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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公司治理律师 - 浅议公司治理

发布日期:2012-01-01    作者:连会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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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治理
 
   “治理”(governance)一词本源于法律用语,而“公司治理”概念早在80年代初就被经济学家在文献中引用了。(说明:本文中所论及的公司治理主要指公司内部治理。)
   奥利弗·哈特(Oliver Hart)在《公司治理理论与启示》一文中提出了公司治理理论的分析框架,只要以下两个条件存在,公司治理问题就必然在一个组织中产生:第一个条件是代理问题,确切地说是组织成员(可能是所有者、工人或消费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第二个条件是,交易费用之大使代理问题不可能通过合约解决。这里公司治理被看作一个决策机制,而这些决策在初始合约下没有明确地设定,更确切地说,公司治理分配公司非人力资本的剩余控制,即资产使用权如果没有在初始合约中详细设定的话,公司治理决定其将如何使用。
   科克伦(Phlip L.Cochran)和沃特克(Steven L.Wartick)1988年发表的《公司治理-文献回顾》一文中提出了另一种对公司治理基本问题的解释,公司治理问题包括高级管理阶层、股东、董事会和公司其他利害相关者的相互作用中产生的具体问题,构成公司治理问题的核心是:(1)谁从公司决策/高级管理阶层的行动中受益?(2)谁应该从公司决策/高级管理阶层的行动中受益?当在“是什么”和“应该是什么”之间存在不一致时,一个公司的治理问题就会出现。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公司治理是基于委托代理理论和产权理论,对代理人实施激励机制从而在公司的各个利益主体之间进行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有效配置的一套产权制度安排。因此,产权的明确界定、产权的合理配置以及由此决定的利益激励机制是公司治理的主要内容。
   公司治理的核心目标就是要使公司中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形成一种制衡,尤其是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合理配置。对于现代企业而言,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产生了事实上的分离,出现了职业经理阶层。现代企业规模的扩大和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赋予职业经理一部分控制权,即他们掌握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和决策的权力,于是,股东和职业经理便构成了公司利益主体的主要部分(西方一些学者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的概念,认为公司治理的主体不应只有股东,而且还要包括与公司利益有关的债权人、职业经理、工人、供应商、客户等)。职业经理作为经营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目的是获取合作收益和剩余,对这部分收益的要求权,即剩余索取权,构成了公司两大利益主体的关系。
   然而,由于在利益目标、信息结构、合同内容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职业经理有可能利用偷懒和机会主义等败德行为为自己谋利益,而股东对这些行为的判断往往又不是很准确的,所以,为确保以股东为代表的利益主体的权益不受侵害,或使这种侵害的损失最小,不仅要对职业经理进行监督和约束,而且更主要的是让其分享与剩余控制权相对应的公司剩余索取权,这样,自利动机将驱使他尽一切可能为公司的整体效用最大化服务。因此,在强调大股东和董事会的监督、代理权的争夺、独立审计和会计信息披露的同时,建立一套与公司绩效挂钩的职业经理报酬激励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美国斯坦福大学的学者钱颖一在《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和融资改革》中,对公司治理概念作了较好的总结,“在经济学家看来,公司治理结构是一套制度安排,用以支配若干在企业中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团体--投资者(股东,贷款人)、经理人员、职工--之间的关系,并从这种联盟中实现经济利益。公司治理结构包括:(1)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权;(2)如何监督和评价董事会、经理人员和职工,(3)如何设计和实施激励机制。”
   国企改制是以产权制度的变革为核心,对原有资源进行重新调整和配置的一个变革过程。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企业改制后建立一个长期发展的体制和机制平台。在国企改制过程中,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也是产权制度变革的重要一环,从某种程度而言,其重要性甚至超过了产权结构的设计,因为其影响到公司的长远发展问题。
   根据我们多年的改制经验,结合中外学者对公司治理的理论研究,我们认为在改制实务操作中,梳理公司治理结构应该做好以下两件事:一是,形成公司治理结构体系,明确投资者与核心经营团队的权力、义务,以及对核心经营团队相应的激励机制;二是,做好公司决策体系的过渡,保障权力向公司治理结构体系中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转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目前的国企改制中,经营者持股的案例比比皆是,核心经营团队同时具有投资者身份,一方面有效降低了决策成本,另一方面却会引发两种身份利益考虑出发点不同的矛盾。因此,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就显得更为重要,既要区分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差别,又要形成对具有投资者身份的核心经营团队的有效激励与制衡。
转自:企业改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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