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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劳动合理化论纲

发布日期:2012-0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
【摘要】监狱劳动是剥夺自由刑的基本内容,也是矫正、惩罚罪犯的重要方法。为适应自由刑行刑科学化的要求,监狱劳动应当合理化。监狱劳动的合理化,要求合理定位监狱劳动的目的、合理确定监狱劳动内容分配的标准和应考虑的因素、注意监狱劳动内容和执行地点的合理变更以及确定监狱劳动报酬的合理数额标准。
【关键词】监狱劳动;自由刑;合理化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监狱劳动是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服刑人员在监狱[1]中从事的各种劳动。虽然监狱劳动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矫正和惩罚罪犯的重要方法,但监狱劳动绝不是现代化的产物。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教育是最古老的监狱处遇方法,那么监狱劳动是监狱中最古老的活动。”[2] “监狱的历史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监狱劳动的历史。”[3]监狱劳动这一个既古老又新鲜的社会现象一直是人们争论的焦点。本文拟对监狱劳动目的的合理定位、监狱劳动内容的合理分配、监狱劳动的合理变更和监狱劳动报酬的合理确定略谈粗浅的看法。

  一、监狱劳动目的的合理定位

  对于监狱劳动的目的,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单一目的说。该学说认为监狱劳动只有一个目的,即矫正罪犯。如有学者认为,为了促使罪犯改造,执行机关往往要强制罪犯从事力所能及的体力劳动或工作,但这种劳动不是带有惩罚和奴役性的劳役,而是促使罪犯更好地进行矫正、改造的手段。[4]二是双重目的说。持该学说的人对于监狱劳动的具体目的又有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监狱劳动具有惩罚与矫正双重目的,认为劳动改造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刑事制裁措施,它本身包含着惩罚与改造两个方面内容;[5]有人主张监狱劳动具有矫正和经济双重目的,认为:“监狱劳动的目的总是多方面的,它包括积极工作态度的培养、个人自我约束能力的强化和适应市场需求的工作技能的提高。除了这些基于犯罪人的目的外,监狱劳动还一直力图实现罪犯经济上的自给。”[6]三是三重目的说,该学说认为监狱劳动目的包括惩罚、矫正和经济三个方面。如有学者认为,监狱劳动具有三重属性:对罪犯犯罪行为的惩罚属性、对罪犯人格品质的重塑属性、对改造罪犯工作的效益属性。[7]

  笔者认为,监狱劳动目的只具有两重性,即矫正和惩罚,其中矫正是第一目的,而惩罚是第二目的。

  (一)监狱劳动的矫正目的。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时期,在报应观念支配下,监狱劳动纯粹以惩罚为目的。“在旧时报应主义时代,以刑罚为对于犯罪人的恶报,监狱行刑,以使犯罪人感觉痛苦为目的,故使从事各种劳苦的工作,以肆凌虐,毫无教育感化的意义。”[8]但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兴起,目的刑论和教育刑思想得到提倡。在目的刑论者看来,刑罚的目的不在刑罚自身,刑罚本身并无意义,刑罚的意义在于保护社会。在目的刑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教育刑论认为行刑不应是以恶报恶,除了为刑罚而执行刑罚之外,尚有其他目的存在,即在于教育服刑人,发现并发扬其善良之处,使之重新回归社会。正因为如此,许多教育刑论者认为,在行刑教育中,把坏人改造教育成为弃恶从善的新人是最高的人道主义,是好中最好的社会政策,是一种有效的、彻底的保卫社会方法。 [9]

  正是在目的刑论和教育刑论的影响下,西方行刑观念发生了根本性变革——惩罚观念逐渐淡化、矫正观念日益浓厚。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行刑者在监狱劳动矫正目的才越来越突出,并深刻地影响了行刑实践。1955年,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监狱劳动》的决议中突出强调了监狱劳动的矫正属性。该决议指出:“监狱劳动不应视作附加刑罚,而是一种有利于恢复囚犯适应能力,为其从事某种职业做准备,培养他们良好的劳动习惯,防止游手好闲和放荡不羁的措施。”西班牙《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劳动是犯人的权利和责任,是改善犯人的根本手段。”比利时《监狱规则》第六十三条也规定:“在监狱中组织犯人劳动是为了更积极地改造犯人,使他们更好地重返社会,尤其要关心对犯人的职业培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明确规定:“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归为基本目的的待遇。”现在我国的刑罚观念虽然不是纯粹的目的刑主义和教育刑主义,但谁也无法否认目的刑观念和教育刑观念在我国的突出地位。所以,监狱劳动首先应当为了矫正犯罪人而适用。我国《监狱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这一条规定中就明确了矫正罪犯是监狱劳动的首要目的。

