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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立法对策

发布日期:2011-12-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京师刑事法治网
【关键词】罚金刑执行;立法对策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由于我国刑法对罚金刑的执行问题规定得过于简单,缺乏完善的制度和措施,因而导致罚金刑成为刑罚执行中难度最大、执行率最低的刑种之一。我们认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固然需要司法机关在现有立法规定的条件下采取可行的措施,加大执行的力度,但更重要的是,要对罚金刑执行的相关问题从立法上进行完善。具体而言,可以考虑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和构建罚金刑的执行制度:

  一、完善罚金刑执行的方式

  罚金刑执行方式对于罚金刑能否得到实际执行或者变通执行具有重大影响。现行刑法规定的执行方式只有交纳金钱,没有变通执行办法,执行方式过于单调,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罚金刑执行的难度,因此,有必要完善罚金刑执行方式。

  关于如何完善和增加罚金刑执行方式,理论界存在多种主张:有的学者主张,对于罚金的缴纳可以规定现金缴纳、劳动缴纳、实物缴纳和有价证券缴纳的方式;对于暂时无法缴纳的,可以允许延期缴纳;于逃避缴纳罚金的,要判处自由刑,所欠罚金仍需缴纳。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罚金刑缴纳困难的问题:一是将罚金刑作为减刑的奖励性条件,鼓励罪犯缴纳罚金;二是允许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罚金刑;三是建立罚金刑与自由刑易科的机制。另外,罪犯可以劳动偿付全部或者部分罚金。有的学者主张,跟踪执行对象,随时执行罚金,或者中止或终结执行。有的学者主张,建立罚金刑执行与主刑执行相关联制度,把罚金刑的缴纳情况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条件之一。不过,也有人反对这种做法,认为不能因未缴纳罚金而阻止主刑减刑。

  综述上述学者的主张并考虑目前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罚金刑执行方式:第一,可以通过提供多种类型的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来缴纳罚金。这样可以提高罚金缴纳比例,缓解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第二,建立积极缴纳罚金奖励制度。为了降低司法投入,尽力维护国家利益,可以考虑对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对其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做出适当的折扣。第三,允许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罚金刑,以尽可能排除罚金刑执行的不利因素。第四,建立罚金刑执行与主刑执行相关联制度,把罚金刑的缴纳情况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条件之一。第五,建立被执行人跟踪调查制度,随时执行罚金,或者中止或终结执行罚金。第六,建立罚金刑易服劳役制度,以抵消罚金。当被宣告罚金刑的受刑人确实无力缴纳罚金时,可责令受刑人对公益事业提供无偿劳务,以折抵罚金。第七,建立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如果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既无力缴纳又根本不愿缴纳,而且一贯逃避或厌恶工作时,应转为科处自由刑。关于罚金刑易科问题,容在下文详述。

  二、增设罚金刑缓刑制度

  罚金刑的缓刑是指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备法定条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如果他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的罚金就不再执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对此,有些学者认为,应在现有执行方式的基础上,增设罚金刑缓刑制度。他们认为,罚金刑的执行应采以多样化的切实可行的执行方式,而最有效的办法,莫过于通过立法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有学者还进一步划定了可以适用罚金刑缓刑的范围。

  对罚金刑能否适用缓刑,目前立法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对立的态度,巴西、俄罗斯、瑞士、朝鲜以及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罚金刑不适用缓刑或者没有规定对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日本、法国、意大利、奥地利、西班牙、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则规定可以对罚金刑适用缓刑。

  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赞成和反对对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两种对立的观点。由于缓刑在设立之初只是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才只适用于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人,而罚金刑并无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因而在缓刑发展的初期基本没有人主张可以对罚金刑适用缓刑。但随着教育刑理论在刑罚论中占据主导地位,缓刑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主张对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的人不断增加,规定对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的立法例也呈逐步增加的趋势。在此过程中,自然少不了对罚金刑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的争论,这一争论至今仍未平息。

