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构想
发布日期:2012-0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法律援助制度
【写作年份】1997年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上确立了法律援助这一体现现代社会民主的法律保障制度,对于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切实实现社会主义条件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严格意义上讲,《律师法》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仅仅是一个框架型、原则性的规定,而要使法律援助从设想走向理想,从原则走向现实,形成完备的制度体系,还有一个过程,存在诸多问题。无论是就法学理论研究的角度,还是国家法律制度的角度,首要的问题是从宏观角度思考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总体设计和决策。微观角度对于法律援助各种具体措施、方法的研究和选择固然重要,但终究不能提纲挚领,举纲张目,形成合理的制度。
一
论及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总体设计和宏观决策,首先面临的就是制度模式的选择。不可否认,虽然我国到今尚未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但也并非没有有关法律援助规定及其思想。早在建国初期,我国的有关法规中就已有法律援助性质的规定。八十年代以后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也进一步明确了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1]然而,零星的法律规定,与完备的法律援助制度,显然是不能相提并论的。我国几乎是在空白基础上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因此不可避免的必然涉及引进、模仿、创新的问题。西方国家先于我国发展的法律援助制度,已趋成熟,不乏可鉴之处。然而,西方国家之间,社会历史、法律渊源,以及经济、文化的不同,导致的法律援助制度基本模式上的差异,客观上又迫使我国法律援助移植和创新的宏观决策中,不得不首先作出制度模式的选择。
现代西方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各具特色,然而,就其基本类型而言,不外乎两种。一种是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制度。[2]在这种制度中,国家居于从属的地位,除了一定的财政支持外,主要是通过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从宏观上对整个社会的法律援助进行规范、控制和指导。法律援助的实际操作和整个机制的运作,主要是由国家资助和私人基金会提供资金的独立的私人团体、组织,以及律师协会,已至于律师个人来进行。另一种是以瑞典、丹麦为代表的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制度。[3]在这种制度中,国家居于主导地位,独立的私人团体、律师协会和律师个人,虽然在整个法律援助中也占有一席之地,然而,法律援助整个机制的运作,以及法律援助的实际操作,主要是由国家,及其国家组建的法律援助机构来实施。这两种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同为现代西方国家的基本法律援助制度,但是,无论是理论思想,国家在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实际社会效果,都是不尽相同的。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制度,产生于西方国家早期基于人道主义的具有慈善性质的法律救济。虽然,随着西方国家民主思想、人权观念的发展,早期慈善性的法律救济,已经被具有现代社会权利性质的法律援助所取代,然而,人道主义,个人本位的思想根基,仍然根深蒂固的遗留在这种制度的理论基础中。在这种以私人救济为主的思想中,人道主义和社会慈善性救济占主导地位的观念支配下,国家的参与被摆到了从属的地位。也正是基于这种指导思想,虽然社会权利的观念在不断变化,各个独立团体的法律援助计划,在政府的支持下也不断发展和完善,但是,英美等国法律援助组织的私人性质和独立性,以及在整个社会法律援助中的主导作用始终都没有改变。这种私人社团救济为主,国家参与为辅,即国家通过宏观上的指导和有限的财政资助来参与社会的法律援助制度,虽然不无好处,特别是与国家有限参与相适应的有限责任,可以较大程度上免去国家全面参与需要承受的财政负担,使国家无论在财政上,还是责任上都处于较为灵活以及进、退自如的有利地位。然而,国家的有限参与,同时,也使得国家对于整个社会法律援助的调控受到极大的限制,不仅导致法律援助在不同的地区发展上的不平衡,也导致不同地区法律援助在对象、条件、方式上的较大差异,而且严重影响到法律援助的社会化程度。这种负面影响,在英美等国法律援助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制度,是在西方国家社会民主进一步发展,社会福利体系高度健全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法律援助制度。就其渊源而言,虽然仍源于人道主义的慈善性法律救济,然而,其制度的基本理论思想,已发生了根本变化,完全不同于传统的法律援助理论。其核心在于,它把公民的司法保障,即获得法律援助视为公民应当具有的一种社会权利,同时,把对公民这种权利的保障,作为国家的一种基本责任,而不再是一种具有恩赐性质的私人施舍。从而导致了传统法律援助理论由道德化、私人化,向法律化、社会化和国家责任化的转变,不仅完成了法律援助性质的根本改变,促成了法律援助由一种传统的人道主义的慈善行为,向国家法律制度的转变,而且,也为法律援助成为国家的一种基本法律保障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而法律援助作为一种国家制度的确立,以促使国家在更为广泛的领域内,以及更为深入的层次内对于法律援助的参与。国家的这种全面参与和统一管理,不仅在较大程度上避免了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缺席在管理上的不足和地区发展上的不平衡,也拓宽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大大提高了法律援助的社会化程度,促使法律援助制度本身也日趋完善。但美中不足的是,这种制度给国家造成的财政负担相对较重。
如上所述,不难看出,现代西方国家法律援助的两大类型,不仅基本理论迥然不同,各自的利、弊、优、劣也有差异。两相比较择其优是理所当然的,然而何谓优?理论界众说纷纭,尚无定论。有人认为,我国应当选择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模式,因为我国财力有限,律师有特定的职业义务和社会责任等,也似乎很有道理。但以我之见,选择何种制度模式,泛泛而论是很不够的,也是很不慎重的。如果说我国应当选择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的模式,那就必须从理论上和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状况出发深入讨论这样的问题:即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制度是否适合我国的国情?