  (二)监狱劳动的惩罚目的。监狱劳动越来越具备矫正性,这并不说明监狱劳动仅仅是为了矫正而存在。从词义上看,虽然剥夺自由刑似乎是纯粹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不包括监狱劳动这一内容。但自由刑之目的,非仅消极地使犯罪人与社会相隔离,而应积极地设法教导,强制犯人学习技能。[10]所以,监狱劳动是自由刑的必要内容。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从未有人怀疑剥夺自由刑的惩罚性。既然自由刑具有惩罚目的,作为其内容的劳动就不可避免地具有惩罚性。但有学者却认为,监狱劳动只意味着犯人在狱内的工作,工作本身不具惩罚性,工作条件、内容、时间、强度与狱外正常工作相同。[11]这就否定了监狱劳动的惩罚目的。否定监狱劳动具有惩罚目的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既然劳动是公民的义务,服刑人员从事劳动根本上就是宪法的要求,监狱劳动当然就不具有惩罚性。其实,监狱劳动与一般公民的劳动是有差异的,通常情况下公民的劳动更具有权利性特征,对于义务性要求并不过分关注。但与此相反的是,服刑者在监狱中的劳动则更注重劳动的义务性,劳动的权利性特征体现得并不明显。这就是为什么公民在正常情况下不劳动国家不会对其采取强制性惩罚措施,但监狱中的服刑人员不按要求劳动则会受到惩罚的原因所在。

  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剥夺自由刑的核心内容是使服刑者失去人身自由,剥夺自由刑的惩罚功能主要是通过剥夺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来实现的。但剥夺自由无法独自实现对犯罪人的惩罚。这是因为,自由对一些服刑者而言并非不可缺或,而且现代行刑方式的变革使监狱行刑朝社会化的方向发展,监狱中服刑者的人身自由的剥夺已不如以前那样严格,再者对于好逸恶劳者而言劳动的强制比对自由的剥夺更难以忍受。

  (三)监狱劳动是否具有经济目的?人们对这一问题的总是给予肯定性的答案。例如,有学者认为“在对犯罪人的处遇中,劳动具有产生利润的效果。一般认为,职业训练和劳动治疗对罪犯的康复治疗具有一定的作用。监狱劳动有时会呈现强制劳动令人厌恶的特征。但,监狱劳动的功利性却是不可否认的。”[12]“监狱劳动可以实现三个基本的目的。首先它可以起到使罪犯康复的作用,降低再犯罪率,其次监狱劳动可以根除罪犯的懒惰思想,再次监狱劳动可以降低监狱系统的花费并帮助监狱获得财政收入。”[13]“服刑人员是触犯国法,妨害社会秩序的人,国家为他们而消耗了监狱的经费,良民为他们而增加了租税的负担,如果他们不能自食其力,对社会经济不能有丝毫的帮助,反而要国家社会来供养他们,未免有背情理,所以服刑人员之必须作业,除了前述各点教育上的意义外,还具有经济上的意义。”[14]笔者认为,这些学者均是从实践层面对监狱劳动效果加以评价,并不是从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来理解监狱劳动的目的性。

  从我国劳动改造制度建立之初的情况看,要求服刑者从事劳动确实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1951年,毛泽东在修改《第三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决议》时指出:“大批应判徒刑的犯人,是一个很大的劳动力,为了改造他们,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坐吃闲饭,必须立即着手组织劳动改造工作。”从实际情况看,中外行刑实践也表明监狱劳动确实创造了巨额利润。但即使如此,笔者仍然认为,监狱劳动不应当具有经济目的。理由在于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监狱劳动作为自由刑的重要内容其目的之一在于矫正罪犯,如果我们追求监狱劳动的经济性,在监狱行刑中就必然出现为了利润而放弃矫正以至违背监狱劳动创设的初衷,至少会淡化教育刑的思想。其次,经济是与市场相联系的,要实现企业的经济效益最大化,就应当让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充分竞争。但在许多国家,监狱劳动产品因为成本低有害市场的公平竞争而被禁止进入市场,监狱一般只能向政府或军队提供产品。例如,美国监狱劳动为监狱创造了巨额的劳动收入,但监狱企业成本低会导致不公平竞争,因此工会对监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极力反对,在这种反对声中美国于二十世纪初制订了州和联邦法,禁止犯人生产的产品参加自由市场的竞争。世界贸易规则也明确禁止监狱产品进入国际市场[15]。所以,监狱企业无法正常与市场企业竞争,其利润最大化难以实现,将追求利润作为监狱劳动的目的也是不现实的。再次,我国各种法律法规没有确认监狱劳动的经济性。例如1994年《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1995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要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这些法律法规均没有提及监狱劳动的经济性。