  我们认为,综合考虑罚金刑缓刑的利弊,还是以规定对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为宜。理由是:第一,对罚金刑适用缓刑并不会导致刑罚严重丧失公正性。适用缓刑固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罪刑失衡,由此可能导致刑罚不公正并引起公众的不满,但是,由于罚金刑从整体上看要轻于自由刑,因而对罚金刑适用缓刑通常要轻于对自由刑适用缓刑可能引发的公众不满和对刑法公正性的损害。从这一角度看,既然可以对自由刑适用缓刑,当然也可以对罚金刑适用缓刑。第二,规定对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个人自由方面有其特殊的功效。罚金刑缓刑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个人自由方面所具有的作用是通过促进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来体现的。它通过对被判处罚金的人适用缓刑,给某些一旦被判处罚金刑实际执行便可能陷入生存困境的犯罪人以改过自新之机,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对于经济状况不好的人而言,一定数量的金钱有时比一定时间的自由更为重要,他会宁愿失去自由也不愿失去金钱,如果实际剥夺这种人的金钱,可能导致他的生活发生严重困难,为了生存,犯罪人可能再次去实施犯罪。如果对符合条件的这类犯罪人判处罚金后宣告缓刑,他们通常会十分珍惜这样的改过自新机会,不再危害社会。这样既维护了社会秩序,又保住了犯罪人的个人自由。第三,对罚金刑适用缓刑虽然不能消除罚金刑所固有的弊端,却能缓解这些弊端所带来的问题。对经济条件不同而犯相同罪行的犯罪人无论是判处等额的罚金还是不等额罚金,都会产生某方面的不合理,如果引入罚金刑缓刑,在某些情况下则能够改变或者缓解这种不合理现象。人类文明发展使得人的宽容、怜悯之心日益深厚,对那些基于值得同情的个人原因(如饥饿、贫穷、人格缺陷、家庭残缺等)和社会原因(如教育落后、制度腐败、分配不公等)而产生的犯罪,人们认为如果不是屡教不改而是能够期待犯罪人改邪归正的话,则可以予以原谅,并不一定要实际给予刑罚制裁。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人在判处罚金刑的同时予以缓刑,一方面消减了刑罚不公正性,另一方面避免了对无缴纳能力的犯罪人判处罚金刑引发的不能实际执行刑罚的尴尬局面和因贫富差距所造成的罚金刑的不合理现象。而当被宣告罚金刑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再次犯罪时,即使对其易科自由刑,公众也不会觉得刑罚过于苛刻,而犯罪人自己也没有什么可以抱怨的。可见,将缓刑引入罚金刑执行过程,既摆脱了在某些情况下实际执行罚金刑所面临的困难,又不会引起公众的不满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同时还为行为人今后如果再犯罪给予较为严厉而又可行的刑罚处罚奠定了基础。第四,规定对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犯罪者本人不能实际缴纳罚金,其亲属只好代其缴纳而导致的株连无辜。当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如果对其宣告缓刑,既可以避免其亲属为了帮助其缴纳罚金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又不至于要轻易动用易科其他刑罚这种存在明显弊端的措施,同时,当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被实际执行罚金刑或者被易科其他刑罚时,也会因为其不思悔改,咎由自取而得不到人们的同情和宽恕,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罚金易科制度的负面作用。

  三、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

  罚金刑易科制度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以罚金刑代替所宣告的自由刑。二是以其他刑罚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罚金刑易科制度,而外国立法例中多采用了这一制度。刑法修订后,随着罚金刑的适用率大幅度提高,产生了执行率低下的尴尬局面,相应地,罚金刑易科制度也受到空前的关注。很多学者提出我国应当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但同时反对易科制度的声音也不绝于耳。

  否定说认为,不应规定罚金刑易科制度。其主要理由:(1)罚金刑易科事实上是同罪异罚,违背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2)罚金刑易科是“以钱赎刑”或“以刑代罚”。(3)罚金刑易科自由刑违反罚金刑的立法本意。罚金刑的设立就是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使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实际执行自由刑,这既违背罚金刑的初衷,又产生法律上的自相矛盾。如果罚金刑易科其他措施,如劳役、自由劳动等,又会产生新的执行困境。(4)罚金刑易科有失法律尊严和法律的严肃性,也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破坏。(5)罚金刑易科有违我国刑罚的功能。罚金刑易科会使无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产生抵触情绪,对抗教育和改造,从而影响刑罚功能的发挥。

