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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陪审制度随笔

发布日期:2011-12-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6期
【关键词】西方;陪审制度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陪审制度(Jury System)是“从公民中产生陪审员参加法院审判案件的制度”。历史上许多国家都有过这种司法制度。西方主要发达国家比较盛行。被认为最先并盛行陪审制度的英国,上世纪中叶已趋于衰落了。美国继承了英国的陪审制度,并有所发展,至今仍相当盛行。旧中国虽然有过陪审法,但未实施。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苏区、边区、解放区曾经有过人民陪审员制度。新中国初期这种制度由于一些原因,包括制度自身的缺陷,未能全面发展。近来,重建人民陪审员制度受到诸方面重视。

  一、陪审员的产生

  Jury一词,源于拉丁文Jurare,原意为宣誓。陪审员兼有证人和援引他人证言判定案情以及审理案件的权力。宣誓,对一般证人是为了保证证言的真实;对陪审员而言,还有保证其审理案件公正廉明的意义。这和西方国家、民族传统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人情世态有密切、深远的关系。任何制度如果不是根植于民族传统、国情土垠,并符合世界潮流,就难以存活、延续、发展。

  陪审员不是国家官吏(公务员) ,既非法官(审判员) ,亦非司法兼职人员;一般均属于无偿服务。充任或当选陪审员,曾经有过身份、财产资格的限制规定。但从上世纪中叶或后期大多废止了。例如,英国1972年《刑事审判法》规定,凡属选民,年龄在18 - 65岁,并从13岁开始在英国居住5年以上的男女,都可担任陪审员。

  二、陪审团的基本职能

  参与案件审理是陪审的根本职权,这在西方陪审制度中是一贯和普通的原则。在审理案件中,陪审与法官的分工都有明文规定,或遵循惯例。陪审并不取代法官,在审判案件中,他拥有法官不执掌的权力。这种分工除了凭靠法规(或惯例)规范保障外,还要求双方各自充分发挥权力,并循规蹈矩、相互尊重。

  (一)陪审团的组成

  在案件审理前必先组成陪审团。陪审团成员由若干有陪审资格的男女组成,法官、律师用种种查询方法剔出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士。组成陪审团人数由法律规定(美国各州不一) ,一般是12名陪审员。他们经过“公平审判”的宣誓后,在固定的法庭陪审员席位入座。

  (二)陪审法庭的审理程序

  1、法官的工作 宣布开庭及适用与案件有关的法规。

  2、陪审员的工作 裁决受到争辩的证言、证件、供词。

  3、法官“谕示” 梳理庭审中的证据、供词以使其系统化,向陪审员指示案件的主要矛盾或疑难,如何适用法律等等。

  4、陪审团会议 听取完法官“谕示”后,陪审员进入密室讨论案情、适用法律等等。陪审员们不得与外界接触,法官不得入室,也不得在任何时间与陪审团或其个别成员联络。裁决凭投票数而定。一般裁决依法定多数(往往是绝对多数,非一般过半数多数) ,无罪裁决须一致(全票)通过。

  5、宣判 由主审案件的法官宣布判决。如属刑事案件,由陪审团作出全票一致的无罪裁决,应当庭释放。

  三、从美国“杰克逊案件”看陪审制度

  今年年中,电讯传来美国一件陪审案新闻:

  《“马拉松”审判终有结果,陪审团一致裁决:迈克尔·杰克逊无罪》。迈克尔·杰克逊被控性侵害一名13岁男童的官司于美国西部时间6月13日下午作出宣判,今年46岁的迈克尔·杰克逊无罪,原告男童指控迈克尔·杰克逊10项罪名均不成立。免除了他可能面临的牢狱之灾。

  这一明星涉罪案件经过长达4个多月的审判,陪审团在考虑了7天之后,一致同意10项罪名均不成立。当主审法官宣布陪审团的决定时,整个法庭鸦雀无声。……法庭外的歌迷,又跳又叫……迈克尔·杰克逊的一位律师激动地失声大哭! 陪审团的几名女成员也哭了。……迈克尔·杰克逊回到了他的庄园,等在那里的歌迷欢呼雀跃,并抛出五彩纸屑表示庆贺。1993年,迈克尔·杰克逊便曾卷入一起男童性骚扰案,他与男童家长以2000万美元达成和解。事隔10余年,这次加州检方终于将他起诉。陪审团却认为这位明星无罪。迈克尔·杰克逊的死对头检察官斯奈登在宣判之后,摇头叹息不已! 显得很失望。他对记者说:“很显然,我们对这一结果深感失望。但是,我们相信法律的公正。”分析人士称:虽然迈克尔·杰克逊被无罪释放,但此案对他的声誉影响却远远不是短期内能够消除的! 7月2日在美国费城举行的慈善义演音乐会,迈克尔·杰克逊曾多次主动要求出场表演,而且表示一切费用自己支付。这让主办方感到十分为难,因为他们真的不想让这位已经声名扫地的过气巨星搅了这次音乐会的气氛!

