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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我国商事纠纷特殊程序制度

发布日期:2012-01-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司法》2011年第7期
【摘要】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即部分实体法上的权利缺乏适当程序回应的难题。商事纠纷中存在的公司登记及变更股东名册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大量非讼事件,如果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难以达到良好的裁判效果,目前就已经造成诉讼难以启动,或者启动以后无法展开,或者诉讼过于拖延,难以确保交易效率和交易秩序的维护等问题。应厘清此类特殊商事纠纷非讼性的特点,逐步推动建立商事纠纷特殊程序制度。值此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机,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适用范围、管辖等问题进行原则性规定,确立该种程序制度的基础与框架,再由相关司法解释分别对具体纠纷事件所适用的程序问题进行规定。
【关键词】商事纠纷;特殊程序制度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近年来,随着公司法、物权法等法律相继修订、颁布,赋予法律关系主体越来越多的诉权,由此导致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商事纠纷案件数量激增,类型多样。而当前商事纠纷案件审理中面临着一个突出的难题,即部分实体法上赋予的权利缺乏相应的程序支撑,导致权利主体在实现诉权、保障实体权利的诉讼过程中遇到障碍和困难:有的实体权利在民事诉讼法上无相应程序,如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有的虽可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上的程序,如股东知情权诉讼等,但诉讼程序显然和纠纷的性质特点不相适应,影响了当事人通过诉讼保护权益,解决纷争的效果。因此,针对上述特殊商事纠纷的特点,设立特殊的程序制度十分必要。

  一、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特点

  实体诉权与程序保护之间的冲突与调和,适宜解决绝大部分纠纷事件的程序却不适宜于解决某一部分纠纷,是很多国家都面对的一个诉讼法上的难题,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的划分是探索解决这一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诉讼事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存在民事权益争议并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事件,而非讼事件是指利害关系人或申请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是否存在,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不同性质的纠纷事件需要不同的程序与之相适应。非讼事件这一概念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法学理论中的内涵及范围可能不同,但从目前各国的立法例看,非讼事件具有如下共同特点:

  第一,非讼事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冲突不明显,甚至无对立的双方当事人。非讼事件的审理一般由申请人提出,并不一定存在被申请人或另一方当事人。在非讼事件的审理中当事人的构成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因某一事件向法院提出某种申请,请求法院确认某一事实。二是当事人为双方,但他们之间没有民事权利、义务争执,只是为了防止日后发生争议,共同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对某一事实予以确认。这是非讼事件和诉讼事件的根本不同之处。在诉讼事件中,必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的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的事件,不是诉讼事件。从诉争性方面看:诉讼事件主要是解决诉争性程度较高的主体之间的纠纷,而非讼事件的诉争性程度较低。从裁量性方面看,在诉讼案件中,法院要判断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而在非讼事件中,法院并不判断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而是确定权利义务的具体形态。第二,非讼事件一般带有不同程度的公益色彩,其内容不能任由当事人自由处分。法院对非讼事件的处理体现了国家对私权关系的干预,这和一般的民事诉讼事件有所不同。一般的民事诉讼事件通常是私权争议,体现当事人的私权利益,通常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自由处分其民事权益。第三,非讼事件一般需要法院简易、迅速、经济地处理,对时效性要求更强。而诉讼事件通常需要法院慎重、公正地处理,对于程序公正的保障要求更高。第四,对于非讼事件的处理结果,法院可以根据事实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予以变更或撤销,这和诉讼事件也有着显着的区别。诉讼事件一般强调对裁判既判力的维护,特别强调处理结果的稳定性、终局性,法院不能随意变更或者撤销。

