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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哲学视野下的受刑人权利及其保护

发布日期:2012-0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要】在人权哲学的视野下定位受刑人权利,正当性是受刑人权利的本质,也是受刑人权利研究的逻辑起点;受刑人权利的逻辑结构也因此展现为受刑人人权、受刑人法定权利和因受刑人特殊身份为矫正需要而被赋予的特殊权利;基于对受刑人权利正当性本质和逻辑结构层次的分析,受刑人权利保护也必须基于特定的刑事法律关系进行,以程序正义的理念形成对刑罚权的制约和受刑人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受刑人权利;人权;权利;法律关系;程序正义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受刑人权利的逻辑起点

  在思维方式上,法理学界存在着形上论与实在论、先验论与经验论、自然法主义与法律实证主义、重主观与重客观等各方面的差异,不同的思维方式导致对权利本质定义的不同。自然法主义者倾向于研究权利的道德根据,并相应提出了“自由说”、“资格说”、“意志说”等权利主张;实证主义者倾向于对权利进行实证分析,并相应提出了“利益说”、“法律上力说”等权利主张。本世纪初以来,权利理论的发展仍然是沿着传统的自然法主义和实证主义的思维方式发展,“西方权利理论的发展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对权利概念的实证分析日趋精密,二是对权利的道德基础研究颇为深入。”[1]夏勇先生总结各种权利学说,对权利的要素做出了系统的论述,他认为,“权利由利益、主张、资格、全能、自由等五大要素组成,对于一项权利的成立来讲,这五大要素是必不可少的。以其中任何一种要素为原点,以其他要素为内容,给权利下一个定义,都不为过。”[2]国内学者对于权利定义大多出于要素分析的方法,其中夏勇先生的论断可谓经典,但是学者均未能从理性思辨的角度对权利做出统一的定义,以至于在不同的语境中权利呈现出不同的含义,造成了权利这一概念使用的混乱,甚至在同一篇文章中,在不同的语境中权利有着不同的指向,这造成了在权利本源解释的研究中,并无重大的突破。权利的要素分析代表了近年来学者关于权利研究的学术努力,但是每一种属性或要素仅仅代表着权利的某一个层面或领域,每一个要素,或者每一种属性或要素皆无法兼顾其他属性或要素,因而都不足以反映权利的内在本质,作为权利要素的自由、意志、利益、资格等只是基于权利这一基础性、母体性上位概念派生出来的次概念,因此必须寻找出能够派生出这一要素的权利的基础性属性,才能对权利本质进行准确的定义,以权利要素作为权利的定义或多或少都存在理论的缺陷,对现实中的法律现象不能做出完全周延的解释,“以权利之要素而解说权利,只是回答了‘什么是权利’的问题,却无法回答‘权利是什么’。”[3]因此,只有且唯有“正当”才是权利的本质属性,权利就是正当的事物,义务就是应当的事物。

  跳出权利要素分析的理论泥淖,只有将正当性作为权利的本质,才能对权利进行正确的法律定位,并利于我们澄清受刑人权利上的概念迷雾。第一,从权利所表现的属性分析,正当性是权利的各种属性或要素共同的本质特征,无论是自由、利益、资格等权利属性都是基于正当而存在。第二,从权利的生成与演进过程分析,权利的原初意义意味着正当的事物。权利的原始意义是指正当的事物,法律权利是对自然权利正当性的认可和保证,法律的合法性源于权利的正当性,权利的正当并不因为法律的认可而存在。第三,权利的正当性源于契约。个人的权利必须在社会的关系中才能得到说明,权利的正当性是基于社会的承认。[4]事实上,权利是在西方文化传统中对正当的追求和探讨中凸现的,与正当和正义紧密相连。“在英语中,权利用‘right’来表达,而‘right’在英语中还有‘正确的’、‘正当的’等含义,因此,权利本身意味着正当之意。”[5]

