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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与市场准入关系的法经济学思辨

发布日期:2011-02-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考量商事登记与市场准入的关系,可以借助法经济学识别商事准入效率与安全的均衡性。这需要首先区别一般准入与特殊准入、民商私法与经济法之间价值定位的差异,并具化商事登记一般准入机制设置的目的及其必要性、合理性。结合对传统政府规制理论的批驳,以及对现今我国工商登记管理体制中设置过高登记门槛的反思,商事登记的制度设计应在公益与私益客观辩证关系基础上,在宏观层面的保障私权以及在最低层级上维护公共利益,并由此凸显维护公私权益衡平的现代登记理念。
【写作年份】2010年
【中图分类号】0


【正文】

引言

商法是基于个人主义的私法,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并且毫无顾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而设计的{1}。因此,商事登记作为私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其最核心的要素就是体现商主体意思自治的行商权{2}。然而,私权的自由并不能无限制地任意行使,否则将会造成市场的失灵,此时国家干预就有了必要性。因此,商法还必须解决代表私人自由意志的行商权【Right】与国家经济干预权【Power】之间的制衡关系,也即是制度层面代表国家管制的市场准入机制对行商权自由行使的影响。以此为基础,商事登记制度就内涵了一定的市场准入功能,并在落实商主体平等享有经济自由权的前提下,安全地保障现代市场经济制度有效地运行。

从市场运行的视角上分析,设置市场准入制度包括制定市场准入的条件、程序、范围以及违反准入规则的后果等,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政府规制市场、公权干预私权的韵味,但这需要弄清一个前提,就是这些所谓的规制或干预都是需要在理清政府与市场的合理边界基础上展开;由此才能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从而提高经济运行效率{3}。基于一般准入与特殊准入在经济学上的划分{4},民商私法视域下商事登记则主要是一般准入机制,即在最初层级上的政府规制。其本质上是国家通过商事法律规范对市场创制的主体进行的确权式干预,从而区别于经济法规制下的直接干预。由此,就更有必要对政府与市场、规制与确认之间的界限进行明确的界定。此外,针对政府规制理论下高登记门槛的问题,亦需要回归至商事登记制度中一般准入机制的目的、必要性以及合理性设置等层面上,方能更深入地辨析商事登记的制度性功能之所在。

二、市场准入的经济效应分析:对政府规制理论的批驳

实证分析表明,市场准入规则存在着明显的市场效应。西蒙·杰克(Simeon D. Jankov)等人曾对85个国家的公司准入规则进行了调查,涉及刚成立的公司在其正式运营之前所必须承受的多项程序、法定消耗的时间以及支付的费用等{5}。调查数据分析揭示了政府对市场准入的规制程度实质上与政治体制、法治环境等因素有密切关系的事实,即对准入有严格规范的国家往往伴随着高度腐败以及大量非法定的经济体系[1],而不是更高质量的公共物品或私人产品;但对于更为民主的有限政府的国家而言,则往往实行更宽松的准入制度。如非洲东南部国家莫桑比克就规定,一家刚成立的企业若要正式运营,须完成19道申请程序,前后经历至少149个工作日,花费256美元;相反,加拿大的公司则只需花费280美元,等待2个工作日,完成两道程序即可符合法定条件正常运营。又如,遵循法定准入程序而成立一家公司所花费的成本,在美国约占人均生产总值的0.5%,在多米尼加共和国却是人均生产总值的4.6倍,而世界平均数据是约占人均年收入的47% {5}1-4。

诚然,市场准入机制最初定位为政府克服市场失灵而提供的一种公共物品,其本质上应体现正外部效应,即意味着它的使用至少不会给其他人带来利益受损的结果{6}。分析由政府提供这种公共物品的逻辑合理性在于传统的公共利益理论(PublicInterest Theory of Regulation),可认为一个关切社会公共和效率的政府应须关注自然垄断、外部性等市场失灵现象,并通过一定的管制措施来保护公共利益,从而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价值目标。因此,政府设置市场准入的目的,就是通过对市场准入者的规制以确保消费之大众能从值得信赖的(Desira-ble)销售者处买到好产品{5}2。概言之,这是从公共利益出发,以纠正市场失灵下所发生的资源配置的非效率性和分配的不公正性,从而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的目的。然而,上述实证调研的结果却不能不让人对政府代表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产生怀疑:倘若市场准入的运行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治因素的牵制和影响,甚至市场准入的设置更有利于政客和官僚主义者{7},那么,此时的政府是否有正当的理由代表所谓的公共利益来实施规制呢?