  非讼事件的特点决定了其通过普通的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恰当的审理,必须适用另外一种不同的程序。适用于非讼事件审理的程序即为非讼程序。从国外立法例看,非讼程序一般遵循如下原则:第一,采用职权探知主义。在审理非讼事件时,法院有依职权探知的义务,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法院可以调查收集。这和诉讼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者自行承担败诉的风险后果有所不同。第二,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由于非讼事件一般有浓厚的公益色彩,因此不同于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实体权利,决定诉讼进程的做法。在诉讼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在非讼事件中不能适用。对于非讼事件的审理是否进行下去及其进度如何,当事人并无绝对的处分权,大多数情况下由法院确定。第三,不公开审理原则与书面审理原则。非讼事件一般没有对立的当事人,无需公开以增加审判程序的透明度,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反而有助于提高效率,这一点和诉讼案件的审理恰恰相反。在诉讼案件中,公开审理是基本原则,是实现公正的保障,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以及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程序规则公开,有利于保障诉讼民主与公正原则的实现。而非讼事件则强调书面审理用,虽然直接言词原则与公开原则相结合使诉讼程序易于发现真实和获得公众信任,但直接言词原则与非讼事件强调快速审理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非讼事件更多地采用书面审理原则。第四,非讼事件的裁判对法院的羁束力受到一定排除与限制。非讼案件中,一般仅仅是对某一事实的确认而非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其裁判结果更强调妥当性和合目的性,因此在出现一定情形时,如对某一非讼事件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法院可予以变更或撤销。这和诉讼案件对于裁决既判力的维护有所不同,在诉讼案件中,特别强调程序的稳定,裁决一旦生效后,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羁束力,即便法院也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第五,非讼事件审理期限短且一般一审终审。非讼案件强调纠纷的解决及时高效,过多的审级显然与这个目标不相适应,因此一般非讼案件一审终审,只有在发现裁决确有错误时才可能由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予以变更或撤销。

  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是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基本类型,适用于非讼事件审理的程序即非讼程序,有观点认为该程序明显地具有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从事行政事务的性质。[1]与诉讼程序相比,非讼程序使得法院具有灵活性与主动性,可以迅速调整私人之间的生活关系。但其缺点也是明显的,即没有给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机会,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机会。非讼程序的特点决定了其只适用于非讼事件的审理,而目前商事纠纷中存在的这些典型的非讼事件,恰恰需要适用非讼程序进行审理。

  二、我国设立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必要性

  商事纠纷中的非讼事件,适用普通诉讼程序难以进行适当的审理,要么诉讼难以启动,或者启动以后无法展开;要么诉讼过于拖延,无法确保商事交易的效率和维护交易秩序。长期以来,我国对于非讼程序的立法与理论研究都落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变化,非讼事件不仅数量上升,而且日趋复杂,现有诉讼制度与此极不适应,造成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突出矛盾。

  适宜采用特殊程序审理的纠纷类型

  无论从司法实践还是由其他国家的司法经验来看,公司纠纷中的非讼事件都是非讼程序规范的主要对象。经过审判实践经验总结,目前将从公司设立到终止整个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纠纷概括为48种类型,[2]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新类型的纠纷还将不断涌现。司法实践中,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一切公司纠纷的做法遇到了极大地困难与挑战,纠纷解决效果远未达到预期。在已有的公司纠纷类型中至少有以下案件在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时难以取得良好的裁判效果,需要适用特殊程序。

  1.公司登记及设立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的案件。具体包括:申请设立登记,合并、分立、变更资本的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经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宣告股票失效后的补发股票,股东名册登记,公司债券存根簿记载等案件类型。2.股东知情权案件。具体包括:查阅、复制公司章程等材料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对于会计账簿的查阅。股东查阅公司章程等材料和对公司经营建议或质询的权利,公司应当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情况,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或记载股票发行等有关情况,上市公司公开财务状况、经营状况、重大诉讼和每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等案件类型。3.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纠纷。具体包括: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纠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纠纷等案件类型。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与解任。5.监事等职权的行使。6.股份的司法估价,其实质是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是指在法定情形下,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权利。当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时,如果股东和公司不能就股份收买达成协议,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类型的案件一般对股东是否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不存在争议,而是对具体的股份收买价格存在争议,需要法院行使司法估价权,通过司法程序来确定公平的收购价格。7.公司清算。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处分公司财产以及了结各种法律关系并最终消灭公司人格的行为和程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又对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公司清算由一系列行为构成,并需要遵守相应的清算程序。如,清理公司财产,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公司的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欠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参加有关诉讼活动等。清算的特殊性使其对法院处理的程序具有特殊要求。事实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已经对清算程序作出了部分特殊规定,但囿于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依然是在现行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框架内进行的变通,尚待完善。

  除上述特殊的公司纠纷类型外,目前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以下矛盾较为突出的两类纠纷类型,需要适用特殊程序制度。

  第一,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纠纷。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一规定旨在简化抵押权实现程序,使得对抵押权本身及担保的主债权数额等问题不存在争议,仅仅对抵押权实现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较为简便的程序以实现抵押权,从而降低抵押权的实现成本,提高抵押权的实现效率。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同样也产生了实体法上赋予的权利缺乏程序回应的难题,

  第二,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纠纷。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旨在解决现实中的工程款拖欠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议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特别是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应适用何种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没有规定,使得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存在程序上的障碍。