  在明确正当是权利的本质属性以后,关于受刑人权利的诸多理论死结将会迎刃而解,而且有利于我们在实际工作中澄清观念,有利于我们认识受刑人权利的正当性,加强对受刑人权利的保护。在关于受刑人的教科书中,受刑人权利的定义折射出权利概念要素分析方法的影响。在金鉴先生主编的《监狱法总论》中对受刑人权利这样定义:“受刑人的权利是指受刑人依照宪法和法律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受刑人权利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完全享有的权利、部分享有的权利和限制享有的权利。”[6]我国青年学者李伟也有类似的定义,他认为,“所谓受刑人权利,是指受刑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包括监狱部门根据矫正受刑人需要而授予的实现某种愿望和利益的可能性。”[7]类似的受刑人权利定义也散见于其他的监狱法教材中,这些关于受刑人权利的定义大同小异。这一权利定义侧重于受刑人权利的法定性,即将受刑人权利等同于受刑人的法定权利,将受刑人权利的合法性基于法律的规定性,而不是基于受刑人权利本质属性的正当性,在观念认知上,将受刑人权利作为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不是基于受刑人“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目前我国对于受刑人权利的定义,往往从主体上基于受刑人的身份,而不是基于受刑人作为人的身份和受刑人作为公民的身份,将受刑人权利与受刑人人权、受刑人公民权相混淆;在本源上,对受刑人权利的“法赋权利”观,将受刑人的合法权利与法定权利相混同。在我国目前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对受刑人权利法定性的强调而对受刑人权利人权属性的漠视,导致我们在实践中仅仅注重于对受刑人权利的宣告,而不注重于对受刑人权利实现的研究。

  二、受刑人权利的逻辑结构

  为走出受刑人权利的理论误区,有必要对受刑人权利的逻辑结构层次予以澄清,笔者认为,所谓受刑人权利,是指受刑人在联合国“人人享有最大的自由与尊严”的人权原则下,依照其国籍国法律的规定和国家法制、行政、社会以及道德力量的保障所获得或应当获得的物质的、精神的权益总体。这一受刑人权利的理论定义体现了受刑人权利的三重结构。

  第一,从权利的本源上分析,受刑人权利首先是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受刑人首先是作为人而存在的,因此,受刑人应该享有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即基本人权。那么,在最终意义上,人的权利来源又是什么呢?对人权来源的理论探讨,有利于我们澄清受刑人权利本源的理论问题。在近代西方的传统人权观中,关于人权的来源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权利推定方式,“一是经验式的,以英国法为代表,推定的根据是某种既成事实,包括权利主体的社会地位、财产、利益权力以及有关的习俗、法律。二是先验式的,以法国法为代表,体现了自然权利论的思想逻辑。”[2]经验式的人权推定方式是从固有的法律体系出发主张权利,在社会的法制变革实践中,注重改革的渐进;而先验式的人权推定方式则以人权原则与现存的法制体系相对抗,在社会的法制变革实践中,注重变革的急变。在方法论上,人权推定存在的先验和经验的分歧,实际上是对权利属性的不同侧重,经验式的人权推定从主体上对人权进行推定,人权是“人生而有之”的权利,权利的范围也由社会的既成事实来确定;先验式的人权推定方式仅仅是从权利依据的角度,而不是从权利主体的角度来讲的,“人权”不是指“由人”享有的权利,而是指“人作为与自然理性相通的类”而享有的权利。经验式的人权推定基于人的社会属性,这种人权推定利于社会的稳定,但是不利于权利范围的突破;先验的人权推定基于人的自然属性,这种人权推定虽然利于论证人权的神圣,但是它将人权作为一个超越现存社会制度之上并与之相对立的原则,其方法论的革命性和批判性不利于现存法律体系的稳定,从根本上对人权保护也存有不利。

