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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

发布日期:2012-01-02    作者:110网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五法刑二初字第129号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刑二初字第129号判决书。
2.案由:抢劫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琳。
被告人:王×,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2005年2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春琳;审判员:郭琼华;人民陪审员:陈建云。
6.审结时间:2005年5月30日。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5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黄照华相互邀约在本市龙泉路下马村人行天桥上抢劫了被害人张××价值人民币1340元的手机一部,后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被抢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黄照华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黄照华认为其没有使用暴力威胁过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黄照华于2005年1月1日11时许,在本市龙泉路下马村人行天桥上,乘被害人张××接听电话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王×从背后顺手抢夺了其价值人民币1340元的三星S508手机一部,正欲携赃逃跑时被张××发现抓住。被告人王×即将所抢手机转移给被告人黄照华,由其携赃逃跑。后被告人王×为抗拒抓捕掏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对张××进行威胁后逃跑。当两名被告人逃至本市下马村中原旅社一客房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当场缴获的被抢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害人张××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王×、黄照华的供述,相互印证了两被告人实施抢夺的经过、被告人王×使用跳刀威胁抗拒抓捕以及被告人黄照华事前对被告人王成携带跳刀并不知情的事实。
2.证人王××、杨×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张××遭到两被告人抢夺的事实以及抓获两被告人的过程。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昆明市龙泉路下马村至一心堂药店的公路人行天桥上。
4.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杨×处提取的手机正是被告人从被害人处抢来的赃物。
5.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处提取的不锈钢跳刀正是被告人王×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张××进行威胁时所使用的凶器。
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已被没收,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证实两被告人抢夺数额达人民币1340元,属抢夺财物数额较大。
8.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两被告人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的定案依据。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在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的性质已由抢夺转化为抢劫,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黄照华与被告人王×有实施暴力威胁的共同故意,其逃跑后对被告人王×单独持刀实施的暴力威胁拒捕行为并不知情,故其仅对共同抢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以抢劫罪(共犯)定罪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黄照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罪名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照华当庭所作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发表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被告人王×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黄照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黄照华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1.关于黄照华行为性质认定的分歧
本案中的王×在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对此并无异议。而对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黄照华如何定性,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抢”与盗窃、诈骗不同。在具备抢夺取财条件的场合,如被害人的财物暴露在外,“抢”意味着抢夺和抢劫两种具有不同法律意义的行为方式。在区分实行犯与帮助犯的共同犯罪中,如果帮助犯与实行犯之间未对实行犯将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则实际采取哪种方式均不超出帮助犯所受领的“抢”这一概括故意的范围。即使事实上实行犯实施的是抢夺行为,帮助犯被认定为抢夺罪的共犯,仍不能因此否认其放任抢劫、放任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暴力的主观恶意。在本案中,王×与黄照华仅仅共谋去抢被害人的手机,对抢的方式并未进行约定,那么,对实际发生的暴力行为,应该说是在黄照华的意料之中的,黄照华对此至少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因此,当王×实施暴力威胁拒捕的行为时,并未超出二人共同故意的范围,黄照华也应当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王×的暴力拒捕行为已经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属于实行过限,应由其单独承担抢劫的刑事责任。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黄照华仅构成抢夺的共犯。
2.笔者的观点
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由抢夺转化为抢劫时帮助犯应如何定性?对此,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1)要认定共犯的行为是否转化成为抢劫罪,关键是看行为人在抢夺后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中,对部分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则要看其是否同意其他共犯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因此,探究黄照华对王×实施的暴力行为的态度在本案中就显得极为重要。本案中当王×实施抢夺时,被告人黄照华所领受的便是抢夺的意思。并且,因无证据证明黄照华事先知道王×携带刀具、无证据证明二人有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且王×被抓后黄照华未实施暴力,在黄照华逃跑后王×单独实施的暴力威胁是黄照华不知道的,故黄照华不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2)即便我们承认前一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依“两罪存疑取其轻”的司法理念,也应当以抢夺罪的共犯对黄照华定罪处罚。“两罪存疑取其轻”是指当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构成A罪或B罪,且两罪轻重有别,在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构成轻罪,但对是否构成重罪存有疑问时,应当对被告人处以轻罪。该原则体现了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其适用的实例。比如,当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主观态度是过失还是故意时,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有故意伤害的行为,则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对其定罪处罚。在本案中,已有充分的证据表明黄照华具有抢夺的共同故意,但对其是否构成抢劫存有分歧,依该原则,应以轻罪即抢夺罪对其定罪处罚。
(3)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有使用暴力的故意,客观上又未实施暴力行为的被告人处以抢劫罪,将可能导致罪刑失衡的结果。因此,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前一种观点似乎失之过严,有碍发挥刑法教育罪犯、预防犯罪的功能。
综上所述,黄照华的行为构成的是抢夺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对其行为以抢夺罪定罪处罚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陈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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