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超期羁押应从“运动式”走向“制度性”
发布日期:2011-12-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超期羁押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长期以来,“运动式的工作方法”在我国可谓是盛行不衰。诸如“枪支管理专项斗争”、“扫黄打黑专项斗争”、“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学校周边环境大清理”、“违章建筑大拆除”、“马路市场大扫荡”,等等。但是,根据笔者有限的观察,这种“运动式的工作方法”却容易出现这种局面:“运动”一来,情况好转,“运动”一过,故态复萌。也就是我们常常说的“治标不治本”。
中国官方对超期羁押的治理就是“运动式工作方法”的一个典型例子。据笔者的初步统计,为了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从1993年至2003年十年间至少分别或联合发布了近十个旨在纠正、清理、防止超期羁押的“司法文件”。可以说,我国公、检、法机关在治理超期羁押方面所下的功夫不可谓不大。这些“司法文件”通常都会要求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坚持依法办案,“有罪依法追究”,“无罪依法放人”。不仅如此,这些司法文件还经常强调,建立和落实“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纪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甚至,在有些司法文件之中,还做出了一些创新性的规定,如建立超期羁押的预警机制、建立及时通报制度、重新规范上下级法院的发回重审制度,等等。但是,从实际效果上看,这种“运动式”的治理方式尽管在一段时间内确实颇有成效,但仍然无法防止“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现象的发生。换句话说,超期羁押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以解决,否则,上述那些旨在纠正、清理、防止超期羁押的司法文件也就不会一个接一个地“出炉”了。
超期羁押现象其是那些严重超期羁押现象的大量存在,不仅严重侵犯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正常的罪刑关系,而且还将造成刑事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深入分析超期羁押的产生程序法根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超期羁押的可行方案,从而实现超期羁押的“制度性”治理,而不仅是“运动式”治理,就不仅是必要的,也是非常迫切的。那么,在超期羁押的形成过程中,究竟存在哪些因素呢?应该说,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超期羁押显然是一种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这是任何一个执法者都清楚的事实。但是,问题在于,为什么执法者要“以身试法”呢?如果我们排除执法者为了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而有意为之的话,那么超期羁押的背后一定存在其他更加深刻的原因。对于这样一个问题,不同的人完全可凭借自己的经验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或许,就某一具体案件的超期羁押而言,可能有着较为不同的原因。比如,执法人员观念上的偏差、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司法投入不足、侦查技术水平低下,等等。
但是,在笔者看来,超期羁押的实质是,公检法三机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问题,其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大量出现,更多的或许是因为,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建立起独立的未决羁押控制系统、替代未决羁押的措施过少以及超期羁押的责任规定不明确尤其是缺乏程序性制裁所致。从这一角度研究超期羁押的成因问题,有助于我们将关注的重心真正转向制度建设上来。如前所述的那些“运动式的工作方法”之所以能够长盛不衰,其根源不仅在于我国有着这种“运动式工作方法”的文化土壤,更在于一系列制度还没有建立健全起来,有些现行的制度由于存在缺陷而没有能够启动或运作得不好。如今,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被列入国家立法规划,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在这一背景下,如果我们真的准备从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就必须进行全面的制度建设,消除超期羁押得以产生的制度基础。目前我们需要着力研究的或许应该是,如何按照程序法的思维方式,在中国建立起未决羁押的司法控制系统和救济机制、超期羁押的程序性制裁、合理的羁押替代措施以及独立的羁押制度,等等。李奋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作者简介】
李奋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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