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种模式,具有两个最基本的特征。一是以人道主义和社会慈善性法律救济为其基本指导的思想;二是以高度发达的社会援助组织、私人基金会和律师制度为其存在的必要前提。前者是这种制度整个理论体系中最为核心的理论思想,后者是维持这种制度整个机制运作的必备条件。选择这种制度模式,从模仿和移植的角度上看,首先就意味着对其基本理论思想的接受。
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作为源于英国的一种制度,是在西方国家社会两极分化,诉讼权利保障显失公平,贫穷的社会阶层几乎已无法获得法律保障的条件下,由宗教组织、律师以及一些学者有基于人道主义的理念和社会慈善思想提出和建立的。按照这种模式的基本理论思想和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的观念,最首要和最集中的体现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和法律服务权利的平等。当事人不仅应当获得同等的诉讼权利,也应当获得同等的法律服务权利。高额的诉讼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实际上限制了贫穷者这种权利的获得,因而基于人道主义和慈善的理由,有必要为这部分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以保证司法程序和司法审判的公正,从而实现社会的正义,简言之,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和人人获得都有法律保护的权利,就有必要向无法获得法律保障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这种理论思想对于无力承担高额诉讼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且求助无门的贫困当事人而言,无疑是一种福音,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他们通过法律程序走维护自己的权利。然而,就其基本的理论观念而言,却是不可取得。因为,这种理论思想将法律援助作为一种人道主义的社会慈善性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它实际上排除了把法律援助作为一种社会权利的可能性,而仅仅把它视为律师和私人援助团体的一种个人的道德义务。即从其基本理论观念的角度上看,这种理论在法律援助行为性质的界定上,并不承认它是一种社会权利。换言之,从社会权利的角度上讲,需要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并无权要求和主张法律援助权利。律师和各种私人救济团体也没有责任和法定的义务为他们提供法律授助,而之所以提供法律援助,完全是基于人道主义的道德信念,出于对贫困者的内心同情、怜悯,或者慷慨大方。即这种模式的法律援助,实质上是一种来自于异己阶级的施舍和恩赐。如果就西方社会贫富悬殊,贫困者无法获得法律保障的社会现实以及对于资产者独享法律服务特权的否定角度,我认为不能不承认这种理论思想的进步性和可取之处。然而,就建立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角度而言,把人道主义的理念和社会慈善思想作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指导思想,却是值得研究的。不可否认,虽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收入差距上的扩大,社会成员中,也一定程度上存在经济上的差别,法制经济所必然出现的诉讼活动的增多和公民法律服务需求的增大,客观上也提出了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要求。然而,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无论是其产生的社会背景,以及建立制度的基本出发点,与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都是截然不同的。这不仅在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在完全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以及更先进的社会制度条件下提出的,具有完全不同的社会环境条件。而且还在于,建立这种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并不是基于人道主义的信念和社会慈善思想,而是为了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行为,与西方社会出于人道主义的社会慈善性救济,具有完全不同的社会政治意义,把我国需要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等同于西方国家基于人道主义的社会慈善性业,并以其人道主义理念和社会慈善思想为基本指导思想,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是显而易见的。我国的社会制度,以及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客观上决定了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不可以移植和接受这种模式的基本理论思想。
除了基本理论思想的排斥外,选择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模式,还涉及到另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即就目前我国的社会现实状况而言,是否具备维持这种制度整个机制运作的基本条件。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种人道主义的,建立在个人本位基础上的法律援助制度,是以高度发达的社会援助组织、私人基金会和律师制度为其存在的必要条件的。即这种模式的法律援助,是在国家的资助和私人基金会的赞助下,通过各种独立的社会援助组织,以及律师个人来具体操作实施的。脱离了私人基金会慈善性赞助和发达的社会援助组织,以及众多私人律师的具体工作,整个机制将无法正常运转,也无法具体进行法律援助活动。而就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状况而言,这些条件都是尚不具备。这不仅在于目前我国尚无众多的从事公益性援助活动的社会组织和私人基金会,没有广泛的法律援助的社会基础和民间资金来源,而且,就目前我国执业律师的数量和状况,也很难担此重任。从数量上看,截至1996年上半年,虽然我国执业律师的数量已达到95000多人,然而在总人口的比例仍为万分之零点七左右[4]。而美国1991年底律师的总数量已达420,000多人,占其总人口的万分之十九。[5]1995年度,全美执业律师已达70万。[6]从目前律师行业的状况来看,随着律师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不占国家编制、不拿国家经费、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体制改革,已使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成为了一般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求得生存、发展的唯一形式,在生存、发展与义务、责任的两难选择中,对执业律师作过高的要求,本身也是不甚公平和合理的。由此可见,就目前我国的社会现实状况而言,可以说基本上不具备维持这种模式运作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在建立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总体设计和宏观决策中,无论是基本理论思想,还是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都不应当选择、模仿和移植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制度。
