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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回被转移的夫妻共有财产一案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02-08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某甲(女)与被告乙(男)系夫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母亲出资为双方购买一辆小轿车,登记在被告乙名下。后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双方共有的小轿车。在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第4天,被告乙私自将车辆转让给其外甥被告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在离婚诉讼中被迫撤回财产分割的请求。法院最终判决原告与被告乙离婚。其后原告起诉被告乙与被告丙,要求确认二被告转让车辆的行为无效并返还车辆给原告。
  本律师担任该案中原告某甲的代理律师。开庭一个多月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放弃车辆所有权,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以下是该案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某甲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原告某甲诉被告乙、被告丙车辆转让纠纷一案原告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本案讼争车辆属原告与被告乙的共有财产,被告乙无权私自处分该车辆。
  原告与被告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511日登记结婚,2011228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104以被告乙的名义购买号牌号码为桂CTS688新宝来轿车一辆,支付购车款106000元。购车款中的10万元为原告的母亲出资,原告收到母亲转帐来的10万元后,于2009929日从农业银行分两笔共取款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乙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乙于当日将该10万元存入他在商业银行(现为桂林银行)的帐户。
  因此,本案讼争车辆是由原告的母亲出资10万元,购买于原告与被告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车辆虽以被告乙的姓名注册登记,但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乙的共有财产。对此,二被告也无异议。
  2010929,被告乙在收到原告起诉他离婚一案的开庭传票后第4天,未经原告同意,实际是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乙将车辆无偿转让给被告丙。本案讼争车辆为共有财产,不是被告乙的个人财产,被告乙未经另一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无权私自将车辆转让给被告丙。
  二、                     二被告伪造债务,被告丙系无偿取得本案讼争车辆。
  二被告提供了2010828日其二人签订的过户协议书复印件,原告认为,该协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我方不予认可。该协议是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因为20108月原告已返回南宁与被告乙分居(见892号判决书第3页第3行)。即使协议为原件,其内容也是虚假的,仅凭该协议,无法证实二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以借条以及银行转帐或取款凭据为证,由于二被告系舅舅与外甥的关系,仅有借条,尚不足以证实借款事实。被告丙如果确实将7万元借给被告乙,必须同时提供银行转帐单或取款记录。款项如是转帐交付,就应有被告丙转帐给被告乙的转帐单;如是取出现金交付,就应有与借款时间(2008715日)对应的取款记录,但二被告未能提供这些证据,仅凭该协议显然不能证明被告丙将7万元借给被告乙。二被告的行为是伪造债务,用虚构的事实使转让合法化。被告乙将车辆无偿转让给自己的外甥被告丙,目的是使原告无法分割该财产。
  二被告间的借款发生于2008715日,假定该债务是真实的,也是被告乙的婚前个人债务。被告乙未经原告同意,无权用夫妻共有财产(本案讼争车辆)去清偿他婚前的个人债务。
  三、被告乙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被告丙受让车辆不属善意取得,二被告转让车辆的行为无效。
  被告乙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共有财产转让给被告丙的行为无效。
  车辆转让给被告丙后,车辆过户的证件(包括行驶证)都由被告乙持有。证人李慧珍已经证实,车辆过户给被告丙后一直由被告乙占有和使用,这些足以证明被告丙不是一个真实的买受人,因此他无须支付一分钱,既不取走车辆的有关证件,也不占有和使用这辆车,他只是帮助被告乙转移夫妻共有财产,使原告无法分割该车辆。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之规定,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属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财产已经登记或者交付、
  被告丙明知本案讼争车辆为原告与被告乙的夫妻共有财产,在二人的离婚诉讼期间与被告乙共同伪造债务,帮助被告乙转移该财产,被告丙的行为在主观上明显不是善意的,且被告丙受让该车辆没有支付对价,是无偿取得,因此,被告丙不属善意取得该车辆,被告丙不能取得车辆的所有权。
  二被告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第1款第4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的规定,二被告转让车辆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四、二被告应将车辆返还给原告。
  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是相互返还。被告乙为使原告丧失车辆的所有权,恶意转移共有财产,具有明显的过错,故不应将车辆返还给被告乙,以防止其再次转移、变卖。原告与被告乙都是车辆的共有人,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是适宜的。
  尽管车辆已过户于被告丙名下,但被告丙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被告丙不能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原告有权依据该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丙返还车辆,除了将车辆交还原告外,被告丙还应履行配合原告将车辆行驶证更名为原告的义务。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离婚诉讼中利用自家亲威转移共有财产的案件,二被告的转让和受让行为都违反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保护财产共有人的权益,认定二被告转让车辆的行为无效,判令二被告将车辆返还给原告。
               
               原告代理人:广西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吴晓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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