版物的内容审查和进口可以分别进行。在中国计划放开出版物进口权的前提下,强化内容审查机构和程序要求,包括高素质的人员要求,是可行的。同时,强化出版物进口单位的要求、义务和责任,应是努力方向。中国政府还可以通过提前报批制度,增加政策的裁量权,将进口单位的功能压缩到最低程度。

  如果中国政府确有维护国有企业的考虑,而不仅仅是限制外国出版物进口到中国市场的考虑,中国政府不妨多提一些国有企业本身具有的特性,如工会组织、党员及党组织要求、社会保障要求等,提出一些其他企业一般不具备但经过努力可以达到的条件,来保障国有企业的优势,实现政策控制的目的。必须考虑到,对国外出版物进口的政策,是一个综合性的工作,需要多方面、多措施的共同配合,才能真正落实。

  三、对贸易谈判的挑战

  一方面在入世文件中作出全面放开外贸经营权的承诺,另一方面又保留国有企业对出版物进口的垄断权,这种看似明显的矛盾,从中国政府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角度看,似乎需要从其他原因中寻求答案。

  本案涉及的与上述矛盾相联系但又有所不同的另一个问题是,中国和美国对中国是否在经销贸易承诺中放开电子形式的录音制品的经销存在分歧。中国政府的观点是,中国承诺中的sound recording仅指物理形态的录音制品,如录音带等,不包括诸如通过网上形式的音乐服务。中国提出了许多依据支持这一主张,包括电子形式的录音经销截至2001年还是非法的;中国作出承诺时,电子经销方式在全球才刚刚出现,中国入世时网上音乐服务不是已经确立的商业模式,无相应法律框架;在200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生效前,国际上对网上音乐保护并无统一的共识;承诺的解释不能包括谈判时不存在的新型服务方式;如果适用技术中性原则来涵盖网上音乐服务,则违反了《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服务贸易渐进开放”原则。[9]

  在中国的承诺中包括了distribution of audiovisual products这一表述。中国认为,这一表述中的audiovisual products仅指物理形式的音像制品,这里的distribution仅指对物理音像制品的经销,不包括电子的无形的音乐作品的经销服务。[10]

  在对上述两项表述含义的分析中,专家组(包括美国)首先直接查阅了多个英文词典,包括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常用的英国出版的两大卷本的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11]还包括网上词典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Online (available at //dictionary.oed.com/entrance.tdl)。[12]根据词典含义,专家组认为sound recording指recorded material,是指录制的内容,而非内容的载体。专家组指出:“Had the dictionary definition intended to define a 'recording'as physical object, it would have used a different term ,such as 'recording material‘,and not 'recorded material’…” [13]专家组在借用英语词典的含义指出,product 在现代用法中既指goods也指services。[14]

  在这里,我们既遇到了语言上的障碍,也遇到了知识的缺乏,以及习惯思维的干扰。中国谈判官员在用英文作出入世承诺时,其写下的每个单词是否都需要查对上述词典?中国人学习英语时有多少人常用上述词典?中国人对英语单词的理解,是否都需要与上述扁的解释一致?或者说,中国只应出版上述英语词典,以免引起理解上的差异?2008年中国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中,对电子出版物的定义是: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有知识性、思想性内容的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固定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电子阅读、显示、播放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包括只读光盘(CD-ROM、DVD-ROM等)、一次写入光盘(CD-R、DVD-R等)、可擦写光盘(CD-RW、DVD-RW等)、软磁盘、硬磁盘、集成电路卡等,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15]这表明其关注的仍然是物理形态的东西。2001年制定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将音像制品定义为:“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这里,音像制品也是物理形态的东西。在本案中,美国、中国和专家组,将都“音像制品”译为audiovisual products。[16]我们看到,在中国人的表达中,product就是有形的制品,其所规范的也是有关制品的出版或者流通问题,这一概念是一致的。而专家组使用的products则是不一致的。

  于是问题就出现了:中国谈判代表在写下recorded material时,写下distribution of audiovisual products时,其头脑中是否意识到了这些词语不仅仅是包括有形的制品,也包括了无形的东西?与前一个问题相联系,中国政府在作出放开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承诺时,是否也想到了文化产品的进口权问题?