  从有陪审团制度以来,对它就誉毁兼之。而在经历了迈克尔·杰克逊一案的美国社会,舆论反应也可见其一斑! 俗话说得好:没有不老的人,没有不朽的制度。尽管陪审制度有上千年的历史,在数不清的国家适用、流传,但已经显露出衰落的景象;而这一制度在美国等少数国家却似乎方兴未艾,这很值得研究!

  四、“滕兴善案件”的反省和思考

  陪审团参与法院审判,并对于某些案件作出(无罪)一致判决,成为审判程序的必要环节,是西方陪审制度的重要特征。前述“迈克尔·杰克逊案”,陪审团一致表决指控杰克逊的10项罪名均不成立,并宣告其无罪;法官当庭释放了杰克逊,使他免除了可能面临的牢狱之灾。

  最近,我国媒体接二连三地披露了多件误判“杀人犯”死刑案件。使我们联想到我国法院审判程序(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中,如果设立陪审团参与法院审理案件(包括作出无罪判决)的必经程序,这类误判将不会发生,至少可以减少发生。

  兹举滕兴善个案为例,加以分解。《厦门晚报》载:

  “凶手”被毙16年,“受害人”仍健在。

  16年前,湖南怀化,滕兴善被判死刑并已执行枪决。而“受害人”石小荣(公安机关已认定其被害死亡)至今仍活着。

  1987年4月下旬,麻阳县城的锦江河中发现碎尸(六块) ,系女性尸体。警方定为“4. 27”特大杀人案。在对失踪人员排查中发现18岁的石小荣(女)很可能就是被害人。公安局据尸体骨骼复原石膏像,让石小荣家属辨认,家属仅觉得其牙齿部分像石小荣的;公安机关最终认定她即是被害人。曾经与石小荣有过来往的人都被列入排查对象。根据肢解尸体手法比较专业这一特征,又将医生、屠夫作为重点杀人嫌疑人。最终,因为滕兴善既是个屠夫,又有人反映他曾经在石小荣住过的旅馆嫖娼,于是在1987年12月6日,当地公安机关将滕兴善收容审查。1988年10月26日由检察机关起诉。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1988)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滕兴善杀害了石小荣的具体情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了(1989)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其中的结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滕兴善对杀人、碎尸的犯罪事实是其主动交代的,并能与科学检验、鉴定结论相符。”

  1989年1月28日,滕兴善在麻阳被执行死刑。经过完全合法的程序,一桩“无懈可击”的铁案堂堂皇皇地出现在中华大地之上。滕兴善的律师在滕兴善被执行死刑前,即1月24日向法院呈交《申诉书》,其中列举了案中存在重大疑点十多处,并断定:第一,本案受害人80%尚在人间; 90%不是石小荣。第二,案中证据能证明的是滕兴善绝非杀人犯……。更加值得重视的是这份《申诉书》后附有当地上百名党员、干部及村民的签名,一致要求“枪下留人”。

  以上是笔者节录记者对这个案件详细过程叙述的一部分。记者的详述囊括了我国现行刑事大案的全部程序(包括侦查、预审、起诉、一审、二审、复查……等等) ,它们都如同铁板钉钉、循规蹈矩地演绎在滕兴善个案上,也未能避免遗憾人间、催人泪下的冤案发生。

  笔者大胆设想,如果在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引进西方陪审制度,组成陪审团参与审理,并一致否决滕兴善杀人的种种指控,作出无罪判决,就不仅使滕兴善不作枪下冤魂,同时也纠正了当地各级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以及数以百计的执法人员酿成冤案的错误;同时,也为各级司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提供了认真找到真凶和真正受害人的广阔途径!