应该承认的是,政府规制理论是建立在这样一个理想假设之上,即“政治体制是理性地建立起来并被理性地使用的,也就是说,它是实现社会成员愿望的合适工具”,也即是边沁在《政府片论》中所言的,国家“允诺始终以一种特定的,即有助于人民幸福的方式来治理人民”{8}。如此福利国家、理性政体的愿景,自然促使了人们“放心地”把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交由政府部门来处置。然而,随着政府对公共资源进行统一配置和宏观调适的运行模式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其运行结局的无效率性,亦促使规制经济学者们开始反思政府管制的动机、本质所在。于是,对传统公共利益理论的实证研究促成了新规制理论—部门利益论(Sectional Interest The-ory of Regulation)的形成。以斯蒂格勒为代表的新规制学者们认为,政府规制实质上是产业争取来的,其设计和实施的基本动机是为了使该产业获得最大利益{9}。这主要是由于现实中以利益为驱动的特殊集团无孔不入,他们对诸如特定产业的税收优惠或直接补贴、职业准入特许、控制替代品和互补品的生产,以及固定价格等关乎集团利益的政府规制手段十分关注,因此总是千方百计地予以“寻租” (Rent Seeking);并且,政府在制定、执行公共政策的过程中亦难免为利益集团所“被俘虏”( Cap-tured),而成为这些特殊集团的“隐名同盟”{10}。于是,政府往往运用自身特有的强制力和各种政治手段,通过例如颁发营业执照的方式来改善某一集团的经济环境,并为某种职业带来政治权力{11},由此出台的各种管制政策、法律法规,其表面上是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为准则,实质上却是对支持其选票的一方利益集团的照顾。[2]因此,这种以“公共利益”为托词的政府规制,实质上已变成了利益部门与政治家寻求私欲有关的、以权力兑换利益的政治游戏。[3]落脚到准入机制的设置上,就体现为人为地将各种政治因素掺入市场准入机制,并通过立法漏洞下审批权限“冠冕堂皇”地扩张,以无限制地兜攘部门利益。如此“规制俘虏”下的灰色地带触及社会各个角落,必然成为阻却经济发展的制度性障碍,进而导致了经济学上所言的“政府失灵”局面的爆发。

三、商事登记是否需要设置市场准入机制

多国公司监管实践明确揭示出,一国新公司的准入率(Entry Rate)不代表现有已准入公司的发展程度(Growth),而是作为影响经济发展的重要元素而存在{5}11,由此,更凸显市场准入机制对现代市场经济能保持持续发展的重要作用。有学者关注准入成本( Entry Cost)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以及公司规模的影响{12}。他们调查的数据印证了这一事实,即高准入成本的政府规制有碍于新公司的设立,尤其是在天然具有高准入门槛的产业领域而言,更是如此;并且这也促使申请准入者的规模越来越大,因为小公司的进入通常会被劝阻,或者只有成长到能够担负得起准入成本而登记成为法人时,才能通过登记而获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之所以要求申请登记的合伙人须通过一套详尽(且高成本)并带有官僚政治色彩的登记程序才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其动机之一就是为了筛选出潜在的虚假公司和欺诈者(Crooks) {12}592。另一方面,对于申请准入者而言,其考虑并愿意接受这种规制安排的潜在动力就在于,该机制能够保护其所有权、便捷地与其他公司的交易以及获得更好的企业信誉{13}。上述实践调研结果证实,高准入门槛设置难免同商事登记下设置一般准入的必要性发生龃龆——实践运行中这种高标准规制的合理性值得怀疑,即这种高成本的登记程序是否能够达到阻遏欺诈者进入市场,并确保制度设置初衷的实现呢?