二
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制度,虽然也有利有弊,理论上多有争议,但笔者认为,应当选择这种模式。其理由如下:
首先,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公民法律权利的实现,从个人本位的角度出发,仍然较大程度上依赖于公民法律服务权利的实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个人收入差距的扩大,事实上存在的较高诉讼费和法律服务费,客观上限制了相当一部分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权。同时,随着当前我国司法审判方式由“审问式”向“对抗式”的转变,对于广大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当事人而言,平等的法律服务和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中,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不能获得平等的法律服务权,必然较大程度上影响到公民各种实际法律权利的实现。法律服务权作为我国公民法律保障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在保证公民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没有平等的法律服务权,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司法审判方式转换的今天,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只能是一种理想。国家不能保障公民这种权利的实现,也很难进一步加强和体现出新形势下的社会主义民主。即在保障公民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权上,国家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这种国家责任既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国家服务于人民宗旨的具体体现。换句话说,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和国家服务于人民的宗旨客观上决定了我国将要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应当是类似于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以国家责任为中心的制度模式。这种以国家责任为中心的法律援助制度,不仅充分体现出了国家在法律援助中的主导作用,有利于消除目前我国社会现实中法定权利上的平等与当事人由于经济条件差异所产生的法律服务权和法律保障权之间的不平等,完善诉讼民主机制,切实保障公民各种实体法律权利的实现,而且,也有利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从而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民主性和优越性。
其次,就我国社会的现实情况而言,目前由于没有大量的社会援助组织,形成必要的法律援助的社会基础,和较为广泛的社会援助资金来源,以及相对不足的执业律师数量,这种情况下,没有国家的全面参与和主导作用,单就社会力量和律师的力量,要形成一种展开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动的制度,或者维持整个法律援助机制的正常运作,不仅是困难的,也是不现实的。不仅如此,没有国家的全面参与和主导作用,我国的法律援助活动也必然出现各自为政,援助形式不一,地区发展不平衡的情况。目前就各地已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来看,已经出现了不甚统一的情况。例如,在援助对象上,有的地区采用“属人原则”,[7]有的地区采用“属地原则”。[8]这两者之间到底谁最合理,暂且不论,就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宏观角度上看,同为法律援助,在援助对象上却具有完全不同的标准这一事实本身,就已经清楚地表明各自为政的法律援助所无法避免的弊端。就切实全面的展开法律援助活动和统一组织、规范管理法律援助的角度上讲,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宏观决策中,选择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的制度模式,也是十分必要的。这不仅在于,选择这种模式符合我国社会目前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在国家的主导下展开全方位的法律援助活动,使我国法律援助活动在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广度内展开,并真正成为我国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也有利于全面统一组织、规范管理整个法律援助活动,避免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制度中,各独立的私人组织和律师本人,各自为政所导致的援助形式不一,机构重叠,以及地区发展不平衡的弊端,从而拓宽法律援助的范围,大大地提高我国法律援助的社会化制度。
最后,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制度,在确立国家责任的同时,并不排斥独立的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的法律援助活动。这种以国家援助为主,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援助为辅,以及国家法律援助机构与私人援助组织和律师并行的双轨制法律援助体制,不仅体现了国家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也调动了各种社会力量,既有利于节约人力、资金,又形成了广泛的法律援助的社会基础,这种主、次配搭有序,双轨并行不悖的制度体制,对于我国将要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体制,具有极大的模仿和借鉴价值。目前,一方面,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刻不容缓。另一方面,国家财力、物力、人力有限,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难以独立担此重任。这种情况下,任何单一主体的援助行为不仅是不够的,而且将整个法律援助的任务压到任何单一援助主体上,也是难以承受的。同时,也是不恰当的。在这种援助面广,任务重,各种援助主体都存在困难的条件下,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这种主、次配搭,双轨并行的制度体制,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应当选择的最佳模式。
