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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中国的土地产权分立制度探析

发布日期:2012-01-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浙江社会科学 2009年第9期
【摘要】传统中国逐渐形成了独特的土地所有权观念与制度,其最典型的特征便是产权分立。西周分封制度之下的井田制、北魏至唐的均田制,都是在土地国有前提下土地产权分立(分割)的例证。五代至北宋土地私有化愈演愈烈,但又兴起了土地集体共同所有的土地制度;明代中叶以后,永佃权与“一田两主”的土地产权分立方式又大行其道。总的来看,在土地所有权分立的条件下,“土地公有”的传统在中国源远流长,土地集体共同所有的方式同样影响深远;而私有土地的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权(“占耕”)的分立,以及土地所有权本身的分割,都是民间行之已久的习惯。这对于我们今天的土地产权制度建设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传统中国;土地;产权分立;土地公有;集体共同所有权;分割所有权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传统中国是一个典型的农业国家,也是人口大国,人与地的紧张关系在上千年前便十分突出。《通典》正文第一句话便是:“谷者,人之司命也;地者,谷之所生也;人者,君之所治也。有其谷则国用足,辨其地则人食足,察其人则徭役均。治此三者,谓之治政。”[1]“辨其地”,即土地的产权问题,也成为数千年中华帝国的重要问题之一。基于马克思所谓的“亚细亚生产方式”,以及儒家倡导的家族主义传统,传统中国逐渐形成了独特的土地所有权观念与制度,并影响深远。其最典型的特征便是产权分立,也即在同一土地上不同阶层的所有权并立,它们用不同的方式分享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在经历了一百多年翻天覆地的变化之后,直至今日,我们仍能轻易辨识出我们土地产权制度的“中国特色”,例如农村土地国家(集体)所有权与个人使用、收益权的分立,城市住宅用地国家所有权与个人使用权的分立等等。以下将具体讨论这些“中国特色”。

一、土地公有(国有)前提下的土地产权分立

(一)分封与井田制

当原始社会的人们在土地上共同耕作且平均分配时,土地乃是集体公有财产,这便是所谓井田制的起源。国家产生后,继承了土地公有的观念,并将其转化为土地国有的制度,由于国王(天子)乃是一国之主,故而土地国有也即土地王有,二者合二为一。一般认为,在魏李悝“尽地力”、秦商鞅“废井田、开阡陌,令民自实田”之前,为实行土地公有制的时代。当时的“井田制”名为公有/王有/国有,其实质上则是天子将土地于分封于诸侯,诸侯又分封于卿大夫,形成逐级分封、层层占有的采地食邑。此时虽云“普天之下, 莫非王土”,但王(天子)并不实际占有分封给诸侯的土地,而是由诸侯及其卿大夫依次占有,交由庶人耕种(使用) ,并沿着士- 卿大夫- 诸侯- 王的次序依次上贡,以分享土地的产出收益。我们可以说,从国家产生伊始,中国的土地产权便分立为国家与其他所有者分享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兼并盛行与井田制的短暂复辟

井田制一经废除,土地兼并之风遂不可遏制。

秦汉以后,仁人志士提出谋求补救的办法,大都以原始的井田制为最高理想之制度;纵使井田制只是后人子虚乌有的想象,但孟子所倡“井田制”的观念已深入后人之心。

“孟子曰:夫仁政必自经界始。经界不正,井地不均,谷禄不平,是故暴君污吏必慢其经界。”[2]之说,对于百姓豪强占有田地的数额作出限制,他认为“古井田法虽难卒行,宜少近古,限民名田。”他的建议没有得到采纳。汉哀帝时,大臣师丹、孔光等建议“限民名田”,“诸侯王以至吏民名田不过三十顷”,由于权臣的反对,未能实行。[3]到了王莽篡汉之后,他在“胜利的乐观、信古和自信之余”,缺乏董仲舒、师丹的审慎,认为孟子提倡的井田制“可卒行”,“他要依照先圣的启示,理性的唤召,为大众的福利和社会的正义,去推行一种新经济的制度。”[4]他下诏:田地国有,不得买卖;男丁八口以下之家占田不得过一井,即九百亩;占田过限的人,要将其余田分给宗族乡邻;无田的人,由政府授田。王莽的这一新政实行未久,便遭遇障碍,才三年,便在欧博的进谏之下下诏废除了。欧博的谏言如下:“井田虽王法,其废久矣。??今欲违民心,追复千载绝迹,虽尧、舜复起,而无百年之渐,弗能行也。”[5]

