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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自然物诉讼的实践功能——以因环境侵害而受损的自然物的法律地位为中心

发布日期:2012-0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2期
【摘要】美国环境诉讼的适格原告必须具有特定事实损害,环境公益组织的成员受到特定事实损害,也可认定该组织具有诉权。由于时间和专业知识的限制,个人很少提起具有公益性质的环境诉讼。环境公益组织提起诉讼面临两大障碍:证明其成员受到特定事实损害的高昂成本;对于不会造成个人特定事实损害的违法行为不具备诉讼资格。如果赋予自然物诉权,则可以解决相应问题,也不会造成诉讼泛滥。
【关键词】环境诉讼;自然物;特定事实损害;诉讼资格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随着生态环境的持续恶化和环境法制度研究的深入,动物、植物等自然物是否应当享有法律权利成为困扰学界的重大理论问题。尽管理论争论暂时无法取得一致,但自然物诉讼的实践已经在美国出现。2005年吉林石化双苯厂发生爆炸后,我国也出现了以鲟鳇鱼、松花江和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1]在我国,自然物的法律权利问题已经从理论争论走向实践。自然物具有诉权或诉讼资格是其享有广泛法律权利的标志,因此可以通过美国的相关案例,分析自然物是否享有诉权及其实践功能,这对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规则的建立,也许不乏裨益。

  一、美国关于自然物个体的诉权的案例:鲸鱼社区诉布什案评析

  随着静音潜艇在海军中普遍服役,侦查敌方潜艇的被动声纳被放弃,各国海军舰船开始广泛装备主动声纳。主动声纳的频率分为高、中、低三类,频率越高,探测越准确,但探测距离越近。目前,各国潜艇装备的主要是低频主动声纳,也少量使用中频主动声纳。海洋中的鲸类动物依靠主动发声来定位,使用主动声纳会对鲸类产生不利影响。其中,中频与鲸类的生理波段基本吻合,往往造成鲸鱼失明、内出血,这是鲸鱼搁浅死亡的主要原因。低频主动声纳对鲸鱼影响较小,但也会影响其觅食和求偶。

  2002年9月18日,“鲸鱼社区’在夏威夷联邦地区法院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的成员包括海洋鲸类、海豚、海狮等大约80种海洋动物,色拉俱乐部(Sierra Club)自任代理人,被告是时任美国总统的布什和时任美国国防部长的拉姆斯菲尔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根据《濒危物种法》,海军使用主动低频声纳应当事先同国家渔业署进行协商,并向渔业署申请使用许可,是否许可应根据《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决定。同时,依据《国家环境政策法》,被告还应对使用低频主动声纳对海洋动物造成的损害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渔业署作出最终决定和完成环境影响评价之前,被告应命令海军暂时停止使用低频主动声纳。2003年2月9日,被告动议管辖法院驳回诉讼。夏威夷联邦地区法院并未审理实体问题,于2003年3月7日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诉讼。[2]

  2004年2月12日,原告向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仍然是原告是否适格。[3]对此,上诉法院首先分析了根据美国宪法和《濒危物种法》等制定法是否赋予了动物诉讼资格:根据美国宪法第三条,联邦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案件必须满足两个要求。首先,所涉争议是否一个“案件或争议”(case or controversy)。显然,海军使用主动声纳对海洋鲸类动物的伤害已经得到科学认定,这是一个案件。第二,宪法或制定法是否赋予了原告诉讼资格。[4]如果原告的确受到特定损害,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分析宪法或制定法关于原告诉讼资格的规定。宪法第三条并未否定以动物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是一个“案件或争议”,宪法第三条也未将联邦法院的适格原告限制在“人类”的范围。因此,这并不阻碍国会通过立法赋予动物诉权,只是,国会还没有这么做而己。[5]既然没有宪法限制,那么接下来应讨论,是否应该赋予动物诉权。对此,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援引了美国学者斯通于对自然物法律地位的论证,即权利的主体可以由特权者扩大到所有人,再由个人扩大到法人等社会组织,当然可以再由当代人扩大到后代人,因而也可以由人类扩展到自然。并且,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使拓展法律主体范围的制度变革完全成为必要。[6]因此,法院最终需要审查的是现有国会立法是否有这样的规定。根据联邦1946年《行政程序法》对诉讼资格的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7]长期以来,美国联邦法院对此的理解是,原告受到政府合法或非法行为侵害的必须是法律权利或法律保护的利益。[8]1970年,在‘数据处理服务公司联合会诉坎普’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利益范围”(zone of interest)的检验标准,将《行政程序法》关于诉讼资格的规定解释为:如果原告的利益“可证明”处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原告就享有要求义务机关执行的权利。[9]“可证明”的“利益范围”并非特殊要求,只要原告的利益不是非常边缘或同立法默示目的相互矛盾,都不能推定国会的立法没有赋予原告诉讼权利。[10]实际上,这确定了“事实损害”标准,即只要受到损害,其损害都处于《行政程序法》 的“利益范围”,便可以满足诉讼资格的要求。接下来的问题是,根据美国制定法,鲸类动物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救济遭受的“事实损害”。《濒危物种法》规定,“任何人”都可以针对任何人、美国政府及其机构违法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11]相对于《行政程序法》和判例法确定的“利益范围”检验标准,《濒危物种法》规定的诉讼资格更宽泛,但是这仍然不能超越《行政程序法》对“人”的基本定义,[12]即将“人”理解为包括动物。根据《濒危物种法》对“人”和“物种”的定义,[13]动物是被保护者,而非保护者。当物种受到损害时,只有“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强制执行保护“物种”的义务,动物并未被赋予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通过分析《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和《国家环境政策法》,也可以得出完全相同的结论。