  设立特殊程序的必要性

  司法实践表明,上述纠纷具有鲜明的非讼事件的特点,一概适用诉讼案件的一般审理程序和审理原则影响了纠纷解决的效果,与商事主体追求经济效率的目标相去甚远。如股东知情权实现纠纷案件,股东和公司对于股东具有知情权不存在争议,股东是要求法院保障其知情权的实现,其诉讼目的要求迅速裁决。再如请求公司清算案件,申请人并不是要求法院审理其与公司或者公司清算义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只是要求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而且,因为公司清算不仅涉及申请人的利益,还可能涉及其他不特定相对人的利益,所以这一案件又具有公益性。同时,因为公司不及时清算会造成公司财产流失,对外关系长期不确定,既损害债权人、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又危害交易秩序,所以案件需要迅速裁决。如果采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此类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后,即使申请人行使权利的主张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也可能造成其权利行使已经不具有实际意义的后果。

  目前除了公司法中规定无记名股票的复权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之外,并没有审理商事纠纷案件的特殊程序规定。特殊程序的缺失导致在审判实践中都以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这些特殊纠纷案件,形成程序错位。程序缺失和程序错位在审判实践中造成的后果不容忽视。特殊商事纠纷案件审理迫切需要引入特殊程序制度。

  三、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可行性构想

  民事诉讼法虽未采用非讼程序的概念,但也规定了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种程序:审理一般诉讼案件适用的普通诉讼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特别案件的特别程序,包括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序、认定财产无主程序、督促程序以及公示催告程序。特别程序的一般性原则有:优先适用非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一审终审,一般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限较短,如果在非讼程序中发现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则裁定终结非讼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学术界的倾向性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中就包含了传统意义上的非讼程序,但是规定得过于简单,不能涵盖非讼程序应当具有的一般原则和规则。况且,现行特别程序的规定中并无上述特殊商事纠纷案件可资适用的空间。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事项只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因此,要在特殊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引入特殊程序规则,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来实现。

  笔者认为,上述特殊程序性质上仍为非讼程序,但是目前非讼程序理论发展表明,这一概念本身还具有争议性与不确定性,不适宜直接采用。而特别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已经成为一种特定称谓,也不适宜直接采用。因这种程序制度专门适用于部分特殊类型的商事纠纷案件,可以称之为商事纠纷特殊程序。

  综观各国关于非讼程序的立法例,有单独制定非讼事件法系统规定各类非讼事件的,有在民事诉讼法中专编规定的,有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各编的,亦有制定非讼事件法,同时在其他实体法中广为援引的。我国的商事纠纷特殊程序制度,如何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达到与其他法律的协调统一,值得反复斟酌。笔者提出初步设想如下:

  在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基本规则

  笔者建议,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设立商事纠纷特殊程序一章,适用于不适宜由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商事纠纷案件。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具体内容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明确商事纠纷中的非讼事件范围是正确适用审理程序的前提,为防止审判实践中对商事纠纷案件诉讼与非讼的性质判断不统一,对商事纠纷中非讼事件的基本范围应当规定明确。目前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商事纠纷类型,宜适用非讼程序审理的包括:(1)公司登记案件。包括办理工商登记,如设立和变更等事项的工商登记;完成公司内部登记,如记载股东于股东名册,记载公司债券发行有关事项。在此类案件中,申请人提供应办理相关登记的充分证据后,法院应通知相对方做陈述,如无合理的异议则可以裁定的方式裁决登记义务人办理相关登记,且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2)股东知情权案件。包括股东依法查阅、复制章程等材料,查阅会计账簿,接收公司依法应送交的材料,知悉公司应披露的信息等。在股东主张知情权案件中,被告为公司,在原告提供其行使知情权的证据后,如公司对其股东资格无异议,而仅仅对于其是否享有知情权或知情权的范围等存在异议,则由法院依法审查裁定是否支持股东主张知情权的请求,此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如公司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申请人股东资格有异议,则对案件应考虑先采用诉讼程序解决股东资格的争议,再适用非讼程序裁定是否支持其行使知情权。(3)召集公司会议的纠纷。包括在负有法定召集职责的公司机关不召集和主持会议的情况下,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董事或监事依法召集、主持会议的事项。在此类案件中,主张召集会议的股东、董事或监事在申请召集会议时应向法院提供其有权召集会议的证据,包括享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主张召集会议的股东资格或董事、监事职务,负有召集会议职责的有关主体不召集和主持会议等。法院在受理申请后应该听取有关主体的陈述,查明有关事实,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及时作出申请人是否有权召集会议的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定召集会议的主体应在指定期限内召集会议,因此召集会议而作出的决议效力等同于公司法上其他同类会议决议的效力,其后果仍由相关主体承担。(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与解任。因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董事和监事的司法任命,这类案件目前只包括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无效和解职。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应由申请人提供证据,法院在听取公司、相关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陈述后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5)监事等职权的行使。包括公司监事对于公司财务检查权等职权的行使。(6)股份的司法估价。主要为强制收购股权时股东和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买价格协议时的司法估价。此外,公司清算纠纷也不适宜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但是其比之前述几种纠纷类型更加特殊。严格说来,清算程序类似于破产程序,既不适宜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也不适宜适用非讼程序审理。经济生活中,有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清算需要的不仅仅是公司,还包括非公司的企业法人、甚至将来可能出现的事业单位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清算。[3]有鉴于此,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清算程序一章,设立适用于包括公司在内的所有组织形式清算的清算程序,公司清算纠纷不纳入商事纠纷特殊程序来进行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清算与解散有着根本区别。解散公司之诉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审理中应当适用诉讼程序。若判决解散公司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成立清算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清算,从而进入司法清算程序。(7)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纠纷。物权法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适用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况,对抵押权本身不存在争议,因此该审理程序不适用普通程序,而应当适用特殊程序,达到提高抵押权实现效率、降低抵押权实现成本的目的。法院只需通过对抵押权登记等相关证据的审查,即可裁定是否实现抵押权。(8)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纠纷。法院应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审查,确定是否能对该建设工程拍卖,以实现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9)其他特殊的商事纠纷案件。这是一项兜底条款,在适用范围问题上,采取这种列举加其他方式进行开放式规定,既可以明确目前采用特殊程序处理的商事纠纷案件,又可以应对将来伴随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和诉讼理念的不断深入而可能出现的其他样态的新型特殊纠纷案件,技术处理上更为灵活。