(一)一般准入机制的目的论

尽管政府规制理论在实证研究的冲击下出现了分化,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市场准入机制设置的初衷仍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这也符合卢梭提出的社会公约下最初构建国家(政府)的目的,是作为“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并代替每个订约者的个人”{14}之事实在具体制度上的印证。尽管现代很多国家机构在运行中出现了偏离“公共利益”轨道的现象,但有限政府下明确划分政府与市场、公权与私权之间界限的改革尝试,亦在不少国家取得卓越的现实成效。这些表象均表明,代表公共利益来制定公共政策、设置公共机构一直是政府规制经济的正统、主流所趋的理论基础[4],只是因应于政府规制层次的不同,市场准入在不同层级的设置以及所体现的价值目标上会存在一定的差别。

依据政府规制理论对政府规制层次的划分标准,并结合法律各学科的价值取向来定位商事登记准入机制,不难得出,在私权自治为最高旨意的商事登记制度下设置市场准入,其最根本的目的在于维护私人之行商自由,而这也契合了民商私法以个体利益至上的学科定位。从政府规制的视角分析,商事登记是政府对商主体进入市场设置的最低级别的“门槛”,通过注册资本、人员机构配备、非货币资本比例等标准进行限定,发挥了阻遏欠缺资质、信誉不良的商主体进入特定市场的功效,直接减少并内化了市场的负外部性;并且通过信息披露机制亦辅助政府的规制政策如征税政策、缴纳污染费等的推行,从而力助达致瓦解市场失灵、维护公共利益的规制目的。可以说,这是市场准入机制在最低层级上对公共利益的最基本所进行的维护,是市场一般性的准入机制。

然而,这并非意味着政府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就止步于此,也并非意味着商事登记的终极功效就仅限局于此。从现代民主国家构建公共部门的数量和层级上分析,现代法治国家对涉及社会稳定、政治安全、市场秩序的公共利益,总是尤为关切的。它会尝试通过一套复杂而有序的政策工具来对其施行多层次、多维度的保护。因此,反映在准入机制上,亦针对引发外部性的不同因素(经济的、社会的抑或垄断性的)而认真地实施不同程度的规制,如针对信息不对称的经济性规制,应对安全、卫生等不经济行为的社会性规制,以及维护竞争的垄断性规制等{15}。正是仰赖于这些涉及经济效益、社会安全和市场秩序的特殊准入机制,才可能真正地言及公共利益之目的。此外,为预防性应对诸如虚假出资等外部效应,商事登记在对申请者进行准入条件核准时亦遭遇“制度性短板”的尴尬处境,主要是涉及如特定行业资质、食品安全、环境卫生等关乎社会性、专业性的前置许可环节,此时申请登记者的行商自由在其凸显的社会属性面前逐显黯淡,而这种维护社会安全、行业秩序的规制又超出了商事登记之一般准入的范畴,于是,这种“阿基里斯之踵” (Achilles heel)式的致命缺陷,往往使得登记机关在实践中遭遇跨界施权的风险。[5]因此,亦有必要将这部分风险过渡到特殊准入机制的范围之内,而由达致公权层面的经济法予以调整{16}。

正是在这种机制层级有序的分工下,商事登记之一般准入机制通过信息公示这一机制,确保了在最初层级上保护公共利益,以更好地实现其应有的、维护私权利益的宗旨,并为私权主体参与商事活动提供有益的制度平台。“遵循高成本的登记程序使申请登记的合伙人能够从重要的公共产品以及知识产权和合约的遵行中受益,这也使得其加进入合法的信用市场成为可能。”{13} 299由此,也避免了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同一规制层面上的冲突和碰撞,因为当“个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意思自治与社会的意思自治发生冲突时,商法首先选择的是尊重个人的利益和意思自治”{17}。

(二)一般准入设置之必要性分析

由于在商事登记机制下对商主体进行确权的过程中也可能遭遇外部不经济的情形,如公司注册登记中设立人的虚假出资、对非货币资本的虚假评估等,因此,这些外部性问题就注定了商事登记下设置一般准入机制的必要性。此外,由于一般准入设置的最基本的制度目的亦涉及了公共利益,也往往需要采用以核准资质为表征的登记准入模式,来准确界定商主体的资质,剔除滥用主体身份的不良申请者。

