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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5W100099号】

发布日期:2012-03-07    作者:邓清征律师
                                        国家知识产权局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5W100099号
申请号或专利号:200420065266.6

发文序号:2010091900167610

案件编号:5W100099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组合互感器

专利权人:何排枝

无效宣告请求人: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上述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决定如下: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维持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附:决定正文3页(正文自第2页算起)。

合议组组长:李熙

主审员:詹靖康

参审员:沈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5328号)。

案件编号:第5W100099号。

决定日:2010年09月15日。

专利号:200420065266.6。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组合互感器。

国际分类号:H01F38/20。

无效宣告请求人: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人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

无效宣告请求人委托代理人:邓清征。

无效宣告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地址:中山市兴中道兴中大厦十五楼E、F室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

专利权人:何排枝。

专利权人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建业路8号。

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丁湘俊。

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八号科学馆一楼。

无效宣告请求日:2010年02月20日。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只有在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才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3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组合互感器”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65266.6,优先权日为2004年01月17日,申请日为2004年05月23日,专利权人为何排枝。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5的内容如下:

1、一种组合互感器,包括金属导杆(1)、瓷瓶(2)、电流线圈(8),电压线圈(9)及变压器油(7),其特征在于箱体(10)是密闭的六面体;在箱体(10)的前、后板(4)上连接若干个钢套(5),在钢套(5)连接圆柱体绝缘材料(6),在绝缘材料(6)中连接瓷瓶在瓷瓶(2)中连接金属导杆(1);在箱体(10)侧平面板上连接钢套(11),在钢套(11)内连接绝缘材料(6),在绝缘材料(6)中连接二次连线螺栓(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互感器,其特征是钢套(5)、(11)内壁均为螺纹槽沟(12);瓷瓶(2)的端部为波纹体(1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互感器,其特征是箱体(10)内上部的电流线圃(8)连接瓷环(2);在箱体(10)下部连接电压线圏(9)。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互感器,其特征是在箱体(10)的前、后板(4)上连接的钢套(5)为6个;瓷瓶(2)也为6个。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互感器,其特征是在箱体(10)内盛入变压器油(7)”

针对本专利,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5相对于附件1、2、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5项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ZL99222574.4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2000年3月15日(下称对比文件1),共8页;

附件2:ZL95220528.9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97年10月29日(下称对比文件2),共8页;

附件3:ZL99233184.6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2000年3月15日(下称对比文件3),共5页;

附件4:ZL97248063.3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99年5月26日(下称对比文件4),共8页;

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3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身份无异议。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在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的不同,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可见,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涉及创造性,并且均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专利法笫2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査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四节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首先,本专利涉及“一种组合互感器”,其是一种用于电网计量计费的电气设备,要实现电网计量计费的功能,其分类号为H01F38/20。对比文件1公开的则是一种“全封闭式放电线圈”,是输变电系统设备中的组成部分,其要实现的功能是与输变电设备中的并联电容器组或滤波电容器组并联使用,当电容器组断电时,把电容器组的电场能量安全快速的释放出去,以保证电容器组重合闸时的安全,和维护人员的安全(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一段).对比文件1的分类号是H01F5/00。可见,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论是应用领域还是实现的功能均不相同,二者明显属于不同技术领域。

其次,请求人并未给出任何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可以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对比文件1所屈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并应用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2006526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  :  李熙  
                                                                           主审员  :  詹靖康  
                                                                           参审员  :  沈丽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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