  二、监狱劳动内容的合理分配

  我国《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该条仅仅规定犯罪分子应当参加劳动,但没有明确他们应当参加什么样的劳动。这是否说明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罪犯只要参加劳动即可,无需对其劳动的内容作区分?当然不是。《劳动改造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严格管制的原则下,并且分别犯人的不同情况,施行强迫的劳动和教育。”这说明监狱劳动的分配应当因人而异,不能千篇一律。那么监狱劳动的分配如何做到因人而异?《劳动改造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犯人应当注意培养他们的生产技能和劳动习惯。对有技术的犯人,在劳动改造中,应当注意充分利用他们的技术。”这一规定说明监管机关在对服刑人员进行改造时应当根据他们所掌握的技术分配适合于他们的劳动。本条是基于功利的目的而作出的规定,即基于服刑人员技术的有用性而“充分利用”。笔者认为监狱劳动这一分配标准是错误的,而且在监狱劳动的分配中,监管机关所要考虑的远远不止于技术因素。所以,在监狱劳动内容的分配方面应当合理确定分配标准和应当考虑的因素。

  监狱劳动应当基于什么样的标准在服刑人员中进行分配?笔者认为这一标准取决于监狱劳动的目的。如前所述,我国监狱劳动的目的在矫正和惩罚,我们应当基于该目的分配服刑人员应当从事的劳动内容。

  (一)基于矫正的分配。犯罪学研究表明,犯罪并不是人与生俱来的天性,犯罪的产生是人在社会生活的实践中受到某些不良因素的影响所致。犯罪行为的发生是行为人认识的主观内在因素(犯罪动机)与社会客观外在因素(客观原因)相互作用的结果。没有行为人的心理缺陷,社会消极因素就不会促使行为人走上犯罪的道路。所以在犯罪原因中犯罪人内在因素是犯罪行为发生与否的决定因素。既然在犯罪原因中犯罪人个人因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在对付犯罪的方法或策略上我们也有必要从导致犯罪人犯罪的内在因素着手,即矫正犯罪人。在矫正主义者看来,教育的方法有可能改变一个人的特性,他们甚至主张所有的人都可以被改造。[16]对犯罪人的矫正,是利用个人心理和行为的可变原理,通过对犯罪人的心理治疗和行为管制来消除犯罪意识、改变犯罪习性。[17]如何实现对犯罪人的矫正?思想和道德教育是重要方法之一,但思想和道德教育必须与劳动相结合[18]。劳动教育是通过劳动这一方式对服刑人员加以矫正即改变其犯罪心理和价值观念,培养其劳动品格和劳动技能。犯罪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内在原因各不相同,有的是因为好逸恶劳、有的是贪图享受、有的是无工作而受生活所迫、有的则是自制力不够易受诱惑等等。在行刑过程中,监管机关首先应当分析促使犯罪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矫正方式,尽可能分配不同的监狱劳动。例如,对于因无工作而受生活所迫走上犯罪道路的,应当分配其技术性强、具有市场前景的劳动(在从事该种劳动前无疑要对其进行技能培训);对于好逸恶劳、贪图享受者则应当分配分量足够的纯体力劳动。

  (二)基于惩罚的分配。惩罚是让服刑人员感受监狱劳动的强制性和劳累性。一般而言,监狱劳动并非服刑人员自觉选择,所以对服刑人员而言,监狱劳动本身就是一种强制,至少服刑人员刚接受监狱劳动时是这样的。我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该条规定:“劳动改造必须同政治思想教育相结合,使强迫劳动逐渐接近于自愿劳动,从而达到改造犯人成为新人的目的。”惩罚标准如何在监狱劳动分配中发挥作用?笔者认为,这一标准就体现在体力劳动对服刑人员的改造上。体力劳动是以体力活动为主的劳动。体力劳动的强度具有可感性和可测性(正因为如此,国家劳动部曾委托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起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并于1984年颁布执行),强制服刑人员从事一定强度的体力劳动,使其亲身感受到劳动的艰辛,从而培养正确的劳动观念。为实现监狱劳动的惩罚目的,在行刑中应当“要求每一个罪犯都应过好‘体力劳动关’”[19]。当然,体力劳动不是监狱劳动的唯一方式,通过体力劳动惩罚服刑人员也不是要求所有服刑人员在整个矫正过程中均从事体力劳动。经过体力劳动改造后,表现较佳而又具备从事脑力劳动能力的服刑人员可转而从事脑力劳动。