王莽改制失败之后,后世虽仍不乏将井田制作为理想的,但在现实操作上仅退而求其次,追求“耕者有其田”的均田制。东汉末的荀悦在“限民名田”之外,提出“耕而勿有”,即土地占有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立的主张。他论证说:“且夫井田制,不宜于人众之时,田广人寡,苟为可也。然欲废之于寡,苟为于众,土地布列在豪强,卒而革之,并有怨心,则生纷乱,制度难行。??既未系备井田之法,宜以口数占田为之立限。人得耕种,不得卖买,以赡贫弱,以防兼并,且为制度张本,不亦宜乎! ”[6]井田制仅适用于地广人稀之时,在人口增殖、人多地少的情况下,则不可强行井田制,只能采用规定人民占有土地最高限额与限制土地买卖的方法,来抑制土地兼并。

(三)均田制的兴衰

西晋时,政府总结前人的理论与实践经验,颁布了《品官占田荫客令》和《占田令》,规定了官员和百姓占田的数额限制,以抑制土地兼并。其官第一品50顷,每品减5顷,依次递减至九品官占田限额为10顷;百姓则男子限占田70亩,女子10亩。[7]是为北魏均田制之先声。

北魏孝文帝于太和九年(公元485 年)首颁均田制,以后北齐、北周、隋、唐前后相承,均田制延续了约300年。北魏因长期战乱,人口逃亡、土地荒芜,留居农民亦不堪沉重赋役,多荫附士族豪门。针对这一状况,政府颁布《均田令》: 15岁以上男子受露田(植谷物) 40亩,女子受露田20亩;男子受桑田(植树) 20亩,女子受桑田5亩;产麻区则男受麻田10亩,女子五亩。奴婢与良人一样授田;四岁以上耕牛(“丁牛”)每头受露田30亩,以4头牛为限。露田所有权归官府,人到法定纳税年龄则由政府授给耕作,必须用来种植谷物粮食,不得改种其他经济作物,更不得买卖或抛荒,待其年老免役或死亡则时归还政府;因拥有奴婢、耕牛而分得之田则随其奴婢与耕牛之有无以还受。桑田则“皆为代业,终身不还”。又土地的还受时间为正月(农闲时) ,以避免影响庄稼正常的耕作与收获。“诸人有新居者,三口给田一亩,以为居室;奴婢五口给一亩”,类似今天的宅基地。至于各级地方官,则由政府在其任职处附近依官等高低拨付一定数额的公田,但严禁买卖,此为后世“职分田”之始。[8]均田制在“均田”与国家控制土地所有权(处分权)的大原则之下,也充分照顾了民间的实际情况。例如:对于“桑田”,由于树是多年生制度,由栽培到收获须经过多年时间,如需还给政府,必然会造成栽培者的损失,进而也会影响栽培者的生产积极性,故而《均田令》规定桑田不必退还政府,而可以传给后代,北齐则称其为“永业田”。因桑田可以传给子孙,经过数代之后,在一家之中桑田便会越积越多,对此,《均田令》又明确规定:“有盈者无受无还,不足者受种如法。盈者得卖其盈,不足者得买不足。”[9]但是卖者不得卖过其分,买者不得买过所足。另外,由于各地人口密度不一,田多人少(“宽乡”) ,若不增加授田量,则造成多余田地的荒芜;田少人多(“狭乡”) ,若不减授,则供不应求。北魏《均田令》也充分考虑到以上情况,政府在授露田时,常常加倍授予,一丁男往往可受露田80亩,女子可受40亩,称为“倍田制”;地狭人众时则不倍授。

北魏均田制比较好地实现了荀悦“耕而勿有”的精神,通过土地还受的制度将大量土地(露田)的所有权收归政府,农民只有占有、使用权(占耕之权) ,而无自由处分土地(如买卖)之权。通过土地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权的分立限制了土地的买卖与过分集中,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耕者有其田”的理想。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其局限。一方面,北魏实行均田制的物质基础是,长期战乱之后农民流亡、大量土地抛荒的现实让政府有田可授,随着人口的增殖造成的人多地少的矛盾必将再度出现。另一方面,均田制在使百姓均田的同时却赋予官员更多的职分公田,在北魏宣帝时更改职分公田为永赐,“得听买卖”。国家放弃了对于职分田处分权的控制,这严重破坏了均田制下产权分立的格局,使职分田主拥有了完全产权,造成了土地的兼并与集中。更严重的是,很多官僚打着“买卖职分公田”的旗号,大量买入或强占百姓的土地,这意味国家对于其所授民田的处分控制权也被侵蚀。整个产权分立的局面被打破,小农便无法维持对土地的占有。

