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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标准的裁判方法——兼谈民事案件的同案同判

发布日期:2012-0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判解研究》2008年第1辑
【关键词】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标准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1]

  2005年9月8日下午,刘书光购票乘坐江苏省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市公交公司)的109路亚星客车,该车沿310国道行驶时,与安徽省宿州市中联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市永安公司)的半挂货车相撞,致刘书光、杜奎、王后玲等4人死亡,12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认定宿州市永安公司的货车驾驶员王广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州市公交公司的客车驾驶员冯先坤及乘客刘书光、杜奎、王后玲等人无责任。后刘书光的父亲刘洪喜、母亲孙秀玲、妻子周生侠、女儿刘言和徐州市公交公司、宿州市永安公司等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作为刘书光的近亲属,将刘书光乘坐的客车的登记车主徐州市公交公司和实际车主刘修文、袁庆才起诉到法院,以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乘客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请求判令徐州市公交公司、刘修文、袁庆才等三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28701元。

  徐州市公交公司等三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没有异议,但我方对事故无责任,我方和原告对旅客伤亡如何赔偿没有约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即在4万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超过限额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在开庭审理中查明,2005年1月,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曾下发《关于实施全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要求该省所有班线客运的营运车辆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并明确农村班线客车每座最低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05年7月,徐州市公交公司铜山客运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签订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险协议,约定每座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7.5万元,医疗赔偿金2.5万元,保险期间为6个月,自2005年7月5日至2006年1月4日止。

  此外,在该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死亡的杜奎、王后玲的近亲属为获得赔偿,已事先分别将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任大强、挂靠车主宿州市永安公司及任大强为该车投保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天安保险公司)起诉到铜山县人民法院,且提起的均是侵权诉讼。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3月20日对该两案同时做出一审判决,判决杜奎近亲属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139181元,其中被告徐州天安保险公司赔偿98655.46元,任大强赔偿40525.54元,宿州市永安公司对任大强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王后玲近亲属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142974.75元,其中被告徐州天安保险公司赔偿101344.54元,任大强赔偿41630.21元,宿州市永安公司对任大强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两起案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均已生效。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刘书光购票乘坐三被告的客车,即与三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三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刘书光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刘书光伤亡,三被告应当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刘修文、袁庆才是该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实际承运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市公交公司是该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向乘客出具汽车票据人,并对车辆管理收益,依法应与被告刘修文、袁庆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在被告辩称只能赔偿原告4万元损失显然不符合这一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并参照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计算。原告系依据客运合同纠纷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标准,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刘书光乘坐三被告的客运车辆,被告未将其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06年6月22日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修文、袁庆才赔偿原告刘洪喜等四人因刘书光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95080元,丧葬费91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30元,合计158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徐州市公交公司也已分期主动向原告履行了义务。

  二、对本案的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原告亲人刘书光在购票乘坐被告客车的途中因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被告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即本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中关于限额赔偿的规定。

  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有两个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上述两个责任限额都规定,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4万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8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赔偿数额,而《道路运输条例》属于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因此被告只能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原告超过该限额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适用4万元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而应按照旅客实际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是,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合同之诉,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亲人刘书光购买了车票,被告作为营运人即负有将刘书光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现在被告未履行这一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辩称只能赔偿原告4万元损失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并参照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计算。法院最后采纳第二种观点做出了判决。

  三、支持法院判决观点的理由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一)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客运合同之诉,合同法在分则“运输合同”部分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如何赔偿未作具体规定;在合同法总则“违约责任”部分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予以原则性规定,即以违约方按照常人可以预见的标准作为限制标准,在此基础上明确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给受害人以合理的赔偿,恢复权利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据此,被告显然应当也能够预见到乘客死亡所可能遭受的损失范围,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其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二)从司法平等原则的角度进行分析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循司法平等原则,在同一事故中,既有提起侵权之诉的受害者,又有提起违约之诉的受害者,法院对受害人应当按照同一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做到同案同判。司法平等是现代法律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体现,要求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不得因人而异,必须统一、平等地确认事实和适用法律,对任何人的权利平等地保护,对任何人的违法、违约行为平等地追究法律责任。这既是世界各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也已在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中作了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宪法原则应当体现在下位法中并以此作为司法裁判的根据,宪法确立的平等权亦是如此。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内涵包括:一是每个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二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都应当受到限制,其张力以不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为界;三是民事主体适用法律的幅度相当。[2] 相反,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就会使得法律在个案中的适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必然会弱化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由此产生大量不服从判决的现象,大量增加整个社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成本,不利于维护司法部门的整体形象,树立公众对法治的信心,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同案异判’的范围越大,程度越广,标志着一个社会在越大程度上远离宪政思想的实质要求”。[3]