在自由市场理论失灵之后,如何控制基于个体效用最大化的市场运营主体,成了政府进行微观规制的重要切入点。为了规避商事经营可能形成的过度泡沫风险,政府会更倾向于在进入市场的资质认定上进行有效的规制,而这在自由行商权作为基本权利而不能被简单予以制度性褫夺的前提下,基于资本因素的控制也就自然而然地成为最为便利的制度选择。另外,资本因素的控制还有助于落实后续的责任追究—因有限责任制的创设,对于资合性为主的现代市场交易主体[6]而言,其责任也需要最终落脚到资本层面才能得以实现。因此,以注册资本额、非货币资本比例[7]等为主要构成元素的准入门槛,就成为商事登记一般准入设置的重要环节。诚然,设置高准入门槛的本意是良好的,它能够在过滤掉不良交易对象的同时,提升符合高标准的已准入者在公众心目中的信誉度;然而,诸多实践实证如此的机制定位却并非意味着就能够实现交易安全。它反而成为便捷、高效交易的绊脚石。此外,利益寻租导向下政治性因素强行置入准入环节所导致的“过度性”干预,典型的如设置大量甚至泛滥的前置审批项目{18},因其带有很强的人为性、随机性以及盲目性而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最初设置一般准入的定位。并且,由于登记与审批之间在权限划分上存在模糊地带,在程序操作上亦有交叉或冲突,如由于对企业的前置审批和后置审批设定不当,“证”与“照”谁先谁后无法确定等,这些问题未能彻底解决就必然会使得审批应有的风险被强制地转嫁到登记的环节中,不仅人为地增高了登记机关应把持的职责风险,也无形中加重了申请者的准入压力。概言之,在这种以公共利益和交易安全为口号的表象下,所作的制度安排实质上却妨碍了私权自由行使这一商事登记制度最本质目的的实现,从而变相地影响了市场的准入率和市场发展的步伐。

(三)一般准入设置之合理性分析

由上分析可知,商事登记之一般准入机制的具体设置,亦需要在其基本价值限度内进行有效、合理的安排。信息经济学认为,高准入门槛并非能确保安全价值的实现;相应的,低门槛甚至零门槛亦非意味着交易效率最高,这主要是基于“柠檬市场”中不正当竞争的逻辑推理{19}。依据“柠檬市场”(又称“次品市场”,即指信息不对称的市场)的原理,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由于不当竞争可能造成逆向的市场信息流动,低质次品不断驱逐高质产品,并最终导致市场上产品质量呈持续下降的趋势,从而遏制了优化交易。据此推理,如果市场准入门槛过低甚或处于零门槛(也就是通常所言的“一美元即可注册开业”)的处境,就会使得很多低质或劣质的公司涌入市场,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竞争常态下易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情形发生。因此,在整个社会信誉机制未呈完善的背景下推行这种低准入机制,从某种意义上讲,无疑是进一步放大了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负外部效应。此外,在这种低标准的准入机制下,当人们无法识别真正优质的交易对象时,当不正当竞争成为市场交易的“主流形态”时,所谓的效率经济更是遥不可及。[8]

在一般竞争性市场中设定高准入标准,纵然可以解决劣质公司充斥市场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但其运行的效果亦不利于构建市场良性竞争环境。正如上文实证效应所展现的,高准入条件尽管可以筛选出高资质的商主体进入市场,但同时也变相地剥夺了一部分能力偏微的中小型商主体进入特定市场,获得“优惠”的责任与风险保护的权利,比如商主体通过商事登记程序而获得的能有效分散投资风险并降低专业化管理成本的有限责任制度的保障{20}。此外,也会导致另一部分有实力,却基于高成本压力包括商事登记的程序、时间、费用等成本,以及准入后遵循法律的运行成本如定期纳税等{21}而不愿进入正式经济(Formal Economy)的商主体,转向选择非法地下经营的形式{22}。如此的“威慑力”必然会改变整个市场的成分组成和结构安排,表现为不能准入或不选择准入的商主体多以“黑公司”形式活动于“影子经济”下{23},或者无奈地选择非有限公司的经营结构,艰难生存;而那些有实力的少数准入者在特定资源的“滋润”下,反而更为膨胀、强大,并且往往发展成独占式垄断巨头。经济运行的实践也多次证明:社会资源的局部性垄断,在某种意义上也意味着高风险。倘若在其所独占的市场领域内出现了经济问题,往往因所占份额过于集中化而无法快速地分散风险,最终导致因个体危机而波及上下游产业链在内的大范围“地震”,可谓祸患无穷。换句话说,一个良性的、有发展活力的市场,必须是一个既有大企业又有很多中小企业组成的市场,才能有效地避免整个产业结构问题而带来的集中性风险。正是由于市场需要多元化主体来丰富,需要不同主体层级式结构来分散交易风险,因此,反映至商事登记之准入机制的设计上就需要谨慎、合理地设置不同层次的准入标准。[9]