  2.管辖。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管辖与普通诉讼程序管辖有所不同。首先,在地域管辖方面。以公司纠纷非讼事件为例,由于公司纠纷案件多与公司组织、行为有关,且特殊公司纠纷案件的处理一般要求较高的时效性,其管辖应以公司所在地为基础。公司所在地一般是公司的登记注册地,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实际经营地法院也应有管辖权,因为公司纠纷非讼案件多需要及时迅速处理,实际经营地法院管辖更为方便有利。再如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纠纷,因我国目前抵押财产多为不动产,而不动产与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环境、人口等因素确实有着密切联系。房地产异地变卖、拍卖,既不利于竞买人全面了解房地产的实际状况,也不利于吸引更多的人参加竞买,导致房地产的价值难以最大限度得到实现,同时也不利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土地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且抵押权实现纠纷案件的处理以程序简便为宗旨,其管辖也应以抵押财产所在地为基础。其次,在级别管辖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级别管辖的规定不能应用到所有的特殊商事纠纷案件中。因部分特殊商事纠纷可能极为复杂,超出了基层法院的承受能力。因此,在商事纠纷特别程序制度的设计中,对于级别管辖应根据纠纷的不同种类确定。

  3.当事人。根据非讼程序处理案件的特点,不要求当事人是存在民事争议或权益冲突的双方,因此不必一律称为原告与被告,可以根据案情称为申请人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时还可以包括利害关系人。法院在审理中认为需要通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陈述的,应当依职权通知。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和条件应根据公司法、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

  4.审级。裁决非讼案件要求短时间和少花费,一般应实行一审终审,在裁决显属不当的情况下,法院可予以撤销或变更。但对于涉及到实体问题的案件,还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复查一次。如对股东知情权实现纠纷、异议股东股权收购价格确认纠纷、公司会议召集纠纷以及申请拍卖抵押财产、建设工程等案件的裁判,则会涉及实体问题,应当允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复查一次,给予救济的机会。可具体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商事纠纷案件是否可以申请复查、申请的程序、受理机关、审限以及申请复查期间是否停止裁判的执行。

  5.裁判的形式与效力。特别程序审理的商事纠纷案件一般应适用裁定的形式作出裁判,如发现裁定不当,可以及时依申请或依职权予以变更或撤销。在国外的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判决多适用于诉讼程序,而非讼程序多适用裁定,所以诉讼程序又被称为判决程序、非讼程序又被称为裁定程序。由于商事纠纷特殊程序中的法院裁决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评价,可以随时因新的事实出现而变更,所以用裁定比较合适。