  专家组在分析中驳回了中国政府提出的用以证明中国承诺不包括无形服务的理由。除了前述词典含义外,专家组还指出中国政府参与的其他国际活动,用于证明中国政府应当知道其作出承诺的真实含义。[17]专家组的这一说法也许有道理,但对于中国政府来说,参与其他国际活动的部门和人员,是否正是参加中国入世谈判并作出这一承诺的部门和人员?在某一技术刚开始产生、在某一词语意义发生变化的时候,以少数认识到、注意到这一现象的人的认知,作为人的正常认知,对外贸谈判和外贸谈判人员来说,是一个重大的挑战:这些谈判人员应当是先知和全能。

  中国代表还提出了承诺谈判时的情形作为自己认知水平的抗辩。但专家组指出,判断承诺含义的时间标准是最终文件形成时,而非谈判时。就涉及的承诺来说,不是1999年11月中美双边谈判达成协议的时间,而是世界贸易组织批准、中国接受的时间,即2001年11月。双边谈判并不等于多边谈判。[18]专家组的这一分析,表面上也没有什么问题,但对中国来说,中间却有两整年的时距。中国入世的多边文件是建立在双边谈判基础上的,是对双边谈判结果的合并。中国1999年完成与美国双边谈判后,接着进行与其他成员的双边谈判。事实上,中国不可能对中美双边达成的结果“翻案”,一方面美国不会同意,另一方面也没有时间和机会。这样两年前谈判方的认识水平,就需要按2年后的大家的认识水平来理解。两年前的无知或疏忽,也就成为了不能弥补的错误。

  世贸组织的多哈谈判已经持续了8年,并且取得了部分成果。虽然说,不到最后一揽子谈判结果生效时,以前作出的承诺没有效力,但按照本案专家组的分析,几年前的要价或出价,在形成一揽子协议之前,必须再进行审查,对每一用语的含义,对照着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进行审查。如果词义发生了变化,坚决要求纠正。另外,谈判人员要及时与活跃在新知识领域的人员、其他国际场合的人员,沟通信息,对照对英语词汇的理解。这些任务实在是太艰巨了。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再认识

  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件的本质在于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的待遇问题,具体说是进口权和经销权的问题,再具体地说是外国出版物的进口权和经销权问题。中国这次在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件中的被动,从善意的角度来分析,在于中国政府或官员没有很好地弄清一般产品与文化产品、中国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关系。

  在中国,在一般人的印象中,当然包括在政府及其官员的印象中,文化产品根本就不属于一般货物的范畴,更不用说无形的音像内容了。一说货物买卖,大家就想到吃穿等日用品和生产资料。我们推测,中国政府谈判官员在承诺放开外贸权时,想到的是一般货物。随便问一下政府官员,是否允许任何企业进口外国文化产品,回答肯定是否定的。因而,作出没有限制成分的承诺,是我们的过失,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教训深刻。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认识,可能更具有警醒作用。绝大多数的中国人将外商投资企业视为中国自己的企业,将外商投资企业视为与本地资本设立的本土企业一样的企业。也正因为如此,才有对保护国内产业到底保本土企业还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企业的争议。因为标准不清,议来论去,不知道保护国内产业到底保什么,这一议论也就没有结果。发生在我们身边的现象是,许多中外合资企业逐渐变成了外商独资企业。在金融危机的大潮中,有许多外资企业离我们而去,而那些本土企业还在苦苦挣扎。这些现象使我们看到了本土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能共富贵不能共患难的真实。

  那些认为外商投资企业也是中国企业的人,以中国工业、制造业为依据。确实,不能说某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是中国产品,即使你自己不这样认为,产品出口到国外,国外也将这些产品视为中国产品。到处都可以看到“中国制造”的产品。但事实上,这些产品大多有外国名字(外国品牌),源自国外,中国充其量帮助抚养了一段时间,又送了回去。还有人以这些企业具有中国法人或在中国登记为由,认为这些企业是中国企业,与中国本土企业别无二样。这样的认识都是浮浅的、片面的。