唐初继续实行“均田制”,但其对于土地自由处分(买卖)的限制更宽,其授予百姓的土地分为口分田、永业田两部分,另有私田作为宅地。口分田,少壮受田,老死后要还给官府;永业田可以继承。二者理论上讲都不可自由买卖,《唐律·户婚律》规定有“卖口分田”之罪。但依成书于永徽年间的《唐律疏议》,永业田在家贫无以供葬时可以出卖;口分田在自狭乡迁往宽乡时可以卖;所赐之田与五品以上勋官永业地均可自由买卖。[10]土地得以自由买卖导致了土地兼并的盛行,均田制便日趋破坏。唐开元年间,农民受田不足的问题已经十分突出,加之户籍制度败坏,又遭遇安史战乱,土地还受制度随之失灵,国家无法实际控制土地的处分权。唐中叶后,在藩镇割据之下,中央政府根本无力整顿土地制度,均田制遂一蹶不振。

宋代土地更见集中, 北宋仁宗曾下诏“限田”,企图走西晋占田制的老路,但行之未久便转而废弃,其根本原因在于当政者本身即是大地主。当时的大地主占有全国绝大多数的耕地,小自耕农的数量大大萎缩。更有甚者,政府强迫收购、刮取民田而为官田,放给农民佃种以获利,这样的官田,其实是一种官庄园。[11]其所谓“官田”,乃是统治集团私有、服务于该集团私利的土地,而非真正公有之土地(“公田”) 。

二、土地私有前提下的土地产权分立

由五代至宋,是中国历史上的一个重要转折时期,在土地所有制的形式与实质方面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被学者总结为“官田的私田化与官租的私租化”。在此之前,“在东方(亚细亚)特征起作用的时期里,问题是沿着与此恰好倒置的倾向发展的,即私田的官田化和私租的官租化,也就是说,在那段时间里,国家兼有地主的身份,私田在法令上作为‘永业’而以国家的名义授予,而国家赋税中则兼备着地租的性质。现在,从五代和北宋开始,事情又来了一个倒置,国家把土地更大限度地下放给普通的地主了, ??从而地主手里的土地所有权不知不觉就深化了很多。即便封建国家手里还留有一批土地的话,他们也完全按照普通地主的样子来进行经营,执行剥削。”[12]也有人总结说,唐以前国家土地政策的核心在于“均田”,赋税乃是其次要目标;宋之后国家土地政策的核心则在于“聚敛”,故而均田制度无法复兴。但由宋至清,土地私有权的深化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土地产权完全由分立走向合一;在土地私有的前提之下,仍然存在着共同所有权与分割所有权等土地产权分立的现象。

(一)共同所有权

在传统中国,个人在法律地位上不能独立,盖其依赖于团体而存在。而这些团体对人影响最大者,乃宗族、乡村与家族。宗族常拥有公产,如祭田、义庄等;而乡村亦有其公产,如公共樵牧地、义地、乡村公庙及庙产等。“公产系总有,乃组成所有权内容的各种机能,分属于团体及团体成员的所有权。”[13]族产与乡村的公产,均以土地为主,其所有权也明显存在产权分立的现象。在五代及宋土地私有化的背景下,政府不再积极地实现为小农平均地权的理想,但人民却不得不谋私力救济,他们以宗族和乡党为集体,以谋求互助与赈济贫寒。相应的,宗族组织于宋代复兴[14],祭田、义庄等也创始于北宋。从数据上看,在20世纪初、中叶,中国北方地区的族庙公产不超过全部耕地的1% ,为纯粹私有化地区;长江流域如湖南、湖北,族产占全部耕地的15%左右;而在广东、浙江、江苏这些传统中国民间小共同体(宗族组织)最为活跃的省份,其全部耕地的30% ~80%为公田。“与其说这三省许多地方的传统农民是‘小私有者’,不如说是宗族公社成员。”[15]可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度在中国相当范围的地区也是由来已久。即便为某个家族所私有的土地,在家长的家产管理权与教令权之下,其产权构成也呈现出与西方个人私有产权不同的样态。