  因此,上诉法院认为,如果国会和总统意图赋予动物诉讼资格,他们会,也应当明确规定在制定法中。如果《行政程序法》、《濒危物种法》、《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和《国家环境政策法》都没有动物诉权的明确规定,就应认定制定法没有赋予鲸鱼诉讼资格。

  二、美国关于自然物团体的联合诉权的案例:色拉俱乐部诉默顿案评析

  2004年鲸鱼社区诉布什案的原告是“鲸鱼社区”,并非单个鲸科动物。即使美国立法没有赋予动物个体诉权,也不能当然推定动物组织无诉讼资格。因为,诉权并非自然人独有,法人也享有诉权。因此,鲸鱼社区诉布什案的原告代理人请求回答,“鲸鱼社区”这样一个组织是否因为其成员受到损害而享有诉讼资格。这就涉及美国环境诉讼中的联合诉权(associatedstanding)——指某社会组织的成员具有诉权,该组织则享有诉权。这一检验原告诉权的标准由1972年的色拉俱乐部诉默顿案确立。

  该案起因于联邦政府许可公司在一块联邦所有的土地上建设滑雪场。加州图拉里县内华达山脉的美洲杉国家公园内有一个风景秀丽的峡谷,名为矿金河谷(Mineral King)。1926年7月,国会颁布特别法把它划为国家禁猎区。它的相对不易接近以及缺乏开发限制了每年来这里旅游的人数,而这种很少被人类文明涉足的状况也保持了其作为茫茫荒野的本色。20世纪40年代后期,美国政府开始考虑把矿金峡谷作为潜在的娱乐场所开发。鉴于私人对兴建滑雪场地的需求日益增长,农业部所属的林业局拟决定在矿金峡谷建设和经营一个滑雪胜地,同时将其开辟为避暑山庄。1965年,在林业局组织的公开招标中,迪斯尼公司从六个竞标者中脱颖而出,获得了对该峡谷进行滑雪胜地建设总体规划及其相关活动的许可。1969年1月,林业局批准了迪斯尼公司的最终计划,即在该峡谷范围内建设一个占地32.4公顷的大项目,包括汽车旅馆、饭店、游泳池、停车场等。另外,还需要建设一条长约20英里的穿越美洲杉国家公园的高速公路和为滑雪场供电的高压输电线路,这需要并且也得到了内政部的批准。[14]