  事实上,在本源上,人权并非“法赋”亦非“天赋”,对此,英国哲学家米尔恩进行了批判,在他的人权哲学体系中,他提出“低度道德”作为人权的根据,“不仅仅是要有社会就要有权利,而且是若要遵从普遍的低度道德标准的要求, 就必须让每个人类成员都享有权利。”[8]米尔恩以低度道德作为人权保护的逻辑起点,他否认人的权利是一种理想标准,而是一种最低标准。他借助于“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人道原则,建立了一种普遍的最低限度道德标准。人道原则的肯定方面即“将人当作具有自我的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8]尊重人的基本价值和尊严作为人道原则的肯定方面,也成为人权保护的理论基点。因为人权概念的强大包容力,持不同文化观、政治观的人都能从这一概念中找到自己的生存价值和行为合法性依据,尽管在人权理解上存在复杂的纷争,但是人的价值和尊严则是人权思想产生、发展的基石,是人权运动发展的价值依归和动力源泉。对人权的保护必须以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作为基本的理论基点,米尔恩的人权哲学正是强调了这一点。“人不是手段”是人道原则的否定方面,从否定方面来看,对人类共同体的任何成员来说,如果他的伙伴成员仅仅把他当作手段来对待,就等于完全否认他是一个成员。“违背伙伴关系的原则,因为只把他作为一种手段来对待,表明对他的幸福漠不关心。这也违背公正原则,因为如此对待就否认了他所应得的一切。最糟的是,这还违背尊重生命原则,因为如此对待就等于把他的生命当作为某种目的的可牺牲的东西。”[8]所以,只有按照公正原则、尊重生命原则等普遍道德原则行事,才能符合人道原则这一绝对命令。这样,米尔恩通过人道原则建立起一种普遍的最低限度道德标准。米尔恩以“低度道德”作为权利推定方式,实质是使人权基础建立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共似性,为不同的价值观念和不同的文化部落寻求一种可以普遍接受的价值底线,并以此作为共同遵守的原则,使人权的保护由理论上的必然性走向了现实可能性。[9]

  从上文对权利本源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传统的“法赋权利”观和“天赋权利”观在理论上均具不能自足,权利的根据是基于人之为人的价值和尊严,只有人的尊严的共似性才是可以通约的价值底线,同样作为社会一分子的受刑人,其权利的正当性是因为其具有相同于其他社会成员的价值和尊严,我们必须给予其同样的尊重。从对受刑人的价值和尊严予以尊重出发,受刑人权利应该具有双重性的结构:“一是基于人权而确认的权利,一是基于刑罚目的而赋予的受刑人权利。”[10]

  第二,受刑人是作为公民的受刑人,受刑人权利包括未被依法剥夺的公民权。公民一词是资产阶级最早普遍开始使用的,但在资本主义社会之前就已经㈩现,而且在不同的时代和国家具有不同的含义。它最初出现在古希腊和罗马的奴隶制国家,系指在法律上享有特权的一小部分自由民。在封建君主制国家,只有臣民之谓,即隶属于国王的出于不同等级的人们,而无公民的概念。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公民一词与人权紧密联系而被普遍使用,是资产阶级

  “天赋人权”和“主权在民”思想的结晶。“天赋人权”和

  “主权在民”,在形式上强调国家属于全体社会成员,每个人天生都是平等的国家主权所有者。可见,公民概念的产生是与政治国家紧密相联的,因此公民权也必然是公民基于政治国家而享有的权利,即——个人首先具备政治国家所承认的资格才能享有该政治国家所规定的公民权,即公民权的行使必须基于一国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

  西方传统人权观是以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为基石的,并伴随着西方自然权利的主张而勃兴,并与西方社会市民社会的社会构造密不可分,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抗的私人领域,产生于市民社会的人权是与代表政治国家的公权力相抗衡的。“人权确立了人与公权力主体之间的界限,奠定了现代社会民主与宪政的基础。在社会发展的任一横切面上,人权总量与公权力的总量之和是一个恒定的量。公权力膨胀,必然意味着人权的萎缩;人权增长,则意味着公权力的回缩。传统社会是建立在公权力绝对的基础之上的,因而是以忽视人权、否定人权为前提特征的。而人权自诞生时起,就是以限制公权力、对抗公权力为历史使命的。凡属人权的领域,就是公权力不得进入(至少是不得随意进入)的领域。每宣布一项人权,同时也就意味着宣布了一项公权力的界限。这是现代民主与宪政建设所赖以建立的基本原理和法则。”[11]