总之,比较而言,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的模式,不仅利大于弊,而且适合我国的国情,因此,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总体设计和宏观决策中,理应选择这种模式和这种制度的体制。
三
选择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制度的模式,并不意味着对这种制度的全面移植和照搬。即我们在法律援助制度模式的模仿、引进中,应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对这种模式的有关问题作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改造、创新。按照这一思路,在基本模式确定的前提条件下,笔者拟对我国法律援助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自己的设想。
(一)关于立法规定
立法规定,是法律援助成为国家制度的前提条件,即法律援助要成为国家的一种法律制度,首先国家必须在立法上予以规范。法律援助的立法规定,就国外有关立法例子来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宪法中确立原则,然后在诉讼法和律师法,以及其他法律中分别加以规定;另一种是在宪法中确立原则后,采用统一的《法律援助法》对法律援助的诸多问题作全面、系统的规定。第一种主要是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制度采用的立法形式,第二种主要是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制度采用的立法形式。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援助的立法规定,属于第一种形式。这种形式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我国现有的立法规定形式零散,内容单一。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援助的生产规定,都是分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律师法》、《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公证收费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因而不甚集中,较为零乱。同时,这些规定仅仅是就法律援助中的某一方面的问题,如指定辩护人或减免诉讼费、律师费所作的规定,其内容较为单一。指定辩护人或减免诉讼费和律师费,虽然是法律援助的重要内容,但毕竟不是所有内容,除了这些内容以外,有关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机构、申请条件等诸多问题均无规定。其二,《律师法》虽然作用综合性的规定,然而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无法具体执行。其三,从我国法律援助的发展上看,法律援助作为一种制度,在我国才刚起步,缺乏经验,同时各地开展援助活动,以及筹建援助机构的时间上先后不一,发展很不平衡。这种情况下,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援助法》来具体规范、指导整个法律援助活动,必然出现各行其事,很不规范的状况,从而影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统一性、规范性。可见现有的立法规定和立法形式应当加以完善的。然而,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这种对于现有立法规定的完善,又不能全部抛弃现行分别立法的形式,完全采用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统一法典的形式。因为,我国的法律援助尚处于探索过程中,在许多基本问题尚无定论以前,要颁布一部统一、系统的《法律援助法》还有相当大的困难。同时,现行的分别立法规定,是从不同的角度作出的规定,具有特定性,是统一的《法律援助法》所无法取代的。因而,即便是采用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的立法形式,也要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作符合我国具体情况的创新。为此,对于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的立法规定,我的观点是,保持现有分别立法规定的形式,同时,尽快制定统一的《法律援助法》,最终形成《律师法》确立的基本制度,《法律援助法》规定援助对象、援助方式、申请程序、机构设置、资金管理等体制问题,各种法律、法规确实特定援助事项,相互衔接,协调一致的多层次综合性法律体系。
(二)关于机构设置
由国家组建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并聘任律师和法律专业人员从事专职法律援助工作,是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模式最显着的特征之一。这种机构的设立,不仅是国家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而且,由于国家在财政上的支持,消除了专职律师的后顾之忧便于集中精力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因而,这种机构在采用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模式的国家中,不仅承担了主要的法律援助任务,同时,这种机构的设立也较大程度上推动了整个社会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和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健全,因而,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中,设立这种专门性法律援助机构的呼声很高。从我国法律援助的社会基础较为薄弱的实际情况出发,设立这种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是必要的。但是,怎样设置,目前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一种是单独设立以“法律援助中心”命名的援助机构;[9]另一种是对现有的国办律师事务所进行“转向”改造,在重新组建和规范的基础上,使其成为由国家核拨编制和经费,专门从事公益性法律服务的机构。[10]这两种方案争执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在现行体制之外,再重新设立单独的法律援助机构。以我之见,虽然第一种观点及其方案要符合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模式的特点,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国专门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应选择第二种方案。