  色拉俱乐部认为,保护国家公园、禁猎区和国家森林是其宗旨,内政部和林业局的许可破坏了矿金河谷的自然风貌。因此,色拉俱乐部对许可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审查许可行为是否违反了保护国家公园的立法。加州北部地区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原告请求,但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原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因此不是适格原告。色拉俱乐部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并得到许可。最高法院首先需要回答的仍然是诉讼资格问题。1970年数据处理服务公司联合会诉坎普案确立的“事实损害”标准只包括经济利益损害。至于非经济损害是否可认定为“事实损害”,仍有待法院回答。色拉俱乐部的损害恰恰就是美学意义上的损害。对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美学、环境保护和娱乐损害”也是“事实损害”的一种,这符合认定诉讼资格的发展趋势。但是,这并非不要求原告具有损害。该案中,色拉俱乐部拒绝以其自身损害作为诉权成立的基础,坚持认为其长期关注国家公园的保护,并且熟悉此类事务,这足以使其作为公众代表提起诉讼。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色拉俱乐部因此具有诉讼资格,那么比其规模小、成立时间短的类似组织也应该享有诉权。如果某个公民对某一具体问题有特殊关注,也没有理由不承认其诉讼资格。那么,只要行政行为违背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价值偏好,他们都有权诉请司法审查。如果这样,那么任何人都得以通过诉讼挑战不符合其政治观和价值观的任何行政行为和立法。这会导致政党毫无限制的攻击立法。司法审查的范围在于保护那些对裁判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争议,因此,不能承认色拉俱乐部具有诉权,但是只要其能够证明其成员受到事实损害,比如到矿金河谷露营、郊游、欣赏美景的利益遭到损害,就可以满足诉讼资格的要求。[15]

  虽然色拉俱乐部没有赢得诉讼,但该案却在两个方面扩展了诉讼资格:首先,事实损害不限于经济利益损害,也包括美学等非经济利益损害。其次,社会组织的成员受到区别于大众的损害,就可认定该社会组织受到损害。由此确立的规则被称为联合诉讼资格。

  在2004年鲸鱼社区诉布什案中,即使单个鲸科动物无诉权,但其受损害是客观的,那么,“鲸鱼社区”为组织是否因此享有诉权呢?对此,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联合诉讼资格以社会组织的成员享有诉权为前提。动物无诉权,其组成的组织也无法满足诉讼资格的要求。

  三、美国是否存在关于自然物诉讼资格的案例:帕里拉鸟系列案评析美国是否存在确认自然物诉讼资格的先例呢?值得探讨的是帕里拉鸟系列案。帕里拉是一种长约6英寸的夏威夷特有鸟类,根据美国《濒危物种法》,联邦内政部于1967年将其列入濒危物种清单。[16]为了发展旅游业,夏威夷土地与资源管理局在帕里拉鸟的关键栖息地上养殖了野生绵羊和山羊,用于打猎。由于羊对草地和灌木的啃食,严重影响了小鸟的筑巢和繁殖。1979年,色拉俱乐部、国家杜帮协会、夏威夷杜帮协会、一名色拉俱乐部和夏威夷杜帮协会的会员与帕里拉作为共同原告,在夏威夷联邦地区法院起诉夏威夷土地与资源管理局。原告认为,《濒危物种法》禁止美国管辖之下的任何人在美国及其领海范围内剥夺(takin乡任何濒危物种。[17]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濒危物种法》禁止的对濒危物种的剥夺(taking),要求法院发布禁令,禁止被告养殖野生绵羊和山羊。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1981年,联邦第九巡回法院维持了原判。之后,被告清除了野生绵羊和山羊,却代之以欧洲盘羊,并认为,由于食性不同,更换后的盘羊对帕里拉鸟栖息地的影响很小。于是,色拉俱乐部等与帕里拉作为共同原告于1986年再次提起诉讼,认为夏威夷土地与自然资源局的行为仍然构成对帕里拉鸟的剥夺(taking),又获得支持,1988年,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这四个诉讼分别称为帕里拉鸟案(一)、(二)、(三)、(四)。

  帕里拉鸟系列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在帕里拉鸟的关键栖息地养羊是否构成剥夺(taking)。《濒危物种法》将剥夺(taking)定义为:伤害、骚扰、猎杀、驱赶、射击、设陷、采集,以及相应的准备行为。{18}1978年,内政部进一步将剥夺(taking)解释为任何实际伤害或杀害野生动物的作为和不作为,包括严重影响其根本行为模式的行为,例如繁殖、育雏和筑巢等,以及严重造成环境改变或退化而导致同样后果的行为。[19]1984年,内政部重新作出解释,缩小了剥夺(taking)的范围,即将通过影响环境的间接剥夺行为限定在对濒危物种关键栖息地的环境造成影响,而影响其行为模式的行为。[20]尽管在帕里拉鸟案(一)、(二)后,内政部对剥夺(taking)进行了相对宽松的重新解释。但是,法院认为,被告养羊的地点处于帕里拉鸟栖息的关键区域,尽管欧洲盘羊的食性有所不同,但对帕里拉鸟的影响并无实质不同。因此,在四个帕里拉鸟案中,法院都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了剥夺(taking)。