  就本案而言,在原告起诉之前,已有杜奎、王后玲等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选择侵权之诉,向侵权人宿州市永安公司等主张权利,法院也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做出了判决。如果本案适用4万元的限额赔偿标准,会导致选择违约之诉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费竟然不及选择侵权之诉的受害人所获赔偿费的三分之一,造成同案不同判,这不仅违反司法平等原则,也会造成适用法律的不公平和不公正,当事人难以服判息诉,法院也难以在判决中自圆其说,法官的良心也会感到很不安。也就是说,只有适用和侵权之诉同样的赔偿标准,才能实现同一事故不同受害人的公平受偿,实现法律在当事人面前的人人平等。

  (三)从人民法院在法律规范冲突中的选择适用权进行分析

  在发生竞合的法律规范对法律后果有不同规定而发生冲突时,法院有权依据法律适用规则选择确定法律规范并解决冲突,这是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4] 因为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有权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能,那么按照法律适用规则确定法律的选择适用权就当然是司法权的必要组成部分。如果法官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力,也就无司法权可言。我国《立法法》第五章对法律法规的“适用与备案”予以专章规定,对法律法规的适用规则、裁决机制和备案审查加以规定,目的就是要明确不同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和选择优先适用法律规范的规则,在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能够由执行机关直接做出法律适用上的选择,而不必动辄提交有权机关裁决。据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果认为存在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情形,可以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同位法中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后法优于前法等法律适用规则确定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低,直接选择适用效力相对较高的法律规范,而无须送请有权机关裁决或者解释;只有在法院不能根据效力高低确定如何适用法律、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时,才应通过裁决程序送请有权机关裁决。[5] 本案《道路运输条例》与合同法关于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不一致,法院就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规则直接适用上位法的规定,此时因不存在“执行机关不能根据效力高低确定如何适用”的前提而无须按照裁决程序送请有权机关裁决。当然,由于各地司法环境差异较大,出于保护法官的需要,目前可以不要求不适用下位法的裁判文书必须做出选择适用法律的评价和说理,随着法治水平的提高和司法环境的改善,相信这个问题不难解决。

  应当指出,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出于裁判案件的需要,在发生冲突的法律规范之间按照法律适用规则进行选择适用,这种法院固有的和正当的法律适用权,属于法律的具体解释和适用的范畴,绝不是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因此,法院不能一般性地判决法规或者规章无效,其在判决书中对法规或者规章违法的判定只具有个案中的约束力,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6]

  (四)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进行分析

  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并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进行衡量评价后,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和价值观念等,选择和适用法律,考虑应侧重于哪一方利益的判断和选择。[7] 法律解释,正是基于解释者的价值判断为解决纷争确定妥当的基准,因此,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必然会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作比较衡量,考虑各种各样实质的妥当性。尤其是法官对案件可能出现甲乙两种解释结论,且仅依法条文义,难以判定谁对谁错,此时真正起决定作用的就是实质的判断。对于该具体情形,究竟应注重甲的利益,或是应注重乙的利益,在进行各种各样细微的利益衡量之后,作为综合判断可能会认定甲应受保护。在得出这样的初步结论之后,再考虑法律上的根据和理由,亦即使依利益衡量得出的结论与法律条文相结合,从法律逻辑上使该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8]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作利益衡量,原告的亲人刘书光乘坐被告的客运车辆,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书光死亡。虽然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并且也是该事故的受害者,但其未将刘书光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合同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12人受伤,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宿州市永安公司没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鉴于起诉宿州市永安公司可能无法实际获得赔偿金,原告因此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双方当事人虽然同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但原告的亲人刘书光是在被告经营的客运业务时使自己的生命权益受损,被告受损的则主要是自己的经营利益。二者相比,原告受到的损害显然比被告更为深重,社会各界(包括被告本身)都对原告的遭遇深表同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原告的经济状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受损结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由被告足额而不是限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是适当的。

