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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考察

发布日期:2011-12-28    作者:110网律师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西方最先出现在民事侵权之中,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从“限定主义”到“非限定主义”的转变过程而逐步得到承认。近代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沿着两个平行方向发展的,其一是对精神性人格的法律保护,其二是对物质人格权的保护。从世界范围上看,对国家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做法。一般认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区分人身权和财产权,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最早法源;而 1900年《德国民法典》将人格权与身份权分离,提出了非财产损害的抚慰金赔偿,标志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20世纪中叶以后,部分国家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逐步引入国家赔偿制度中,使之成为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精神损害赔偿由民事赔偿领域进入国家赔偿领域,在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分别采取了不同的方式。
(一)   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认为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的性质不同,是一种独立的赔偿责任,应适用不同的赔偿规则。因此,在这些国家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国家赔偿,要经过一个“采纳”或“转换”的过程,这一过程是由法院或者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完成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中,国家侵权损害的可赔偿范围的趋势是由只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扩展到直接可得利益的损失,并且包括所失利益的赔偿;由只限于财产损害赔偿,扩展到非财产损害赔偿。各国立法对国家赔偿应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基本上都持肯定态度,只不过立法模式的选择有所不同:有的通过准用民法来确立国家赔偿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如日本;有的直接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如德国。
1、法国
法国是一个经历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的典型,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和人身权,也没有确认人格利益和人身权益,只是在第1382条规定了一个适用于一切侵权行为的民事侵害赔偿责任条文:“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包括了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人格损害。(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法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判例在法国行政法上却发挥着巨大作用,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通过判例延伸到了对信仰、名誉、美观的损害,甚至感情损害、精神痛苦都可得到赔偿。其国家侵权精神损害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也主要通过行政法院的判例实现的。
一般认为,法国1873年的“布朗戈案件”标志着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正式分离。布朗戈的女儿被国营烟草公司工人驾驶的翻斗车撞伤,布朗戈以该公司所在地的纪龙德省省长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普通法院受理后,被告对此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行政法院管辖。权限争议法庭对此案做出判决,由此确立了三项重要原则:一是国家应对其公务员的过错负责;二是行政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不同于民法的特殊规则;三是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属于行政法院管辖。(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6页。)此案开国家行政赔偿之先河,确立了国家赔偿责任,但此时,还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源于1961年法国法院对“勒迪斯昂案”的判决。一名叫勒迪斯昂的男子和他7岁的儿子被行政机关的卡车撞死,其妻以本人和三个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名义要求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法国最高行政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卡车撞死勒迪斯昂及其7岁的儿子,给勒迪斯昂太太和她3个未成年的孩子造成损害,政府应予赔偿。对其直接物质损失如丧葬费等当然予以赔偿,对其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采纳了政府专员厄曼的意见:“精神痛苦虽不能以金钱计算,但不等于不应当给予赔偿,这种赔偿是具有抚慰性质,虽不可能完全消除精神痛苦,但比无任何赔偿要好。赔偿的目的是能给予受害人及其家属一种精神上的满足,以减轻死者家属感情上的痛苦,它与商业中的等价交换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最后法院判决该行政机关付给勒迪斯昂妻子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法郎,这为后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立法的依据。(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关于法国司法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6条规定:“依据本编之规定认定无罪的被判刑人,有权按照判刑对造成的物质与精神损失得到全额补偿金。”与此同时还规定,认定被判刑人无罪的再审判决应采取公示或登报的方式为受害人消除影响,并且公告的费用由国库负担。
2、德国
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有损害赔偿的义务。”第253条直接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金钱赔偿。”这里的非财产上之损害,主要就是指精神损害,对这种损害,法律明确规定了提起诉讼的条件。也就是说,以精神损害为主要内容的非财产上的损害,只有在法律明确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赔偿。《德国民法典》提出“非财产上的损失”可以作为赔偿请求,该法典首次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开创了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规定被认为是西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式产生的标志。