  受刑人具有公民资格,受刑人虽然受到刑罚处罚,但其公民资格并没有被剥夺,受刑人作为公民仍然具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受刑人在法律上的公民地位,就成为受刑人权利的另一个重要来源。受刑人具有公民地位表明,刑罚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单纯的权力关系。刑罚权的行使只改变了作为公民的受刑人的权利状况,但并没有否定受刑人的公民资格。因此,国家在有权惩罚受刑人的同时,也负有保障受刑人权利的义务。在最低限度上,国家既然没有剥夺受刑人的生命,就意味着国家在法律上承认受刑人生命权的存在,因而除保护受刑人生命权外,也必须给予受刑人维持生存所必需的其他权利。必须说明,人和公民的概念虽有联系,但在根本上是不同的。人是市民社会的成员,而非政治人;而公民则是与国家、法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作为人的受刑人和作为公民的受刑人在内涵上有着严格的区别,在对受刑人的资格定位上具有不同的意义,两者分别是受刑人权利的两个重要来源。在社会的意义上,受刑人与其他人有着共同的需要,享有人的权利即人权的基本内容;在国家的意义上,作为公民,受刑人只是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即公民权。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不但是公民权的创制基础,而且可以解释没有公民资格的外国籍受刑人和无国籍受刑人的权利来源问题。所以,受刑人权利作为公民权时,对受刑人权利的宣告意味着界定受刑人与其他个体的界限,权利与义务构成了受刑人的基本法律关系,受刑人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国家有义务保障受刑人法定权利的实现,受刑人必须履行与受刑人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当受刑人权利作为人权时,意味着受刑人有些自然权利或道德权利未被法律所宣告,但是基于受刑人的价值和尊严,受刑人人权又为受刑人权利和国家公权力宣告了界限,受刑人权利不受刑罚执行权力(监狱监管权力)的侵犯,在这里权利与权力是基本的法律关系。

  第三,受刑人权利因为矫正需要而被赋予。受刑人的身份不同于一般公民,也不同于抽象意义上的人,受刑人作为弱势群体相对于监狱监管权力来说是不平等的,并且其权利的实现与行使受到诸多限制,因此,受刑人有一些基于其特殊身份的权利。受刑人并不是一种永恒的身份,对受刑人执行刑罚并不是仅仅以惩罚为目的,而是为了改造和预防,因此基于刑罚目的受刑人也被赋予某些特殊的权利。从历史上看, 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的观点,可以追溯到占希腊哲学家普罗泰各拉,他认为:“谁要是以理智来处罚一个人,那不是为了他所犯的不法,因为并不能由于处罚而使已发生的事情不发生。刑罚应该为放着未来而处罚,因此再不会有其他的人,或被处罚者本人犯同样的不法行为。”[12]普洛泰各拉作为古希腊的先哲因为其“人是万物的尺度”的著名论断而闻名于世,其朴素的刑罚目的观已经具有“人本主义”的萌芽,在欧洲文艺复兴之后,随着资产阶级对于封建酷刑的斗争,资产阶级的刑罚目的观也日趋科学化。近代的贝卡利亚和边沁,在否定报应主义的基础上,提出了双面预防的刑罚目的观,并将刑罚的目的划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继而欧洲大陆实证主义哲学的兴起,以实证主义为思想方法的特殊预防主义应运而生。其中有影响的是意大利的龙勃罗梭、菲利和德国的李斯特,他们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受刑人,防卫社会,剥夺受刑人的再犯能力,刑罚应针对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加以运用,使其尽快回复社会。诚如李斯特所言:“矫正可以矫正的受刑人,无法矫正的受刑人无使为害。”[13]二战以后,以菲利、李斯特为代表的刑事社会学派鼓吹教育刑论,主张应用刑罚来教育改善受刑人。现在,融教育、威慑、报应于一体的刑罚目的一体论遂成为当代西方刑法学界的通说。[14]换言之,当代西方各国都承认教育改造受刑人、预防重新犯罪是刑罚的重要目的之一,因此,为教育受刑人认罪服法、真诚悔改,鼓励受刑人洗心革面、早日回归社会,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各国的刑事法律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基于受刑人特定身份而拥有的权利。