  肯定说认为,罚金刑易科制度对于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是十分必要的,而且世界上各种缺乏有效执行方式的刑罚,如保护观察、社会服务令、矫正劳动、限制自由等最终都依赖于剥夺自由。其主要理由是:(1)罚金刑易科能确保罚金刑的执行,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是作为罚金刑的“压力刑”而存在的,旨在使犯罪人在权衡利弊后能主动缴纳罚金。(2)罚金刑和自由刑在刑罚体系中同等重要,都是刑罚的方式,易科并不存在“以刑代罚”。(3)罚金刑易科可能由于犯罪的贫富差异导致同一刑罚的执行方式不同而产生不平等现象,但是这种不平等并非刑罚本身所产生的,而是由于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及各方面原因造成的。(4)对于一些有抗拒心理的犯罪人,只有受自由刑的威慑时,才会被迫缴纳罚金。(5)罚金刑易科可以简化司法程序。只需按照所制定的行之有效的罚金刑与自由刑的计算比例计算即可。在罚金刑易科制度肯定说中,对于制度内容又有不同见解。主要观点有:(1)应当用劳动来代替罚金刑。(2)罚金刑易科行政拘留、自由刑或者公益劳动。(3)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运用罚金刑易科制度。对于在判决指定的期满后,犯罪人有能力支付却故意不缴纳罚金,采取强制措施不足以奏效的,应采取罚金刑易科劳役;对于在判决指定的期满后,犯罪人无力支付或无法缴纳罚金,又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采取罚金刑易科自由刑。(4)确定罚金刑与自由刑互易制度。

  我们主张,应当建立我国的罚金刑易科制度。主要理由除了上面已经述及的五个方面外,再补充两点:第一,罚金刑易科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或者其他不受犯罪人自身条件限制的执行方式是保证罚金刑执行的有效救济途径。相对于生命刑、自由刑,罚金刑属于开放性刑罚,存在着威慑力小、受犯罪人经济条件限制且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弱点,。这样罚金刑执行难就在所难免,因而需要必要的救济措施来保证罚金刑的执行。罚金刑易科制度正好能够有针对性地解决罚金执行难的问题。对于愿意交纳但确实无力缴纳罚金的被执行人,用易科公益劳动抵偿罚金,一方面使所判罚金刑得到了合法的变通执行,使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得到落实并受到了应有的惩戒;另一方面也使犯罪人因判决执行完毕而从心理上摆脱了赎罪的阴影,正常地参与社会生活。对于恶意拒不缴纳罚金的被执行人,易科自由刑将剥夺人身自由作为罚金刑执行后盾,犯罪人会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权衡利弊而选择缴纳罚金,即使犯罪人仍然拒不缴纳罚金,易科自由刑也能使罚金刑得到合法的变通执行。从而使犯罪人消除逃避刑罚的侥幸心理。而且,罚金刑易科制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只要刑法明确规定了易科的适用条件、罚金刑与易科措施的比价关系,司法机关就可以简便地完成易科,从而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第二,罚金刑易科制度能够维护法律和刑事判决的尊严,保障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罚金刑可能因被执行人无力缴纳或者恶意拒不缴纳而无法执行,如果没有有效的救济措施,相应的刑事判决便成为一纸空文。而罚金刑易科制度既可以迫使被执行人“主动”缴纳罚金,还可以用所易科的措施替代罚金刑的执行,使判决得到有效执行,从而使刑事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及法律的尊严得到维护。而刑事判决的有效执行,使被执行人受到应有的惩戒,在心理上产生痛苦和消除或者避免这种痛苦的愿望,消除了逃避刑罚处罚(刑事责任)的侥幸心理,使其自省而不敢再次犯罪,充分发挥了刑罚的惩罚和改造功能,实现特殊预防目的;同时抚慰被害人的精神创伤,满足其伸张正义的心理,又使其他社会成员深刻感受到判决的权威和刑法的公正及其不可侵犯的尊严,从而警戒社会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违法犯罪,发挥其震慑功能;同时教育广大社会成员遵守法律,增强法律意识,从而有助于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四、制定罚金刑执行的配套保障措施

  制定罚金刑执行的配套保障措施,是从根本上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策略之一。它可以使法院在作出罚金刑判决时心中有数,尽可能避免出现等到罚金刑判决作出后,犯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尴尬局面。具体而言,应当在立法中制定以下配套制度:(1)完善财产申报制度、储蓄实名制度。(2)增设罚金刑判决之前的财产调查制度和财产登记制度,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在侦查、起诉的同时,公安、检察人员应预测犯罪嫌疑人如果被定罪而可能判处的刑罚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罚金时,就应当调查其财产状况,开列清单,并附卷移送至人民法院,作为法官在判处罚金时的重要依据,为罚金刑的判决和执行提供便利和基础。(3)建立财产义务保管人制度。即在财产详细调查、开列清单后,应当确定一个人来保管这些财产,使行为人的财产在执行终结前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财产保管义务人违反义务或者不履行义务或者其它原因致使无法履行义务时,应先行扣押行为人的财产。(4)完善犯罪嫌疑人财产先行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制度。但是必须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运用。




【作者简介】
左坚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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