四、余论

民商事法律制度中的私法定位、保护私益的本质是其制度设计的首要原则—优先保障私权。因此,民商法范畴下的商事登记准入机制的设计上不应对“准”字预先摄涵过多的管制色彩,而应着力体现对商主体权利归属的一种认可,进而通过产权界定等技术手段来确保交易的安全。尤其在现代商法基本理念发生转变时,在人们视现代公司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自然实体,而不是国家特许下的人造之物时,褪去光环的商主体更应回归到其平凡、自由的本性{24}。在市场准入的机制设置上,就不能单纯地把登记准入当作公司能否进行经营活动的“关口”,而应将其应拥有的经济自由权的一部分还给企业{25}。要在商事登记机制中切实贯彻这种自由行商理念,就应落实在仅将一般准入标准作为市场竞争资格的最低要求,以“确保属于人们自己的自由”{26}。

尽管有些学者认为,由于“民商法只能规定私法主体在追求个人利益时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并不能给私法强加促进公共利益之义务,(因此)其对公共利益的促进与保护始终是从属的、消解的”{27},然而,如此的定论并没有看到私人与社会、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客观辩证关系。由于人类社会的任何利益都是每一个微观主体的劳动成果,微观主体创造财富的同时也促使了整个社会利益的增加,因此,公共利益的保护只有在私人利益维护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得以实现。俨如拉德布鲁赫所言,一项法规如果只想为公共利益服务,却拒绝为个人利益作任何辩护,那它也就根本不可能要求获得法之名分{28}。反之亦然,尤其在现代随着私人自决受到“个人的社会成员身份以及由此而来的社会责任”这一政治主张的冲击,引起了合同法、民事侵权法和财产法的实质性变化,进而促使“整个私法现在似乎超越了保障个人自决的目标,而要服务于社会正义的实现:这样,对公民生存的确保、对弱者的保护,即使在私法中也获得了与追随个人利益同样的地位”{29}。因此,在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处于客观辩证关系的前提下,民商法实质上亦发挥着保护国家和公众利益的功能,以着力避免私益的制度安排损害公共利益的安全{30}。从经济学视角来分析,此功效可以阐释为,私法制度通过自身特有的机制实质上内化了外部性问题,因此在提升私人权益的同时,也积极有效地维护了公共利益。如知识产权法通过创设社会与知识产品提供者之间的契约桥梁机制,在给予知识产品生产者以产权激励的同时,也有效地控制了产品私权化给社会传播和发展带来的副作用(如产权专有可能限制文化传播的范围)。又如,合同法通过确保承诺的可强制履行以及各种法定变更条款的规定,减少了不确定性和交易风险,从而降低了交易成本,将不合作结果的博弈转化为合作结果的博弈,促进了市场交易{31}。尽管基于民商法自身的功能定位,对这种公共利益只能在最初层级上得以确保,而无法如经济法达致国家公权层面来实施更大范围的保障,但并不能就此而否定该机制的积极功效。在此基础上,商事登记的一般准入机制设计,尽管其价值取向和重心有所偏向于私权保障,但在确保私权至上的基础上亦触及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领域。于此,商事登记制度就必然承载着两大权益的衡平功能,即在私权保护和最低层级上公共利益维护的两大层面上,确认私人平等享有行商权的同时,并确保公众能够获取公示登记之商主体的信息。由此,商事登记与市场准入机制就较为合理地结合在一起,并发育成一种可以同时实现对商主体形式认可,对商行为有效引导并适当控制的制度性工具,并借助信息公示平台达致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注释】
[1]所谓非法定的经济体系,一般观点认为是由那些有助于官方统计或者观测国民生产总量但尚未登记在册的所有非法定经济行为构成的,通俗而言,即属于影子经济(shadow economics)的范畴。F. Schneider, D. Enste. Shadow economies: size, causes, andconsequences [J].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2000(38):77-79.
[2]以美国为例,美国是当今世界上利益集团数量最多的国家。利益集团参与政治的渗透力之强、渗透面之广亦是全球居首的。具体表现,如在一项利害相关的政策酝酿时期,他们往往不惜重金对国会议员进行游说或出席听政会作证,或者通过媒介宣传来影响公共舆论,从而对政府决策施加压力;或者更直接地通过筹资赞助选举、拉选票等方式,扶持符合自身利益的官员上台,进而把控其执政期间的政策导向。Jack L. Walker. The Origins and Mainte-nance of Interest Groups in America [J].The Amencan Political ScienceReview,Vol.77, 1983(06) :390-406.
[3]《南方周末》曾报道的关于我国商务部条法司官员与律师之间的权钱交易事件,亦是政府官员与利益集团共同上演的一出权力兑换利益的"政治戏剧"。商务部法条司官员借助其特定的立法职权,为相关的律师及其下游的交易对家在立法政策上寻求最佳的利益安排。因此,一部模糊的法律使特定职位上的立法者成为了解释法律的权威,并且法律漏洞所赋予其更大的审批权限的同时,也留下了利益者"寻租"的空间。在如此"虚务"的职位上亦能公然演绎如此复杂的"法律游戏",由此可见管制、审批背后所蕴涵的私欲空间何其诱人。苏永通,赵蕾.一个商务部官员和律师们的隐秘交易[N].南方周末,2008-09-25.