  三、受刑人权利的关系考量

  对于法律关系的内容,由于我国法理学长期受苏联法学的影响,在对权利本位进行价值呼唤的过程中,对于权利的内涵却没有准确的定位,从而对于法律关系的内容也一直存在着理论误区,“所有学说的一个共同的、基本的特点,是将法律关系内容定位于权利和义务”[15],因此,在私法中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是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我国法理学界对于法律关系的探讨存在着将权利义务关系泛化的倾向,其认识论的根源是将权利涵盖了权力,以私法中的权利因素涵盖了公法中的权力,这实际上是在对权利本位的价值呼唤中的一种矫枉过正的现象,“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说的一个不可弥补的缺陷是,它用作核心范畴的权利和义务概念涵盖不了真实的公法关系中的权力因素,因而只适用于解释私法关系,不能合理解释公法关系。”[15]在历史上,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说这种片面的理论其所以会形成,有着很复杂的背景,其中最直接的原因是受了罗马私法的影响。的确,用权利和义务来解释私法(民法)关系的内容是有道理的,因为,私法关系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权利关系,而权利义务关系正好是权利——权利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但若将权利义务解释模式用来说明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公法关系的内容,那实际上是要强使权利义务这种概念结构承担一种它本身不可能有的功能,因而肯定会产生不合逻辑的结果。传统上习惯于从权利义务角度看待法关系内容的国家的个别学者,对这点也是有所感悟的,如前苏联时代就有学者说:“遗憾的是,在苏联法学理论中,对于法律关系的研究还是结合民法进行的。”[16]在公法中,个人与国家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个人私权和国家公权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公法法律关系也表现为私权利和公权力的对立和制约。

  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典型的公法关系,国家与个人同样是法律关系的双方,我们对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审视不能用一种单一的“国家”视角,而因此将受刑人的权利义务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这种理论的最大危害是最终走向了受刑人义务本位,过于强调受刑人义务,而忽视了受刑人权利对国家刑罚权的制约。事实上,在我国学者对于刑事法律关系研究的诸多学说中,我们同样可以窥见法理理论误区的影子,例如我国学者杨兴培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基于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构成了刑法的全部内容,刑法正是通过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即适用刑罚方法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的。”[17]这种观点将刑事法律关系最终落脚在受刑人的权利义务上,而且否认国家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将国家超脱于刑事法律关系之外,强调国家强制力对于法律关系实现的强制作用。这种学说在实践上会导致国家刑罚权的膨胀,从而会造成对受刑人权利的不当侵害。鉴于权力的扩张性,在西方的法治启蒙思想中,更不乏对权力制约的呼唤,其中典型的是分权思想和社会契约论。基于权力的扩张性质和权力制约的必要,在受刑人权利的研究中,也有必要对刑事法律关系进行准确地定位,从而走出权利义务说的理论误区,笔者认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表现为刑罚权力和受刑人权利,而不能将受刑人权利义务作为此时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

  对于刑罚权的限制问题最早已经受到西方启蒙思想家的关注,刑罚权的限制问题即确定刑罚权的合理限度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存在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之争。报应主义从已然之罪中去寻求刑罚权的合理限度,关注的是刑罚权行使的社会公正性。功利主义从对受刑人的矫正等个别处遇上论证刑罚权的合理限度。功利主义存在行为功利主义和规范功利主义的分歧,行为功利主义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更强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为此可以牺牲受刑人的个人利益,甚至可以成为对盘用刑罚的容忍,这与以个人为本位,强调对个人自由的保障的规范功利主义是有所不同的,尽管如此,规范功利主义与行为功利主义有一点是共同的,这就是从未然之罪中去寻求刑罚权的合理限度,关注的是刑罚权行使的社会功利性。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均存在着理论上的偏执,对社会功利性和社会公正性任何一方的偏执,均不能合理确定刑罚权的合理限度,在确定刑罚权的限度时,应该坚持社会功利性和社会公正性的双重标准,这也是对刑罚权的限制标准。刑罚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就形式而言,国家行使刑罚权以法律规定为限,这实质上是国家依法行使刑罚权,而依法行使刑罚权,与其说是国家义务倒不如说是国家权力。因为其核心仍然是国家行使刑罚权,只不过国家行使刑罚权要受到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度的约束。对内容来说,刑法规范所规定的刑罚权受着客观规律的制约,法律不是个别人的恣意,法律“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权力不是无限的,权力要受制约”,这几乎是政治科学的一个公理[18]。