1.族产。族产之典型者为祭田和义庄。设立祭田的主要目的在是祭祀祖先,但也有兼具周济族人与育才等目的。“祭田不仅为族人个人利益的存在,乃具有超越个人利益的共同目的。”祭田设有管理人,但其重大决策需由族人大会以集体决议做出。义庄据说始于北宋范仲淹所创设之范氏义庄,其设立目的在于以义庄土地的收益,赈济族中贫寒孤寡,亦有兼及祭祖、育才目的。与祭田相较,义庄更加独立于族人,以其自身名义拥有财产,为法律行为,以管理人为其代表,其主要管理工作为出租义田、收租米、分配义米等。除族人共同出资设立者外,族人虽可由义庄受益,但其根据为义庄章程,不得仅以族人之身份主张权利。[16]

2.乡村之公产。乡村公产的处分及管理权属于乡村,使用收益权属于乡村民。村民因居住于乡村,而取得相应的权利,负相应的义务;因迁徙他乡而终止其权利义务。

3.家产。传统中国的家庭与现代西方的所谓核心家庭不同,往往至少三世同堂,祖孙、叔侄、妯娌同财共居一处。在分家析产之前,家产为家族成员共有的财产,所有家人均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家产的收益权,在分家或继承时同一世代的男子拥有均分财产的权利;但家产的管理权与处分权却统摄于家长(特别是直系尊亲家长) 。这里也明显存在产权分立的特征。

(二)土地使用权的长期化与分割所有权

永佃权是中国传统社会后期的一种租佃形式,它盛行于明中叶以后。采用永佃形式租佃地主土地的佃农,在不欠租的情况下,有永远耕种的权利,但不得自行将土地转佃他人。从制度经济学角度看,永佃权使得地主获得长期稳定的租金收入,减少监督管理费用与签订契约的成本;它也使得佃农拥有长期投资回报的稳定预期,使得其愿意增加土地投入成本,提高土地肥力。“地主仅仅收取地租,地主的变动不影响佃户的地位,即土地所有者的变化不影响土地所有权。这一制度不仅反映了使用权的相对独立,也体现了土地使用权的长期化思想。”[17]

所谓分割(土地)所有权即一田(地)两主,宋元已有记载,盛行于明以后的江南等地区。一地两主指将土地分为两层,称上层为田面(田皮) ,下层为田底(田骨) 。通常以原主为底(骨)主,以原佃户或受业人为田面(皮)主,但有些地方称谓正好相反,台湾地区的称法则是大小租。产生土地所有权分割的原因有多种,其首要者为开垦改良,即地主以永佃的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佃户,由其开垦或改良,而永佃户以实力占耕。日久之后,永佃户自认为业主,一般人亦予以承认,于是一地的所有权分为两层:原地主为田底主,原佃户为田面主。其与一般“永佃权”的区别在于,田面主(原永佃户)可以自行将土地转佃以收取超额地租,甚至可以设定新的永佃权给转租佃户;即使田面主欠租,田皮主(原地主)也不得将土地收回。另外,也有地主为了获得资金,将其土地的部分所有权,也即收租权(大租) ,或耕作权与转佃收租权(小租)卖给他人。[18]这其中又以开垦改良,也即由永佃权转变为一田两主为典型。另外,清代在垦荒时,为了刺激佃户的生产积极性,有时地主在设定租佃关系之始便授予佃户田面权,在新开发地区如台湾、热河这种情况尤其普遍。[19]

三、小结

通过研究中国土地产权制度的历史,笔者认为以下三个方面在实际运作中都与土地产权分立制度密不可分,这在今天仍对我们有所启示。

1.政治上土地公有的理念与实践

在中国历史上,公田制是最高的理想,所以尽管不合时宜,却总不断的有人提倡。井田制在理论上是纯粹的公田制,均田制是在国家拥有大量可授土地前提下兼容土地私有制的公田制。在传统中国,“任何看似私有的产权都会受到国家的限制,历经挣扎,也仍然逃不脱私有产权不完全的困境”;“国有乃是人人皆有的虚拟化”,“在中国古代社会,没有西欧中世纪那种国王与各级贵族、商人、市民的‘协议’关系,所有的关系都必须由各种形态的‘家长’来作为唯一的‘法人代表’。各级家长之间又构成纵向往上‘统一’的从属关系———最后其顶端就是‘产权’的最后家长———国王或皇帝。”[20]土地公有(国有/天子所有)也是抑制土地兼并、实现“耕者有其田”理想的根本路径。在西周,土地与人民理论上归国王所有,实际上经过逐级分封、层层占有的封建体制,造成土地产权的分割(分立) ,形成西周时期对于土地特殊的所有权形式。北魏至唐的均田制,则是小农的土地长期占有使用收益权与国家所有权分立,土地处分权(自由买卖)受到国家的限制;国家作为地主用赋税的方式向小农收取地租(“租税合一”) 。论其实质,土地公有的理想在井田制与均田制中,乃是通过不同的土地产权分立方式变为现实。而当国家对于土地处分权的控制越来越弱时,产权分立模式被打破,随之而来的是土地兼并的横行与土地公有制的破坏,小农随之遭殃。