[4]可以说,最大经济福利是任何社会能够追求的最高的经济目标。公共利益论的理念最初是源自于庇古的旧福利经济学。尽管后世不少学者如卡尔多、希克斯等对庇古的福利经济理论持批判的态度,认为他主观价值基础上关于福利的一系列命题的论证欠缺科学性,并在帕累托理论的实证研究基础上提出了新福利经济理论及其变革观点(如萨谬尔森的社会福利函数论等),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福利经济学均立足于社会福利最大化原则,并主张针对市场外部性,政府有必要干预市场运行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厉以宁.西方福利经济学书评[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66-120;亨利·勒帕日.美国新自由主义经济[M].李燕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120-121.
[5]笔者近期在对重庆、福建等地进行实践调研中发现,我国工商登记部门在处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往往面临两大方面的风险:一是来自登记条件核准时涉及前置审批的风险。由于工商总局关于企业登记前置审批目录的相关法条尚未出台,诸多前置审批因现有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再加之往往带有很强的专业性,这就增加了登记人员判断是否进行审批的工作压力和风险;二是形式审查所可能带来的司法诉讼风险。由于法律对工商部门赋予形式审查的法律责任,以及登记企业的股东、董事提交虚假资料的责任等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一旦发生纠纷,法院通常会将工商部门列为诉讼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6]商法学界对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的探讨已十分深入。学者们一般认同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特定的组织模式和资本构成,其相较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色彩。正如美国学者博尔曼(Bohlman)所说的:"闭锁公司(closely held Corporation,即有限责任公司)中首要股东之间的人身关联性是很强烈的。"然而,作为以营利性为本质的公司形态之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本性仍应定位为资合性公司,其独立的法人格和社会责任是以股东出资和营业所得而构筑的公司资本为基础的。Herbert M. Bohlman, Mary JaneDandas.商法:企业的法律、道德与国际环境(英文第5版)[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605.
[7]以我国公司法为例,新修订的《公司法》尽管对注册资本的额度以及比例放宽了限制力度,但仍要求货币资本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对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仍要求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评估核实,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此外,我国公司法仍禁止股东以人力资本、信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出资。参见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7条。
[8]当然,对信誉机制相对完善而"柠檬市场"相对较弱的国家,个人信用体系下信誉担保方式的多样化,亦促使人们通过其他替代性产品来补充注册资本担保的不足。以英国商业实践为例,法律对闭锁公司要求的注册资本一般为100英镑甚至更少,这种低额度的准人门槛,并未影响公司商业活动的开展,因为闭锁公司的股东往往以个人担保机制来增加公司的商业信用度,并进而增加优质交易对象的可识别性。The Euro. Redenomination of Share Capital[C] //DTV Consultative Document. 1998: para. 1.7.
[9]现代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闭锁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开放公司)均因其公司规模不同、结构不同而设置不同的登记准入标准。如在英国注册一家闭锁公司只需100英镑,而注册成立一家股份公司需要至少5万英镑。(傅穹公司资本制概念之网[C]//范健.商事法律报告(第一卷).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209.)此外,对于不同类型的经济组织亦有不同的准入规制,如自然垄断性行业因其自身的行业特性而需要设定高标准的规制条件,以阻却资质不足的企业涌入,避免因重复投资而引发过度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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