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能否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
【案情】
2011年,赖某与张某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张某因残疾,无劳动能力。婚后赖某患病入院治疗后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赖某的父亲因无力承担儿子儿媳的生活开支,且赖某时会对张某实施暴力,故以赖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分歧】
作为精神病患者的赖某能否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
第一种意见为:不能。因为离婚属人身关系范畴,原告赖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其父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离婚,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可以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
第二种意见为:能。因为赖某患有精神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是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起诉离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虽然赖某为精神病患者,但其仍具有离婚的原告主体资格,其父可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一方面,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民间借贷、人身、财产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中,都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对精神病人离婚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其中并没有规定精神病患者只能作为离婚诉讼中的被告,也没有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作为离婚诉讼中的原告。根据法律没有明令禁止即为可行的法学原理,决定了精神病患者同样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赖某的情况符合该规定情形,也就可以按照该规定处理。另一方面,《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这里同样没有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更没有限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作为离婚案件的原告,反而承认了对这类特殊群体,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而《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既然赖父是赖某当然的监护人,就完全可以作为赖某的法定代理人。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艾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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