近年来,“土地私有化”成为不少法学与经济学研究者津津乐道的选项,认为这是财产权保障的核心问题。但是,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多地少、三农问题突出的国度,土地的私有化与自由流转是否真正有利于普通民众的长远利益? 历史的经验与教训不可忽视。而对于“国家不肯放弃土地国有乃是纯粹基于现实利益考量”之类的说法,我们比照宋代以后的历史,也可发现:国家放弃土地公有的模式并不等于国家放弃聚敛,它仍可通过增加税赋的方式获得比均田制下更多的财政收入。在这种情况之下,升斗小民可能面临大土地所有者与政府的双重剥削。

2.土地集体所有的民间传统

在宋以后的中国南方地区,宗族乡村等团体(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全部耕地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在家族之中,家产又为家族成员这个“小集体”所共有。这些集体共同所有的“公田”的产权状态是一种复杂的“总有”模式,土地的管理处分权、使用权、受益权等为作为整体的团体与个人分享。

研究这一民间传统,对于我们理解当下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度的由来及其变迁有重要意义。对于集体所有这样一种土地产权模式,我们不能简单地给它贴上“产权界定模糊”的标签,应当认识这一“长期现实存在”的合理性与积极意义。

3.社会经济生活中土地产权分立的习惯

土地是传统中国人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与生活依靠,再加上人多地少的现实,人民对于土地产权极其重视,不到万不得已绝不肯完全放弃土地。于是在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分立)的模式之外,一田两主的现象发生了,地主在出让部分土地所有权的同时仍保留了剩余的土地所有权。此外,为了在获得地价的同时保有土地所有权,古代中国人设计了“出典”的方式与“典权”这一传统中国独有的不动产物权,使之与土地所有权并立;即使在不得以整个出卖土地时,也尽量采用“活典”而非“绝卖”的方式,这都是中国特有的土地产权处分方式。土地产权分立及所有权分割的模式,尽管不符合“西方法理”,但却为传统习惯所普遍接受,乃是法律生活之中“经验重于逻辑”活生生的例证,对此本文便不再赘述。




【作者简介】
聂鑫,单位为中国石油宁夏石化公司。


【注释】
[1][2][6][7][8][9]杜佑:《通典》,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2、6、13、15、17~19、18页。
[13][16][18]戴炎辉:《中国法制史》, (台北) 三民书局1966年版,第287~284、304、195~198、301~303页。
[3]董仲舒、师丹等人的建议参见吕思勉:《中国制度史》,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37页。
[4][5]张荫麟:《中国史纲》,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23、225页。
[10]唐律及疏议条文参《故唐律疏议》,卷十二第十五,商务印书馆1936年影印本。
[11]程溯洛:《南宋的官田制度与农民》,载“历史研究”编辑部编:《中国历代土地制度讨论集》,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489页。
[12]赵俪生:《中国土地制度史》,齐鲁书社1984年版,第387~388页。
[14]祠堂古已有之,但已分家的宗族,共同营建宗祠,全体参加一宗一族的祖先祭祀,始于宋代。族谱因门阀而盛行于六朝(谱牒) ,唐中叶以后渐衰;至宋以降,修谱之风复兴,但已无政治作用,其目的在于纠合宗族,以谋求自卫自立。(参戴炎辉:《中国法制史》,第192~193页。)
[15]数据参秦晖:《公社之谜———农业集体化的再认识》,载秦晖:《传统十论———本土社会的制度、文化及其变革》,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2~313页。
[17]陈豪:《中农村土地制度思想的考察》,复旦大学经济学院硕士论文(2008年) ,第22~23页。
[19]杨国桢:《论中国永佃权的基本特征》,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第14页。
[20]王家范:《中国传统社会农业产权辨析》,载《史林》1999年第4期,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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