  其实这些企业,都是跨国企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并没有自己的生命和意志。即便来到中国,为了称呼方便,使用了一个中国名,也不改变其跨国企业一部分的特征。“中国法人”这一名称,只是给它一个在华合法居住的身份而已。

  如果说,在工业或制造业领域内,在华设立的企业还算作中国产业的组成部分的话,在服务业则完全不同。从事服务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即使有“中国法人”这一暂住证,依然不属于中国服务业的组成部分,而是外国服务提供者。如果对这一点还存在模糊认识的话,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给出了一个明确的回答。

  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专家组报告,从第7.973段开始,分析争议措施中禁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是“另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换句话说,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是外国的服务提供者。专家组没有费力就得到了肯定的结论。《服务贸易总协定》有明确的规定。这些企业为外国投资者拥有或控制,所以是外国的。接下来的逻辑很简单,因为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国服务提供者,没有给外商投资企业外贸经营权或经销权,就是没有给外国服务提供者外贸经营权或经销权。这一三段论推理再简单不过了。因为中国被诉措施给了本土的国有企业这些权利,没有给外商投资企业这些权利,当然就是歧视了。专家组说,中国被诉措施“以最极端的方式改变了竞争条件,消除了外国服务提供者的竞争”,也就损害外国成员的利益。[19]

  本案中,美国指控中国的,首先是中国违反了《中国入世议定书》第5条中的放开经营权的承诺。此处的外贸经营权,就是进口和出口的权利。根据该条,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中国入世3年后,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对于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或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其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20]在这里,我们看到,无论在中国境内注册与否,所有外国企业或个人,在贸易权方面,都具有不低于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而在本案中,美国关注的实际上只是外商投资企业。由于外商投资企业不具有出版物的进口权,美国提出了一系列的指控。美国根本没有关注没有在中国进行投资的企业的进口权问题。

  在出版物的经销权方面,美国同样是指控中国政府将出版物在中国境内的经销权由中国国有企业垄断,而不给予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前述逻辑,不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就是不给予外国的服务提供者。在这里,外国服务提供者与外商投资企业是合二为一的关系。

  为什么美国这么关注法律上是中国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这么关注外商投资企业的权益?道理很简单,服务贸易的扩大,主要是通过商业存在这种模式进行的。所谓商业存在,就是外国企业在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这种存在方式。由于服务贸易具有的供应者与消费者不能分离的特点,外国企业如果不能在中国设立商业存在,如果在中国设立的商业存在不具有相应的提供服务的权利,它就不能在中国境内开展、扩大服务贸易。其他三种服务贸易方式,无论是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还是自然人流动,其规模和产出都比不上商业存在。考虑到中国服务市场的巨大及开发潜能,美国特别关注作为其推动服务贸易的基石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权益,就一点也不奇怪了。

  由于我们思想上观念上将外商投资企业视为中国本土企业,视为与外国企业不相关联的企业,中国在入世承诺上以及在入世后采取的相关措施上,可能没有意识到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的一为二、二为一的关系,栽了跟头。

  五、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在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中,在专家组裁定中国违反入世议定书中的放开外贸经营权的承诺后,中国代表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的一般例外作为抗辩理由。该案如同美国额外担保要求案一样,[21]提出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能否适用的问题。从法律体系上看,中国入世议定书不属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范围,因而,该协定第20条对该协定其他条款义务提供的抗辩或例外,表面上看并不适用。但专家组还是按照第20条适用的推定进行了分析,美国也同意第20条可以作为抗辩使用。[22]正是在这一情形下,中国利用第20条进行了抗辩。但这一抗辩,如同在中美知识产权案中中国利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的第17条抗辩一样,没有成功。失利之处在于,中国未能满足条款中的“必要性”要求。

  这一必要性要求,简言之,就是手段与目的的有机联系。实现目的的手段,必须合乎实现这一目的。在这里,必要性主要是指不过分。换句话说,不能为了目的而不择手段。

  在中美知识产权案中,中国为了制止违法作品的出版,直接剥夺这类作品的作者的版权。[23]在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中,中国为了制止含有违法内容的出版物的进口,只准国有企业进口外国的出版物。[24]这样的要求或措施,对于制止违法出版物进口,是否过分了?是否存在其他的替代性措施?