德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其国家赔偿责任制度更接近于普通法国家。德国没有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之分,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亦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1981年德国《国家赔偿法》通过,《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公权力主体须以金钱赔偿损害,损害包括所失利益和非财产损害,但如果公权力主体己尽到了注意,可免除金钱赔偿。第3条规定,损害如系某一事实状态发生不利于受害人的变更时,公权力机关应回复原状,回复原状不能达到目的时,应回复具有同等价值的状态以消除不良后果。回复原状如不可能,或不允许,或不合理时,可以免除消除后果。第4条规定,受害人可以不请求消除后果,而请求金钱赔偿;如果消除后果不足以补偿损害时,受害人仍能请求金钱赔偿。(刘静仑:《比较国家赔偿法》,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146页。)
3、日本
日本是一个有强烈的“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在明治宪法时代,日本的国家权力关系中,国家还不承担任何责任。日本的国家赔偿制度的确立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1946年日本制定了新的《宪法》,该宪法第17条规定:“任何人因公务员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赔偿”。第40条规定“任何人被拘押或拘禁后,已受无罪之判决的,得依法律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根据这条宪法规定,1947年,日本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并于同年1027日正式颁布实施。(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45页。)《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了基于公权力行使而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求偿权。行使国家或公共团体公权力的公务员,在职务行使中,因故意或过失违法加害于他人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该公务员有求偿权。日本虽然有公、私法的划分,但其国家赔偿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除国家赔偿特殊规定外,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民法规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日本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犯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情形,依法应负侵权赔偿责任的,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第711条规定:“侵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本条说明日本给予死者的近亲属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1950年公布实施的《日本刑事补偿法》第4条规定了法院在决定由于关押或拘禁而给予的补偿金额时,必须考虑关押的种类、时间的长短、本人财产上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利益的丧失、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损伤等有关情况。 
(二)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认为国家赔偿亦属于私法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凡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均适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所有的法律主体都受同一法律即普通法支配,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公民,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都应当按照同样的方式和范围承担法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当然也包含其中。另一方面,对于已成文化的国家赔偿法处于行政法和民法特别是侵权法的交叉地带,因其内容主要是行政赔偿而总体上属于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没有独立的地位。(来玲:《我国国家对公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法理学研究》,复旦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1、美国
美国作为典型的普通法国家,不承认公、私法的划分,认为政府与公民、法人一样具有公平的主体资格。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形式审查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王名扬:《美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5页。)1946年,制定并颁布的《美国联邦侵权求偿法》第2674条规定:“美国联邦政府,依据本法关于侵权行为赔偿之规定,应在与私人同等的方式和限度内,承担民事责任”。(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2页。)此规定不仅确立了合众国的侵权赔偿责任,而且还明确了合众国赔偿责任对私法的适用。这样一来,美国的国家赔偿实际上将国家视为普通的民事主体,而适用民事赔偿制度。美国的该法第一次规定了相对人可以直接以政府为被告,对政府的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要求赔偿。如同美国著名行政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教授所讲:“根据英美法的理论,政府官员只是普通的公民,他们只是临时为政府服务,他们的任期届满后仍将回到公民队伍中。结果是,法院对政府官员的法律原则与适用于私方当事人的法律原则相同。根据普通法,政府官员并不因其官员身份而享受任何豁免权。”
1967年美国《联邦侵权求偿法请求协议规则》规定,死亡前因遭受疼痛、苦楚而请求赔偿者,应提出载有所受伤害、疼痛与苦楚经历的时间,为减轻痛苦所开的药方,及死者受伤至死亡期间的身体状况之医师报告。”(胡建淼:《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6月版,第38, 59, 594页)该项对证据与材料的要求从侧面反映出对非财产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美国联邦侵权求偿法》规定的精神损害包括了很多种类的精神痛苦,主要有:事故发生时遭受的恐惧和震惊,因为毁容或致残而产生的羞辱,因无法继续以前的生活方式而产生的精神抑郁,对将来产生的忧虑,对命运沉浮产生的愤怒等。([]文森特·约翰逊著,赵秀文译:《美国侵权法》中国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页。)同时还规定了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包括财产上的损害或损失,人身上伤害或死亡;其中对人身伤害的解释包括致伤、致残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而美国的民事诉讼判例早就对精神损害赔偿出了规定。因此,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自《联邦侵权赔偿法》生效之日起,同样适用于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赵斌:《论职务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国矿业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2、英国