之所以应如此,其理由在于:1、在现有体制外再广泛的设立一批法律援助机构,将给国家造成较大的人力、财力负担,而少量的法律援助机构又不足以推动整个社会化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2、国办律师事务所是我国最早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在长期的专业法律服务活动中,不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有利于承担各种各样的法律援助任务,而且,深得民心的职业信誉和专业法律服务形象,也有利于全面展开法律援助工作。同时,由改造后的国办律师事务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也充分体现出国家在法律援助中的主导作用和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3、目前我国的国办律师事务所,不仅在整个法律服务机构中还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各地原来占编律师事务所中已有一部分转为不占编,空出不少编制。在这一基础上改造和重组国办所,从全国总的情况来看,基本上无须再新增编制,只要作一定程度的地区性调整,即可在较短时间内在全国大面积的建立起一批专门法律援助机构,这种对现有机构进行“转向”改造的方式,不仅不会重复设置法律服务机构,实际上还是对现有机构的一种精减。4、改造国办律师事务所来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与国家公职律师的人材发展战略相吻合,有利于建立起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公职律师队伍。而公职律师队伍的建立,不仅为我国法律服务制度整个机制运作,从实施主体上奠定了必要的基础,有利于推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也有利于其他社会性公益法律服务活动的开展。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中,第二种方案及其设想,更具有参考价值和现实意义。
(三)关于援助行为的实施主体及其责任形式
任何法律援助活动,都必须通过人的行为才能得以进行,因而,援助行为的实施主体及其责任形式,是任何模式的法律援助体制中都必须确定的问题。在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制度中,援助行为的实施主体包括三类人:一是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中的公职律师;二是开业律师事务所中的私人律师;三是其他社会组织中的从事法律援助的人员。这三类人员中,由于各自的性质不同,其法律援助的责任形式也有区别。公职律师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具有严格的责任形式,不得拒绝合格当事人的法律援助要求。而私人律师,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中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对法律援助只负有道义上的义务,没有责任上的约束,因而可提供,也可以拒绝提供。而我国将要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在模式上应采用国家福利型的法律援助制度,但是在体制上却不能不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法律援助法》中,应当对法律援助行为的实施主体及其责任形式作符合我国情况的具体规定。这种规定应体现出两个特点。一是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多元化;二是执业律师和其他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的职业责任化。所谓援助实施主体的多元化,是指的应扩大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范围,不应仅限制在律师这一传统范围内。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我认为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应包括:1、法律援助机构的公职律师;2、合作、合伙、个人开业的执业律师;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4、国家公证机关和仲裁机构从事法律专业工作的人员;5、国家工商、税务、商检、劳动仲裁机构中从事法律专业工作的人员。这种多元化实施主体的确定,不仅可以较大程度减轻公职律师的压力,也可以拓宽法律援助的范围,特别是有关公证,以及经济领域内的诉讼法律事务,从而打破传统的法律援助只限于专业律师的老框框,形成广泛的社会援助基础,在整个社会生活领域内展开法律援助活动。所谓执业律师和其他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的职业责任化,是指抛弃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制度中,私人律师对法律援助只负有道德义务,没有任何严格责任的观念,对我国的执业律师和其他法律服务人员,从法律服务的职业角度作出责任规定。即凡是律师和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其专业法律服务活动中,必须承担一定数量法律援助工作。这种从职业责任角度作出的规定,性质上不是一种道德义务,而是一种职业责任,具有强制性,律师及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必须执行。未达到要求者,应在律师执业证书的注册和执业纪律上作出处理。这不仅是基于执业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特点,而且,也是由我国律师制度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
执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可以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一定时期内,在其职业活动中完成一定的法律援助的工作量;另一种是定期到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一段时间。有人把前一种方式称之为“自愿援助制”,后一种称之为“当值援助制”。比较而言,我认为“当值援助制”比较规范,既可以鼓励执业律师参加法律援助活动,又可以较大程度上缓解国家法律援助机构人员不足的矛盾。因而是我国执业律师法律援助方式中应当加以大力提倡的形式,同时,为了规范和推广执行这种形式,还应在《法律援助法》中对这种形式作出明确规定。
(四)关于法律援助对象
