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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涉疑难诉讼问题初探(上)

发布日期:2011-12-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评论》2006年第6期
【摘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或其亲属将事故责任人与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据此作为共同诉讼处理,与现行共同诉讼制度之规定并不相符;而将履行职务行为的司机与其他主体一同起诉,则存在着被告不适格之问题。一般情形下,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治的医疗机构起诉保险公司,其并不具备原告适格。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怠于行使请求权,致使自己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时,应当承认医疗机构的代位权和原告资格。受害人为“无名氏”且因该交通事故而成为无意思表示的“植物人”时,关于医疗机构能否以原告身份诉请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的问题,应当分别不同情形予以处理;在此过程中,应当注意认定受害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为其指定监护人之特别程序与追索医疗费用之通常诉讼程序的协调问题。
【关键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共同诉讼;当事人适格;特别程序;通常诉讼程序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一、共同诉讼问题

  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往往将交通事故责任人(自然人或单位)与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起起诉到法院,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共同诉讼?或者说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共同诉讼制度,是否能涵盖这种类型的当事人之合并?交通事故责任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共同诉讼人(即共同被告)的关系?从目前很多地方的法院之实务操作来看,显然是将其作为共同诉讼处理的。但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共同诉讼制度,难以为这种做法提供制度上的支撑。

  对于共同诉讼问题,我国1991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共同诉讼制度被公认为包括两种类型,即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

  按照一般理解,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予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其基本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诉讼标的共同,二是法院必须予以合并审理。[1]所谓诉讼标的共同,是指“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既可能是共同享有权利,又可能是共同负有义务。”[2]也有学者将“诉讼标的共同”阐述为“诉讼标的同一”,是指“共同诉讼人在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即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3]这种利害关系的共同性和不可分割性,使该种共同诉讼成为不可分之诉,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还要求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作出合一的判决。

  对于普通的共同诉讼之含义,理论上和实践中也无大的分歧,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从而形成的共同诉讼。这里所谓“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是指各个共同诉讼人分别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诉讼标的,且这些诉讼标的的性质相同,换句话说,各共同诉讼人分别与对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相同的,即他们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或承担的实体义务属于同一类型。

  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往往将交通事故责任人与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同起诉到法院,此种情形既非上述所谓的必要共同诉讼,也非普通的共同诉讼。因为,受害人一般是基于侵权行为的规定而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因而其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一般为交通肇事致人损害所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或者说因交通肇事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则是基于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其诉讼标的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或者说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因此,受害人将交通事故责任人与保险公司一并起诉到法院时,就交通事故责任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关系而言,并不存在所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之问题,二者不能形成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关系。所以,这样的合并起诉,并不符合现行法律关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受害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以及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显然存在着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而且这两个诉讼标的亦明显不属于“同一种类”,因此,受害人合并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与保险公司,也不符合普通的共同诉讼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能形成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之关系。

  虽然上述情况既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也不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但是在实践中,基于尽量利用同一诉讼程序统一解决纷争以及更好地为受害人的权益提供保护等因素的考虑,对于这类诉讼,法院往往是在受理之后予以合并审理的。[4]从而出现实务操作上虽然合理但却不合法的尴尬局面。

  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第53条所规定的共同诉讼之认定标准存在缺陷,或者说其所规定的共同诉讼的范围过于狭窄。如前所述,按照该条规定,共同诉讼的认定标准有两个,一是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二是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这样一来,就把其他有必要作为共同诉讼的情形排除在外,特别是其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之情形。而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所规定的共同诉讼,都包括了这一情形。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共同诉讼的情形一般包括以下三种:[1]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为多数人所共同;[2]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基于同一事实上及法律上原因;[3]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属于同一种类并且是基于同种类的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原因。[5]在美国,共同诉讼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当事人的强制合并(必要的当事人合并),即在某人如果不参加诉讼,法院就无法对现有的当事人的实体问题作出完全公正的判决,或者如果某人不参加诉讼就会损害他的利益等情况下,则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另一种是当事人的任意合并,即主张或者被主张的权利,是基于同一的法律行为或事件或者数个法律行为或事件所产生的共同的、可分的或选择的权利,并且在该诉讼中产生的任何法律或事实问题对所有这些人员是共同的,则可以将全体合并在同一诉讼中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6]