在英国的法律传统中,并没有国家的概念,英王是国家权力的象征,遵循“国王不能为非”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英王不可能有侵权行为。既然英王不能为非,英王也就不可能授权英王的公仆实施侵权行为。一切侵权行为的责任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35页。)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基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英国逐步取消了英王的行政赔偿豁免权,也逐渐暴露出英国法制的种种缺陷。这其中最具建设性意义的案件当属1946年亚当斯诉内勒案,(1946年,原告亚当斯的两个小孩被国防部布置的地雷炸伤,亚当斯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国防部予以赔偿。依据惯例,国防部作为英王代表不能直接作为被告,因而国防部指定工程师内勒作为名义被告,但内勒和地雷的布置毫无关系,不愿充当被告,故下级法院无法作出令双方满意的判决。上议院维斯康特·西蒙法官在审判中说:“面对这样的案子,法庭不得不在面前的两方之间裁量判决,丝毫不涉及英王后台。原告要想赢得官司,除了法定的条件之外,还要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对原告合理注意的义务。”但名义被告内勒与案情确实毫不相干,原告根本无法证明。最后上议院作出判决,指定被告办法不当,但国防部作为英王代表享有行政赔偿责任豁免权,令其赔偿没有法律根据。整个案件虽然无终而止,原告虽然没有取得任何赔偿,但却引起了一场关于王权豁免的讨论,并成为《王权诉讼法》通过的直接导火索,成为英国国家赔偿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因为它直接促成了1947年《王权诉讼法》的通过,废除了持续一百多年的指定名义被告的反常现象,确立了英王与一般公民相同的赔偿原则。194811日生效的英国《王权诉讼法》使代表中央政府的英王放弃了赔偿责任豁免特权。英国的王权责任即国家赔偿责任主要由侵权责任、契约责任、返还责任和补偿责任构成。不论是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公法人的赔偿责任,都适用和私人相同的法律规则,从而更符合法律平等原则。《王权诉讼法》标志着英王政府放弃了“国王不能为非”的封建式神话,人民开始享有控告国家、请求赔偿的权利,英国国家赔偿制度最终得以确立。凡英国政府作出的不法侵害他人权益而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不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概称英王侵权,由此引起的赔偿称为侵权责任。《王权诉讼法》第2条规定,英王政府向成年人、具有行为能力的私人那样承担民事侵权行为的责任。但公务员的个人责任并未因此得到免除,因此现实中由英王政府和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务员负连带责任。关于英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普通法的一般诉讼规则。
1990年修正的英国《刑事伤害赔偿方案》规定:“赔偿委员会得考虑因强奸和其它性侵犯产生的,对于身体或者心灵的痛苦、震惊,以及对于怀孕所造成的收入损失要求赔偿的申请。”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刑事伤害赔偿制度并非国家司法赔偿制度(英国至今在法律上仍坚持司法豁免)(胡建淼:《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6月版,第11, 21, 24页。),而是指任何在英国的人,由于受到刑事暴力犯罪的侵害,有权从国家获得赔偿。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综上可见,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日趋完善。两大法系在国家赔偿责任性质上的分歧,并没有导致他们在国家赔偿范围上有什么重大的区别。各国均由原先的只限于财产损害赔偿,扩展到非财产损害赔偿,最终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呈现出赔偿责任不断扩大、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趋势。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都和民法有着直接的关系,甚至有些国家完全将国家赔偿当作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况。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遵照民事立法的精神,不仅使不同的法律部门在立法精神上保持了一致,而且更易于实践操作。当今世界各国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入了全面发展的新时期,许多发展中国家也越来越重视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设。由于国家赔偿制度在当今世界文明国家已经普遍建立,因此,在国家赔偿之中是否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成为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并于同年1027日正式颁布实施。(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45页。)《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了基于公权力行使而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求偿权。行使国家或公共团体公权力的公务员,在职务行使中,因故意或过失违法加害于他人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该公务员有求偿权。日本虽然有公、私法的划分,但其国家赔偿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除国家赔偿特殊规定外,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民法规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日本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犯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情形,依法应负侵权赔偿责任的,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第711条规定:“侵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本条说明日本给予死者的近亲属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1950年公布实施的《日本刑事补偿法》第4条规定了法院在决定由于关押或拘禁而给予的补偿金额时,必须考虑关押的种类、时间的长短、本人财产上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利益的丧失、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损伤等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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