  (三)功利性是否该当成为监狱劳动分配的标准?笔者认为,不应当将功利性作为监狱劳动分配的标准。因为功利性没有考虑服刑人员的主观恶性和矫正难易程度,纯粹从有利性的角度分配监狱劳动,这种监狱劳动分配与监狱劳动矫正与惩罚目的不相符。当然,我们不主张将功利作为监狱劳动分配标准并不意味着在监狱劳动的分配中刻意回避监狱劳动分配中的功利性,我们只是强调功利不能成为监狱劳动分配的标准,如果在满足矫正和惩罚标准的前提下能兼顾功利性,当然更为合理、科学。

  在确定了监狱劳动分配标准后,应当根据服刑人员的不同情况将监狱劳动分配到具体的人。这一点已经得到了学界的认同,例如有学者认为:“所谓强制罪犯履行劳动义务这一概念,并非意味着不考虑各个罪犯的具体情况。而是在充分考虑罪犯以前的工作经历、文化程度、身体及精神状况等因素后,尽量分配能够胜任或经过培训学习能够掌握的工种任务。”[20]该学者是纯粹从服刑人员能做什么的角度考虑服刑人员的个人情况,这一点确实是分配监狱劳动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服刑人员从事的监狱劳动应当量力而行,否则监狱劳动就会成为一种酷刑。例如,就体力劳动而言,“我国罪犯改造过程中的体力劳动,按照体力消耗,可分为重劳动和轻劳动,前者如矿山采掘、人工运输等;后者如主要靠机械、仪表操作和消耗体力不大的手工劳动。”[21]身体状况不同的服刑人员承担的体力劳动自然有轻重之分。不过该学者的观点完全没有考虑到应当让犯罪人做什么。笔者认为,在考虑服刑人员的因素时,首先应当分析导致服刑人犯罪的原因,以便“对症下药”对其实施矫正;其次要考虑服刑人员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受害人造成损害的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以确定监狱劳动对服刑人员惩罚的程度;最后才考虑服刑人员的文化程度、工作经历、身体状况等胜任工作的情况。

  三、监狱劳动的合理变更

  监狱劳动的合理分配关注的是服刑人员入狱时在监狱中从事什么样的劳动这一问题。在行刑过程中,由于监狱劳动分配的基础因素发生了变化,服刑人员劳动的内容也应当予以变更;而且服刑人员在矫正后要回归社会,回归社会前罪犯应当有一个适应社会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服刑人员的劳动地点也应发生变化。也就是说,行刑过程中,服刑人员从事的监狱劳动内容和地点都可能发生变更。

  (一)监狱劳动内容的变更。服刑人员从事的监狱劳动内容首先是基于矫正的需要而加以分配的,经过一段时间的矫正,服刑人员的劳动观、价值观通常会发生变化。既然矫正的基础发生了变化,监狱劳动的内容自然应当随之变更。例如,某些服刑者是因为好逸恶劳、贪图享受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为根除其错误思想、树立劳动观念,行刑者将足量的体力劳动分配给他。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矫正后,其错误思想基本得以根除,其劳动内容可以转为脑力劳动(如果具备从事这一劳动的能力的话),其劳动量也可以减少。其次,监狱劳动分配中也考虑了惩罚因素,基于惩罚的需要服刑人员刚入狱时从事的劳动是体力劳动,服刑人员从事体力劳动一段时间而深切体会到了劳动的艰苦后,可以根据服刑人员个人实际情况由体力劳动转为脑力劳动。再次,监狱劳动内容分配考虑了服刑人员的个人情况,在行刑过程中,服刑人员的个人情况会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也应当导致服刑人员劳动内容的变更。如未成年人因年龄的增长而成为成年人,《监狱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就不再适用于他,劳动内容当然应当因此而发生变更。