  在帕里拉鸟案(一)、(二)、(三)中,根据联合诉讼资格,法院只是认定色拉俱乐部、国家杜邦协会和夏威夷杜帮协会具备诉讼资格,并未讨论作为共同原告的帕里拉鸟是否具有诉讼资格。[21]实际上,这也是不必要的,只要确认环境公益组织具有诉权,便可审理实体问题。帕里拉鸟是否享有诉权完全不影响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可是,在帕里拉鸟案(四)中,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却分析了帕里拉鸟的诉讼资格:“作为《濒危物种法》保护的濒危物种,帕里拉鸟也有法律地位,即作为原告飞到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以色拉俱乐部和杜邦协会作为代理人。”[22]那么,这一论述是否对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本身和联邦地区法院具有约束力呢?1995年,马里兰州和北达科他州的两个联邦地区法院根据以上论述,认定了动物的诉权。但大多数联邦地区法院并不认为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帕里拉鸟案(四)中承认了动物的诉权。在鲸鱼社区诉布什案中,二审法院也是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原告代理人要求法院就帕里拉鸟案(四)中判词的约束力做出说明。对此,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23有约束力的先例并不限于先前判例的结论,法律推理过程也可以作为先例。但这并不说明帕里拉鸟案(四)中的判词可以作为确认动物诉权的先例。因为判决书中的法律推理分为必要的和不必要的两种。前者自然可以作为有约束力的先例,后者就不具有约束力。在帕里拉鸟系列案中,原告有多个,只要帕利拉鸟之外的其他原告有诉讼资格,就不必讨论帕利拉鸟是否有资格。因此,关于帕里拉鸟诉权的判词是不必要的,也是没有约束力的。

  可是,既然不必要,为什么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要做出上述论述呢?实质上,判决意见中不应该出现不必要的推理,判决意见的任何组成部门都应视为必要。对于这一问题,似乎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除了承认本身曾经赋予过动物诉权,再推翻这一先例之外,无法作到自圆其说。可是,谦抑是美国法院遵守的司法风格。法院一般不会明确推翻先前判例,而是细致区分当前案件同相关先例的不同,从而不适用先例,使之事实上被推翻。但是,就动物的诉讼资格而言,鲸鱼社区诉布什案和帕利拉鸟系列案完全相同。因此,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面对这样的两难困境,要么承认动物享有诉权,要么明确推翻帕里拉鸟案(四)的论证。但是,它并没有这么做,而是认为,不能从字面意思出发认为,帕利拉鸟案(四)的判词意图赋予动物诉讼资格,那只是法官的抒情句子,用来加强判决的感染力。尽管第九巡回上诉法的这一论证非常牵强,但却明确说明,在现有法律传统的约束之下,承认动物的诉权和其他法律权利,暂时还无可能。

  四、美国自然物诉讼的意义

  在美国环境诉讼中,原告必须证明自身受到损害,才能具有诉讼资格。判例法将损害由权利和法律利益损害扩大到事实损害,由经济损害扩大到非经济损害。但是为了防止价值观念和政治主张不同者滥用诉讼,法院坚持要求损害必须是特定的,即不同于其他人的损害,[24]从而限制了纯粹以公共利益名义提起的诉讼。可是,由于专业技能和资金的限制,即使自然人受到区别于他人的环境损害,往往事实上也无法提起诉讼。[25]因此,实质的环境公益诉讼只有环境公益组织才可能提起。为了满足这一需要,联邦最高法院在色拉俱乐部诉默顿一案中,才确认了联合诉讼资格。例如,在帕里拉鸟系列案中,原告中还有一个自然人,他是夏威夷火奴鲁鲁生物博物馆脊椎动物部主任,其职责是研究包括帕里拉鸟在内的夏威夷鸟类,因此他受到了事实损害,由于他是色拉俱乐部和夏威夷杜邦协会的会员,根据联合诉讼资格,这些组织也就具备了诉讼资格。