  6.审理形式。非讼案件本身就以不公开审理、独任审理为原则,在特殊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也不例外,但部分特殊商事纠纷案件可能具有一定的疑难复杂性,应当赋予法院根据案情变通的权利。同时,在非讼程序中法院要积极地运用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和证据、充分履行法院发现事实的职责。

  商事纠纷特别程序应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但在部分案件的审理中也应当听取相对方的陈述。虽然原则上非讼案件并不审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但对申请人申请法院作出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其理由是否充分等,则需要法院进行审查。而且在有些案件中,法院裁决的结果往往会涉及相对方的利益,例如股东知情权实现纠纷中,如果法院裁决支持股东的请求,则公司有积极配合股东查询的义务。再如抵押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一方面涉及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另一方面又直接影响到抵押人的财产利益。被要求负担义务的人必须有被听取陈述的权利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种情况下,应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7.审理商事纠纷非讼事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交错适用诉讼和非讼程序法理。为了满足不同案件或者同一案件在不同阶段对不同程序价值的追求,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灵活运用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即诉讼案件非讼化——为迅捷经济地解决诉讼案件,在诉讼程序中引入非讼法理;或非讼事件诉讼化——运用诉讼法理赋予非讼事件当事人程序上的保障。[4]这并不是否认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审理程序的原则性区别,而是对两种程序法理的灵活运用。比如在股东知情权实现的案件中,如果公司对股东权的存在提出异议,则在案件整体适用非讼程序审理的前提下,需要先运用诉讼程序法理中的处分原则、言词原则、直接审理等原则审理解决股东权确权问题,再运用非讼程序法理迅速解决股东知情权的实现问题。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实体问题的争议很大,并且都举出了足以抗衡的表面证据,那么案件的诉讼性质突显,非讼性质退居次要地位,此时,就需要终结非讼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审理,法院应当终结非讼程序,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8.规定商事纠纷非讼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部分特殊商事纠纷案件没有财产标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纳诉讼费。适用商事纠纷特殊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要收取案件受理费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明确规定,以免造成实践中的混乱。

  由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具体的程序规则

  特殊商事纠纷种类较为复杂,各类纠纷之间在性质上存在较大差异。每种纠纷对于程序设计的要求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例如,有的纠纷可以完全书面审理,有的则应给予当事人陈述的机会;有的纠纷可以一审终审,有的则要给予当事人适当的救济机会。因此,每一种纠纷所对应的特殊程序都需要具体加以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专章规定,就是对于其中程序共性的归纳总结,是对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总则性规定,而对于每一种纠纷需要适用的具体程序则可以由相关司法解释分别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的总则性规定确定了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基本原则,又存在充分的解释空间,可以由相关的司法解释根据需要援引该程序规定,并可以根据特定种类纠纷的特殊需要完成具体的程序设计。这样更符合实际需要,立法成本上也更加经济合理。

  首先,由于商事案件的类型多样且其随社会经济生活变化而经常变动的可能性非常大,在应保持一定稳定性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穷尽各类商事纠纷案件的特别程序并不可行,即使勉力为之,条文会过于复杂,与其他制度不协调,立法成本也将太高。因此,现有情况下,通过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原则性规定,明确特殊程序的基本原则,而具体制度由相关司法解释加以确定较为适宜。其次,在审判实践中,司法解释具有重要作用。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使其永远不能涵盖千变万化的客观现实。法律适用对于法律解释往往有一种天然的需求,不仅因为法律解释能够向法律使用者表达出立法者对某一制度的具体价值判断和行文思路,更重要的是法律解释往往能够根据立法者的意图表明对某些具体法律问题的实施意见和标准,从而使法律更加具有实践意义上的操作性,确保了司法中裁判标准的统一。目前,司法解释往往是审理案件中操作性极强的规范,大多数民商事纠纷也都依赖司法解释而得以顺利审理。司法解释具有灵活性强,覆盖范围广的优势,如已经制定和计划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几乎涵盖了目前已知的所有公司纠纷类型。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能够设立商事纠纷特殊程序,并给予相应的解释空间,一旦出现需要适用特殊程序的纠纷,就可以在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中援引民事诉讼法中原则性的规定,并具体规定适用于该种纠纷的程序规则。在我国缺乏关于非讼程序完整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对特殊商事纠纷制定特殊程序的规范,不仅能回应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要,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非讼程序的科学立法积累实证经验。




【作者简介】
潘勇锋,单位为清华大学法学院。


【注释】
[1]汤维建主编:《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
[2]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和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20号),即明确了民办学校清算的有关程序问题。
[4]邵明:“民事非讼程序基本法理”,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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