  (二)监狱劳动地点的变更。从监狱劳动的字面含义理解,监狱劳动当然是服刑人员在监狱中从事的劳动,其行刑地点是监狱。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这说明死缓犯、长期剥夺自由刑执行地点是监狱,其从事的劳动也是在监狱中完成的,体现出来的完全是国家特征。这与西方一些国家的监狱劳动存在差异。“在西方,尽管监狱在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但它是一个相对新近的事物。而且,从一开始,监狱就充满了私人所有和控制、具有私有功能的特征,就像现代社会中的私人监狱一样。”[22]从国外情况看,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可将服刑人员出租给私人企业使用,所谓的监狱劳动实际上有的是在监狱外的私营企业完成的。从实际情况看,虽然我国行刑机关有时也将服刑人员带到监狱外从事劳动,但这只是特例,而且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甚至可以说这是一种违法行为。

  矫正罪犯的目的在于让服刑人员重返社会,这就要求服刑人员在回归社会前有一个中间阶段,在该中间阶段中服刑人员可以初步适应社会生活的规律与节奏。科学的矫正方法不应当是使服刑人员直接从监狱回到社会,正如美国伊利诺斯州矫正局前局长查尔斯?罗所说:“把一个人连续关在一个高等安全的监狱里,告诉他何时就寝,何时起床,每天的每一分钟干什么;然后再把他抛在街头并指望他能做一名模范公民,这显然是无稽之谈。”[23]所以,服刑人员在回归社会前应当有一个中间阶段,在这一阶段中服刑人员不是在监狱中从事劳动,而是在社会上从事劳动,即存在一个劳动地点的变更问题。

  我国目前没有监狱劳动地点变更制度,但国外已经有成熟的制度可以借鉴,例如美国的工作释放(work release)制度。工作释放制度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关押的服刑人员在监管下提前出狱工作,以使他们逐渐适应社会。通常的做法是服刑人员早晨离开监狱外出工作,当天工作结束后返回监狱。这一制度使服刑人员能够在行刑过程中尽早地接触社会,了解社会,在监外企业中工作能学习社会需要的技术和积累工作经验,为回归社会做好心理与物质上的准备(这一点对于长期被关押的服刑者而言更为重要)。

  我国行刑制度的完善也可参照美国工作释放制度,在被长期监禁者刑满释放前允许其外出工作,从而慢慢适应社会。这一制度涉及服刑人员的确定、监外劳动的分配和服刑人员的监管等问题。从外出工作的服刑人员的确定看,提前出监工作的服刑人员是基本得到矫正的罪犯,也就是只有符合下列条件者才能提前出监工作: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从监外劳动的获得看,由于服刑人员长期被关押在监狱内,所以无法亲自外出找到适合于自己的工作,这就要求监管机构帮助他们积极联系就业单位,并将合适的工作分配给服刑人员。从监外劳动的服刑人员的监管看,监外劳动给服刑人员的管理造成了困难,因为监狱无法再对其进行严格的管理。笔者认为,对在监外企业中从事劳动的服刑人员的监管,我们可以借鉴对社区服务者的监管制度。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中指出:“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与此类似,司法行政机是监外劳动服刑人员的监管主体,服刑人员所在企业具体承担服刑人员白天日常管理工作和工作考核(晚上服刑人员回到监狱,由监狱进行教育和管理)。当然这些企业可以从国家获得适当的报酬,而不是完全无偿的管理。

  四、监狱劳动报酬的合理确定

  从事监狱劳动的服刑人员是否应当得到报酬?我国理论界认为,罪犯虽被判处了刑罚,但他们仍然是我国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未被法律剥夺的权益;劳动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应当由服刑人员所享有,而劳动权本身就包括了获取报酬权,所以服刑人员的劳动也应当是有报酬的。[24]我国法律也对服刑人员参加劳动给予报酬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这说明,在立法上我国也已经承认了服刑人员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25]

  在否定监狱劳动的无偿性后,接下来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的服刑人员与普通公民同类劳动的报酬是否应当有差异?二是监狱劳动报酬的确定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一)服刑人员与普通公民同类劳动报酬的差异。服刑人员与从事同类劳动的普通公民在报酬上是否应当有所差异?这是各国行刑中在确定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时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例如,美国国会于1938年通过了公平劳动标准法案(Labor Standards Act)。该法案规定每个雇主向其雇员支付的工资不应当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该法通过后,从事监狱劳动的服刑人员是否属于该法中所称的“雇员”、监狱是否属于“雇主”一直存在争议,不同地区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判决。不过,自1984年以来一些巡回法院认为,当服刑人员自愿到监狱外为私营公司工作时,他就应当属于公平劳动标准法案中的“受雇者”,[26]其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27]。美国法院一般认为在监狱中劳动的服刑人员不属于公平劳动标准法案中的“受雇者”,[28]他们无法得到该法案中“受雇者”的待遇。