法律援助的对象,也是法律援助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较大程度上体现着一个国家法律援助的社会化程度。对于这一问题,西方社会无论是采用哪一种援助模式的国家,几乎都把援助对象限制在公民或自然人的范围以内,法和社会组织一般不能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我国理论上也有人主张法律援助的对象应只限于自然人。[11]其基本理由有三点:第一,我国的法律援助尚处于探索阶段,援助资金和人力都很有限,应把有限的资金和人力首先用于最急需的公民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二,法律援助本质是一种人权保障制度,提供法律援助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使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能够平等、公正地得以实现。第三,国外绝大多数国家均把援助对象限制于公民或自然人。对于这种主张及其理由,笔者不敢敬同。如果就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的资金、人力有限的角度,把援助对象局限于公民或自然人,应当说是有相当道理的,不能否认这种理由的合理性。但是,以法律援助是一种人权保障制度,从而论证我国的法律援助对象只能是自然人,就值得研究了。因为,如果就西方国家的角度,把法律援助视为一种纯粹的人权保障制度,由于我国与西方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性质、建立这种制度的目的、产生的历史背景、社会现实状况、以及价值观念的不同,我们不便去评价这种观点。但是,就中国的角度而言,把法律援助仅仅视为一种人权保障制度是很不全面的。因为,从性质上看,我国的法律援助并不仅仅是一种基于人道主义的人权保障制度,就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来说,也并不仅仅是为了保证当事人法定权利事实上的平等,虽然这是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除此外,完善诉讼民主制度,确保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改革;有效化解利益纷争和社会矛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都是其重要内容,也是建立这种制度的目的所在。[12]从完善社会保障机制,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改革,以及有效化解利益纷争和社会矛盾的角度上看,有关问题所及的对象主要的是法人和社会组织,而不是公民或自然人。同时,现实社会生活中,既存在严重经济困难,又急需法律援助的法人、社会组织并不鲜见,其数量和困难程度也并不低于自然人。为此,把法人和社会组织排除在法律援助对象之外,或剥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应享有的法律援助权利,是不正确的。
以大多数西方国家法律援助的对象只限于自然人为由,来论证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也是不妥的。因为,虽然对于西方国家法律援助制度模式、体制,以及有关思想的引进、移植,有利于建立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毕竟西方国家在其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完善中,积累了不少的成功经验,可资借鉴,然而,社会制度和社会现实条件的客观差异,决定了我们的引进、移植只能是适合中国国情的引进、移植,我们不能,也根本不可能建立雷同于西方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因此,任何不视我国具体情况的照搬,以西方国家是怎样做的,我国就应当怎样做,或者完全按照西方国家的观点来确定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中的诸多问题,都是不正确的
【作者简介】
廖中洪,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1]参见《刑事诉讼法》第34条、《民事诉讼法》第10条、《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2条。
[2]参见陶髦、宋英辉、肖胜喜:《律师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0—216页。
[3]同上。
[4]参见《中国律师》,1996年第11期,第7页。
[5]参见陈宝权、苏醒、庄嘉辉著:《中外律师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4页。
[6]参见马小虎:《美国法律援助的简史及现状》,《中国律师》,1996年第6期,第24页。
[7]属人原则,是指的以公民的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标准确定援助对象的原则。参见《广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试行办法》,第7条。
[8]属地原则,是指的以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发生地为标准来确定援助对象的原则。参见《武汉市律师法律援助办法》。
[9]参见严本道:《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之管见》,《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第78页。
[10]参见青锋:《国办律师事务所:转制还是转向》,《中国律师》,1995年第11期,第6页。
[11]参见马玉娥:《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几个问题》,《中国律师》,1996年第6期,第20、21页。
[12]参见肖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西南政法大学《教学、科研参考资料》,1996年第1期,第13—18页。
发布咨询
推荐律师
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江北
重庆江北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广东深圳
刘哲律师
辽宁锦州
辽宁锦州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河北保定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湖南长沙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陕西西安
王海波律师
安徽合肥
安徽合肥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安徽合肥
陈兵民律师
天津河西区
天津河西区
相关文章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为逃避债务,以1元低价转让100%股权? 法院:属于诈害行为,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
- 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碰撞
- 论司法自制——以美国案例为材料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
- 信访工作条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
- 如何审核判决书
- 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
- 北京张敬辉律师作为中国政法大学关于“商业银行委托金融贷款法律问题”的主讲人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教育部 印发《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 新婚姻法房产财产分割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健全执行信访案件“接访即办” 工作机制的意见
- 交通事故调查中汽车行车记录仪的应用
- 公民个人信息电子数据的识别提取及侵犯行为分析
- 恶意书写签名笔迹的表现形式及其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