  监狱对受刑人执行刑罚是现代行刑权活动的核心。行刑权是刑罚执行机关所享有的专门职权,这种职权的法律性质属于刑事司法权性质,是国家刑罚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受刑人权利的保护取决于行刑权的合理运行。行刑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刑罚权能,是“现实的”刑罚权,在刑罚权的运用过程中,具有独特的实践意义。行刑是监狱行使行刑权,实施生效刑事裁判对受刑人所判处的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其以实现刑罚的内容为根本任务。监狱的行刑权在其执行刑罚活动中得到实现。行刑权的范围受制于刑罚的内容,行刑权应当以实现刑罚的内容为限。就我国监狱的徒刑执行而言,应当包括实现对受刑人的监禁,剥夺人身自由,强制劳动、教育和改造的相关权力。这是确立行刑权依据的一个方面——实施刑罚本体内容的实体性或活动性行刑权。与监狱执行刑罚活动相适应,行刑权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两个方面的内容。关于前者,理论界和刑事司法部门中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监狱对受刑人的狱政管理、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等项活动是监狱内部对受刑人的教育和事务性行政管理,不属于刑罚执行活动,监狱执行刑罚及其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限于《监狱法》第三章“刑罚的执行”,除此之外便不属于“监狱执行刑罚”法律监督的范围,而是监狱的“内部行政管理”。笔者认为,《监狱法》明确规定了监狱的刑罚执行机关的性质,因此,《监狱法》中所确定、规范的监狱活动都应当属于刑罚执行活动。比如受刑人的生活、卫生管理等,从监狱工作内部事务性划分,是典型的监狱内部事务性“行政管理”,但却都是对受刑人监禁范畴内的刑罚执行活动。同时,克扣囚粮和不给医治等,作为行刑权活动无疑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程序性”行刑权也就是传统的监狱行刑权所涵指的,已经被普遍认可的行刑方面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建议权和严格限定下的决定权或批准权等项“程序性”行刑权。按照我国目前的刑事法主要是刑罚执行程序和变更执行方面的收押权,减刑、假释的建议权,监外执行的批准权和释放权等等。关于减刑、假释等项刑罚变更执行的权力归属和运行机制问题,自行刑独立并且受重视之后,围绕其究竟属于审判权、还是行刑权,长期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分歧和论争。从刑罚适用的实际意义全在于执行的角度上讲,审判机关对刑罚执行种类、方式和期限变更的关心天经地义,实为合理、必要和必需。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从刑罚执行唯一掌握刑罚变更的依据,并担负刑罚实施和犯罪矫正职能的角度讲,其对刑罚执行变更权力的行使也并非毫无根据。问题的关键在于从实体到程序建立一种什么样的机制,保障刑罚变更执行权科学、合理、有效的行使,而其权力归属及分配去向则是第二位的问题。因为,无论是行刑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必须在科学的机制下行使这种权力,并且都必须具备相应的立法资源——立法授权和司法资源——司法能力及相应条件。明确行刑权的范围,建立规范的行刑权运行机制,不仅仅是为了防止刑罚权的恣意扩张,达到对行刑权的有效制约,同时最终目的是以法制的方法合理确定受刑人有限的刑事责任,对受刑人权利进行有效保护。“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所指向的对象,这个对象是犯罪人部分利益的载体。”[19]

  四、受刑人权利的程序保护

  对于刑罚权力的制约和受刑人权利的保护,我们在理念上应该遵循程序正义的法治理念,并且在制度建设中应该注重程序方面的制度建设。目前,程序正义的理念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逐步受到学界的关注和人们的重视,人们对于程序正义的关注往往体现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即通过正当程序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并与国家审判权力和追诉权力进行理性的对话,达到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约,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扩张。然而,学界对于程序正义的研究更多侧重于程序对国家裁判权和当事人诉讼权之间的平衡,而缺乏以程序正义理念关照受刑人权利和刑罚执行权力之间的关系。在程序正义理念下关照受刑人权利保护问题,实际上是以程序正义来平衡刑罚执行权力和受刑人权利的问题。