  对于服刑人员与普通公民两者的劳动报酬是否具有同一性,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国家服刑人员的工资与同业工人工资水平大体相近,如西班牙《监狱组织法》规定,服刑人员的工资根据犯人劳动产品、技术水平、劳动中所起的作用给付报酬,高于法律对自由职业者收入规定的部分予以没收。有的国家规定服刑人员的工资低于普通工人的工资,如《意大利监狱法》规定,犯人劳动工资额不超过同业工人工资的2/3。在美国,在监狱中从事劳动的服刑者所的报酬更少。据统计,美国大多数州向服刑人员支付工资的数额取决于服刑人员的劳动,支付给从事非工业劳动的服刑人员的最低工资平均为每天仅0.93美元(当时美国最低工资标准是5.15美元/小时),支付给他们最高工资的平均额为每天4.73美元。[29]

  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这一规定只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普通劳动者,服刑人员与监狱或监狱企业之间的工资关系不受该法调整。在行刑实践中,我国监狱很少向从事监狱劳动的服刑人员支付报酬。从新闻报道看,2002年北京市监狱史上第一次给劳动的罪犯发报酬,第一季度全市罪犯获得劳动报酬最高的达150元,最少的则只有0.64元。[30]2003年5月12日,福建省莆田监狱发放的4月份罪犯的劳动报酬,人均30多元,其中最高金额为124元。[31]从这一数据看,我国监狱劳动的报酬过低。笔者认为过低的劳动报酬不但无法激起服刑者的劳动兴趣,也无法使其形成正确的劳动与报酬观念。我们反对不劳动而获,也反对劳而不获或劳获过度不对称。我国行刑实践中不向从事监狱劳动的服刑者支付报酬或报酬过低的做法与1955年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监狱劳动》的决议背道而驰,因为该决议指出:“罪犯应获得公平的劳动报酬,其数额至少应能够激发他们的劳动兴趣和热情。”笔者认为,监狱劳动既带有惩罚性质又具有矫正特点,所以其报酬不能与普通公民同类劳动一致,但也不宜过低以至服刑人员没有劳动兴趣与动力。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从事监狱劳动的服刑人员的报酬以不低于普通公民同类劳动报酬的1/2但不高过2/3为宜。

  另外,如前所述,服刑人员在行刑过程中可能出现劳动地点变更的情况,即服刑人员可能在回归社会前提前在监狱外企业中工作。对于这些人的报酬如何确定是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区别对待制度,即他们的工资标准与社会一般公民工资标准一致,不再适用在监狱中劳动的报酬制度。这是因为,可以在狱外企业中工作的人员是基本达到了矫正目的、承受了刑罚惩罚的人,让他们提前接触社会的目的在于使其正式回归社会前适应社会生活。既然他们在狱外企业中的工作条件、强度、数量与质量等方面与一般公民没有区别,为鼓励他们重返社会、坚定信心,在劳动报酬上应当与一般公民一致。

  (二)监狱劳动报酬确定中应当考虑的因素。国外关于服刑人员劳动报酬确定标准上,主要考虑工种、成果的数量与质量等因素。例如《德国刑罚执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可根据犯人的成果和工种将报酬分为数等。如犯人的成果未能达到最起码的要求,所领取的报酬不得高于基本报酬的75%。《意大利监狱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实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囚犯劳动的工种,对各类劳动人员确定报酬额。