  那么,是否有必要确立联合诉权规则呢?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明确规定了集团诉讼(class action),即在大规模的群体与一个事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下,一人或数人可以作为代表而不必由集团全体成员参加诉讼的一种诉讼方式。[26]联合诉权具有集团诉讼不具有的制度构造:第一,关于诉讼主体的联合与诉讼请求的合并。联合诉权的功能是甄别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资格的规则,集团诉讼则是确认原告具有诉讼资格之后,合并审理诸多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具有扩张力,不仅约束直接参加诉讼者,而且效力及于没有参加诉讼或在未来就同一事件起诉或应诉的主体。可见,尽管二者都是程序事项,但联合诉权联合的是诉讼主体,集团诉讼合并的则是诉讼请求。前者仅仅是原告是否具有诉权的程序问题,并不涉及案件的审理方式和判决的效力范围,后者则是一种审理方式,既是程序问题,又是实体问题。第二,关于继受诉权与原始诉权。集团诉讼中全体集团成员都具有诉权,都同诉讼标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由少数集团成员代表集团起诉或应诉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体现了诉讼经济和裁判一致等原则。联合诉权的享有者本身同争议问题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具有诉权的依据是其某个或某几个成员具有诉权,其他成员并没有诉权。环境公益组织的诉权,可以视为从其具有诉权的成员继受而来。联合诉权的制度功能在于为没有诉权的环境公益组织创立诉权,以适应环境诉讼的实际需要,而非着眼于简化诉讼。第三,关于事后救济与事前预防。涉及环境问题的集团诉讼一般是侵权诉讼,诉讼请求主要是损害赔偿,这是事后救济。适用联合诉权规则的环境诉讼往往针对被告尚未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诉讼请求主要是禁令,目的在于防范将来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体现了事前预防的原则。

  相对于集团诉讼规则,联合诉权规则大大扩展了环境公益组织的诉讼资格,可是其仍然面对两大障碍。第一,证明其成员受到事实损害有困难。提起诉讼的环境保护组织必须证明其成员长期享受某种环境利益,因为被告行为,此种利益不能继续享受。如果环境保护组织有在被告行为影响的地区居住的会员,证明事实损害相对容易。否则,作为原告的环境保护组织就要证明,其某个或某些成员定期前往该地区,并从事依赖当地环境的活动。例如,出示以往定期到某地观鸟的机票和住宿证明,以及将来切实进行此类活动的证明。事实上,这不仅非常昂贵,而且也非常困难。另外,即使环境保护组织有这样的成员,迫于大企业和政府的可能压力,这些成员也往往不愿意共同提起诉讼或者作证,从而导致环境公益组织不享有诉讼资格。第二,某些环境损害无法认定为自然人的损害。例如,在鲸鱼社区诉布什一案中,任何人都无法证明,由于被告行为对鲸鱼的损害,构成其区别于其他人的损害,除非他能证明他定期乘坐潜艇观赏鲸鱼优美的身姿。

  可见,赋予自然物诉讼资格,一方面能够减轻环境公益组织证明其损害的举证负担,另一方面,在环境保护组织根本无法证明其损害的情形下,环境保护组织可以自任自然物的代理人,从而满足诉讼资格关于损害的要求。在1972年色拉俱乐部诉默顿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希望认定原告具有诉讼资格,多数法官建议色拉俱乐部补充其成员受到实际损害的事实,而道格拉斯大法官却指出,如果重新塑造联邦诉讼规则,允许自然物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则完全可以解决诉讼资格的难题。该案实质上是“矿金河谷诉默顿”。通过分析美国环境资源立法史及其实施的情况,道格拉斯大法官认为,大企业通过影响立法和执法,实际上俘获了执法者,使政府无法实际中立,也就不能很好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这充分说明了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和必要性。[27]可见,如果局限于传统诉讼规则的束缚,以缺乏损害要件否认公众参与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政府就不可能切实、合理考虑公众的参与意见。如果赋予自然物诉权,允许个人或社会组织自任其代理人,这些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五、中国的借鉴

  美国环境诉讼的标的分为私法主体的环境违法行为和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的环境诉讼分别适用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可是,在制度和实践中,我国两大程序法的诉权规则都存在缺陷。