  程序正义的观念滥觞于英国,最早体现为英国刑事审判中的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 justice),而程序正义理念在美国则体现为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在法哲学领域内,法哲学家们以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和正当程序理念为基础,对程序正义理论进一步阐释和发展。关于程序正义的论说可谓汗牛充栋、众说纷纭,但都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procedural values)而设计的,程序价值在于公平、参与和尊重人格尊严,保证被裁判者拥有程序参与权、受合理公正待遇权和合理选择的自主权,因此,程序正义理念蕴藏着丰富的权利内涵,其核心和基点在于尊重当事人的尊严、自由和权利。对权利的保障同时意味着对权力的约束和制约,“程序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纽带,”[20]个人权利正是通过程序与国家权力发生关联和交涉,程序在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设置了一个缓冲地带,使得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纳入程序的轨道,同时为被裁判者与国家权力进行理性对话提供自由空间,使被裁判者不仅仅是国家权力的客体,而且是权利的主体,因此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即体现在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对个体权利的保障上。程序正义的价值并不是依附于实体正义之上的,它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21]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在于通过程序的合理性和精致化,达到结果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即所谓“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所以,程序正义理念的内涵在于保障权利,其基本要求在于以权利限制权力,其独立价值在于通过程序建设达到结果的合理与正当。

  犯罪行为和法律判决使受刑人沦落到一个消极、弱势的群体当中,受刑人作为弱势群体更有可能遭到强大的刑罚执行权的侵袭,因此,以程序正义理念关照受刑人权利、限制国家刑罚权力更有必要。处于监狱监管之下的受刑人已经经过了刑事审判权的裁判,其身份已经完成了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受刑人的转换,处于刑事审判权裁判之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中尚可以作为平等的诉讼主体与国家追诉权进行平等的对话,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相应的制约,而当刑事审判完成之后,在监狱与受刑人的法律关系中,公权力处于主导地位,是否给予受刑人某种权利取决于政府的正当判断,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受刑人的权利,取决于政府需要和政府行为。相对于受刑人而言,作为行刑权的刑罚执行权则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刑罚执行权是刑罚裁量权的延伸,对于受刑人来说,刑罚裁量权确定的权利能否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关键取决于刑罚执行权的行使,相比较刑罚创制权和刑罚裁量权,刑罚执行权对受刑人权利的影响更为直接,对受刑人权利而言,行刑权的滥用才是真正的灾难。一方面,受刑人的某些权利被合法地剥夺,而未被剥夺的合法权利则处于被非法克减的危险境地;另一方面,作为国家权力的监狱监管权力因为缺乏必要的外界监督更具有扩张性,所以在受刑人权利与监管权力之间更需要程序这道隔离墙来进行有效的缓冲。通过程序正义理念来平衡国家刑罚执行权力和受刑人权利,意味着监狱与受刑人的关系由

  “监狱本位”向“受刑人本位”的转换。我国传统监狱制度的设置往往以监狱干警为本位,制度的设计以便于改造受刑人为目的,而不是以保护受刑人权利为根本,这种追求功利的制度运行,势必会忽视程序正义,往往会造成监狱监管权力的膨胀和受刑人权利的不必要克减,从而引起受刑人对司法的不满和对正义的怀疑,使受刑人出监之后再犯的可能性加大,从而不能实现最佳的刑罚效益。而通过正当程序来对监狱监管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则意味着受刑人权利空间的相对扩大,受刑人对自身的处遇会产生积极的情感反应和主观评价,在服刑过程中更容易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从而促使受刑人自身的再社会化,有利于受刑人重返社会。




【作者简介】

王彬,山东大学法学院2006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哲学、法社会学。




【注释】
[1]J·Waldron.权利理论[M].Theories of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2.
[2]夏勇.人权概念起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44.
[3]范进学.权利概念论[J].中国法学,2003(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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