  从我国行刑实践看,监狱经经济状况、劳动态度、劳动数量与质量是确定服刑人员劳动报酬的主要因素。笔者认为,我国在确定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劳动态度,这是与监狱劳动矫正目的相一致的。只有态度端正、积极劳动者才可能尽快达到矫正目的,对此类人员在劳动报酬数额确定上应当体现出国家对其奖励的政策导向。其次要劳动数量与质量,这是确定劳动报酬数额的硬指标,更具有可操作性。再次要考虑不同的工种,因为不同工种在劳动数量与质量的确定上会有不同的标准。监狱企业的经营状况是否应当作为服刑人员劳动报酬的考虑因素?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的差异,不同地区的监狱企业经营状况各有不同,如果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由各监狱企业确定和支付,就会出现同样劳动但报酬差异悬殊的现象。而且,监狱企业经营好坏主要取决于经济大环境和经营管理者的决策,服刑人员劳动情况有时并不是决定因素。如果将监狱企业经营好坏作为考虑因素,服刑人员即使以积极改造的态度如质如量地完成劳动任务,也可能因企业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而得不到任何报酬。为了克服这种现象,我国可设计实施监狱劳动最低工资制,即凡是参加监狱劳动的服刑人员每月至少可以获得最低数额的报酬,这一报酬由国家财政支付。

  在国外,有的国家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劳动的服刑人员发放一定量的工资,如加拿大就是如此。由于我国《监狱法》规定的是“对参加劳动的罪犯,监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因此对于没有参加劳动的服刑人员,我们不应当给予其劳动报酬。




【作者简介】
赖早兴,单位为湘潭大学法学院。


【注释】
[1]监狱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监狱包括一切羁押犯罪人的场所;狭义上的监狱是与劳动改造管教队、未成年犯管教所相并列的特定关押场所。本文中的“监狱”是广义上的监狱。
[2]Gerald G. Gaes, Timothy J. Flanagan, Laurence L. Motiuk, and Lynn Stewart, Adult Correctional Treatment.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Crime and Justice,1999, p404.
[3]Stephen P. Garvey, Freeing Prisoner’s Labor. Stanford Law Review,January, 1998. p342.
[4]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5]参见邵名正主编:《中国劳改法学理论研究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8页。
[6]前引[[4],第404页。
[7]参见韩玉胜著:《监狱学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9-246页。
[8]林纪东著:《监狱学》,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62页。
[9]参见甘雨沛、杨春洗、张文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00页。
[10]参见高仰止著:《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454页。
[11]参见李贵方著:《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62页。
[12]David Ziskind,Forced Labor in the Law of Nations.Comparative Labor Law & Policy Journal, Fall, 1980. p280.
[13]Kerry L. Pyle ,Prison Employment: A Long-Term Solution to the Overcrowding Crisis.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February, 1997. p168.
[14]前引[8],第63页。
[15]《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文本第20条“一般例外”中规定,允许各国采取措施禁止监狱劳动产品的进口。
[16]参见[意]加罗法洛著:《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8页。
[17]参见储槐植、许章润主编:《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92页。
[18]参见前引[16],第236页。
[19]夏宗素、朱济民主编:《中外监狱制度比较研究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3页。
[20]冯建仓主编:《监狱法的充实与完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页。
[21]杨显光主编:《劳改法学词典》,四川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350页。
[22]Ahmed A. White, Rule of Law and the Limits of Sovereignty: The Private Prison in Jurisprudential Perspective, 38 AM. CRIM. L. REV. 111, 122 (2001).
[23][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著:《罪犯矫正概述》,龙学群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13页。
[24]参见应朝雄:《实行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法学杂志》1996年第5期,第28-29页;王素芬:《罪犯劳动报酬权之省思——一个历史与比较的视点》,《法学》,2004年第4期,第36-42页。
[25]参见赖早兴:《论平等对待罪犯》,《犯罪与改造研究》,2005年第10期,第17页。
[26]Carter v.Dutchess Community College,735 F.2d8,15(2d Cir.1984).Villarreal v. Woodham, 113F.3d (11th Cir.1997). p202,206-207.
[27]但各州的做法并非一致,例如有的州私营企业支付给服刑人员的最低工资为每天只有0.16美分。//www.prisonpolicy.org/prisonindex/prisonlabor.shtml(2006年3月12日访问)。
[28]Kevin J. Miller,Welfare and the Minimum Wage: Are Workfare Participants "Employees" Under the Fair Labor Standards Act?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Winter, 1999. p198.
[29]Peter Wagner,The Prison Index: Taking the Pulse of the Crime Control Industry. //www.prisonpolicy.org/prisonindex/prisonlabor. shtml.2006-2-12.
[30]参见狱中罪犯劳动也能拿报酬 北京率先实行劳动报酬制度. //www.southcn.com/news/community/fzzh/200207090178.htm.2006-1-14.
[31]参见孔庆辉:《莆田监狱推行罪犯劳动报酬制》,《中国司法》,2003年第9期,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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