  首先,权利损害或法律利害关系的限制。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规定民事诉讼的诉权,但是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规则适用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28]可见,只有财产权、人身权或基于相邻关系的利益受到损害者才具有民事诉权。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必须是其权利受到侵害,或同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利害关系。[29]不管环境民事诉讼,还是环境行政诉讼,影响诉权认定的关键因素是法律利害关系。如果某种利益是法律保护的利益,当其受到侵害时,利益人便具有了法律利害关系。如果法律没有保护特定人利益的目的,只是保护不特定的公共利益,那么,对于个人而言,该利益就是反射利益,[30]即使其受到侵害,利益人也只是具有事实利害关系,并不具有法律利益关系。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这类利益关系人就无诉权。可是,环境立法的本质功能就在于保护不特定人的公共环境利益。如果这一事实利益受到侵害,公众却无诉权,则显然不利于通过诉讼方式遏制污染者和政府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行政懈怠。美国确立的“事实损害”标准就是对这一制度需求的有效回应。目前,我国已有个别案例实际上适用了事实损害的诉权认定标准。[31]诉权规则由法律利害关系扩大为事实利害关系,已经成为我国环境诉讼规则演进的迫切现实需要。

  其次,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类似美国的集团诉讼,我国也确立了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32]但适格的原告仍需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当环境违法行为的程度尚未严重到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是造成一般的环境质量损害时,一般公众都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如确立通过事实损害认定诉权的规则,公众则具有了诉权。可是,此类诉讼的高昂成本由起诉者单独承担,而维护环境质量的诉讼收益却具有正外部性,由全体社会共享,个人显然缺乏起诉的激励。维护环境公益是环境公益组织的宗旨,具有起诉的内在激励,却因缺乏直接利害关系而不具备诉讼资格。美国的联合诉权解决了个人有诉权无意愿、环境公益组织有意愿无诉权的矛盾。因此,为扩大环境诉讼适格原告的范围,环境立法可以确立特殊诉权规则,赋予合法登记的环境公益组织联合诉权,即只要其成员同被告行为具有事实利害关系,该组织就享有诉权。

  最后,环境公益组织发展的限制。美国尚未确认自然物的诉权,并非存在理论困难,而是没有迫切的实际需要。经过从法律利害关系到事实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到联合诉权(间接利害关系)的两次扩展,其诉权规则基本满足了环境诉讼的实际需求。只有极少同个人无直接、也无可证明的间接利害关系的环境争议无法使环境公益组织获得诉权。在这种情形下才有赋予自然物诉权的实际必要,如鲸鱼社区诉布什案。可是,我国环境公益组织发展却同美国存在很大差异。在制度层面,环境公益组织的成立需要符合成员数量、注册资金、办公场所等严格条件,并且需要得到环境保护部门的事先同意。[33]加之社会和文化等因素,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组织在数量、规模和实际能力方面都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34]从另一角度看,即使确立了事实损害和联合诉权规则,具有事实利害关系的个人可能不是某个有意愿和实际能力提起诉讼的环境公益组织的成员,该组织也就无法满足诉讼资格的要求。如果赋予自然物诉权,就排除了具有诉讼意愿的个人或组织的诉权障碍。2005年鲟鳇鱼等诉中石油等一案就体现了这一制度需求。这是环境立法确立自然物诉权的契机,但是有必要适当限制代理人的资格,由以促进环境公益为宗旨的社会团体作为自任代理人,以自然物的名义提起诉讼。

  赋予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环境公益组织以诉权,是否会导致诉讼泛滥呢?环境公益组织的资金主要来自捐赠,相对于企业和政府,用于支持诉讼的资源非常有限,一般只会针对造成重大环境危害的、明显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以期利用有限资源获得最大环境公益,因而不会出现以臭虫、蚊子为原告的诉讼。另外,环境公益组织的主张能否成立依赖司法机关的审查,其依据是环境立法,相关立法实际上已经衡量了经济利益和环境公益。如果环境公益组织滥用诉权,其主张就不会得到支持,滥诉自然也不会发生。

