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和交通肇事案无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02-24 作者:110网律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接受交通肇事案上诉人(被告人)王庆和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程序的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特别是通过参加一审庭审,对本案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辩护人认为重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庆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将继续为被告人王庆和作无罪辩护。
一、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
通过一审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4年12月14日下午天下雨,被告人开车到沙场拉沙时由于开铲车装沙的司机不在未拉成,被告人便开着空车去修车,先到王宝岭处给轮胎充气,又到万庆和处焊车后挡板没焊成,与王衍才一起离开万庆和处时还不到下午5点。离开万庆和处被告人就直接开车由东向西再转向北去旧村委大院放车,从万庆和处沿村内水泥路面由东向西行约800米,再往北拐沿途路行约800米就是村委大院,全程约1600米,被告人开车约需5-6分钟。期间除在村中心大街路口停车让王衍才下车回家外再未停留,这样被告人到旧村委时是将近下午5点,停放车辆后再未开动。因此,当日下午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早已经过事故现场1个多小时,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及其车辆确实不在事故现场。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共适用了3组证据。综合分析这3组证据,辩护人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
一是一审判决适用的被告人辩解。被告人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与侦查机关先后11次对其所作的询问或讯问笔录相一致,被告人均实事求是的作了陈述,自始至终没有违心的承认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
二是一审判决适用的王衍谋等22人证人证言,无一人证明拐到路南拉沙的大车是被告人的,也无一人证明在事故现场看到了被告人。(1)王衍谋、时公香、王连美、李娟、王业瑞、王京山和万会懂七人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先后看到在路南沟里有一辆拉沙的车,是什么型号的车以及司机是谁?这些证人均没有说明。(2)万将、张守国两人证明被告人开过拉沙车,这是事实,但没有证明开车发生事故。(3)王衍才、王长华、王文涛、王衍防、万学兰五人证明被告人在下午5点左右开车离开万庆和门头,离开前给王长华打过电话,案发当晚被告人在王衍防家吃的饭,饭后得知王庆元发生了交通事故。(4)王衍国是被害人的亲侄子,公安人员进行反反复复的现场勘验未发现漆片,而在事隔三天王衍国又是如何发现的漆片,在什么地方发现的漆片?辩护人持有异议。(5)张慧证言是事故发生后村民之间的议论,也没有提到被告人驾车撞人的事。(6)李志社、孙文峰、徐健、吴宝军、孙磊、王庆强等六人证言均是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公诉人又提供的侦查机关原侦查材料,李志社也有一辆拉沙车,孙文峰是李志社的司机,该六人均与李志社有利害关系,这些证人均没有提到被告人的事,不能排除孙文峰驾驶李志社车辆肇事的嫌疑,无法认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7)刘灿花曾先后向侦查机关做过四次陈述,侦查机关也对其采取了传唤、拘留等方式,四次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引用其最后一次陈述认定被告人是在事发当晚7时许停的车,事后被告人的对象、二哥找刘灿花作假证,这些均与事实不符,并且这最后一次的陈述是刘灿华因涉嫌伪证罪被刑拘后作出的,刘灿花伪证案还没有移送审查起诉,其所涉嫌的伪证罪是否成立?还无法定论,仅凭刘灿花一人自相矛盾的证言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是一审判决适用的被告人通话清单等12份书证。辩护人对其通话清单、诊断证明、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均无异议,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作为第一手材料的现场勘查笔录中没有漆片树皮(木屑)的记载。辩护人对以下证据提出如下质疑,(1)尸检笔录证实王庆元系颅脑损伤死亡,假如是被告人开车所撞,被告人的车辆上能没有王庆元的血迹或者其他遗物。(2)2004年12月20日17时的检车记录距案发(2004年12月14日)已6天,检车地点是新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停车场,该停车场距被告人停车的旧村委大院40多公里,事隔6天后经过40多公里的路途颠簸,车后桥和大架上还能挂住5×1cm和15×1cm的树皮木屑?不符合逻辑。被告人的车辆是一辆接近报废的车辆,又是在乡村小路上运输,擦碰漆片脱落在所难免,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在本起事故中形成的。(3)2004年12月16日上午9时的提取笔录中记载的“蓝色漆片”是案发的第三天由被害人王庆元的子女们在现场找到后被提取的,王庆元子女们发现的漆片是从哪里来的?为什么在案发后侦查人员反复进行现场勘查时没有发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同住一村,被害人家人十分清楚被告人车辆的停放地点,不能排除被害人家人从中作梗陷害被告人的可能,提取木屑和漆片的过程经不起推敲,同时被告人车后的油漆是黑色而不是蓝色,“蓝色漆片”从何而来?(4)侦查人员送检的树皮木屑和漆片因提取程序违法,与案件缺少关联,山东省公安厅两份鉴定书缺乏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科学性,辩护人认为同种同类同批同颜色车辆油漆中所含“无机元素和有机组分”应当是相同的,同种果树所含纤维结构也应当是相同的,在没有对漆片和树皮木屑做吻合试验前,根本无法认定送检的漆片就是被告人车上的,送检的树皮木屑就是现场桃树上的。(5)案发时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车辆不在案发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无证据支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适用。
二、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肇事后驾车逃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如上所述,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及其车辆均不在现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不能成立。对此,辩护人不再赘述。
三、 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害人受伤地点在村内道路的北侧,而证人证言证明拉沙车在道路南侧的沟内,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曾到过事故现场,发现被害人倒地的地方与掉进沟内的车辆相距10多米远,被害人的伤是否是路南车辆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没有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做出科学鉴定。
四、 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一是如上所述,侦查机关提取木屑、漆片的程序违法。
二是侦查机关对用作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没有告知被告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剥夺了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三是一审庭审时辩护人及被告人针对公诉人提供的证人刘灿花自相矛盾的证言,曾申情刘灿花出庭作证,以证明证言的真实性,不予准许,程序违法。
四是一审庭审时被告人曾陈述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致被告人休克长达3个多小时,辩护人提供了2005年1月22日新泰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院前出诊记录和CT报告单以证明被告人在刑拘之后被打伤,由新泰市人民医院“120”救护车接往医院检查治疗的过程,一审判决对此不进行调查,也属程序违法。
五、 一审判决结果错误
如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不足且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以交通肇事罪判上诉人有期徒刑六年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89217.12元,确属错判,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王庆和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二审合议庭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
李乐成 律师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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