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经济类案例 >> 股权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XX集团与XX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代理词——上海律师|上海房产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XX集团与XX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代理词——上海律师|上海房产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2007年04月09日

                  XX集团与XX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代理词

    声明:(因涉及顾问单位相关商业秘密,案件部分内容予以删除) 
                                                 案情背景关联 
 
    2001年7月19日,XX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三公司共同出资,经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了XX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分别对该XX公司出资额及占有股份比例为,750万-76.9%、150万-15.4%、75万-7.7%。 
     该XX公司现有下属开发项目--XX水电站,现在开发融资阶段。因该司项目投资资金尚有缺口,其中2002年11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XX分行筹得资金捌仟万元,其余资金拟待通过其他方式另行筹集。 
2003年9月8日XX、XX、XX三公司与广东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定股权转让合同。但该协议未对每比例股所代表现值金额、每股东所转让具体股份比例量等股权转让实质内容有具体约定。实际亦并未有在股权转让中进行股权评估--股权转受让各方比例确定--每比例股权对价额--支付股权对价到股权转让方帐户(或资金监管帐户)--工商公示公信变更登记等股权转让关键实质性内容履行。 
 
    一、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以该协议是否可以实际履行为焦点) 
 
    1、XX等三公司虽与XX公司有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之行为,但该协议现仍仅停留在股权转让意向阶段,也就是说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仅仅有这样一个意思表示。因该协议转让方与受让方并未对实际股权转让进行评估、估价,确定各股东转受让各方比例,每比例股权现值对价额和XX公司支付股权对价到XX等股权转让方帐户(或资金监管帐户)等股权转让核心实质内容的约定,亦未对该部分内容重新达成补充协议。所以,该协议在未能另行达成补充协议的前提基础上,无论从事实要件或法律要件上讲,该股权协议都没有任何操作性可言,且事实上也无法实际履行。 
 
    2、作为股权转让,其一核心内容是,股权受让方要支付出让方股权对价给出让方。然而,本案中XX等三公司仅与XX集团公司存有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之情况(实则意向),其实际上并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原告支付股权对价的受益结果。这也足以表明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有任何实际履行的状况出现。 
    3、从目前XX公司所查工商登记所公示的情况来看,直到目前为止,XX公司的股东依然为XX等三公司,而没有任何关于原告为XX公司股东身份的记载。至于原告所谓其是XX公司股东的说法,显属无本之源。 
 
    二、 公司实际注入资金主体(资金投资方向)| 
 
    1、公司一旦成立就独立于其股东而独立存在,转让股份是股东行为,而非公司行为. 也就是说转让自己在XX公司股份属于三个股东(即,X/X/X)的权利和行为, 其和XX公司并无关系.三股东之简以及三股东和XXX公司之间皆为独立主体,这是首先要明确强调的概念。 
    2、那么,从原告XX公司所提供证据来看,原告分别4次通过中国银行对XX公司进行投入资金而后用于XX水电站项目工程的建设开发,而该项目工程实为XX公司完整享有,是该项目真正受益人或原告投入资金接受者,而非XX等股东,而本诉中原告却一直在回避和模糊公司与股东独立性这样一个概念, 反而有意将XX公司主体与XX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关系混为一坛, 进行诉讼,其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 
 
    综上所述,XX公司等股权转让方虽与XX公司有股权转让初步意向的约定,但该协议并未生效实际履行,且未进行工商公示变更登记。故其XX公司当然不享有XX公司股东身份资格,亦即股权转让实际并不成就。至于XX公司对力源公司投入资金事实,属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其与XX公司等股东转让股权并无关系。原告将其投资公司股东列为诉讼被告,显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XX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综合分析:
 (因该部分涉及主体事实分析,本部分予以删除)、、、、、、
    备论: 
    至于XX直接把款打到XX户头以证明其支付股权对价的说法显然缺乏依据: 
    其一, 在股权转让意向阶段其冒然将款打到XX公司帐户,属其单方行为, 应由自己承担相应责任. 

    其二, 原告称其已受让股权, 但从XX公司目前工商登记来看, 直到目前为止XX公司的股东依然是三个股东, 更不能反映出所谓原‘股东”身份, 也就是说股权转让从客观法律层面来讲并未成就。

    其三,假设在股权转让成就情况下,三股东有无指定原告将款打到XX户头。 
 
    一、该协议是否可以实际履行(着手点) 
    二、XX公司资金注入方向(从反向方向说明股权转让效力) 
    三、查《工商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股东变更登记规定(从法律规定上进行界定) 
    四、完整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流程--可以产生股东变更的实际效果(针对该协议与真正可以达到转让效果的转让进行区分比较) 
    五、X公司虽有以XX公司股东之名对XX公司股东会议参与讨论,但其股东之名并未实际得到确定且亦无法实际确定,其参与XX公司股东会议实为投资者、资金拆借人或不当得利之相关主体身份。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王景林律师
上海静安区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