  综上,我国环境诉权规则的完善应当回应这三个缺陷,最终赋予自然物诉权。这符合环境法律制度科学性的要求,需要突破的只是传统的法学理论和观念。




【作者简介】
谷德近,单位为中山大学。


【注释】
[1]2005年吉林石化双苯厂发生爆炸后,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汪劲等六名师生作为共同原告,以鲟鳇鱼、松花江和太阳岛作为原告,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被告是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吉林石化分公司,要求被告消除对松花江的未来危险并承担恢复原状责任,并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治理松花江流域污染和恢复生态平衡。同时,原告还以松辽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吉林省环保局、黑龙江省环保局、吉林省水利厅、黑龙江省水产局、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局为第三人,请求判决第三人共同或分别设立并管理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参见:httpl/chinalawlib.com/172365474.html, 2006年3月12日访问。
[2]249 F. Supp. 2d 1206 (2003).
[3]386 F.3d 1169 (2004).
[4]普通法也是判断原告诉讼资格的法律渊源,但是,应遵循谨慎原则。除非制定法明确消除了普通法对诉讼资格的任何限制,否则,法院会遵循既往判例。参见Raines v. Byrd,521 U.S. 811, 820 n.3, 138 L Ed. 2d 849, 117 S. Ct. 2312(1997)。
[5] Katherine A. Burke, Can We Stand For It? Amending the Endangered Species Act with an Animal-Suit Provision,75 U. Colo. L Rev. 633 (2004).
[6]Christopher D. Stone, Should Trees Have Standing?-Toward Legal Rights for Natural Objects, 45 S. Cal. L Rev.450, 452&n.13 (1972).
[7]5 US.C. 1009(a).
[8]、[14]汪劲、严厚福、孙晓璞编译:《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美国联邦法院环境诉讼经典判例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第58页。
[9]Association of Data Processing Service Organization, Inc., et al. V. Camp,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 et al. 397 U.S. 150;90 S. Ct 827; 25 L Ed. 2d 184;1970.
[10]Ocean Advocates v. U.S. Army Corps of Eng'rs, 361 F.3d 1108, 1120-21 (9th Cir. 2004).
[11]16 U.S.C. § 1540(g)(1)(A).
[12]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协会,或其他公共和私人组织,不包括(政府)机构。参见5 US.C. §§ 551(2), 701(b)(2)。
[13]“人’指个人、公司、合伙、信托、协会或其他私人实体;或者官员、雇员、机构、部门,或联邦政府、州和城市的其他职能组织,或州以及任何外国政府的政治分支:任何州、城市、或州的政治分支,或者任何合众国管辖的其他实体。参见:16 U.S.C. § 1532(13).“物种”包括鱼类、野生动物或植物的任何亚种,以及任何脊椎鱼类和野生动物组成部分的、成年后可以杂交的可区分种群。参见16 U.S.C. § 1532(16)。
[15]Sierra Club v. Morton, Secretary of the Interior, et at. 405 U.S. 727 (1972).
[16]32 Fed. Reg. 4001 (1967).
[17]16 U.S.C. § 1538(a)(l)(B).
[18]16 U.S.C. § 1532(19).
[19]50 C. F. R. § 17.3(1978).
[20]50 C. F.R.§ 17.3(1984).
[21]471 F. Supp. 985, 987 (D. Haw. 1979); 639 F.2d 495, 496 (9th Cir. 1981); 649 F. Supp. 1070(D.Haw. 1986).
[22]852 F.3d 1107 (9th Cir. 1988).
[23]386 F.3d 1169 (9th Cir. 2004).
[24]Linda A. Malone, William M. Tabb, Environmental Law, Policy, and Practice, Thomson/West 2007, p86-88.
[25]美国统计数据表明:环境公益诉讼主要由全国性的大型环境公益组织提起,个人和小规模的环境公益组织很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例如,在1984年5月到1988年9月,根据《清洁空气法》提起的公益诉讼中,2/3的案件由全国性的环境公益组织提起,其中一半由5个主要的环境公益组织提起。参见Jeanne L Austin, “Comment: The Rise of Citizen-Suit Enforcement in Environmental Law: Reconciling Private and Public Attorney General”, 81 Nw. U. L Rev. 220(1987)。转引自汪劲、严厚福、孙晓璞编译:《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美国联邦法院环境诉讼经典判例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页。
[26]Bryan A. Garner ed. , Black Law Dictionary (8th) , 2004 West, p. 267.转引自胡敏飞:《论美国的环境侵权集团诉讼》,《法学评论》2007年第3期。
[27]道格拉斯大法官在1972年色拉俱乐部诉默顿案中的反对意见。参见Linda A. Malone, William M. Tabb, Environ-mental Law, Policy, and Practice, Thomson/West 2007, p92-93.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
[2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第12条、第13条。
[30]参见陈淑芳:《反射利益与法律上利益》,《月旦法学教室》第七期,2003年5月。
[31]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松行初字第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沪一中行终字第168号。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第59-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3款。
[33]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第10条、第3条。
[34]参见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环保民间组织发展状况报告》,200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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