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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马某的行为定强迫交易罪还是抢劫罪

发布日期:2012-03-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强迫交易罪;抢劫罪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案情:

  2011年10月28日中午,积石山县的马二携一家五口共六人从兰州市南站乘坐犯罪嫌疑人王某的桑塔纳轿车(车牌号甘AAC030)准备回家,临行前讲好每人票价30元(兰州至临夏)。当车途经兰临高速公路临洮县太石镇至广河县三甲集镇临园高速收费站附近路段时王某向马二等人索要车票300元,马二等人争论了一番,但还是将300元给了坐在副驾驶的马某(与王某一起的)。车行驶一段路后,王某提出再给300元车票,马二等人不从,王某故意拿起电话假装打电话说车上坐的人不买票叫人来帮忙打一顿,犯罪嫌疑人马某也在旁边附和说马二等人最好把票买上不然要吃亏,于是马二等人又给了马某300元钱。车继续行驶了一段路程后,王某提出再给900元车票,马二等人不给,马某就手持一把刀子架在同坐在副驾驶的马二之女脖子进行威胁,强迫马二等人买票,马二等人将身上的900元现金又交给马某,后王某、马某二人强行让马二全家人下车后逃离。后马二向警方报案,王某、马某二人被警方抓获。

  二、分歧:

  该案在审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王某、马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马某在运输过程中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向他人索要钱财,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马某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王某、马某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罪?关键在于如何区分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

  在我国刑法中,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即侵犯了市场交易公平、自由、平等的原则和买卖双方自由意志下进行的等价有偿交易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营利为目的,以使自己获取金钱或物质上的非法利益。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被害人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从以上可以看出,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但二者在客观表现上有相同之处,即都有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胁迫”索要钱财的行为表现。所以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有交叉重合的地方,从而给正确判断二罪带来一定的难度。但二者在侵犯的客体、暴力胁迫的强度、索要钱财是否正常合理等方面具有明显不同。具体到本案而言:

  1.从犯罪主体来看,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是市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经常进行商业活动,或者以商业营利为生的市场主体。而抢劫罪的主体则没有这些特殊要求,为一般的主体。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并不是进行经常性运输活动,而是偶尔出来拉拉客人,并且没有运输管理部门授权的营运资格。因此二人的行为不属于经常进行商业活动,或者不能认为是以商业营利为生的市场主体。

  2.从行为的暴力、胁迫的程度要求来看,强迫交易罪的暴力程度显然要低于抢劫罪。抢劫罪无论是使用暴力方法还是胁迫方法等其他方法,必须要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而强迫交易罪并不要求这么高。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首先假装打电话叫人,迫使马二等人为了避免挨打主动掏钱。然后,马某又拿刀架在马二之女的脖子上,要求马二当场交钱,当时的情形是如果马二不从其女儿就有受到伤害的危险。因此,其二人的胁迫方法足以压制马二等人的反抗,其胁迫强度已远远超过强迫交易罪中的胁迫。这也符合我国刑法抢劫罪中当场使用暴力胁迫、当场劫取财物的客观构成要件。

  3.从迫使他人交出价款与合理价钱、费用比较的程度来看,强迫交易行为可以表现为强迫他人以不公平价格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但这里的“不公平价格”原则上应略高于正常价格或者合理价格、费用,并且二者相差不大。对于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钱财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本案中,王某、马某迫使马二等交出的财物1500元与实际服务价款180元相差悬殊,明显超出正常价格。

  4.从犯罪的目的、客体来看,强迫交易罪的犯罪目的是强迫买到或者卖出商品、要求他人提供或者接受他人服务,侵犯的是正常的市场秩序。而抢劫罪的犯罪目的是以商品交易为借口,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质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马某以买车票为借口向马二等强行索要财物1500元,并且当他们获得钱财后半路就让马二等人下车,而没有将马二等人送到目的地。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提供服务行为既犯罪嫌疑人索要车费的行为只不过是他们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幌子,因为二犯罪嫌疑人强迫被害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 因此二人的行为明显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符合抢劫罪的主观、客体构成要件。

  5、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马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而不是强迫交易罪。




【作者简介】
马海梅,单位为广河县检察院侦监科;马效龙,单位为广河县检察院侦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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