  因此,要解决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将交通事故责任人与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同起诉的问题,显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共同诉讼之法定情形加以扩充和完善,规定“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被诉。”此种因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引起的共同诉讼的实质在于,它并非是“诉讼标的共同”的共同诉讼之类型,而是诉讼标的有牵连的共同诉讼。[7]这样一来,因同一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相关纠纷,即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予以处理,从而达到利用同一诉讼程序统一解决纷争的目的。

  二、当事人适格问题

  (一)受害人或其亲属起诉时之当事人适格问题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起诉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其原告资格是不存在问题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8]受害人或其亲属起诉保险公司的,其原告资格也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关于被告问题,实践中受害人或其亲属往往将交通肇事的司机、司机所在单位、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同起诉到法院,一些法院甚至于直接判决司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判决司机与所在单位按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判其与所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受害人将其也作为被告,显然与有关法律规定相违背,换句话说,此种情况下司机其实并非是适格的被告。既然其不是适格的被告,那么一些法院直接判决其向受害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更是有违法律的规定。

  具体而言,此种情况下不能将司机作为被告,实际上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上均作了明确规定。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说,《民法通则》第121条明示:“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这一条款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致人损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作了解释性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国家机关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致人损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第8条第1款亦作了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由此可见,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只能以所在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被告,而不能以司机本人作为被告。

  另一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实践中,虽然有很多法院认识到上述法律规定的存在,认为不应当由履行职务行为的司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处理上,往往是在案件全部审理之后,以判决驳回原告对司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下,这种处理方式是值得商榷的。这里涉及到的主要问题在于,对当事人不适格之问题,是采用裁定驳回其起诉还是采用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从大陆法系的理论和实践来看,法院对当事人不适格时的处理,因“当事人适格”之要件被认定为诉讼要件还是被认定为权利保护要件而有所不同。

  所谓诉讼要件,是指原告之诉要得到法院的实体审理和裁判,在程序法上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即在程序上应当具备的合法要件。例如:法院须有裁判权与管辖权;双方当事人须有当事人能力;双方当事人须有诉讼能力,或者无诉讼能力时须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事件,须别无诉讼系属;对同一事件,不存在有既判力的判决;等等。具备这些要件时,法院才能进而予以实体审理与判决,不具备这些要件时,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10]

  权利保护要件,则是指当事人对法院请求为有利于己的本案判决所必要之要件,也即判断诉有无理由的要件。法院认为某方当事人具备权利保护要件时,应作出保护该当事人权利的本案判决。[11]

  对于当事人适格之要件的性质,大陆法系的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着两种相异的观点和做法。一是认为其属于权利保护要件,主张当事人适格之要件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事项。原告之诉不具备当事人适格要件时,法院应以原告之诉无理由而作出驳回其诉的实体判决。二是认为当事人适格之要件属于诉讼要件,主张法院应先就当事人适格等诉讼要件进行审查,法院在认定原告之诉不具备该诉讼要件时,应以其诉不合法为由作出驳回其诉的程序判决,[12]不得以诉无理由为由作出驳回其诉之实体判决。德国、日本的理论和实务一般是将当事人适格之要件作为诉讼要件对待的,在该要件有欠缺时,由法院作出驳回原告之诉的诉讼判决。而我国台湾地区一部分学者则主张将其作为权利保护要件,台湾法院的判例亦受此影响,在诉讼欠缺该要件时,以原告之诉无理由判决驳回其诉。[13]可见,在大陆法系中,无论是将当事人适格看作是诉讼要件还是权利保护要件,在该要件不具备时,法院的处理都采取的是“判决”,只不过前者采取的是程序判决,而后者采取的是实体判决。