  应当指出,《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颁布实施,其中虽有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但在两部法规颁布后并未制定相关的限额标准,仅规定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而这两个限额标准是1994年颁布施行的,依据的是当时的人们生活水平和行业管理体制,和现在的生活水平相比,继续适用4万元的限额标准则显然不能充分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无法实现合同法确定的填补损害的救济功能,并不可取。

  此外,从实际情况来看,被告的行业管理部门也已经突破了4万元赔偿限额的规定。《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据此于2005年1月以苏运客[2005]12号文下发《关于实施全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要求全省客运企业在2005年4月1日前一律投保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险,以有效化解道路运输企业尤其是农村客运企业的经营风险,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该通知确定保险标准的依据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苏省的经济发展水平,要求农村班线客车每座最低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未适用4万元的赔偿限额规定。至于本案被告未按通知足额投保,由此引发的风险和后果自然应当由对此负有过错的被告而非无辜的受害人来承担。

  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徐州市公交公司也已分期主动向原告履行了义务,案件的审理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本案对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的示范意义

  本案的审理对解决当前一些地方存在的同案不同判问题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同案同判,即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是宪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司法的基本要求,也是衡平理念的本质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各种新类型案件、重大疑难案件等不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屡屡在各地法院出现。例如,同是一个法院受理的案件,类似的法律事实,由不同的业务庭审理,适用法律的标准却不统一,甚至同一业务庭内不同合议庭对相似的法律事实也会做出大相径庭的裁判;不同法院之间也存在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9] 这些问题的存在,破坏了法律的统一实施,严重削弱了司法的权威,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已经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给予了高度重视,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10] 中即设专节规定了“改革和完善审判指导制度与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的内容,特别对量刑标准统一、案件请示制度改革、指导性案例制度、司法解释制度改革、法院内部的法律观点协调机制等五项具体的改革措施提出了明确要求,以协调、统一法院与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各个审判组织、审判机构之间在适用法律方面的认识和观点,保障法制统一,实现司法公正。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了许多成功的实践经验。例如有些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却已在城市居住多年,对这些受害人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标准,各地法院操作很不统一,有的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有的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针对这一问题,云南省高院对一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院请示,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批复中指出,“受害人唐顺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赔偿标准,统一了执法尺度。[11]

  “每次判断个案时成功的具体化,其同时也是对标准本身的续造”。[12] 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做到同案同判,维护法制统一,应当成为每一名法官的基本职责。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应当学习和掌握法律解释的方法,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体系上有矛盾时能够准确运用类推适用、目的性的限缩、目的性的扩张、创造性的补充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13] 在遇有法律规范存在冲突的情形能够正确的选择适用法律或者依法送请有权机关裁决或者解释,同时结合驾驭庭审能力、诉讼调解能力和文书制作能力的提高,必然能够有效地提高办案质量,逐步减少和消除同案不同判现象,最终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




【作者简介】
王松,单位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注释】
[1] 参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5)铜民二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时间为2006年6月22日。
[2] 冯小光:“试论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宪政意义”,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2期。
[3] 白建军:“同案同判的宪政意义及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4] 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一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9页。
[5] 为解决行政审判工作中普遍存在的如何识别法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等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发布《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明确了一系列法律适用标准和司法政策。该《纪要》虽然是针对行政审判工作而下发要求各级法院“参照执行”的,但其体现的原理和精神具有普适性,可供民事审判等参考。该《纪要》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
[6] 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权与违宪审查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参见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一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193页。目前,我国的宪政体制也没有赋予人民法院违宪审查权。
[7]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176页;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8] 梁慧星:《梁慧星文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2页。
[9] 有学者分析了同案不同判现象存在的多种原因,包括:①法律适用不统一,同样情况不能得到同样的处理;②各地的政治、经济、文化水平发展不平衡,法官运用法理、适用法律所站的角度、考虑问题的侧重点、裁判案件的方式不同;③法律相对滞后而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变大;④法律规范之间、法律规范与司法解释之间相冲突,导致法律适用不明确;⑤未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⑥对裁判方法以及法律方法的研究比较薄弱,在法律存在漏洞或相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因其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往往会做出差异比较大的判决。参见孙海龙、高伟:“裁判方法——联结事实、法律与裁判的桥梁”,载《人民司法》(应用版)2007年第1期。
[10]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
[11] “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5页。
[12]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74页。
[13]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2-4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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