  美国主张,其不反对中国政府对进口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而反对国有企业进口本身。在保证内容审查的前提下,哪一企业具体履行进口这一功能,并没有区别。专家组认为,中国提出的由国有企业进口的理由,对保护中国公共道德并没有重大帮助;而国有企业进口的要求,对外国出版物的进口却产生了重大影响,还排除了其他企业的进口,剥夺了其他企业的竞争机会。而由政府承担审查责任的方法是可行的。[25]

  中美知识产权案和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中中国例外抗辩均命折“必要性”这一要素,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政府在制定相关措施时,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思维比较单一,缺乏对替代方案的考虑和比较。这表明,中国政府的措施,即使在该措施所追求的目的上没有问题,在政策合理性上,也存在着改善的必要和空间。一刀切式的管理方式,不适应利益多元化、价值多元化的时代要求。世界贸易组织制度本身,正是目的与手段结合的一个范例。增强贸易的自由化,不等于放松管理,不等于自由放任,而是使贸易在一定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合法合理的贸易措施,促进贸易的发展。相信中国政府会从世界贸易组织制度中、从中国经历的贸易争端案件中吸收经验,进一步提高政府管理水平。




【作者简介】
韩立余,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 WT/DS363/R, 12 August 2009.
[2]中美汽车零部件案专家组报告为358页,中美知识产权案专家组报告为134页,附件不计算在内。
[3]这可能也是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史上对法律点作出裁决最多的一份报告。
[4]中国商务部发言人指出不排除中国政府上诉的可能性。//www.mofcom.gov.cn/aarticle/ae/ag/200908/20090806455664.html, 2009-8-25 visited.
[5]美国贸易代表柯克认为美国在这一案中“大获全胜”(clear win)。See //www.ustr.gov/about-us/press-office/press-releases/2009/august/world-trade-organization-report-upholds-us-trade-cl, 2009-8-25 visited.
[6]这些法律文件分别是:国务院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国务院令346号)、《出版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部委联合发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发改委、商务部令)、《关于文化领域引起外资的若干意见》2005(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令)、《关于改革电影改造放映机制的实施细则》(广电总局、商务部)、《2002年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文化部、海关)、《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2002》(文化部、外经贸部20号令)、《外商投资图书报纸基于分销企业管理办法2003》(新闻出版部署、外经贸部令)、《关于网络游戏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2005》(文化部、信息产业部);新闻出版总署单独发布的《订户订购进口中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设立出版进口经营单位审批》(新闻出版总署)、《1997年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文化部关于实施《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市发[2003]27号)。
[7]China-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WT/DS363/R, pp.291-301.
[8]《出版管理条例》第44条和第45条。
[9]参见China-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WT/DS363/R, p.356.
[10]参见China-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WT/DS363/R, p.360.
[11]笔者几年前购买的价格接近1000元,且一般外文书店无货。
[12]这一网上词典是需要订购才能使用的词典。根据2009-8-25上网查阅的资料,对北美和南美个人年费295美元,对其他地方的个人可以试用一个月,其后费用不详。该词典纸质为20卷,何时有网络版本不清楚。
[13]参见China-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WT/DS363/R, p.358.
[14]参见China-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WT/DS363/R, p.361.
[15]中国政府在本案中将电子出版物译为electronic publications.
[16]China-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WT/DS363/R, Annex A-2.
[17]China-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WT/DS363/R, p.374.
[18]China-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WT/DS363/R, pp.373-374.
[19]China-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WT/DS363/R, p.323.
[20]《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世界贸易组织司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21]US – Customs Bond Directive, WT/DS343, DS/DS345.
[22]China-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WT/DS363/R, p.277.
[23]中国《版权法》第4条第1款。
[24]例如《出版管理条例》第42条。
[25]China-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WT/DS363/R, pp.299-30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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