  造成滕兴善悲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详细列举,会占去很多篇幅而仍难以详尽。这个悲剧表面上偶然出现而定有其必然性的发生逻辑。然而,笔者观察到的则属于制度的缺陷或限制。审判中缺少陪审团参加并依法作出一致无罪判决。重复地说,审理此案(或此类案件) ,法院应当引进西方陪审制度。

  推而广之,如果我国法院普遍引进陪审团参与审理案件的西方陪审制度,就能使人民法院吸收新鲜血液。规定这种化险为夷、纠错假而行正道的制度环节,既可使我国陪审制度转变、发展成崭新的司法制度,也能与时俱进,与国际司法制度接轨。目前,我国许多人民法院正在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我们是否可以嫁接笔者在这篇“随笔”中鼓吹的西方陪审制度的重要环节? “祸兮福所倚,福兮祸所伏”,我国制度转型的改革正进入上层建筑领域,东风劲吹,让我们认真“借他山之石以攻玉”,增添法院审判这一必需(不可少缺或替代)的重要环节吧!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已有多年发展的历史,这可能还是引进上述西方制度环节的良好基础!

  五、从英国古老案例看陪审制度的思想和理论基础

  英国法学家曾经指出:建立陪审制度,其目的是让陪审团与法官分权,即分掌审判权,以救济法官独揽审判权的偏差,促进司法的民主和公正。他们认为法官久居庙堂(法院) ,往往拘泥于法律(含判例) ;且习惯于逻辑推理的思维方式,也难免刻板而失于偏执,脱离实际。而陪审团来自民间,熟悉生活,能与时俱进。他们的理解和论理更加符合人情和常理。因而他们参加审判与法官分权正可以救济法官独揽审判权所造成的后果(英国法学家这些言论使笔者想起“文革”中的一句政治术语:“掺沙子”) 。

  英国的陪审制度曾经盛行千年。很多法官都明智地支持陪审团分掌其审判权力。但有些法官则不这样,甚至滥用权力,采用罚款、拘捕、监禁惩处“不听话的”、“违法的”陪审团。英国古老、着名的Bushell’s case陪审案例,充分地反映了这一历史现象。这则案例因巩固了英国的陪审制度的基本原则而名声赫赫。制造此案例的皇室法院大法官沃恩( Sir John Vaughan 1603 - 1674)的功绩铭刻在英国陪审制度的发展史上。

  Bushell’s case (以下简称“案例”)的案情大致是:由Bushell等人组成的陪审团不顾法官的意愿,一致票决被告无罪。M. 法官不顾陪审制度的悠久传统,公然处以陪审团成员罚款。在他们拒绝缴纳罚款后,又发出令状拘捕、囚禁他们。Bushell等人不服,上诉于皇室法院大法官沃恩。沃恩向M. 法官发出令状,令其立即释放,并作出答辩:即说明罚款、拘捕囚禁的理由。M. 法官的答辩指出Bushell等人“违背了充分明白的证据和违背了法官有关法律问题的说明”。

  “案例”洋洋洒洒数千言,内容丰富,论证深刻。简言之,大法官沃恩集中驳斥了上列答辩中两项意见: (1)陪审团是认定事实的审判者。陪审团和证人不同,它具审判者的资格。证人举证的证词是他自己的见闻,通过其五官感受的结果。陪审团则是从证人的证词,通过自己的理解和能力,对要求认定的事实进行推论而得出的结论。“这一过程和法官发现法律的过程没有什么不同”(既然我们从来不以法官的裁判为理由让其负刑事责任,也就不应以裁决为理由让陪审团负刑事责任了) 。这样,“案例”还确立了不以裁决为理由让陪审负刑事责任的原则。(2)如果陪审员负有遵照法官提示认定法律的义务的话,“对善恶的决定丝毫不起作用”,还不如没有陪审制度。况且,“陪审无从违背法官(关于适用法律的)说明”。证据的真伪既由陪审认定,事实的裁决专属于陪审团,在陪审未确认证据、裁决事实前,就谈不到如何适用法律。在这个“案例”中沃恩力主陪审团是认定事实的裁判者;由于事实是适法的前提根据,也就分享了适用法律的权力。

  先哲有言:“没有分权就没有民主”。其实民主思想正是分权原则的基础。在“案例”中,沃恩浓墨重彩地抒发其民主意识,决非偶然兴起。沃恩列举一大串事例:同一证词,两个人得出不同结论是极为普通之事。同一着作的一部分,持有不同理解的人比比皆是。在宗教争论中,同一原着被解释为不同教义的也司空见惯。对证人的陈述,一个人理解是这样,另一个人的理解完全相反,是否能说其中一人没有按照宣誓诚实行事,而应受到罚款,或投入监狱?