  对于诉讼要件有欠缺的诉讼之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使用的是“裁定”之处理方式,而非实体判决之方式,而且,我国也不像德、日民事诉讼法那样存在所谓“程序判决”的制度。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111条等条款中规定了起诉和受理的条件,这些条件实际上也就是关于诉讼是否合法的诉讼要件事项。原告起诉时不符合这些条件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14]故此,在起诉时,如果原告不适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如果被告不适格,法院可以向原告进行阐明,若原告不将不适格的被告更换为适格的被告,则法院也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之后,如果存在上述当事人不适格之情形,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然而,就目前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而言,虽然很多法院认识到原告将履行职务行为的交通肇事司机也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但采取的处理方式却基本上不是“裁定”驳回对司机的起诉,而是在案件全部审理之后,以判决驳回原告对司机的诉讼请求。这种处理方式显然是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的,而且也使法院在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处理上呈现出相互矛盾的混乱状态。其混乱性表现在:其一,原告不适格时,法院采用的是“裁定”处理,而被告不适格时,却用“判决”处理。其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在被告不适格时,采用判决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在其他某些诉讼中,被告不适格时,往往又采用的是裁定方式驳回起诉。

  从以上讨论可知,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之下,当事人适格之诉讼要件不具备时,采取的处理方式应是“裁定”,而非“判决”。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之损害赔偿案件,一些法院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是存在一定偏差的。

  (二)医疗机构起诉时之当事人适格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医院等医疗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了抢救,在此情况下,医疗机构为了追索医疗抢救费用,能否以原告身份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呢?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的争论较大,实践中法院的做法也存在差异。

  1.一般情形下医疗机构对于保险公司不具有原告适格

  关于医疗机构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以追索医疗抢救费用的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之前,一般认为其无权提起诉讼,即其不具有原告适格,对此并不存在多大争议。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由于其第75条之规定,医疗机构是否可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就成为一个新的问题。该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可见,该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伤者的及时抢救和先行抢救的义务,并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为了使这一规定更具有操作性,2006年3月21日由国务院发布并于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15]第31条进一步明确:“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据此,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即具有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那么,医疗机构在保险公司拒不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时,能否以原告身份直接提起诉讼予以追索呢?这就需要对上述条款中保险公司之义务的性质及其对象进行分析。从《条例》第31条使用“应当”这一表述来看,该项义务可以认定为保险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而且,《条例》第38条又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从而进一步明确了该项义务的强制性、法定性。但是此项义务的对象——权利主体是谁呢,或者说谁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履行此项义务?特别是如果保险公司拒不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谁有权提起诉讼强制其履行?对于这一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并没有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作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其当然具有请求保险公司履行此项义务的权利;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实际上是保险合同的实质上的受益人,其也应当具有此项请求权。因而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医疗机构是否享有此项请求权。如果认为医疗机构享有此项请求权,那么其相应地也就具有诉权,在保险公司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及时向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时,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但是,如果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和《条例》第31条对保险公司之义务的规定,其所针对的权利主体并不是医疗机构,那么医疗机构就并不直接具有该项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一般情况下也就不具有原告适格,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索取医疗费用。考虑到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仅仅是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间存在医疗服务的法律关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的权利主体应当是受害人或被保险人,而不是医疗机构。而且,从立法精神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和《条例》第31条对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的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赔偿,而不是为医疗机构设定实体法上之请求权。[16]所以就一般情况而言,医疗机构不能作为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以索取医疗费用。这里的“一般情况”,是指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能够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之情形。在例外情况下,则应当允许医疗机构起诉保险公司。其具体情形及理由,在下文“医疗机构可以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之情形”这一问题中一并予以探讨。




【作者简介】
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例如,可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61页;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2]前引①,柴发邦书,第161页。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4]这种合并审理与传统理论中的诉之合并也存在区别,因为,传统理论中所谓诉之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数宗诉讼,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和裁判,而这里实际上是同一原告针对不同的被告提起诉讼。
[5]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9、60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条。
[6]参见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76、195页。
[7]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页。
[8]国务院于2006年3月21日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后,不再称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9]该司法解释于2003年12月26公布,2004年5月1日实施。
[10]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24页以下;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251页以下。
[11]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1998年版,第231页。
[12]“程序判决”,又称为“诉讼判决”,区别于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诉讼标的问题)所作出的实体判决(本案判决)。
[13]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二)》,台湾广益印书局1997年版,第106页以下;前引[11],王甲乙等书,第224页以下;前引⑩,陈荣宗等书,第334页以下。
[14]参见《适用意见》第139条。
[15]以下简称《条例》。
[16]《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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