  “一言堂”,原系挂在药铺中堂的铭言。其本意是诚实无欺,药不二价。后来人们用来形容“独断孤行”了。有一句流传数百年的民谚:“三个臭皮匠,赛过一个诸葛亮”。在《三国演义》中,诸葛亮被塑造成超人、智慧的化身。怎么三个皮匠,而且还是“臭”皮匠能够超过诸葛亮呢? 其实,此民谚只是寓言“独断不如众断”。今天,人们深知制度的意义和作用,似乎可以用“民主胜过独裁”来诠释这一谚语了。

  六、中西陪审制度的粗浅比较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 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在保障公民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与西方陪审制度颇多相似之处。贯彻分权原则在西方陪审制度更显突出。这很可能也是改善、加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他山之石”。

  (一)《决定》与西方陪审制度之相同

  首先,立法目的一致。都使人民以陪审形式参加法院审判(均有“掺沙子”的意味) 。以促进司法民主和公正。其次,具有审判者资格的陪审员(团) ,依法执掌部分审判权力的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三,注重规范法官和陪审的关系。规定两者依法分工和合作;共同审判法律规定的案件;都规定陪审员不得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第四,陪审员参加审判案件的类型(以民、刑为主的案件)广泛,并由法律(或案件)规定之。第五,构成中西陪审制度的重要内容:如陪审员的权利、义务;陪审员的执法纪律;回避制度;违纪、违法所负法律责任;陪审员的地位、待遇、法律保障等等基本相似。

  (二)《决定》与西方陪审制度之相异

  这都是立法者注重结合我国国情,特别是司法制度的一些特点的产物。

  其一,陪审的组织形式区分颇大。西方陪审组成有大、小陪审团。大陪审团负责起诉,又称起诉陪审团;小陪审团负责审判,又称审判陪审团。(这里只以小陪审团与《决定》中人民陪审员比较)陪审团集体(团队)的活动是西方陪审活动的主要形式。《决定》没有陪审团的设置。人民陪审员独立(或单个)参与人民法院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参与人民法院合议庭审理的人民陪审员也很少,一般是1 - 3人。《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人数不得少于1 /3。我国《刑事诉讼法》

  规定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审判人员总数为3 - 7人(必需是单数) 。西方陪审团则人员众多,审判陪审团一般是12人;起诉陪审团人数不多, 20 - 30人左右不等。

  其二,陪审的审判职权不同。西方陪审团主要对事实认定负责,法律适用主要由法官负责。如前所述,陪审团没有遵从法官法律适用“意见”的义务。《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兼享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项权力。由于中西陪审组织形式不同,审判职权的行使方式也就各异。西方以陪审团(集团)活动为主,其审判职权的行使主要通过团(集团)实现。中国以陪审员独立行使表决权来行使其职权。

  其三,民主制度不同:西方陪审制以分权、民主制为其基础。《决定》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民主集中制为基础。如众所悉:民主集中制是我国现行政治制度的根本原则,司法制度亦无例外。《决定》的第11条二款规定了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几项要求,正是符合这一重要原则的。

  其四,法制环境不同。西方陪审制度的历史,上溯于封建时代,有上千年的发展历史。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使之繁衍、昌盛,并在众多国家和地区普遍发生。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顶多不过数十年经历,虽经过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亦堪称道路坎坷,仍属于新生事物。虽然它也借鉴、移植了西方陪审制度的一些原则、规范,同时保持了中国社会主义的特色。目前,正沿着有中国特色的转型、改革的道路前进!

  总之,中西两类陪审制度生长和发展有完全不同的经历。即两者所处的历史环境差别极大。这是纵向考察两者的法制环境。如果再从横向考察两者的法制环境的话,也可能有文章可做。笔者首先感知的就是西方陪审团在审理案件时,面对的是法官;我国人民陪审员当然也面对的是法官,但还要面对法院。

  西方发达国家实施的是“法官独立审判”。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法院实行独立审判,从汉语语词看:“法官独立审判”和“法院独立审判”,两者仅一字之差别,但从两种政治制度及其民主原则迥异的角度研究,也是一篇大文章了。我暂且将其纳入“法制环境”之中,不知妥否?




【作者简介】
胡大展,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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